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5 年審原訴字第 102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審原訴字第61號

第101號第102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曾月圓選任辯護人 黃世欣律師(法律扶助)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4782號),並追加起訴(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5年度偵字第17085號、第17567號),因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辯護人之意見後,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曾月圓犯如附表編號1至編號3「罪名與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編號3「罪名與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方法並其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曾月圓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追加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一至三)。

二、新舊法比較: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民國114年12月30日修正,115年1月21日公布,並自115年1月23日生效施行。本次新舊法比較,應就罪刑暨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㈡關於詐欺犯罪之構成要件及法定刑度,修正前第43條規定:

「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五百萬元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億元以下罰金。」;修正後第43條規定:「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之罪,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一百萬元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一千萬元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億元以下罰金。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億元以下罰金。」;另關於自白減輕其刑之規定,修正前即被告行為時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修正後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六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第1項)。前項情形,並因而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或得以扣押該組織所取得全部被害人交付之所有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第2項)」。

㈢據上,修正後規定將詐欺犯罪造成被害人財產損害金額由「5

00萬元」及「1億元」部分,修正為「100萬元」、「1000萬元」及「1億元」等層級,而分別提高其相對應之刑罰,惟此為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規定,依刑法第1條前段規定,自不溯及既往予以適用,尚無新舊法之比較問題,故本案逕行適用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規定。有關自白減刑之條件,從繳交犯罪所得修正為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效果從應減刑變為僅得減刑。上開修正施行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之規定顯較為不利,依從舊從輕原則,應適用修正前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規定論罪科刑。

三、核被告曾月圓就起訴書、追加起訴書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四、被告與LINE暱稱「黃建偉」、「健宇」、「吳小天」、「俊霖」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年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刑法第28條規定之共同正犯。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五、被告就起訴書、追加起訴書所示3次犯行,分別係對不同告訴人實施詐術取財、洗錢等行為,而詐得財物、洗錢等所為,侵害不同人之財產法益,可徵被告就上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不同,應予分論併罰,再定應執行刑。

六、刑之減輕:㈠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自白減刑:

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犯後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期日均自白起訴書、追加起訴書所載犯行,且因犯罪所得已為被告所犯他案全部宣告沒收,而再無繳回全部犯罪所得之問題(詳後述),應認仍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

㈡量刑審酌減輕事由:

按犯(洗錢防制法)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定有明文。並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第4408號判決同此意旨)。被告就起訴書、追加起訴書所載犯行犯後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期日就所犯洗錢犯行亦均自白不諱,且繳回全部犯罪所得,核與上述減刑規定相符,原應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惟被告所犯洗錢罪部分屬想像競合犯中之輕罪,是本件因從一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而不適用前開減刑規定,但得作為量刑審酌事由,併此說明。

七、本件無刑法第59條減刑規定之適用: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係指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然查,被告共犯本件犯行,佯裝為投資公司人員,分別向告訴人等收取詐欺款金額累計高達200萬元,且依指示轉交出,是告訴人等財物受損嚴重,被告之犯罪情狀並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且無情輕法重、情堪憫恕之情,於客觀上顯然不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而不符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之規定,是辯護意旨,被告非居於主導犯罪地位、參與程度輕微,所獲報酬有限,犯後坦承犯行等而主張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減刑等語,顯屬無據。另本件被告所論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經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減刑後,最低刑度為「有期徒刑6月」。審酌被告參與本件集團犯罪擔任車手,並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對於社會治安及告訴人財產安全具相當之危害性,縱非集團核心成員,且犯後坦承犯行,並繳回全部犯罪所得,亦可在上開減刑後之最低刑度內妥適斟酌量刑,未有即使科以減刑後之最低法定刑度,仍嫌過重,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情事,自無刑法第59條之適用餘地,附此敘明。

八、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加入詐欺集團擔任面交取款車手之分工角色,不僅侵害告訴人等之財產法益,且影響社會治安,實屬不該;被告犯後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程序中均自白加重詐欺、洗錢等犯行,兼衡被告於詐欺集團中並非擔任主導角色,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狀況、素行、與告訴人等未達成調、和解,亦未給付損害賠償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並定應執行刑均如主文所示之刑。

九、沒收:㈠洗錢財物:

