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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5 年審原訴緝字第 2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審原訴緝字第2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浩東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沈芳萍上列被告因妨害秩序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偵字第204、223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A05犯三人以上共同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A05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A05所為,係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在公共場所聚集

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同法第302條之1第1項第1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同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同法第354條毀損罪。被告與共同被告陳柏銘(由本院通緝中)、黃譯緯、江茗哲(前2人所涉本案犯嫌業經本院判決)及綽號「土匪」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㈡被告A05以一行為同時傷害、剝奪告訴人A02、A03之自由,並

毀損告訴人A03之眼鏡,係以一行為侵害數法益、同時觸犯上揭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A05不思以理性之方式解

決紛爭,竟與本案另3位共同被告及「土匪」聚眾在公眾場所對告訴人2人暴力相向並剝奪其等之行動自由,非但使告訴人2人受傷、被剝奪自由、物品毀損,且嚴重影響社會秩序、破壞社會安寧,所為殊值非難,並考量被告A05犯後坦承犯行,惟尚未賠償告訴人2人之損害;兼衡被告A05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詳見本院審原訴緝卷第94頁)暨其素行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婉儀偵查起訴,檢察官林晉毅、葉芳秀到庭實行公訴。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卓育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宛宜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50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在場助勢之人,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302條之1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二、攜帶兇器犯之。

三、對精神、身體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之人犯之。

四、對被害人施以凌虐。

五、剝奪被害人行動自由七日以上。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一項第一款至第四款之未遂犯罰之。

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調偵字第204號第223號

被 告 黃譯緯 男 2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巷0號

2樓居臺北市○○區○○路000巷0號2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陳柏銘 男 3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居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號

2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A05 男 2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4

樓之5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江茗哲 男 3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2樓居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9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妨害自由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譯緯前因傷害等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111年度原訴字第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11年7月1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二、陳柏銘(綽號鱷魚)受友人委託處理與A03間債務糾紛。於民國112年7月6日23時許,陳柏銘、黃譯緯(綽號小胖)、A

05、江茗哲(綽號捲毛)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石牌捷運站附近聚餐過程中,獲悉A03正在臺北市○○區○○街00號市民大道涮涮鍋用餐,陳柏銘並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黃譯緯、A05、江茗哲等3人一同前往與A03協調還款事宜,陳柏銘亦使用通訊軟體telegram聯繫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土匪」前往上址碰面。詎陳柏銘、黃譯緯、A05、江茗哲、「土匪」(下稱陳柏銘等5人)於112年7月7日凌晨2時46分許,聚集在上址涮涮鍋店前之公共場所,因不滿A03拒不配合,竟共同基於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施強暴脅迫、三人以上共同剝奪人之行動自由、傷害及毀損之犯意聯絡,陳柏銘駕駛前開小客車停靠在臺北市○○區○○街00號路邊,黃譯緯趨前徒手毆打A03,「土匪」趁隙開啟前開小客車後座右車門後,江茗哲先將與債務糾紛毫無關聯、純粹與A03同行用餐之A02強押上車,黃譯緯旋即由後座左車門上車,徒手抓住並出手毆打A02,再由「土匪」、A05、江茗哲推擠A03上車,因A03雙手緊抓車輛後座車門上緣邊框抵抗,江茗哲拉扯A03手臂,「土匪」、A05自A03身後強推,A05出拳毆打A03,又蹲下抓住A03雙腳抬起往車內推,「土匪」、A05、江茗哲將A03強押上車後,「土匪」上車以左側身體阻擋A03脫逃,陳柏銘即駕車駛離現場,陳柏銘等5人共同以上開強暴、傷害方式,剝奪A02、A03之行動自由,而足以妨害公共秩序及安寧,並致A02受有頭部挫傷併腦震盪、頸部、背部、雙上肢多處挫傷;A03受有頭部挫傷、臉部、頸部、背部、四肢多處擦挫傷等傷害,且毀損A03配戴在臉上之眼鏡,致令不堪使用。A05、江茗哲未上車而離開現場,「土匪」因無法負荷其右半身懸掛在車外,而下車先行離開,嗣經警方接獲報案,在臺北市松山區市○○道00號前,見前開小客車後座右車門未關而攔停盤查,始悉上情。

三、案經A02、A03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柏銘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及證述 1、坦承找被告黃譯緯、A05、江茗哲、「土匪」與告訴人A03協調還款事宜。 2、坦承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被告黃譯緯、A05、江茗哲一同前往臺北市○○區○○街00號市民大道涮涮鍋前,並使用通訊軟體telegram聯繫「土匪」到場幫忙。 3、證明其負責駕駛上開車輛,由被告黃譯緯、A05、江茗哲強押告訴人A03上車,又因擔心告訴人A02會報警,故一併帶離現場之事實。 4、證明被告黃譯緯、A05、江茗哲徒手拉扯告訴人A03致其受傷之事實。 2 被告A05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及證述 1、坦承與被告黃譯緯、江茗哲、「土匪」將告訴人A03、A02強押上車,被告陳柏銘負責駕駛車輛之事實。 2、坦承毆打告訴人A03之事實。 3 被告黃譯緯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1、坦承與被告A05、江茗哲、「土匪」將告訴人A03、A02強拉上車,被告陳柏銘負責駕駛車輛之事實。 2、坦承毆打告訴人A03,且毀損其眼鏡之事實。 3、坦承因告訴人A02夾在告訴人A03與車輛中央,故將告訴人A02押上車,並與告訴人A02發生肢體碰撞之事實。 4 被告江茗哲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1、坦承與被告A05、黃譯緯、「土匪」將告訴人A03、A02推進被告陳柏銘駕駛之車輛內之事實。 2、證明被告黃譯緯、「土匪」揮拳毆打告訴人A03、A02之事實。 5 證人即告訴人A03於警詢時及偵查中證述 1、證明遭被告等人毆打並被強推上車之事實。 2、證明被告黃譯緯有毆打告訴人A02頭部之事實。 6 告訴人A02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遭被告等人強推上車,並遭被告黃譯緯毆打之事實。 7 現場監視器錄影光碟1片暨翻拍照片12張、本署檢察官勘驗筆錄1份、員警查獲現場照片4張 1、證明被告黃譯緯、A05、江茗哲、「土匪」共同先將告訴人A02強押上車,再持續推擠告訴人A03上車之事實。 2、證明告訴人2人遭被告陳柏銘以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載離現場之事實。 8 臺安醫院112年7月7日診斷證明書2紙 證明告訴人A03、A02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勢之事實。

二、核被告陳柏銘、黃譯緯、A05、江茗哲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同法第302條之1第1項第1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同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及同法第354條毀損等罪嫌。被告陳柏銘等4人就上開罪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均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等人所犯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在場助勢罪、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傷害及毀損4罪,於密接之時、地實行,在自然意義上雖非完全一致,行為間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決意同一,行為有部分重疊合致,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02條之1第1項之3人以上共同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斷。又被告黃譯緯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本案所為,與前案之犯罪類型、罪質、目的、手段及法益侵害結果均高度相似,又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及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加重最低本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8 日

檢 察 官 林婉儀

裁判案由:妨害秩序等
裁判日期:2026-03-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