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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5 年審原簡字第 63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審原簡字第63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朱漢文義務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許文哲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37847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5年度審原訴字第66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適用簡易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朱漢文犯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柒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外,另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犯行,核其自白,與起訴書所載事證相符,可認屬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核被告就附表所為之犯行,分別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

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被告所犯上開數犯行,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均從一重論以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論處。

被告所犯上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各罪間,侵害之財產法益不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

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又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須參與(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3110號、34年上字第862號判決同斯旨)。而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若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77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行為人參與構成要件行為之實施,並不以參與構成犯罪事實之全部或始終參與為必要,即使僅參與構成犯罪事實之一部分,或僅參與某一階段之行為,亦足以成立共同正犯。經查,本案詐騙集團分工細緻明確,被告雖未自始至終參與各階段之犯行,惟其與詐騙集團其他成員既為詐騙告訴人而彼此分工,堪認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犯罪之目的,參諸上開說明,被告自應就所參與犯行,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從而,被告與其他詐騙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㈢刑之減輕事由: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其法定刑為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下同)100萬元以下罰金,然同為加重詐欺取財之人,其原因動機不同,犯罪情節未必盡同,其以加重詐欺取財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一年以上有期徒刑」,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平等原則。被告違犯本案時思慮欠周,遭不法份子利用,所負責之參與提領款項工作,實為集團犯罪分工中較為低階、受支配之角色,犯後坦承犯行,衡之上情,被告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若論處一年以上有期徒刑,應認有情輕法重之虞,應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

㈣審酌被告參與詐騙集團依指示收取款項,造成告訴人財產損

失,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告訴人曾國華另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本院移由民事庭審理,其餘被害人經本院傳喚未到庭致未和解,兼衡被告在本案犯罪中所扮演角色及參與犯罪之程度,暨智識教育程度、生活及家庭經濟狀況、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量刑如主文所示。另被告於本案所犯之罪,係最重本刑為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雖不合於刑法第41條第1項得易科罰金之要件,惟因本院宣告之有期徒刑依同條第3項規定,得以提供社會勞動六小時折算徒刑一日,易服社會勞動。至可否易服社會勞動,要屬執行事項,當俟本案確定後,另由執行檢察官依檢察機關辦理易服社會勞動作業要點之相關規定審酌之,併予指明。㈤不定應執行刑之說明:

⒈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

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照)。

⒉經查,被告所犯上開數罪,雖合於定應執行刑之規定,但據

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載,被告尚有其他案件偵辦、審理中,被告所犯本案及他案可能有得合併定應執行刑之情況,參酌前揭裁定意旨,爰不予定其應執行刑,嗣就其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再由最後判決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裁定其應執行刑,以保障被告之權益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要求。

三、沒收:㈠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上開洗錢防制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固為刑法關於沒收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至若上開特別沒收規定所未規範之補充規定,諸如追徵價額、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或追徵等情形,洗錢防制法並無明文規定,自應回歸適用刑法之相關規定。

㈡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

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亦定有明文。是刑法對於犯罪所得之沒收,固採義務沒收原則,然對於宣告犯罪所得沒收或追徵其價額於個案運用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情形,得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以節省法院不必要之勞費,並調節沒收之嚴苛性,附此敘明。

㈢洗錢之財物

被告所收取之詐欺款項,原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惟被告已將該等款項交予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尚乏證據證明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就上開款項享有共同處分權,如對其等宣告沒收前揭洗錢之財物,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㈣犯罪所得

被告於偵查中供稱受有收取款項1%報酬等語(見偵卷第23、311頁),本案被告共收取款項37萬54元,依刑法第38條之2第1項規定循有疑唯利被告之原則,估算被告本案獲有犯罪所得3,700元(計算式:370054元×1%=3,700元),上開未扣案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依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59點,判決書據上論結部分,得僅引用應適用之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件經檢察官鄭東峯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建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洪英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霆昀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 被害人 被詐總金額 主文欄 ⒈ 許晉瑋 9萬9,970元 朱漢文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⒉ 邱振瑋 1萬2,000元 朱漢文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⒊ 楊絲蘩 9萬8,114元 朱漢文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⒋ 曾國華 10萬元 朱漢文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⒌ 梁瑞玲 5萬9,970元 朱漢文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37847號被 告 朱漢文