本件係由被告依本案詐欺集團指示面交收取被害人劉文宏、謝美英、張宇希之款項,金額分別為新臺幣(下同)80萬元、60萬元、60萬元,係被告涉犯洗錢罪之財物,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上開洗錢防制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固為刑法關於沒收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惟如上開特別沒收規定所未規範之補充規定,諸如追徵價額、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或追徵等情形,洗錢防制法並無明文規定,應認仍有回歸適用刑法總則相關規定之必要。查本件犯行隱匿詐騙贓款之去向,為被告於本案各罪所隱匿之洗錢財物,本應全數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然審酌被告自陳其未因本案獲有報酬,所收取詐欺款項已全數轉交出,僅獲有獎金8000元,並已於另案全數繳回等語,併審酌被告本件犯行參與程度,所掩飾、隱匿詐欺所得贓款之去向及所在洗錢之金額,被告及被害人等所陳有關詐欺集團成員人數等情狀,故如對其沒收全部隱匿去向之金額顯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㈡不另為沒收之說明:

被告加入詐欺集團擔任面交收取款項車手,雖供稱與詐欺集團上手成員約定有報酬,月薪為4萬7000元,然從事面交車手期間,實際僅領取獎金共8000元等節,並於另案主動全數繳回,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5年度金訴字第278號判決宣告沒收,爰不另為重複沒收之諭知。

十、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巧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法 官 呂政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李玟郁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2 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19條(一般洗錢罪)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取財罪)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犯罪事實 罪名與宣告刑 ⒈ 劉文宏 如附件一 曾月圓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⒉ 謝美英 如附件二 曾月圓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⒊ 張宇希 如附件三 曾月圓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附件一: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5年度偵字第4782號被 告 曾月圓

選任辯護人 何威儀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曾月圓明知自己並非真正提供虛擬資產服務之人員,且預見依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指示向他人收取款項,再將款項放置於指定地點即可獲取報酬一事違反常情,且可能與詐欺及洗錢犯罪有關,為獲取報酬,仍不違背其本意,而與通訊軟體LINE暱稱不詳之人(下稱A男)、社群軟體Facebook暱稱「黃彥偉」及不詳之收水人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LINE暱稱「張思雨」)向劉文宏施以「假投資」之詐術,使劉文宏陷於錯誤而允諾交付投資款項,嗣曾月圓遂依A男指示於民國114年11月11日15時31分許至同日15時40分許,在臺北市信義區松山路562號前之劉文宏駕駛之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上,向劉文宏收取現金新臺幣(下同)80萬元,再由不詳之人將合計25,356顆泰達幣發送至劉文宏指定之電子錢包(錢包地址末5碼為「WwAJx」),劉文宏旋依「張思雨」指示將購得之泰達幣發送至其未實際掌控之電子錢包,以作為投資款項。嗣曾月圓依A男指示將上述款項放在指定車輛之車底後即被要求離去,再由不詳之收水人員前往取款,以此方式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事後劉文宏發現受騙,遂報警處理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劉文宏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曾月圓於偵訊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劉文宏於警詢之指訴大致相符,並有告訴人提供之泰達幣交易紀錄、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等可資佐證,復有監視器影像擷取照片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一般洗錢罪嫌。

被告與A男、「黃彥偉」及不詳之收水人員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既遂罪處斷。

三、請審酌被告形式上固係幣商派遣之收款人員,然其僅徒具虛擬資產交易之外觀,其地位實則與詐欺集團之面交車手無異,且被告在本案前已知悉其行為可能觸法,仍執意犯案,詐欺獲取之財物達80萬元,造成告訴人財產損害及危害社會治安情節重大,且迄未賠償告訴人,惡性非微,應嚴予非難,建請就本次犯行量處有期徒刑2年2月以上之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7 日

檢 察 官 卓浚民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 日

書 記 官 林俞貝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二: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書

115年度偵字第17085號被 告 曾月圓 女 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0號0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與貴院(慎股)審理之115年度審原訴字第61號案件相牽連,應追加起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曾月圓明知自己並非真正提供虛擬資產服務之人員,且預見依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指示向他人收取款項,再將款項放置於指定地點即可獲取報酬一事違反常情,且可能與詐欺及洗錢犯罪有關,為獲取報酬,仍不違背其本意,而與通訊軟體LINE暱稱「健宇」、「吳小天」、「俊霖」及社群軟體臉書暱稱「黃彥偉」及不詳之收水人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臉書暱稱「柯勝文」及LINE暱稱「Aidy」)向謝美英施以「假投資」之詐術,使謝美英陷於錯誤而允諾交付投資款項,嗣曾月圓遂依「健宇」、「吳小天」、「俊霖」指示於民國114年11月21日13時許,在新北市新店區大坪林捷運站1號出口,向謝美英收取現金新臺幣(下同)60萬元,曾月圓再依A男指示將上述款項放在指定停車場或路邊後即被要求離去,再由不詳之收水人員前往取款,而由不詳之人將泰達幣發送至謝美英之「Aiultra」電子錢包(錢包地址末5碼為「h3k2v」),謝美英嗣依「柯勝文」指示將購得之泰達幣發送至其未實際掌控之電子錢包,以作為投資款項。以此方式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事後謝美英發現受騙,遂報警處理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謝美英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曾月圓於警詢之供述 坦承依本案詐欺集團指示於上開時、地,向告訴人謝美英收取詐欺款項,復將所收款項悉數交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事實。 2 告訴人謝美英於警詢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謝美英遭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假投資方式詐騙,於上開時、地,交付詐欺款項予被告曾月圓之事實。 3 告訴人謝美英提供之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擷圖照片、虛擬貨幣錢包交易明細擷圖照片。 證明告訴人謝美英遭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假投資方式詐騙,於上開時、地,交付詐欺款項予被告曾月圓之事實。 4 被告面交地點及沿線監視器畫面擷圖照片。 證明被告曾月圓於上開時、地前往向告訴人謝美英收取詐欺款項之事實。

