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審原訴字第149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彭相瑜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佘宇若被 告 林哲立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20391號),被告等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辯護人之意見後,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彭相瑜犯如附表一編號1「主文」欄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一編號1「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林哲立犯如附表一編號2「主文」欄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一編號2「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至2行原記載「加入姓名年籍不詳成年人所組成三人以上之詐欺集團」,更正補充為「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李兆華」、「方圓老師」等三人以上組成之詐欺集團(無證據證明成員有未成年人)」;證據部分增列「被告A03、A04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見本院卷第69、76頁)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及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
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第44條、第47條於民國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復於115年1月2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0月00日生效施行。
⑴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第44條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
質,此乃被告A03、A04行為時所無之處罰,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358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修正後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6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前項情形,並因而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或得以扣押該組織所取得全部被害人交付之所有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是修正前詐欺犯罪行為人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自白其犯行,倘獲有犯罪所得而自動繳交者,即合於減輕其刑規定(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3年度台上字第4096號裁定意旨參照),修正後詐欺犯罪行為人除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其犯行外,尚應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6個月內」,支付與詐欺犯罪被害人達成調(和)解之「全部金額」,始符得減刑之規定,而限制行為人支付調(和)解之全部金額之時間,又詐欺犯罪行為人因調(和)解所支付之金額,未必少於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所規定之犯罪所得,新法並無較有利於行為人(修正理由意旨參照)。且新法規定第2項之適用須詐欺犯罪行為人「先符合第1項」要件,進而使偵查機關循線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或扣押該詐欺犯罪組織所取得全部被害人因詐欺犯罪交付之所有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與第1項所示詐欺車手個人取得特定被害人所交付之財物不同,詳修正理由),方能獲有該項減免其刑之寬典。是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2人,應適用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之規定。
⒉洗錢防制法:
⑴被告2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
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宣告刑範圍限制之規定。被告A03、A04本案所犯洗錢犯行前置犯罪為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又其等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均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是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其科刑範圍係有期徒刑(2月以上)7年以下;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其科刑範圍為6月以上5年以下。
⑵又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
6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移列條號為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修正後除須「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增加「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條件,始符減刑規定。被告2人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本案犯行(見偵卷第170、186頁、本院卷第69、76頁),其等於警詢、偵查中皆供稱沒拿到報酬等語(見偵卷第12、17、170、186頁);被告2人依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後,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依裁判時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由於被告2人均符合修正後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減刑要件(無犯罪所得),其處斷刑範圍均係有期徒刑3月以上4年11月以下。揆諸上揭規定,應認現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2人,應適用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規定論罪。
㈡罪名
核被告A03就附表一編號1所為;被告A04就附表一編號2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同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公訴意旨雖未論及被告2人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然此部分犯行與已起訴部分,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復經本院告知被告2人上開罪名(見本院卷第69、73頁),無礙於被告2人防禦權之行使,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㈢被告2人偽造印文、署名之行為,均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
,又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㈣被告2人及其等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㈤想像競合
被告2人所犯前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均係在同一犯罪決意及預定計畫下所為,因果歷程並未中斷,應僅認係一個犯罪行為,為想像競合犯,均應各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㈥被告2人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本案犯行,卷內復無證據可證
明被告2人因本案獲有犯罪所得,均應依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被告2人所為,原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惟本案因想像競合犯之關係而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上開減輕其刑事由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是就被告2人想像競合輕罪之減刑部分,均應由本院列為後述依刑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之有利量刑因子。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正值青年,卻不思正
途賺取所需,竟貪圖可輕鬆得手之不法利益,擔任面交車手收取詐欺款項,法治觀念偏差,助長詐欺犯罪風氣之猖獗,危害社會治安,所為實屬不該,應予非難;暨考量被告2人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分擔角色、參與程度及分工情節;被告A03收取之詐欺款項高達15萬元、被告A04收取之詐欺款項高達46萬元,被告2人均迄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或賠償損害;被告2人均合於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減刑規定,而得作為量刑之有利因子;及檢察官於起訴書所載之求刑(被告2人各求刑有期徒刑2年以上)、告訴人具狀請求法院從重量刑等意見;復衡酌被告2人有多次犯詐欺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之前案紀錄,素行均屬不佳,此有其等之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查,顯見被告2人無視法之禁令,一再從事詐欺犯行,自不宜輕縱;及被告2人於本院審理中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77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編號1、2「主文」欄所示之刑。
