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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5 年審原訴字第 1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審原訴字第1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黃益宏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葉宗灝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40938號、114年度偵字第41873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黃益宏犯如本院附表「宣告罪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本院附表「宣告罪刑」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黃益宏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115年度審原訴字第1號【下稱本院卷】第156頁)」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罪名: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㈡競合:

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㈢共犯:

被告與「王程」、「賽亞人」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就前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㈣量刑:

本院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近年來我國詐欺集團猖獗盛行,並經報章媒體廣為披露,是詐欺對於社會及民眾財產之重大危害當為人民所熟知,被告卻仍為詐欺集團取領、轉交款項,以此等分工方式,助長詐騙歪風,製造金流斷點,致執法機關不易查緝,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損害財產交易安全及社會經濟秩序,所為應予非難。被告雖非主要負責籌劃犯罪計畫,然其對於法益侵害或危害仍具有相當程度。併參以被害人所受之財產損失,此部分均應作為量刑上之參考依據。除前開犯罪情狀外,考量被告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尚可。參以被告於本案行為時,無罪質相類之前案科刑紀錄,為初犯,得在責任刑之減輕、折讓上予以較大之裁量空間。復慮及被告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能與被害人達成調解並實際賠償被害人,尚無依修復式司法政策觀點,量處較輕之刑之依據。再酌以被告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入監所前務農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1至2萬元、需扶養母親及子女等語(本院卷第157頁)等一般情狀,綜合卷內一切情形,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㈤不併科罰金之說明:

被告本案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雖同時構成一般洗錢罪,僅係因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而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然本院參酌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判決意旨,審酌被告本案犯行侵害法益之程度、被告資力及其因犯罪所保有之利益後,認上開所為之刑之宣告已足以評價被告行為之罪責程度,故就被告本案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行,本院不另併科一般洗錢罪之罰金刑。

㈥不定執行刑:

⒈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

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照)。⒉查被告除涉有本案,尚有案件審理中或尚未確定,故被告所

犯本案及他案尚有可合併定應執行刑之情況,依前揭說明,本院認宜待被告所犯各案全部確定後,再由最後判決確定之對應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裁定為宜,本案不予定應執行刑。

三、沒收部分之說明:㈠犯罪所得:

被告自陳本案犯罪所得共5,000元,未據扣案,亦未發還告訴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應予宣告沒收、追徵。

㈡洗錢客體:

被告洗錢犯行所隱匿或掩飾之詐騙所得財物,固為其本案所隱匿之洗錢財物,本應全數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然依卷內資料,堪認本件被告從事向告訴人取領財物、轉交之工作,並非終局取得洗錢財物之詐欺集團核心成員,亦無證據證明被告就上開詐得之財物本身有事實上管領處分權限,對其宣告沒收前揭洗錢之財物,容有過苛之虞,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卓浚民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文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法 官 黃瑞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雅如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

本院附表:

編號 對應犯罪事實 宣告罪刑 1 附件附表一編號1 、附表二 黃益宏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附件附表一編號2 黃益宏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犯罪所得新臺幣叁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40938號114年度偵字第41873號被 告 黃益宏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益宏於民國114年7月31日前之不詳日期,參與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王程」、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賽亞人」等成年人所屬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擔任面交兼提款車手。黃益宏與前述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無積極證據足認黃益宏知悉本案詐欺集團係冒用公務員之名義對黃德豐、王夢莉施用詐術)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附表一所示詐欺時間,向黃德豐、王夢莉施以假檢警之詐術,致渠等均陷於錯誤,而於附表一所示之時、地,交付附表一所示之財物予黃益宏,黃益宏再依「賽亞人」指示將該等財物交付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並當場開拆。嗣黃益宏另持黃德豐交付之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於附表二所示之時、地,提領附表二所示之款項,再將提領之款項及該提款卡交付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而隱匿詐欺犯罪所得。

二、案經黃德豐、王夢莉分別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信義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益宏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黃德豐、王夢莉於警詢時之指訴大致相符,並有告訴人王夢莉提出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假公文照片、本案帳戶交易明細及監視器影像截圖照片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一般洗錢罪嫌。

被告先後向告訴人黃德豐收取財物並數次提領本案帳戶款項之行為,均係為達到詐欺取財之目的,而侵害同一告訴人之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均極為薄弱,難以強行分開,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請論以接續犯。被告針對不同告訴人收取財物之行為,均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嫌處斷。被告就告訴人黃德豐、王夢莉收取財物之行為,係侵害不同告訴人之財產法益,應認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被告就前揭各罪嫌與「王程」、「賽亞人」等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至被告之犯罪所得新臺幣5,000元,請依刑法第38條之1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6 日

檢 察 官 卓浚民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 施用詐術時間 交付財物時間 交付財物地點 交付財物之內容 被告獲取報酬數額(新臺幣) 1 黃德豐 114年7月30日起 114年7月31日17時許 臺北市○○區○○路000巷00號前 國泰銀行、合作金庫銀行(即本案帳戶)、聯邦銀行、彰化銀行、郵局、台新銀行、新光銀行、富邦銀行帳戶提款卡各1張(共8張,除國泰銀行帳戶未被提領外,其餘帳戶均有遭人提領帳戶內之款項) 2,000元 2 王夢莉 114年8月12日 114年8月12日18時59分許 臺北市○○區○○街000巷00弄000號前 1.金飾部分:金項鍊4條、金手鍊1對、金墜子1個及金戒指3個 2.銀行帳戶提款卡部分(嗣後均有遭人提領帳戶內之款項):郵局、玉山銀行、台北富邦銀行、永豐銀行、上海商業銀行帳戶提款卡各1張。 3,000元附表二:(被告提領本案帳戶之紀錄)編號 提領時間 提領地點 提領金額 (新臺幣) 1 114年7月31日21時39分 新北市○○區○○路000號1樓 3萬元 2 114年7月31日21時40分 3萬元 3 114年7月31日21時41分 3萬元 4 114年7月31日21時45分 1萬元

裁判案由:詐欺等
裁判日期:2026-09-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