二、核被告曾月圓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等罪嫌。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屬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嫌處斷。另被告未經扣案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本文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末請審酌被告有謀生能力,竟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為貪圖輕易獲得金錢,加入詐欺集團,擔任面交取款車手,負責將告訴人遭詐騙之款項曾轉交予上手,藉以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與去向,使偵查機關難以追查金流,所為實屬不該,應予非難,是建請就被告本案犯行,量處有期徒刑2年3月以上之刑,以示警懲。

三、按一人犯數罪為相牽連案件,且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追加起訴,刑事訴訟法第7條第1款、第26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前因詐欺等案件,經本署以115年度偵字第4782號提起公訴,現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慎股)以115年度審原訴字第61號審理中,有前案起訴書、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各1份在卷可查,則本案與前案因屬刑事訴訟法第7條第1款之相牽連案件,兩案證據共通,爰依法追加起訴。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追加起訴。此 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8 日

檢 察 官 丁維志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7 日

書 記 官 吳麗心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三: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書

115年度偵字第17567號被 告 曾月圓 女 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0號2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與貴院(慎股)審理之115年度審原訴字第61號案件相牽連,應追加起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曾月圓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暱稱通訊軟體LINE暱稱「黃建偉」、「健宇」、「吳小天」、「俊霖」及不詳之收水人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曾月圓擔任面交車手,負責向被害人收取詐欺款項,並轉交不詳成年男子,以掩飾不法金錢流動。謀議既定,先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民國114年11月初某日,向張宇希施以「假投資」之詐術,使張宇希陷於錯誤而允諾交付投資款項,嗣曾月圓遂依「黃建偉」、「健宇」、「吳小天」、「俊霖」指示於於114年11月21日14時36分許,在新北市新店區安德街71巷2號前,向張宇希收取新臺幣(下同)60萬元,旋即轉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年男子,以此方式掩飾不法金錢流動。嗣經張宇希發覺有異而報警處理,而悉上情。

二、案經張宇希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曾月圓於警詢之供述 坦承依本案詐欺集團指示於上開時、地,向告訴人張宇希收取詐欺款項,復將所收款項悉數交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事實。 2 告訴人張宇希於警詢之指訴、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證明告訴人張宇希遭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假投資方式詐騙,於上開時、地,交付詐欺款項予被告曾月圓之事實。 3 被告面交地點及沿線監視器畫面擷圖照片。 證明被告張宇希於上開時、地前往向告訴人謝美英收取詐欺款項之事實。

二、核被告曾月圓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等罪嫌。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屬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嫌處斷。另被告未經扣案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本文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末請審酌被告有謀生能力,竟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為貪圖輕易獲得金錢,加入詐欺集團,擔任面交取款車手,負責將告訴人遭詐騙之款項曾轉交予上手,藉以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與去向,使偵查機關難以追查金流,所為實屬不該,應予非難,是建請就被告本案犯行,量處有期徒刑2年3月以上之刑,以示警懲。

三、按一人犯數罪為相牽連案件,且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追加起訴,刑事訴訟法第7條第1款、第26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前因詐欺等案件,經本署以115年度偵字第4782號提起公訴,現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慎股)以115年度審原訴字第61號審理中,有前案起訴書、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各1份在卷可查,則本案與前案因屬刑事訴訟法第7條第1款之相牽連案件,兩案證據共通,爰依法追加起訴。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追加起訴。此 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2 日

檢 察 官 丁維志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7 日

書 記 官 吳麗心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詐欺等
裁判日期:2026-09-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