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審原簡字第70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李懷傑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葉宗灝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緝字第287號),嗣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5年度審原訴字第77號),判決如下:
主 文李懷傑犯如附表編號1至2主文欄所示之貳罪,所處之刑如附表編號1至2主文欄所示。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伍仟元,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要旨:李懷傑早於民國109年7月17日前某時,將所申辦之銀行帳戶交予詐騙集團利用作為收取詐騙贓款帳戶,李懷傑所涉幫助詐欺及洗錢犯行,經本院以110年度審原簡字第2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並執行完畢。詎李懷傑於民國114年10月4日前某時,在遊戲「星城ONLINE」中結識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暱稱「日產憐菱」之人,向李懷傑商借金融帳戶供其使用,而李懷傑經上開案件,已深刻認知金融機構之帳戶為個人信用之重要表徵,任何人皆可自行前往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帳戶,並無特別之窒礙,且可預見將自己之帳戶資料任意提供他人使用,可能因此供他人從事詐欺犯罪,該人可能以自己帳戶作為收受詐欺贓款使用,並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而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洗錢效果,竟與「日產憐菱」基於縱以其提供之金融帳戶實施詐欺及掩飾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為洗錢亦不違其本意之間接各別犯意聯絡,於114年10月4日透過通訊軟體LINE傳送其申辦之新店農會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帳號予「日產憐菱」,並應允協助提領匯入帳戶內款項。嗣「日產憐菱」或其他從事詐騙活動之不法份子(然無證據足認李懷傑主觀上認知本件尚有「日產憐菱」以外之正犯或共犯),於附表所示之時間、方式,詐欺附表所示之人,致附表所示之人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附表所示之金額至本案帳戶內,李懷傑再依「日產憐菱」之指示,將前揭款項提領一空,並將所領取款項購買遊戲幣轉至「日產憐菱」指定之遊戲帳號。嗣附表所示之人察覺受騙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認定上開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證:㈠附表所示被害人於警詢之指述。
㈡附表所示被害人提供與詐欺集團之對話紀錄截圖、匯款紀錄截圖各1份。
㈢本案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各1份。㈣被告李懷傑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
三、論罪科刑:㈠按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
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4661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復按特定犯罪之正犯實行特定犯罪後,為隱匿其犯罪所得財物之去向,而令被害人將款項轉入其所持有、使用之他人金融帳戶,並由該特定犯罪正犯前往提領其犯罪所得款項得手,如能證明該帳戶內之款項係特定犯罪所得,因已被提領而造成金流斷點,該當隱匿之要件,該特定犯罪正犯自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刑事裁定見解可資參照)。查被告提供首揭金融帳戶資料予「日產憐菱」,嗣該不法份子對被害人進行詐騙,詐騙款項匯至本案帳戶,被告依指示提領購買遊戲幣後轉予「日產憐菱」,足見被告涉入甚深,已屬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罪構成要件行為之實行,而屬正犯。
㈡核被告各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及現
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2款、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被告於本案各次犯行,均係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洗錢罪。被告與「日產憐菱」間,就本件各次犯行俱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及「日產憐菱」就本件係對2位不同被害人行騙,其等各因此受騙交付財物,應認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此外,被告於偵查中未自白犯罪,本案不得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遞減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明知國內詐騙案件盛行,率將個人申辦之金融機
構帳戶提供他人使用,不顧可能遭他人用以作為犯罪工具,破壞社會治安及有礙金融秩序,並導致告訴人受有財產上損害,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所為誠應非難。復考量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認犯行,雖與附表編號1之被害人達成和解,然屆期未履行和解條件,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和解筆錄及公務電話記錄在卷可稽,暨斟酌卷內資料所示及被告於本院訊問時所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並考量被告犯罪動機、手段、獲利情形、所生危害、提供帳戶之數量及方式、各被害人損失情形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刑,並就所處徒刑、罰金之刑部分,分別諭知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又被告於本件所犯2罪之刑,均無不得併合處罰之情形,本院即衡諸罪名相同,犯罪時間甚密接,犯罪手法相同,暨考量犯罪所生危害及造成被害人之損失等情,定其應執行刑並諭知徒刑易科罰金、罰金易服勞役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四、不予宣告沒收之說明:查本件犯行隱匿詐騙贓款之去向,為被告於本案所幫助隱匿之洗錢財物,本應全數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然依卷內資料並無任何積極證據足證被告獲得任何報酬,如對其沒收詐騙正犯全部隱匿去向之金額,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七、本案經檢察官林婉儀提起公訴,檢察官李進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宋恩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鼎嵐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方式、時間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主文 1 賴宗永 (提告)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使用臉書社群「台灣各大演唱會售票、讓票、周邊交易交流社團」以暱稱「張麻木」貼文出售亞洲明星盛典頒獎典禮門票,使賴宗永誤信為真,依指示匯款到本案帳戶。 114年10月6日上午11時45分許 3,000元 李懷傑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14年10月6日下午1時15分許 8,000元 2 蕭佩騏(未提告)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使用臉書社群「台灣各大演唱會售票、讓票、周邊交易交流社團」以暱稱「張麻木」貼文出售李聖傑演唱會門票,使蕭佩騏誤信為真,依指示匯款到本案帳戶。 114年10月6日上午3時42分許 4,000元 李懷傑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