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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5 年審原訴緝字第 3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審原訴緝字第3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高淑琴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沈芳萍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12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高淑琴犯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被告陳偉傑、黃志偉、朱健群、林志明,業經本院以114年度審原訴字第188號判決審結),除起訴書附表編號2「偽造文件」欄原記載「高淑琴簽名各」之文字刪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高淑琴於本院訊問及審理中之自白外(見本院審他卷第104、110、118頁),其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及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

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第44條、第47條於民國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復於115年1月2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0月00日生效施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就被害人財產損害數額達新臺幣(下同)1百萬元、1千萬元、1億元,即有該條之加重處罰事由,而擴大加重處罰事由;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新增「教唆、幫助或利用未滿18歲、滿80歲或非本國籍人士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之加重處罰事由)。

⑴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第44條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

質,此乃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358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修正後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6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前項情形,並因而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或得以扣押該組織所取得全部被害人交付之所有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是修正前詐欺犯罪行為人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自白其犯行,倘獲有犯罪所得而自動繳交者,即合於減輕其刑規定(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3年度台上字第4096號裁定意旨參照),修正後詐欺犯罪行為人除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其犯行外,尚應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6個月內」,支付與詐欺犯罪被害人達成調(和)解之「全部金額」,始符得減刑之規定,而限制行為人支付調(和)解之全部金額之時間,又詐欺犯罪行為人因調(和)解所支付之金額,未必少於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所規定之犯罪所得,新法並無較有利於行為人(修正理由意旨參照)。且新法規定第2項之適用須詐欺犯罪行為人「先符合第1項」要件,進而使偵查機關循線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或扣押該詐欺犯罪組織所取得全部被害人因詐欺犯罪交付之所有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與第1項所示詐欺車手個人取得特定被害人所交付之財物不同,詳修正理由),方能獲有該項減免其刑之寬典。是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應適用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之規定。

⒉洗錢防制法⑴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

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宣告刑範圍限制之規定。被告本案所犯洗錢犯行前置犯罪為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又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是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其科刑範圍係有期徒刑(2月以上)7年以下;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其科刑範圍為6月以上5年以下。

⑵又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

6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移列條號為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修正後除須「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增加「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條件,始符減刑規定。被告於偵查及審理中自白本案犯行(見偵卷第395頁、本院審他卷第104、110、118頁),於本院審理中供稱本案報酬為1萬元等語(見本院審他卷第105頁),可認為其本案犯罪所得。依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後,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依裁判時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由於被告不符合修正後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減刑要件(未繳交犯罪所得),其處斷刑範圍係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揆諸上揭規定,應認現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而應適用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規定論罪。㈡罪名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同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㈢被告偽造印文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偽造私

文書、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偽造私文書及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㈣共犯

被告與暱稱「小丑」、「億來億去」、「小老頭」、「浩瀚人生」及其等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核屬共同正犯。㈤想像競合

被告所犯前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係在同一犯罪決意及預定計畫下所為,因果歷程並未中斷,應僅認係一個犯罪行為,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㈥被告於偵查及審理程序中自白犯行,未繳回其犯罪所得或賠

償告訴人,與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尚有未合,自無該規定之適用。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正取,因貪圖不法

利益,於詐欺集團擔任取款車手,所為助長詐欺犯罪猖獗,危害社會治安,又因詐欺集團之分工細膩,難以追查資金流向,同時使不法份子得以隱匿真實身分及犯罪所得去向,減少遭查獲之風險,助長犯罪,破壞社會秩序及社會成員間之互信基礎甚鉅,實不可取;暨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收取款項高達40萬元,造成告訴人楊肇銘之損害甚鉅,迄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或賠償損害:及其犯行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所獲利益、分擔角色、參與程度及分工情節;復衡酌被告有多次因犯詐欺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之前案紀錄,此有其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查,顯見被告為獲取不法利益,一再從事詐欺集團工作,素行非佳;其於本院審理中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審他卷第11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又經本院綜合審酌被告之犯罪情節及罪刑相當原則,認除處以重罪即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之自由刑外,基於不過度評價之考量,爰不併宣告輕罪即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洗錢罪之併科罰金刑,附此敘明。

三、沒收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依前揭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及特別法優先於普通法之原則,本案若有犯罪所用之物及洗錢之財物的沒收,自應分別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末按「宣告前2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若係上開特別沒收規定所未規範之補充規定(如追徵價額、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或追徵等情形),既無明文規定,自應回歸適用刑法之相關規定。

㈠犯罪所得

被告本院審理中供稱本案報酬為1萬元等語(見本院審他卷第105頁),為其本案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犯罪所用之物

