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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5 年審原簡字第 60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審原簡字第60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黃國基

余晉佑

鄒小珍

陳慧玲

吳致頤

孟晨

陳麗卿

杜宛妤

李思霆

陳亭聿

潘昱萍

吳莫凡

劉羽恒

黎孟書

歐陳禾浩

鄭佳恩

郭永晟

李昌育

何恭睿

簡丹指定辯護人 簡蔓婷律師被 告 高昱嫻上列被告等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0717號),因被告等均自白犯罪,本院裁定改行簡易程序(115年度審原易字第25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黃國基共同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余晉佑、鄒小珍、陳慧玲、吳致頤、孟晨、陳麗卿、杜宛妤、李思霆、陳亭聿、潘昱萍、吳莫凡、劉羽恒、黎孟書、歐陳禾浩、鄭佳恩、郭永晟、李昌育、何恭睿、簡丹、高昱嫻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各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方法並其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加被告黃國基、余晉佑、鄒小珍、陳慧玲、吳致頤、杜宛妤、李思霆、陳亭聿、潘昱萍、吳莫凡、劉羽恒、黎孟書、歐陳禾浩、鄭佳恩、郭永晟、李昌育、何恭睿、簡丹、高昱嫻於本院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另被告孟晨、陳麗卿雖經本院合法傳喚未到,然其2人既於偵查中自白,不論自白是否於法院訊問時所為,依法院辦理刑事訴訟簡易程序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2點前段之規定,即得適用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之規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核被告黃國基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之圖利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罪,因侵害同一個社會善良風俗法益,屬法條競合,僅論圖利聚眾賭博即可,又被告徐正益與共犯劉小燕、歐麗麗間,就本案犯行間,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依同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余晉佑、鄒小珍、陳慧玲、吳致頤、孟晨、陳麗卿、杜宛妤、李思霆、陳亭聿、潘昱萍、吳莫凡、劉羽恒、黎孟書、歐陳禾浩、鄭佳恩、郭永晟、李昌育、何恭睿、簡丹、高昱嫻所為,均係犯同法第266條第1項之賭博罪。爰審酌被告等人之智識程度、素行、犯罪後坦承犯行,及本案所造成社會危害之情節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得易科罰金及罰金得易服勞役併其折算標準。另扣案如附表所示等物,屬被告黃國基所有且供其本案犯罪所用及因犯罪所得,應分別依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併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本案經檢察官王巧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法 官 呂政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書記官 蕭子庭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8 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賭博罪)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5萬元以下罰金。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亦同。

前二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犯第1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聚眾賭博罪)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均已扣案)

