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審原簡字第80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武昱安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葉宗灝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6368號),被告自白犯罪(115年度審原訴字第108號),經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A02幫助犯圖利容留性交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壹萬元。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A02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本院115年度審原訴字第108號卷【下稱本院卷】第43頁)」,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罪名: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231條第1項前段之幫助圖利容留性交罪。
㈡刑之減輕事由:
被告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其刑。
㈢量刑:
本院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幫助容留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之行為,有害於社會善良風氣,所為應予非難。除前開犯罪情狀外,考量被告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尚佳,又其前無罪質相類之前案科刑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為初犯,得在責任刑之減輕、折讓上予以較大之裁量空間。再慮及被告五專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服務業月收入新臺幣(下同)3萬5,000元等語(本院卷第43頁)等一般情狀,綜合卷內一切情形,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緩刑之宣告:㈠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案
紀錄表在卷可查,本院審酌其本次犯行固應非難,但考量其坦然面對錯誤,綜合評估其上開犯罪情狀、家庭、經濟生活之一般情狀,衡量執行其犯行所應執行刑罰之公共利益、如執行刑罰對其所生人身自由或財產利益的潛在不利益、社會及家庭生活功能維持及對其較為適切之處遇方式(機構內或社會內處遇),相較於執行上開所宣告之刑,足信其經此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上開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㈡另本院期望其能透過刑事程序達成適切個別處遇,發揮對其
社會生活關係之維持綜效,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諭知其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向公庫支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㈢倘其沒有遵循本院所諭知如主文所示緩刑期間之負擔,情節
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本判決所定個別處遇之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檢察官得向本院聲請撤銷上開緩刑之宣告。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7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法 官 黃瑞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雅如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31條第1項:
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十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犯之者,亦同。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5年度偵字第6368號被 告 A02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2得預見將自己承租之房屋,任意提供予不認識之他人使用,可能作為性交易之犯罪處所,竟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應召集團成員容留女子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行為以營利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10月10日起,向不知情房東蕭淑梅承租位於臺北市○○區○○○路0段00號5樓A5室套房,租期至114年10月9日止,每月租金新臺幣(下同)1萬5,000元,提供予應召集團容留應召女子,與不特定男客性交行為之場所。該應召集團成員即於「捷克論壇」刊登性交易訊息,招攬不特定成年男客,並容留越南籍成年女子BUI THI THANH,在上址套房,以每次性交易2,000元之代價,與不特定男客為性交易。嗣許新達經由捷克論壇所刊登資訊,經連繫後至上址套房,並為警接獲舉報於114年6月8日21時30分許,至上址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A02之供述 1.供承於113年10月10日起至114年10月9日止,承租上址套房。 2.矢口否認前揭犯行,辯稱:承租上址套房,原本與一個綽號琳琳的女生,住在那裡,伊沒有琳琳的真實姓名電話,付租金到114年1月,後來吵架退租,琳琳說要繼續住在那邊,她自己付租金等語。 2 證人即性交易女子BUI THI THANH於警詢之證述 證稱:伊於114年6月1日開始在上址套房性從事色情按摩;查獲當日有與2名男客發生半套性交易,每次性交易收取2,000元;錢都交給LINE暱稱「lan」,55分帳對分等語。 3 證人許新達於警詢之證述 證稱:伊從捷克論壇得悉越南籍女子從事按摩,刊登內容為2,000元/60分鐘,身材好會按摩,所以才至上址套房等語。 4 證人即上址套房房東蕭淑梅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稱上址套房自113年10月10日起至114年10月9日出租予被告,被告都用現金存款方式存到伊的銀行帳戶內;伊每個月都會去打掃公共區域及抄錄每間套房電錶,沒有碰到被告;接獲警方通知後,伊問被告為何租房間做壞事,被告說那女子是她女友;套房外監視器不是伊裝設的等語。 5 住宅租賃契約書乙份、查證照片15張 證明上址套房於犯事實實期間為被告所承租。
二、核被告所為,係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231條第1項之幫助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行為而容留以營利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7 日
檢 察 官 吳 文 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