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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5 年審原易字第 37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審原易字第37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古文彬指定辯護人 徐正坤律師(法律扶助)具 保 人 鄭勝勇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8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鄭勝勇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壹萬元及實收利息沒入之。

理 由

一、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前述沒入保證金之規定,於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第3項但書及第228條第3項命具保者,準用之。依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19條之1第2項均有明文。又按前述之沒入保證金,以法院之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亦有明文。

二、查被告古文彬因傷害等案件,於偵查中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指定以保證金新臺幣(下同)1萬元具保,由具保人鄭勝勇於民國114年11月26日提出現金1萬元之保證金繳納,將被告釋放等情,有臺北地檢署被告具保責付辦理程序單、國庫存款收款書等件(見偵卷第127、129頁)附卷可稽。嗣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復依法拘提無著,且前開具保人經本院通知應督促被告到場,惟被告仍未遵期到庭等情,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本院送達證書、報到單、拘票及司法警察報告書等件(見本院卷第13至14、51、69、71、97、127至131頁)附卷可憑。再被告無因另案而在監執行或經法院裁定羈押之情形,亦有法院在監在押簡列表1份(見本院卷第135頁)在卷可憑,足證被告業已逃匿,爰依法將前開具保人繳納之上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併沒入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倪霈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李欣彥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4 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裁判日期:2026-07-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