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審原簡字第82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温志豪指定辯護人 蕭筑云律師(義務辯護)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調偵字第510號),因被告自白犯罪(115年度審原易字第51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簡易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A05犯強制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強制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履行如本院附表所示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㈡倒數第1行「左眼眶挫傷及左嘴唇挫傷等傷害」補充並更正為「左眼眶鈍挫傷及左嘴唇挫傷等傷害(此部分所涉傷害罪嫌,因A03撤回告訴,本院另為公訴不受理判決)」、犯罪事實欄一㈢最末行「行動自由權利」後補充「(此部分所涉毀損罪嫌,因A04撤回告訴,本院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詳後述)」;證據部分補充「被告A05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審原易卷第61頁)」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
罪及同法第354條毀損罪;就犯罪事實欄一㈢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又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前開強制罪、毀損罪等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強制罪處斷。
㈡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㈢爰審酌被告因酒醉與友人在路旁發生爭執,竟陸續以本案強
暴方式,妨害告訴人A02、A04駕車離去之行動自由權利,並使告訴人等均受有財產損害,所為均實有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表示悔悟,且與告訴人等均達成調解,並已依約部分履行等情,有臺北市中正區調解委員會調解書、調解筆錄、本院公務電話紀錄等件(見調偵卷第5頁、本院審原易卷第93至94、111至113頁)在卷足憑,堪認犯後態度尚稱良好。兼衡其犯罪之動機、手段、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見偵卷第17頁)、告訴人A04表示之意見(見本院審原易卷第111頁)、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及就各宣告刑與所定應執行之刑,均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警懲。
三、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符合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緩刑要件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見本院審原易卷第105至106頁)在卷可稽。審酌被告於犯後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等均達成調解,並已依約部分履行等情,業如前述。本院衡酌上情及被告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認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再參以本案被告之犯罪情節,爰諭知如主文所示之緩刑期間,以勵自新。又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定有明文。是本院為兼以保障告訴人等之權益,參照前揭說明及規定,就緩刑之條件,諭知如主文所示,此部分並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如被告未遵循本院諭知之緩刑期間所定負擔而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撤銷本件緩刑之宣告,併予敘明。
四、不另為公訴不受理之諭知:㈠公訴意旨以: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㈢所為,係同時涉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等語。
㈡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所為另涉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部分,依同法第357條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A04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紙(見本院審原易卷第101頁)在卷可參,揆諸前揭規定,本應為不受理之判決,惟本院認此部分與前經本院論罪科刑部分具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昭蓉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師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倪霈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欣彥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本院附表:
一、被告應給付告訴人A02新臺幣(下同)8萬元,付款方式如下:自115年4月起,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5,000元,至全部給付完畢止。如有一期未付,視為全部到期。(部分已履行) 二、被告應給付告訴人A0420萬元,付款方式如下: ㈠被告應於民國115年9月16日當庭給付6萬元(已履行)。 ㈡餘款14萬元,自115年10月起,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5,000元,至全部給付完畢止。如有一期未付,視為全部到期。(第一期5,000元已履行)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5年度調偵字第510號被 告 A05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5於民國114年12月19日21時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號前,因酒醉而與友人在路旁發生爭執,竟陸續對行經周遭之用路人為下列行為:
㈠A05先基於強制、毀損之犯意,跳上A02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
000號營業小客車之引擎蓋,大聲吼叫使A02無法離去,復以徒手破壞前開車輛之雨刷,造成前開車輛之雨刷折損及板金刮傷,致令不堪使用,A05即以此強暴方式妨害A02駕車離去之行動自由權利。
㈡A05再轉向朝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普通重型機車之A03,基
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A03之頭部,致A03受有左眼眶挫傷及左嘴唇挫傷等傷害。
㈢A05復走向A04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基
於強制、毀損之犯意,趴在A04駕駛之前開車輛引擎蓋,徒手拍打引擎蓋及擋風玻璃,再走至前開車輛旁,拍打副駕駛座之窗戶、嘗試開啟副駕駛座之車門,拉扯前開車輛之右側照後鏡,造成前開車輛之引擎蓋及擋風玻璃刮傷、側門板金凹陷、右側照後鏡毀損,致令不堪使用,A05即以此強暴方式妨害A04駕車離去之行動自由權利。
二、案經A02、A03、A04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 據 清 單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A05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上開犯罪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A02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證明上開犯罪事實欄一、㈠之犯罪事實。 3 證人即告訴人A03於警詢中之指訴 證明上開犯罪事實欄一、㈡之犯罪事實。 4 證人即告訴人A04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證明上開犯罪事實欄一、㈡、㈢之犯罪事實。 5 告訴人A03提出之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受傷照片 證明告訴人A03受有左眼眶挫傷及左嘴唇挫傷等傷害之事實。 6 案發經過之錄影影像及截圖 證明上開全部犯罪事實。 7 告訴人A02、A04之車損照片 1.證明告訴人A02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有雨刷折損及板金刮傷,致令不堪使用之事實。 2.證明告訴人A04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有引擎蓋及擋風玻璃刮傷、側門板金凹陷、右側照後鏡毀損,致令不堪使用之事實。
二、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㈠、㈢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強制及第354條毀損罪嫌,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㈠、㈢部分,係以一行為,同時侵害上開數法益,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之強制罪論處。被告對被害人A02所犯強制罪嫌部分、對被害人A03所犯傷害罪嫌部分,以及對被害人A04所犯強制罪嫌部分,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至告訴及報告意旨認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㈠、㈢另涉犯恐嚇危害安全罪嫌部分,然質之證人即告訴人A02於偵查中證稱:被告跳上車輛引擎蓋時,在大吼大叫,但伊聽不清楚被告在講什麼等語;另證人即告訴人A04於偵查中證稱:被告有向伊稱「你打我啊」、「你打我啊」,但伊沒有理會等語,是均難認被告有明確或具體加害告訴人A02、A04之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意思表示,尚難遽認有惡害通知,核與刑法恐嚇罪嫌之構成要件有間。另告訴及報告意旨認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㈡涉犯強制罪嫌部分,然觀之被告阻擋在告訴人A03車輛前歷時短暫,且被告除有徒手毆打告訴人A03之頭部外,並無其他強暴、脅迫行為,客觀上尚難認有何使他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之具體情狀。惟前開部分若構成犯罪,與前揭起訴部分係同一基本社會事實,具有法律上一罪之關係,應為起訴之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6 日 檢 察 官 陳昭蓉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6 日 書 記 官 葉書妤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