又經本院綜合審酌被告2人之犯罪情節及罪刑相當原則,認除處以重罪即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之自由刑外,基於不過度評價之考量,爰不併宣告輕罪即洗錢罪之併科罰金刑,附此敘明。
三、沒收㈠供犯罪所用之物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物及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4所示之物,供被告2人為本案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A03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供承在卷(見偵卷第11、170頁、本院卷第69頁)、被告A04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供承在卷(見偵卷第16、18頁、本院卷第69頁),均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之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宣告沒收之。至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偽造文書上之偽造印文、署名,本應依刑法第219條宣告沒收,惟該文書經本院宣告沒收,故不重複宣告沒收。又上開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偽造文書上之印文雖屬偽造,惟衡以現今科技水準,行為人無須實際製刻印章,即得以電腦程式設計再列印輸出等方式偽造印文,且依卷內事證,並無證據足資證明上開印文確係透過另行偽刻印章之方式蓋印而偽造,自難認確有上開偽造之印章存在而有諭知偽造印章沒收之問題。上開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4所示之物之不法性係在其上偽造之內容,而非該等物本身之價值,若宣告追徵,實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規定,均不併依同法第38條第4項宣告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犯罪所得
卷內無證據證明被告2人因犯本案獲有所得,爰均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其犯罪所得。
㈢洗錢之財物
被告2人所詐取之詐欺款項,原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惟被告2人已將該等款項交予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尚乏證據證明被告2人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就上開款項享有共同處分權,如對其等宣告沒收前揭洗錢之財物,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㈣扣案之113年6月3日瑞源證券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收據(見
偵卷第203頁),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關,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倍提起公訴,檢察官葉芳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陳盈呈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李玟郁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對應之犯罪事實 主文 1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暨附表編號1所示 A03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及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4所示之物均沒收。 2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暨附表編號2所示 A04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伍月。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及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物均沒收。附表二:
編號 項目 數量 出處 1 扣案偽造之「瑞源證券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收據: 金額:46萬元 (企業名稱欄:「瑞源證券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收訖章」印文1枚、代表人欄:「王宇宏」印文、署名各1枚」) 1紙 偵卷第202頁 2 扣案偽造之「瑞源證券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收據: 金額:15萬元 (企業名稱欄:「瑞源證券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收訖章」印文1枚、代表人欄:「許世偉」署名1枚」) 1紙 偵卷第31、204頁 3 未扣案偽造之「瑞源證券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 姓名:王宇宏 編號:0599 1紙 偵卷第16、27頁 4 未扣案偽造之「瑞源證券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 姓名:許世偉 部門:外務部 編號:0413 1紙 偵卷第11、27、29、31、170頁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5年度偵字第20391號被 告 A03
A04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3、A04於附表所示收款日期以前不詳時間,分別加入姓名年籍不詳成年人所組成三人以上之詐欺集團,擔任面交收款車手;A03、A04與該集團所屬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以隱匿詐欺取財所得去向、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該集團不詳成員於民國113年7月初,以假投資手法詐欺A02,致A02陷於錯誤,因而與該集團成員相約於附表所示時間、地點交款;附表所示之車手,即於約定之時間、地點現身,並於收款時交付附表所示之「瑞源證券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瑞源公司)收據予A02收執而行使之,用以表示其為瑞源公司員工且收到附表所示金額之意,足生損害於瑞源公司業務管理之正確性。附表所示之車手取得A02交付之款項後,旋以不詳方式層交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輾轉繳回詐欺集團,而製造金流追查斷點,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嗣A02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悉遭詐。
二、案經A02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A03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有為附表編號1所示犯行之事實。 2 被告A04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有為附表編號2所示犯行之事實。 3 告訴人A02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遭詐欺集團以前揭手法詐欺,致其陷於錯誤,因而於附表所示時間、地點,分別交付附表所示現金予被告A03、A04,並各收執收據乙張之事實。 4 告訴人報案資料、告訴人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收據照片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A03、A04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2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三、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而犯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嫌。被告2人所為之偽造私文書後進而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復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2人與該集團其他不詳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均論以共同正犯。
被告2人均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3罪嫌,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四、扣得之偽造單據,為供被告2人本案犯罪所用之物,請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被告2人之犯罪所得,亦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求刑:末請審酌本案被告2人非無謀生能力,竟不思以正當管道賺取財物,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車手,導致被害人受鉅大經濟損害,被告2人所為非但漠視他人之財產權,更製造金流斷點使執法機關難以查緝、被害人難以尋求賠償,且被告2人迄未與被害人和解等情,建請各量處被告A03、A04有期徒刑2年以上之刑,以資懲戒。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6 日
檢 察 官 劉 倍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3 日
書 記 官 顏 瑋 德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時間 地點 收款金額 (新臺幣) 收款車手 偽造之署押、印文 1 113年5月22日 14時30分許 臺北市○○區○○○路0段0號大倉久和飯店 15萬元 A03 蓋有「瑞源證券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收訖章印文、代表人「許世偉」簽名 2 113年6月18日 12時30分許 同上 46萬元 A04 蓋有「瑞源證券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收訖章印文、代表人「王宇宏」簽名及印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