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審原易字第30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王竣平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許文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調偵緝字第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王竣平犯如附表甲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甲「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罰金新臺幣壹萬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貳月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肆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事 實王竣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各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於民國114年7月30日下午2時31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號日藥本鋪內,竊取店長陳竑維所管領置放於貨架上如附表乙編號1所示商品放入褲子口袋後離去。
二、另於114年8月18日晚間9時27分許,在上開店內,竊取店長陳竑維所管領置放於貨架上如附表乙編號2所示商品放入褲子口袋後離去。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法院認為應科拘役、罰金或應諭知免刑或無罪之案件,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6條定有明文。被告王竣平經合法傳喚,於本院115年6月22日審理程序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當時亦未在監在押,有本院送達證書、刑事報到單、被告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而本院斟酌本案情節,認本案係應處罰金之案件,揆諸前揭規定,爰不待被告到庭陳述,逕行一造辯論判決,先予敘明。
二、本案據以認定事實之供述證據,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經審酌該等證據之取得並無違法,且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自有證據能力;至所引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事實具自然關聯性,且非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於偵訊時固坦承有於前揭時、地拿取附表乙所示商品離去,惟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並辯稱:我忘記結帳云云。經查,前揭客觀事實業據被告於偵訊時坦認明確,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竑維於警詢時指證明確,且有各次行為時之店內監視器錄影影像檔案(以光碟存放)暨影像截圖可佐,被告既在未結帳之情形下將本案商品置入褲子口袋內離去,自屬竊盜行為。被告行為時為年滿41歲之成年人,警詢時自述高中畢業,從事服務業工作,堪認智識正常,且具相當社會經驗,自應深知無故拿取商品為不法竊盜行為。而藥妝店門市均有提供購物籃,常人購物時如欲購買商品,自然會將之先行置於店家所提供之購物籃內或拿在手中,復帶至櫃檯結帳,然被告竟捨此不為,反而將本案商品置入他人從外觀不易察覺內容之褲子口袋內,顯非疏忽而忘記結帳,被告確具竊盜犯意而為前揭行為無誤,是前揭所辯,不足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法律適用及罪數關係:
核被告各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時間明顯可區隔,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量刑審酌:
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式獲取財物而任意竊取店家商品,實應非難,參以其犯後坦承客觀事實之態度、庭後具狀提出和解書表明已賠償店家新臺幣(下同)3,392元並獲諒解等情,兼衡被告警詢時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服務業、家庭經濟勉持等生活狀況,暨其犯罪手段、動機、目的及本案遭竊商品價值非高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附表甲「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復綜合斟酌被告各次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各罪彼此間之關聯性、數罪所反應被告人格特性與傾向、對被告施以矯正之必要性、所侵害之法益與整體非難評價等,定應執行刑如主文第1項所示,再諭知易服勞役折算標準。㈢緩刑之說明:
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且已與店家和解賠償,本院斟酌上情,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自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法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復為使被告日後戒慎其行,深自惕勵,乃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規定,命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2月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40小時之義務勞務。被告既經宣告緩刑,且受緩刑宣告尚需執行上開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事項,爰依同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觀後效。至被告倘違反前揭應行負擔之事項且情節重大,依同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其緩刑之宣告仍得由檢察官向本院聲請撤銷而執行本案科刑,併予指明。
三、不予沒收之說明:被告已賠償損害,業如前述,再予沒收或追徵犯罪所得將屬過苛,自不再宣告沒收或追徵犯罪所得。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稚宸提起公訴,檢察官王鑫健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賴鵬年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李佩樺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甲:
編號 對應之事實 罪名及宣告刑 1 如事實欄一所示 王竣平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捌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如事實欄二所示 王竣平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柒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附表乙:
編號 對應之事實 竊取財物 1 如事實欄一所示 HARU大麻熱感可攜式潤滑液15ML1瓶(價值250元)。 2 如事實欄二所示 NEATEX超胜肽精華液1罐(價值299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