一、現金新臺幣陸仟陸佰元。

二、麻將牌伍副。

三、籌碼抽頭金壹批。

四、籌碼賭資壹批。

五、備用籌碼賭資壹批。

六、結帳日報表壹批。

七、監視器主機(含電線、鏡頭捌顆)壹組。

八、營業登記證壹批。

九、智慧型手機壹支。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20717號被 告 黃國基

余晉佑

鄒小珍

陳慧玲

吳致頤

孟 晨

陳麗卿

杜宛妤

李思霆

陳亭聿

潘昱萍

吳莫凡

劉羽恒

黎孟書

歐陳禾浩

鄭佳恩

郭永晟

卓竣琦

莊明仁

郭紘旻

鄭凱仁

李昌育

何恭睿

簡 丹

高昱嫻上列被告等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國基、劉小燕與歐麗麗(劉小燕與歐麗麗所涉賭博部分,另案偵辦中)共同基於意圖營利而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4年5月19日22時6分許為警查獲前某不詳時間起,先由劉小燕承租臺北市○○區○○路000巷0號之房屋,做為「愛麻社休閒會館」(下稱本案麻將館)之場所,再由黃國基、歐麗麗於本案麻將館擔任現場負責人,周沛華擔任服務人員(所涉賭博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提供公眾得出入場所,及提供麻將、籌碼、撲克牌為賭博工具,招攬顧客上門聚賭。賭博方式為:黃國基、劉小燕與歐麗麗先以LINE對外招攬賭客至本案麻將館,待每桌聚滿4名賭客就座後,即由賭客按臺灣麻將(16張)組合特定牌組,使用等同於現金之籌碼,率先組成特定牌組者即贏家胡牌,得向輸家收取籌碼,藉此麻將牌組射倖性排列組合方式累積籌碼點數(分別以1底新臺幣【下同】100元、1台20元或1底200元、1台50元或1底300元、1台50元計算輸贏金額),另於賭客「自摸」時,需支付100元予黃國基、歐麗麗充作抽頭金(每將最多400元抽頭金)或以一人1分鐘1元/一人4小時200元計價,做為場地費之抽頭金支付予黃國基、歐麗麗,待賭局結束後,各以手中所持籌碼,與同桌賭客按籌碼與現金比例結算賭金。

二、余晉佑、鄒小珍、陳慧玲、吳致頤、孟晨、陳麗卿、杜宛妤、李思霆、陳亭聿、潘昱萍、吳莫凡、劉羽恒、黎孟書、歐陳禾浩、鄭佳恩、郭永晟、卓竣琦、莊明仁、郭紘旻、鄭凱仁、李昌育、何恭睿、簡丹、高昱嫻等24人均知悉不得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竟各自基於公然賭博之犯意,於114年5月19日22時6分前某時許起,與其他賭客在上址利用麻將為工具賭博財物。嗣警於114年5月19日22時6分許,持搜索票至本案麻將館執行搜索,當場發現其等賭玩麻將,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而查獲上情。