選任辯護人 陳世昕律師(法律扶助,已解除委任)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朱漢文(暱稱龍宇兄、zhuhanwen69)、楊善意(暱稱baobao,另為不起訴處分)、吳鉅璿(所涉詐欺等罪嫌為警另案報告偵辦)於民國114年3月間,先後加入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阿拉蕾」、「童景誠」、「藏敖」等成年男女所組成之3人以上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朱漢文、楊善意與上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意聯絡,朱漢文以提領款項之1%為代價,負責向提款車手楊善意收取詐騙贓款之收水工作;楊善意則以每日新臺幣(下同)3,000元之代價,擔任持人頭帳戶提款卡提領詐騙贓款之車手;吳鉅璿則依指示提供人頭帳戶提款卡予楊善意,渠3人依「阿拉蕾」、「童景誠」、「藏敖」等人之指揮行事,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於附表所示之詐騙方式,對如附表所示之許晉瑋等人施以詐術,致許晉瑋等人均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如附表所示之人頭帳戶內,再由楊善意持吳鉅璿於114年4月1日下午1時28分許,在臺北市中正區信陽街與南陽街路口旁所交付之如附表所示之人頭帳戶提款卡,於如附表所示之提款時間、地點,提領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後,即前往臺北市○○區○○街00號QTime網咖內,將所提領款項及提款卡交予朱漢文,楊善意因而獲得3,000元之報酬,繼由朱漢文依「童景誠」指示將如附表所示之人頭帳戶提款卡及所得贓款項,放置在某不詳停車場或公園內,供其餘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領取層交,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前開詐欺所得之實際流向。嗣經許晉瑋等人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邱振瑋、楊絲蘩、曾國華、梁瑞玲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朱漢文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朱漢文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同案被告楊善意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全部犯罪事實。 3 另案被告吳鉅璿於警詢時之供述 同案被告楊善意於114年4月1日1時28分許,在臺北市中正區信陽街與南陽街路口旁,經另案被告吳鉅璿交付包裹之事實。 4 告訴人邱振瑋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附表編號2所載之事實。 5 告訴人楊絲蘩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附表編號3所載之事實。 6 告訴人曾國華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附表編號4所載之事實。 7 告訴人梁瑞玲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附表編號5所載之事實。 8 告訴人邱振瑋提供之對話紀錄及轉帳交易明細截圖、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楠梓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各1份 證明附表編號2所載之事實。 9 告訴人楊絲蘩提供之自動櫃員機匯款單據、對話紀錄及轉帳交易明細截圖、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草湳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各1份 證明附表編號3所載之事實。 10 告訴人曾國華提供之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帳戶交易明細、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大林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各1份 證明附表編號4所載之事實。 11 告訴人梁瑞玲提供之自動櫃員機轉帳單據、交易明細、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復興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各1份 證明附表編號5所載之事實。 12 被害人許晉瑋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各1份、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南新派出所員警工作紀錄簿1紙 證明附表編號1所載之事實。 13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114年11月3日北市警中正一分刑字第1143015780號函暨監視器畫面光碟、監視器畫面截圖各1份 1、證明同案被告楊善意於114年4月1日下午1時28分許,在臺北市中正區信陽街與南陽街路口旁,經同案被告吳鉅璿交付包裹之事實。 2、證明同案被告楊善意於附表所載之時、地,操作自動櫃員機提領款項,並前往臺北市○○區○○街00號QTime網咖內與被告會面之事實。 14 本案土銀、將來、聯邦、中信帳戶之交易明細表各1份 證明本案土銀、將來、聯邦、中信帳戶收得附表所載之人所匯款項,並旋於附表載時間遭提領附表所載金額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洗錢等罪嫌。

