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5 年審原訴字第 141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審原訴字第141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黃益宏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許文哲被 告 陳清建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618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黃益宏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陳清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黃益宏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按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之限制,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定有明文,是於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案件,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除有其他不得做為證據之法定事由外,應認具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黃益宏、陳清建2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所示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三、應適用之法律及科刑審酌事由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案被告陳清建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民國115年1月2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該條例修正前第43條前段規定:「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五百萬元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同條前段規定:「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之罪,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一百萬元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是修正後將被害人交付財物100萬元以上之法定刑提高。而修正前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改列為第1項並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六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是修正前規定為必減輕,修正後規定屬於得減輕,該修正並未較有利於被告陳清建。綜上,經比較新舊法結果,本案就被告陳清建部分,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整體適用修正前即被告陳清建行為時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㈡、是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㈢、被告黃益宏與「呈祥國際-賽亞人」、不詳收水人員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員間;被告陳清建與「國際-DISNEY」、不詳收水人員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員間,就本案上揭犯行,分別具有相互利用之共同犯意,並各自分擔部分犯罪行為,故其等就前揭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2人上開行為間具有行為局部、重疊之同一性,應認所犯均係以一行為同時犯數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一重依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㈤、被告陳清建於偵查及歷次審理中自白犯行,且供稱無犯罪所得,卷內亦無證據證明其有犯罪所得,爰就被告陳清建依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且合於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之減刑事由,而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若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自得將之移入刑法第57條或第59條之科刑審酌事項內,列為是否酌量從輕量刑之考量因子(109年度台上字第3936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爰就被告陳清建本案洗錢減輕其刑部分作為科刑審酌事項。

㈥、又經本院當庭闡明被告黃益宏如自動繳交犯罪所得,得依法減輕其刑或作為量刑參酌事由,被告黃益宏雖表示要聯絡家人繳交,惟迄未繳交,故被告黃益宏於本案尚無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或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適用,附此敘明。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黃益宏向告訴人張振中收取帳戶及日幣218萬(約合新臺幣44萬元),被告陳清建則向告訴人收取金條2條,其2人分別收取詐欺財物,並依上游成員指示轉交(俗稱車手)而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行為情節,及告訴人因遭假檢警詐欺所受損害,兼衡被告2人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惟被告2人均表示目前在監無經濟能力賠償,告訴人到庭表示請法院斟酌其損害依法判決等語,及被告陳清建合於前開輕罪之減刑事宜之量刑有利因子,並參酌被告黃益宏高職之智識程度,自述先前務農,月收入約1萬至2萬元,需扶養母親及小孩;被告陳清建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之前任職於超商,月收入約2萬至2萬5,000元,需扶養母親及小孩之生活狀況,其前曾有參與詐欺機房經判處罪刑確定之素行及檢察官意見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㈧、不予併科罰金之說明:按為符合罪刑相當及公平原則,為免倘併科輕罪之過重罰金刑產生評價過度而有過苛之情形,法院依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得適度審酌在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裁量是否再併科輕罪之罰金刑,俾調和罪與刑,使之相稱,且充分而不過度(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2人想像競合所犯輕罪即一般洗錢罪部分,有「應併科罰金」之規定,然本院審酌被告侵害法益之類型與程度、資力及因犯罪所保有之利益,以及對於刑罰儆戒作用等各情,在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已屬充分且並未較輕罪之法定最輕刑及併科罰金為低,爰裁量不再併科洗錢防制法之罰金刑,俾調和罪與刑,使之相稱,充分而不過度。

四、沒收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3項定有明文。查被告黃益宏獲得車資2,000元,業據其供承在卷(見偵查卷第11頁),雖未扣案,仍應依前揭規定諭知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被告陳清建雖與詐欺集團有報酬之約定,惟供稱案發當天就被查獲而未獲得報酬等語,此亦有當日緝獲照片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73頁),卷內復無證據證明其有犯罪所得,自無從諭知沒收。

㈡、又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考其立法意旨係為阻斷金流並避免經查獲之洗錢財物無法沒收。審酌本案依卷內證據資料,被告2人尚非主謀,且已將洗錢財物轉交,既未查獲該洗錢財物,已無從於本案阻斷金流,如對被告2人已轉交之財物沒收,顯有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沒收。

五、起訴意旨雖於犯罪事實欄記載被告2人加入詐欺集團等語,即認被告2人本案犯行同時另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l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惟被告黃益宏於本案繫屬前,加入同一詐欺集團之加重詐欺犯行業經提起公訴,於114年12月12日繫屬於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復經該院於115年8月26日以114年度審原訴字第185號判處罪刑;被告陳清建於本案繫屬前,加入同一詐欺集團之參與犯罪組織犯行業經提起公訴,於114年12月23日繫屬於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復經該院以114年度審訴字第3521號判處罪刑(上訴中),有前開案件判決書、被告2人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為憑,自無從將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割裂再另論一參與犯罪組織罪,被告2人此部分本應諭知不受理,惟此部分與被告2人上開犯行,分別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均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第23條第3項前段,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28條、第55條、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卓浚民提起公訴,檢察官丁維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謝欣宓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卓采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5年度偵字第618號被 告 黃益宏

陳清建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益宏、陳清建分別於民國114年8月11、12日前某日加入附表共犯欄所示之人所屬之詐欺集團,均擔任面交車手。黃益宏、陳清建為獲取報酬,竟分別與附表共犯欄所示之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無證據證明黃益宏、陳清建知悉本案詐欺手法涉及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向張振中施以「假檢警」詐術,佯稱需監管張振中之財物云云,使張振中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時、地,將附表所示之財物,分別交付予黃益宏、陳清建。事後黃益宏、陳清建再分別依指示以附表所示洗錢方式製造財物金流斷點,再分別由不詳收水人員前往收取,而以此方式隱匿詐欺犯罪所得。

二、案經張振中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益宏、陳清建於偵訊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張振中於警詢之指證大致相符,並有告訴人提供與假檢警(「蔡偉逸」、「志豪」)之LINE對話紀錄、被告2人收取財物過程之監視器影像擷取照片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2人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2人所為,分別係犯附表所犯法條欄所示之罪嫌。被告2人分別與附表所示之共犯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2人均係以一行為觸犯附表所犯法條欄所示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均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三、請審酌被告2人於詐欺集團之角色地位均為面交車手,對於參與詐欺集團分工知之甚詳,仍執意犯案,迄今亦未賠償告訴人,造成告訴人之財產損失及危害社會治安情節均屬重大,惡性非微,應嚴予非難,建請就渠等犯行分別量處附表所示之刑度。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3 日

檢 察 官 卓浚民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5 日

書 記 官 林俞貝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告 時間及地點 財物 洗錢方式 共犯 所犯法條 具體求刑 1 黃益宏 114年8月11日10時56分許,在臺北市○○區○○街000號前。 1.告訴人名下之元大銀行等11家金融機構帳戶金融卡 2.日幣218萬元(以當日匯率計算折合新臺幣約44萬元) 在新北市三重區五常公園內之廁所將左列財物交付予不詳之收水人員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呈祥國際-賽亞人」及不詳收水人員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有期徒刑2年4月以上之刑 2 陳清建 114年8月12日15時9分許,在臺北市○○區○○街000號前。 金條2條(100公克、250公克,價值新臺幣114萬7,024元) 將左列財物放在臺北市○○區○○里○○街0段000號(艋舺青山宮內第1間廁所之水箱蓋上)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國際-DISNEY」及不詳收水人員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有期徒刑2年10月以上之刑

裁判案由:詐欺等
裁判日期:2026-09-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