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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5 年審原交簡字第 3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審原交簡字第3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游念祖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沈芳萍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36279號),因被告於偵查中自白,經本院裁定改行簡易程序(114年度審原交易字第26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游念祖犯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毒品會影響人的辨識能力,削弱其對於路況及車前狀況辨識之正確性,駕駛人於施用毒品後駕駛車輛會對道路交通安全造成高度危險,被告明知自己已攝入相當數量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竟仍駕車行駛在道路上,所為實屬不該;並考量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尿液中所含之毒品濃度甚高、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詳見偵卷第9頁)及其素行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為警查獲時遭查扣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並非於本案中扣押,且非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又被告施用毒品犯行部分經檢察官另案處理,是此毒品應由檢察官另行處理,併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六、本案經檢察官游明慧偵查起訴,檢察官邱曉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卓育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陳宛宜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3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36279號被 告 游念祖 男 3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游念祖於民國114年8月27日23時至翌(28)日凌晨0時許,在臺北車站附近之玉泉公園內,以玻璃球燒烤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施用毒品部分,另案聲請觀察勒戒中),竟仍基於施用毒品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114年8月28日7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自新北市○○區○○路00巷0號住處出發,而於道路上行駛,迄28日10時35分許,為警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前所攔查,經其同意搜索後,當場扣得其持有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淨重0.7540公克),而經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且濃度值分別達5000ng/mL、66880ng/mL,已達行政院公告之濃度值,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方法與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一 被告游念祖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有於上揭時、地施用毒品後騎車上路之事實。 二 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款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查獲時及扣案物之照片、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查詢資料 證明被告確有於上揭時間施用毒品後,未待體內毒品代謝完畢即騎車上路而為警查獲之事實。 三 行政院113年11月26日院臺法字第1131031885C號函及所公告之「中華民國刑法第一百八十五之三第一項第三款尿液確認檢驗判定檢出毒品品項及濃度值」 證明甲基安非他命濃度值500ng/ml,且其代謝物安非他命之濃度值在100ng/ml以上,即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之事實。

二、按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規定於112年12月27日修正公布,自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參諸修正理由「一、(一)參考第1款處罰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或血液中所含酒精濃度達一定數值以上者,採取抽象危險犯之體例,增訂第3款規定,對行為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行為,且經測得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含一定濃度以上者,即認已有危害用路人生命身體安全之虞,而有刑事處罰之必要性。又為符法律明確性及授權明確性原則,第3款所謂『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其品項及濃度值應使人民得以預見,方科予刑事處罰,爰參考本法第251條第1項第3款及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3項體例,由法律明定授權由法務部會商衛生福利部陳報行政院公告定之,以遏止毒駕行為。」,並根據行政院於113年11月26日以院臺法字第1131031885C號函及所公告修正之「中華民國刑法第一百八十五之三第一項第三款尿液確認檢驗判定檢出毒品品項及濃度值」,其中就安非他命類藥物之標準為施用毒品後尿液所含甲基安非他命濃度值500ng/ml,且其代謝物安非他命之濃度值在100ng/ml以上,而本件被告游念祖於114年8月28日採尿檢體送驗結果,顯示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之檢驗結果,濃度值分別高達5000ng/mL、66880ng/mL,已逾不能安全駕駛標準造成抽象危險情狀甚明。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4 日

檢 察 官 游明慧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裁判日期:2026-01-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