三、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黃國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1、證明被告黃國基有於本案麻將館,提供扣案之麻將、籌碼、撲克牌等物品供現場客人把玩之事實。 2、證明被告黃國基有向本案麻將館之賭客,收取自摸之100元抽頭金之事實。 3、證明另案被告劉小燕為本案麻將館現場負責人之事實。 2 被告鄒小珍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1、證明被告鄒小珍有於本案麻將館賭博麻將,並於麻將結束後,與同桌賭客依照籌碼結算輸贏,再以同比例支付現金或電子支付或網路轉帳予贏家,且本案麻將館有收取抽頭金之事實。 2、證明被告黃國基為本案麻將館現場負責人,負責接待、收取抽頭金之事實。 3 被告吳致頤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1、證明被告吳致頤有於本案麻將館賭博麻將,並於麻將結束後,會與同桌賭客依照籌碼結算輸贏,再以同比例支付現金或電子支付或網路轉帳予贏家,且本案麻將館有收取抽頭金之事實。 2、證明被告黃國基為本案麻將館現場負責人,負責接待、收取抽頭金之事實。 4 被告陳麗卿於警詢中之供述。 1、證明被告陳麗卿有於本案麻將館賭博麻將,並於麻將結束後,會與同桌賭客依照籌碼結算輸贏,再以同比例支付現金或電子支付或網路轉帳予贏家,且本案麻將館有收取抽頭金之事實。 2、證明被告黃國基為本案麻將館現場負責人,負責接待、收取抽頭金之事實。 5 被告李思霆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1、證明被告李思霆有於本案麻將館賭博麻將,並於麻將結束後,會與同桌賭客依照籌碼結算輸贏,再以同比例支付現金或電子支付或網路轉帳予贏家,且本案麻將館有收取抽頭金之事實。 2、證明被告黃國基為本案麻將館現場負責人,負責接待、收取抽頭金之事實。 6 被告余晉佑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1、證明被告余晉佑有於本案麻將館賭博麻將,並於麻將結束後,會與同桌賭客依照籌碼結算輸贏,再以同比例支付現金予贏家,且本案麻將館有收取抽頭金之事實。 2、證明本案麻將館現場負責人為另案被告劉小燕及被告黃國基,被告黃國基負責接待、收取抽頭金之事實。 7 被告陳慧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1、證明被告陳慧玲有於本案麻將館賭博麻將,並於麻將結束後,會與同桌賭客依照籌碼結算輸贏,再以同比例支付現金予贏家,且本案麻將館有收取抽頭金之事實。 2、證明被告黃國基為本案麻將館現場負責人,負責接待、收取抽頭金之事實。 8 被告杜宛妤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1、證明被告杜宛妤有於本案麻將館賭博麻將,並於麻將結束後,會與同桌賭客依照籌碼結算輸贏,再以同比例支付現金予贏家,且本案麻將館有收取抽頭金之事實。 2、證明被告黃國基為本案麻將館現場負責人,負責接待、收取抽頭金之事實。 9 被告孟晨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1、證明被告孟晨有於本案麻將館賭博麻將,並於麻將結束後,會與同桌賭客依照籌碼結算輸贏,再以同比例支付現金予贏家,且本案麻將館有收取抽頭金之事實。 2、證明本案麻將館現場負責人為另案被告劉小燕及被告黃國基,被告黃國基負責接待、收取抽頭金之事實。 10 被告卓竣琦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1、證明被告卓竣琦有於本案麻將館賭博麻將,並於麻將結束後,會與同桌賭客依照籌碼結算輸贏,再以同比例支付現金或匯款予贏家,且本案麻將館有收取抽頭金之事實。 2、證明被告黃國基為本案麻將館現場負責人,負責接待、收取抽頭金之事實。 11 被告莊明仁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1、證明被告莊明仁有於本案麻將館賭博麻將,並於麻將結束後,會與同桌賭客依照籌碼結算輸贏,再以同比例支付現金予贏家,且本案麻將館有收取抽頭金之事實。 2、證明被告黃國基為本案麻將館現場負責人,負責接待、收取抽頭金之事實。 12 被告郭紘旻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1、證明被告郭紘旻有於本案麻將館賭博麻將,並於麻將結束後,會與同桌賭客依照籌碼結算輸贏,再以同比例支付現金予贏家,且本案麻將館有收取抽頭金之事實。 2、證明被告黃國基為本案麻將館現場負責人,負責接待、收取抽頭金之事實。 13 被告鄭凱仁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1、證明被告鄭凱仁有於本案麻將館賭博麻將,並於麻將結束後,會與同桌賭客依照籌碼結算輸贏,再以同比例支付現金予贏家,且本案麻將館有收取抽頭金之事實。 2、證明被告黃國基為本案麻將館現場負責人,負責接待、收取抽頭金之事實。 14 被告陳亭聿於警詢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陳亭聿有於本案麻將館賭博麻將,並於麻將結束後,會與同桌賭客依照籌碼結算輸贏,再以同比例支付現金予贏家,且本案麻將館有收取場地費之事實。 15 被告吳莫凡於警詢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吳莫凡有於本案麻將館賭博麻將,並於麻將結束後,會與同桌賭客依照籌碼結算輸贏,再以同比例支付現金予贏家,且本案麻將館有收取場地費之事實。 16 被告潘昱萍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潘昱萍有於本案麻將館賭博麻將,並於麻將結束後,會與同桌賭客依照籌碼結算輸贏,再以同比例支付現金予贏家,且本案麻將館有收取場地費之事實。 17 被告劉羽恒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劉羽恒有於本案麻將館賭博麻將,並於麻將結束後,會與同桌賭客依照籌碼結算輸贏,再以同比例支付現金予贏家,且本案麻將館有收取場地費之事實。 