扣案如起訴書附表編號2「偽造文件」欄所示之偽造私文書(見偵卷第101頁),及未扣案如起訴書附表編號2「偽造文件」欄所示之偽造工作證,均屬被告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訊問中供承在卷(見偵卷第278、395頁、本院審他卷第105頁),並有告訴人提出案發時之照片可證(見偵卷第29、48頁),自均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又上開未扣案之工作證之不法性係在其上偽造之內容,而非該等物本身之價值,若宣告追徵,實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規定,不併依同法第38條第4項宣告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上開偽造文書上之偽造印文,本應依刑法第219條宣告沒收,惟該文書業經本院宣告沒收,故不重複宣告沒收。又上開偽造文書上之偽造印文雖屬偽造,惟衡以現今科技水準,行為人無須實際製刻印章,即得以電腦程式設計再列印輸出等方式偽造印文,且依卷內事證,並無證據足資證明上開印文確係透過另行偽刻印章之方式蓋印而偽造,自難認確有偽造之印章存在而有諭知偽造印章沒收之問題。

㈢洗錢之財物

被告所收取之詐欺款項,原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惟被告已將該等款項交予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尚乏證據證明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就上開款項享有共同處分權,如對其等宣告沒收前揭洗錢之財物,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思恬提起公訴,檢察官葉芳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6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陳盈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鄭雅如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附表:

編號 對應之事實 主文 1 如起訴書事實欄一㈠暨附表編號2所示 高淑琴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扣案之一一三年五月二十二日華信國際投資公司商業委託操作資金保管單壹紙;未扣案之華信國際投資公司外勤營業員工作證(高淑琴)壹個均沒收之。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212號被 告 陳偉傑 男 3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0弄00 號2樓(現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臺 北分監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高淑琴 女 4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弄0○0 號居桃園市○○區○○街0巷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黃志偉 男 4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0弄00

號2樓(現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執 行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朱健群 男 2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苗栗縣○○鎮○○○00號居高雄市○○區○○0號(現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臺 北分監執行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林志明 男 5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弄0○0 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㈠陳偉傑、高淑琴、黃志偉及朱健群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如附表所示之暱稱「小丑」、「億來億去」、「小老頭」、「浩瀚人生」等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以如附表所示之代價,擔任出面收取被害人詐騙款項之車手工作,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民國113年2月初,在臉書以暱稱「李永年」刊登免費投資課程貼文,楊肇銘點擊前開貼文後,隨即將LINE暱稱「林雅茹」、「華信營業員」等人加為好友,詐欺集團成員再佯稱可透過「華信」APP操作股票獲利,使楊肇銘陷於錯誤,與LINE暱稱「華信營業員」之詐欺集團成員約定於附表所示時、地交付現金,而陳偉傑、高淑琴、黃志偉及朱健群則依詐欺集團暱稱「小丑」、「億來億去」、「小老頭」、「浩瀚人生」等成員之指示,先至超商或數位彩色影印店將詐欺集團以電子檔傳送如附表所示之偽造之「長虹計劃書(上蓋有偽造之華信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信國際投資公司〉章1枚)」、「華信國際投資公司商業委托操作資金保管單」收據、華信國際投資公司工作證等資料列印出,填立日期、金額及簽名後,再分別於附表所示時、地,出示上開偽造之工作證,向楊肇銘收取如附表所示金額之款項,並提出預先偽造之附表所示長虹計劃書、收據等交付予楊肇銘而行使之,用以表示收受楊肇銘所交付款項之意,足生損害於附表所示之公司及人員,陳偉傑收款後,即依暱稱「小丑」之指示,將款項在面交地點附近交付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白色I-RENT租賃小客車前來收水之卓柏翰(另行通緝);高淑琴、黃志偉、朱健群則分別依暱稱「小老頭」、「浩瀚人生」等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交付上開面交贓款,而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㈡林志明明知其女友高淑琴擔任上開詐欺集團「車手」,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附表編號2所示之面交時間,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現變更為BPP-5973號)自小客車搭載高淑琴前往附表編號2面交地點向楊肇銘取款附表編號2之款項後,再搭載高淑琴前往新北市板橋區某公園內交付贓款,而以此方式幫助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嗣經楊肇銘發覺遭騙後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楊肇銘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偉傑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依暱稱「小丑」、「億來億去」等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前往上開時、地,出示如附表編號1偽造之工作證及交付假收據取信告訴人楊肇銘,向告訴人收取新臺幣(下同)20萬元之贓款後,再依暱稱「小丑」之指示,在該面交地點附近,將款項交付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白色I-RENT租賃小客車駕駛,並取得面交金額1﹪報酬之事實。 2 被告高淑琴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依暱稱「小老頭」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上開時間,由其男友即被告林志明駕駛前揭自用小客車搭載其前往上開地點,出示如附表編號2偽造之工作證及交付假收據取信告訴人,向告訴人收取30萬元之贓款後,再搭乘被告林志明駕駛之該自用小客車,依暱稱「小老頭」之指示,前往新北市板橋區某公園內交付贓款,並取得每次1至2萬元報酬之事實。 3 被告黃志偉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依暱稱「浩瀚人生」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前往上開時、地,出示如附表編號3偽造之工作證及交付假收據取信告訴人,向告訴人收取40萬元之贓款後,再依暱稱「浩瀚人生」之指示交付贓款,並取得每天報酬1萬元之事實。 4 被告朱健群於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依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前往上開時、地,出示如附表編號4偽造之工作證及交付假收據取信告訴人,向告訴人收取42萬3,000元之贓款後,再依該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交付前揭贓款,並取得面交金額1﹪報酬之事實。 5 被告林志明於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於附表編號2所示之面交時間,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搭載被告高淑琴前往附表編號2所示之面交地點,向告訴人取款附表編號2之款項後,再搭載被告高淑琴前往新北市板橋區某公園內交付贓款之事實。 6 告訴人楊肇銘於警詢時之指訴 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7 告訴人提出與詐欺集團成員於通訊軟體LINE之對話紀錄、偽造之本案長虹計劃書、工作證及收據翻拍照片、面交現場監視器影像截圖、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 ①證明告訴人於上開時、地受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後,於附表所示之時、地,交付如附表所示之款項予被告等收受,被告等於收款時曾出示如附表所示偽造之工作證及交付長虹計劃書、假收據取信告訴人之事實。 ②證明被告陳偉傑取得贓款後,在該面交地點附近,將款項交付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白色I-RENT租賃小客車駕駛之事實。 ③證明被告林志明於附表編號2所示之面交時間,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搭載被告高淑琴前往附表編號2所示之面交地點,向告訴人取款附表編號2之款項後,再搭載被告高淑琴前往新北市板橋區某公園內交付贓款之事實。 8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11月5日刑紋字第1136134420號鑑定書1份 證明告訴人交付款項予被告陳偉傑時,所取得如附表編號1之長虹計劃書及華信國際投資公司商業委託操作資金保管單上採得之指紋,與被告陳偉傑之指紋相符,足證被告陳偉傑上開犯罪事實。 9 和雲行動服務股份有限公司車輛出租單、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114年1月2日新北警汐刑字第1144211419號函所附監視器畫面各1份 證明證人即同案被告卓柏翰所承租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白色I-RENT租賃小客車,於附表編號1之時間,告訴人面交款項予被告陳偉傑時,曾停在面交地點附近監看雙方交款情形之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論處。

