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審原交簡字第1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俊賢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葉宗灝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緝字第839號),本院受理後(114年度審原交訴字第4號),因被告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 文陳俊賢共同犯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陳俊賢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見本院審原交訴卷第44頁)」、「證人全○瑜於偵查中之證述(見偵卷第291至292頁)」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按刑法第185條第1項所規定「致生往來之危險」,固屬具體
危險犯,但此所謂具體危險,係指客觀上業已具備公眾往來之危險狀態為已足,不以已經發生實害之結果為必要;又同條項之「壅塞陸路」,致生往來之危險,係以有形之障礙物,截斷或杜絕公眾往來之設備而言,且須達於與損壞同等程度者始足當之;至於「以他法致生往來之危險」罪之「他法」,係指除損壞、壅塞以外,其他凡足以妨害公眾往來通行之方法皆是,以併排競駛或一前一後飆車之方式在道路上超速行車,易失控撞及道路上之其他人、車或路旁建物,自足生交通往來之危險,自係上開法條之「他法」(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5706號、86年度台上字第564號、94年度台上字第2863號判決要旨參照)。查被告於起訴書所載之時、地,與許智翔、蔡博宇、廖致傑、李紘富等人共同相約道路飆車,恣意以集體併排、向前競速飆車之方式佔據、壅塞道路,其行為嚴重影響道路上其他人、車之通行權利及生命、身體安全,已足生交通往來之危險,自該當於刑法第185條第1項所稱之「他法」。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第1項之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
㈡被告就上開犯行,與許智翔、蔡博宇、廖致傑、李紘富等人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於起訴書所載之時、地,以集體併排、向前競速飆車之
方式佔據、壅塞道路等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㈣爰審酌被告明知危險駕駛行為恐危害路上人車來往之安全及
社會安寧秩序,造成用路人內心恐懼,對於社會治安影響非微,過程中更可能造成在場人員之危險,耗費之社會成本甚鉅,竟仍恣意為本案犯行,所為實非可取;惟念被告犯後坦認犯行,表示悔意,堪認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之動機、手段、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審原交訴卷第45頁)、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
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警懲。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李安兒提起公訴,檢察官林秀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6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倪霈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欣彥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損壞或壅塞陸路、水路、橋樑或其他公眾往來之設備或以他法致生往來之危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緝字第839號被 告 陳俊賢 男 28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4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俊賢明知在公眾往來之道路上,以集結車輛競速飆車、併排行進等方式騎乘車輛,將導致該路段駕駛人及用路者往來安全之危險,竟與許智翔、蔡博宇、廖致傑、李紘富(業經本署為緩起訴處分),共同基於妨害公眾往來安全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3年2月3日1時許,由陳俊賢騎乘向王品蓁(業經本署為緩起訴處分)借來之無車牌000000普通重型機車、許智翔騎乘向張立揚(業經本署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借來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蔡博宇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廖致傑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李紘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在臺北市○○區○○街000號前路段,以集體併排、向前競速飆車之方式佔據、壅塞上開道路,致生通行車輛及往來行人之危險。嗣經他人轉發上開飆車影片至社群網站Instagram,民眾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俊賢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1、供稱有於上開時地,騎乘無車牌之YAMAHA普通重型機車,與另案被告許智翔、蔡博宇、廖致傑、李紘富等人集體併排、向前競速飆車之事實。 2、供稱飆車時速約70、80公里,車輛會將道路塞滿之事實。 2 證人即同案被告許智翔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證人許智翔自通訊軟體LINE得知該競速飆車活動,於上開時地,騎乘向證人張立揚借用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與包含被告在內之人及其他證人蔡博宇等人集體併排、向前競速飆車之事實。 3 證人即同案被告蔡博宇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證人蔡博宇於上開時地,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與包含被告在內及其他證人許智翔等人集體併排、向前競速飆車之事實。 4 證人即同案被告廖致傑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證人廖致傑自社群網站Instagram得知該競速飆車活動後,於上開時地,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與包含被告在內及其他證人許智翔等人集體併排、向前競速飆車之事實。 5 證人即同案被告李紘富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證人李紘富在網路上得知該競速飆車活動後,即於上開時地,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與包含被告在內及其他證人許智翔等人集體併排、向前競速飆車之事實。 6 證人即同案被告王品蓁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證人王品蓁於上開時間,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貨車載運無車牌之YAMAHA普通重型機車至上開地點交予被告,供被告與其他證人許智翔等人集體併排、向前競速飆車之事實。 7 證人即同案被告張立揚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證人張立揚為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車主,其於上開時地,將上開機車出借與證人許智翔,供證人許智翔與包含被告在內之人集體併排、向前競速飆車之事實。 8 證人全○瑜(民國97年生)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證人全○瑜自通訊軟體LINE得知該競速飆車活動後,於上開時地,騎乘證人鄭勝澤出借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與包含被告在內及其他證人許智翔等人集體併排、向前競速飆車之事實。 9 現場監視器錄影光碟暨畫面截圖 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騎乘上開機車,與證人許智翔等人集體併排、向前競速飆車之事實。 10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度審原交訴字第2號判決 證明被告於112年5月11日在臺北市士林區社子大橋上,以賽車競速、舉單輪等方式涉犯公共危險罪嫌,嗣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12年度審原交訴字第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第1項之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嫌。被告與另案被告許智翔、蔡博宇、廖致傑、李紘富等4人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8 日
檢 察 官 李安兒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1 日
書 記 官 石珈融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損壞或壅塞陸路、水路、橋樑或其他公眾往來之設備或以他法致生往來之危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