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審原訴字第100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詩倩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許文哲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124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本件管轄錯誤,移送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理 由
一、起訴意旨詳如附件起訴書所載。
二、按案件由犯罪地或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管轄;而無管轄權之案件,應諭知管轄錯誤之判決,並同時諭知移送於管轄法院,此項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逕行為之,刑事訴訟法第5條第1項、第304條、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係以起訴時為準(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837號判例可資參考)。又所謂犯罪地,參照刑法第4條規定,解釋上自應包括行為地與結果地;所謂住所,係以久住之意思住於一定處所;所稱居所,則指無久住之意思而暫時居住之處所(司法院院解字第3825號解釋、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5894號判例可資參照)。
三、經查:被告於本案民國115年5月26日繫屬於本院時,其戶籍係設於屏東縣(原設於前夫之戶籍業於婚後遷出),居所在桃園市,且無在監押,堪認本案繫屬於本院時,被告現所在地及住居所均非在本院管轄;再被告係於桃園市觀音區之居所地提供本案帳戶(行為地),又告訴人陳品成、徐健順、龔政凱遭詐欺匯款之地點分別係桃園市、南投縣、臺南市,足認本案之犯罪行為地、結果地亦均非屬本院轄區甚明。
四、綜上,本案於檢察官起訴而繫屬本院時,被告之住居所、所在地及犯罪地均非在本院管轄範圍內,本院就本案被告所涉犯行並無管轄權,而檢察官誤向本院起訴,於法自有未合,揆諸前揭說明,爰逕諭知管轄錯誤,並諭知移送於有管轄權之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4條、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希鴻提起公訴,檢察官牟芮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4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謝欣宓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卓采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7 日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5年度偵字第12481號被 告 林詩倩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詩倩可預見將金融帳戶交與他人使用,可能幫助掩飾或隱匿他人實施詐欺犯罪所得財物之用,竟仍基於縱他人持其所有之帳戶供為詐欺財物存提款使用,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4年11月間某日,在桃園市○○區○○路000號2樓,以新臺幣(下同)3,000元之價格,將其所申請之街口支付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及密碼,利用通訊軟體TELEGRAM提供給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嗣該詐騙集團取得本案帳戶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以附表所示之方式向附表所示之人施以詐術,致附表所示之人均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附表所示之金額至本案帳戶中。嗣附表所示之人發覺受騙並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品成、徐健順、龔政凱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林詩倩於警詢時之供述 證明被告以3,000元之價格,利用通訊軟體TELEGRAM將本案帳戶出售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使用等事實。 2 告訴人陳品成、徐健順、龔政凱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3人均遭詐騙,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附表所示金額至本案帳戶中等事實。 3 網路銀行轉帳交易畫面翻拍照片各1份 證明告訴人遭詐而將附表所示金額匯入本案帳戶之事實。 4 本案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各1份 證明本案帳戶係被告申辦開 戶,且告訴人3人於附表所示時間,將附表所示金額匯入本案帳戶等事實。
二、核被告林詩倩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等罪嫌。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同時涉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洗錢罪處斷。另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罪、洗錢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5 日
檢 察 官 林 希 鴻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2 日
書 記 官 呂 婉 寧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1 陳品成 詐欺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薇薇」向告訴人陳品成佯稱:欲約會需先申辦會員,並且要進投票系統操作等語,而於告訴人陳品成操作後,又向告訴人佯稱:操作失誤,需要支付違約金等語,致告訴人陳品成陷於錯誤,而依指示給付款項。 114年12月3日13時44分許 2萬2,000元 2 徐健順 詐欺集團成員在蝦皮購物網站以帳號「jamelreneauwell」,刊登不實拍賣資訊,佯裝欲出售相機,告訴人徐健順聯繫後,又佯稱欲以私下方式交易,致告訴人徐健順陷於錯誤而依指示給付款項。 114年12月3日15時6分許 3萬3,000元 3 龔政凱 告訴人龔政凱於114年12月3日欲以2萬7,000元出賣遊戲帳號,詐欺集團成員遂透過通訊軟體Instagram暱稱「dajn776」向告訴人龔政凱表示欲購買,並提供假網站連結予告訴人龔政凱,告訴人龔政凱點擊上開連結後,發現無法提領對方匯入之2萬7,000元,復由假客服向龔政凱佯稱:需匯款至指定帳戶才可以提領款項等語,致告訴人龔政凱陷於錯誤而依指示給付款項。 114年12月3日16時7分許 2萬7,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