三、論罪、沒收:㈠核被告陳偉傑、高淑琴、黃志偉、朱健群等所為,均係犯刑

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嫌。被告陳偉傑、高淑琴、黃志偉、朱健群與暱稱「小丑」、「億來億去」、「小老頭」、「浩瀚人生」等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陳偉傑、高淑琴、黃志偉、朱健群等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論以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扣案偽造之長虹計劃書、華信國際投資公司商業委託操作資金保管單收據5張上偽造之華信國際投資公司章6枚及「張立愷」印文1枚,均屬偽造之印文,請依刑法第219條規定,沒收之。另被告陳偉傑、高淑琴、黃志偉、朱健群未經扣案之犯罪所得,倘於裁判前未能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3項之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核被告林志明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

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違反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等罪嫌。被告林志明以一個幫助行為,同時觸犯上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論處。又被告林志明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及洗錢罪,為從犯,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6 日

檢 察 官 楊思恬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4 日

書 記 官 陳瑞和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附表:(民國/新臺幣)編號 面交被告 加入時間 加入群組 報酬 面交時間 面交地點 面交金額 自稱身分 偽造文件 1 陳偉傑 113年3月底 通訊軟體「飛機」暱稱「小丑」、「億來億去」 面交金額之1﹪ 113年5月16日14時30分許 臺北市○○區○道路00巷0號巷口旁某自助洗衣店內 20萬元 華信國際投資公司外務員「張立愷」 長虹計劃書(上蓋有偽造之華信國際投資公司章1枚)、華信國際投資公司商業委托操作資金保管單(上蓋有偽造之公司章及「張立愷」印文、「張立愷」簽名各1枚)各1紙、華信國際投資公司外勤營業員「張立愷」工作證1張 2 高淑琴 113年4月間 通訊軟體LINE暱稱「小老頭」 每次1至2萬元 113年5月22日10時30分許 臺北市○○區 ○○路00號前廣場 40萬元 華信國際投資公司外務員高淑琴 華信國際投資公司商業委托操作資金保管單(上蓋有偽造之公司章印文、高淑琴簽名各1枚)1紙、華信國際投資公司外勤營業員高淑琴工作證1張 3 黃志偉 113年5月20日 通訊軟體LINE暱稱「浩瀚人生」 每天1萬元 113年5月28日15時許 臺北市○○區○道路00巷0號巷口旁某自助洗衣店內 30萬元 華信國際投資公司外務員黃志偉 華信國際投資公司商業委托操作資金保管單(上蓋有偽造之公司章印文、黃志偉簽名各1枚)1紙、華信國際投資公司外勤營業員黃志偉工作證1張 4 朱健群 113年6月初 不詳 面交金額之1﹪ 113年6月11日9時15分許 臺北市○○區 ○○路00號前廣場 42萬3,000元 華信國際投資公司外務員「王志安」 華信國際投資公司商業委托操作資金保管單(上蓋有偽造之公司章印文、「王志安」簽名各1枚)1紙、華信國際投資公司外勤營業員「王志安」工作證1張 合計 132萬3,000元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裁判日期:2026-03-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