18 被告黎孟書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黎孟書有於本案麻將館賭博麻將,並於麻將結束後,會與同桌賭客依照籌碼結算輸贏,再以同比例支付現金予贏家,且本案麻將館有收取場地費之事實。 19 被告歐陳禾浩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歐陳禾浩有於本案麻將館賭博麻將,並於麻將結束後,會與同桌賭客依照籌碼結算輸贏,再以同比例支付現金予贏家,且本案麻將館有收取場地費之事實。 20 被告鄭佳恩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鄭佳恩有於本案麻將館賭博麻將,並於麻將結束後,會與同桌賭客依照籌碼結算輸贏,再以同比例支付現金予贏家,且本案麻將館有收取場地費之事實。 21 被告郭永晟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郭永晟有於本案麻將館賭博麻將,並於麻將結束後,會與同桌賭客依照籌碼結算輸贏,再以同比例支付現金予贏家,且本案麻將館有收取場地費之事實。 22 被告李昌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李昌育有於本案麻將館賭博麻將,並於麻將結束後,會與同桌賭客依照籌碼結算輸贏,再以同比例支付現金予贏家,且本案麻將館有收取場地費之事實。 23 被告何恭睿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何恭睿有於本案麻將館賭博麻將,並於麻將結束後,會與同桌賭客依照籌碼結算輸贏,再以同比例支付現金予贏家,且本案麻將館有收取場地費之事實。 24 被告簡丹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簡丹有於本案麻將館賭博麻將,並於麻將結束後,會與同桌賭客依照籌碼結算輸贏,再以同比例支付現金予贏家,且本案麻將館有收取場地費之事實。 25 被告高昱嫻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高昱嫻有於本案麻將館賭博麻將,並於麻將結束後,會與同桌賭客依照籌碼結算輸贏,再以同比例支付現金予贏家,且本案麻將館有收取場地費之事實。 26 同案被告周沛華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黃國基、另案被告劉小燕均為本案麻將館現場負責人,被告黃國基會向賭客收取抽頭金之事實。 27 證人A1於警詢時之證述。 1、證明被告黃國基、另案被告劉小燕為本案麻將館之負責人,且本案麻將館有提供賭具供賭客賭博,並抽取自摸時100元抽頭金(上限一將400元)之事實。 2、證明新來的賭客需先向櫃臺人員用現金換取籌碼,避免賭客無法支付輸錢時之賭金之事實。 3、證明賭客於麻將結束後,會與同桌賭客依照籌碼結算輸贏,再以同比例支付現金或電子支付轉帳予贏家之事實。 28 LINE對話紀錄照片13張。 證明被告黃國基有對外招攬賭客至本案麻將館賭博之事實。 29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搜索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附表所示扣案物品、查獲照片、本案麻將館報表、值班表、蒐證照片、證人A1蒐證譯文。 證明賭客在本案麻將館以麻將賭博,由本案麻將館提供賭具、籌碼、撲克牌等物,並為警搜索扣得附表所示物品之事實。 30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臨檢紀錄表8份。 證明另案被告劉小燕為本案麻將館之現場負責人之事實。 31 合作經營合約書、房屋租賃契約書各1份。 證明另案被告劉小燕與被告黃國基為本案麻將館共同負責人之事實。

二、所犯法條:

(一)核被告黃國基所為,係犯刑法268條前段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後段聚眾賭博罪嫌。被告黃國基與另案被告劉小燕、歐麗麗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其等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論處。其等提供場所聚眾賭博行為,顯係基於同一營利意圖,本質上乃具有反覆、延續性行為之特徵,於刑法評價上應僅成立一罪,請依集合犯論以一罪。本件附表編號2至9所示扣案物品,請依法宣告沒收之。至本件扣案抽頭金共計6,600元,為其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沒收之,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核被告鄒小珍等24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 日

檢 察 官 楊舒雯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3 日

書 記 官 易晉暉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 5 萬元以下罰金。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亦同。

前二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犯第 1 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9 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品 數量 所有人或保管人 1 抽頭金 新臺幣6,600元 黃國基 2 麻將牌 5副 3 籌碼抽頭金 1批 4 籌碼賭資 1批 5 備用籌碼賭資 1批 6 結帳日報表 1批 7 監視器主機(含電線、鏡頭8顆) 1組 8 營業登記證 1批 9 智慧型手機 1台

裁判案由:賭博
裁判日期:2026-05-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