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組織成員楊善意、吳鉅璿、「阿拉蕾」、「童景誠」、「藏敖」等人就上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均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罪嫌,為想像競合犯,請均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又刑法處罰之加重詐欺取財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計算,依一般社會通念,應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是被告就所犯如附表所示之多次提領之收水犯行,犯意各別,被害人不同,請分論併罰。另關於被告之犯罪所得,併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或依同條第3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4 日

檢 察 官 鄭 東 峯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3 日

書 記 官 林 梓 溢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人頭帳戶 楊善意提領時間、金額 提領地點 1 許晉瑋 詐欺集團成員使用社群軟體INSTAGRAM以不實抽獎活動,向被害人許晉瑋佯以中獎需開通金融帳戶第三方認證云云,致被害人許晉瑋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出如右之款項。 114年4月1日下午1時27分許 4萬9,985元 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4年4月1日下午1時41分許,提領2萬元。 2、114年4月1日下午1時42分許,提領2萬元。 3、114年4月1日下午1時42分許,提領2萬元。 4、114年4月1日下午1時43分許,提領2萬元。 5、114年4月1日下午1時45分許,提領1萬9,000元。 6、114年4月1日下午2時7分許,提領1萬2,000元。 7、114年4月1日下午2時26分許,提領9,000元。 臺北市○○區○○路00號臺灣銀行(第1筆至第5筆)、臺北市○○區○○街00號全家便利商店(第6筆)、臺北市○○區○○街0號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自動櫃員機(第7筆) 114年4月1日下午1時28分許 4萬9,985元 2 邱振瑋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4月1日中午12時許,使用臉書暱稱「Wen Ting」帳號刊登出售演唱會門票之不實貼文,適告訴人邱振瑋瀏覽後主動聯繫,詐欺集團成員旋向之佯稱:可出門票2張須至便利超商匯款云云,致告訴人邱振瑋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出如右之款項。 114年4月1日下午1時55分許 1萬2,000元 3 楊絲蘩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4月1日上午11時50分許,假冒買家先後使用臉書暱稱「Queenie Corpus」、通訊軟體LINE暱稱「金融金控-陳偉豐」等帳號,主動聯繫告訴人楊絲蘩並佯稱:欲購買商品,但須實名認證委託銀行授權云云,致告訴人楊絲蘩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出如右之款項。 114年4月1日下午2時38分許 4萬9,987元 將來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4年4月1日下午2時47分許,提領2萬元。 2、114年4月1日下午2時48分許,提領2萬元。 3、114年4月1日下午2時49分許,提領2萬元。 4、114年4月1日下午2時50分許,提領2萬元。 5、114年4月1日下午2時51分許,提領2萬元。 臺北市○○區○○街00號龍門補習班 114年4月1日下午2時41分許 4萬8,127元 4 曾國華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3月31日,假冒買家先後使用臉書暱稱「吳立仁」、通訊軟體LINE暱稱「新竹物流」等帳號,主動聯繫告訴人曾國華並佯稱:欲使用新竹貨運完成交易,須依指示匯款云云,致告訴人曾國華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出如右之款項。 114年4月1日下午5時48分許 5萬元 聯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4年4月1日下午5時58分許,提領2萬元。 2、114年4月1日下午5時59分許,提領2萬元。 3、114年4月1日晚間6時許,提領2萬元。 4、114年4月1日晚間6時1分許,提領2萬元。 5、114年4月1日晚間6時1分許,提領2萬元。 臺北市○○區○○街0號臺北南陽郵局 114年4月1日下午5時49分許 5萬元 5 梁瑞玲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4月1日下午1時許,假冒買家使用通訊軟體LINE暱稱「蔡晨妤」之帳號,主動聯繫告訴人梁瑞玲並佯稱:因結帳錯誤導致帳戶遭鎖定,須配合處理云云,致告訴人梁瑞玲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出如右款項。 114年4月1日下午3時38分許 2萬9,985元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4年4月1日下午3時47分許,提領2萬元。 2、114年4月1日下午3時48分許,提領2萬元。 3、114年4月1日下午3時50分許,提領1萬元。 臺北市○○區○○街00號龍門補習班 114年4月1日下午3時39分許 2萬9,985元

裁判案由:詐欺等
裁判日期:2026-07-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