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審原訴字第104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羅鵠薐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佘宇若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170
30、17939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羅鵠薐犯如附表一編號1、2「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2「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事實欄一倒數第5至6行原記載「……予附表所示之人而行使之」,補充更正為「予附表編號1、2所示之人,及交付偽造之台達公司開戶契約書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人而行使之」;證據部分補充「被告A04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卷第46、53頁)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A04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44、47條於民國115年1月2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0日生效施行。
⒈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
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百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億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百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千萬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億元以下罰金。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億元以下罰金」,依其修正意旨,被害人財產損害數額修正達新臺幣(下同)1百萬元、1千萬元、1億元,即有該條之加重處罰事由,而擴大加重處罰之適用範圍,且明文規定上開數額係被害人因詐欺犯罪所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而非犯罪行為人因詐欺犯罪所獲取之個人報酬,是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應適用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之規定。查被告本案詐取財物分別為30萬元、100萬元,均未達500萬元,核無上開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加重規定之適用。
⒉修正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規定新增「教唆、幫助
或利用未滿十八歲、滿八十歲或非本國籍人士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之加重事由,係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於有各該條之加重處罰事由時,予以加重處罰,係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此乃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35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如附表一編號1、2之犯行,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未同時犯同條項第1款、第3款或第4款之一,亦無證據足認係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設備,對於中華民國領域內之人犯之,是被告本案無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各款加重事由,自無該加重規定適用。
⒊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修正後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6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前項情形,並因而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或得以扣押該組織所取得全部被害人交付之所有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是修正前詐欺犯罪行為人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自白其犯行,倘獲有犯罪所得而自動繳交者,即合於減輕其刑規定(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3年度台上字第4096號裁定意旨參照),修正後詐欺犯罪行為人除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其犯行外,尚應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6個月內」,支付與詐欺犯罪被害人達成調(和)解之「全部金額」,始符得減刑之規定,而限制行為人支付調(和)解之全部金額之時間,又詐欺犯罪行為人因調(和)解所支付之金額,未必少於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所規定之犯罪所得,新法並無較有利於行為人(修正理由意旨參照)。且新法第2項規定之適用須詐欺犯罪行為人「先符合第1項」要件,進而使偵查機關循線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或扣押該詐欺犯罪組織所取得全部被害人因詐欺犯罪交付之所有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與第1項所示詐欺車手個人取得特定被害人所交付之財物不同,詳修正理由),方能獲有該項減免其刑之寬典。是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應適用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之規定。
㈡罪名
核被告如附表一編號1、2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同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㈢被告如附表一編號1、2與共犯偽造印文之行為,係為偽造私
文書之階段行為,而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㈣共犯
被告如附表一編號1、2所為,與暱稱「人資主管吳碩彥」、「陳斐娟」、「陳裴娟」及其等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彼此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㈤想像競合
被告如附表一編號1、2所犯前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各係在同一犯罪決意及預定計畫下所為,因果歷程並未中斷,應僅認係一個犯罪行為,為想像競合犯,應各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㈥罪數
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計算,應以被害人數,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066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如附表一編號1、2所為之2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㈦被告如附表一編號1所為犯行,雖偵查中檢察官未傳喚被告,
致被告就如附表一編號1所為犯行未及自白,惟被告對於其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所為詐欺、洗錢犯罪構成要件事實於警詢已供述詳實(見偵17939卷第8至11頁),且其既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自白犯行,自不能僅因偵查中未訊問其是否認罪,而認其未於偵查中自白,被告就其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犯行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自白本案犯行(見1偵17939卷第8至11頁、本院卷第46、53頁);被告就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犯行,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自白本案犯行(見偵17030卷第92頁、本院卷第46、53頁),均未繳回犯罪所得,與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不符。
㈧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合法正當途徑獲
取金錢,因貪圖不法利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收取詐欺贓款之車手,助長詐騙犯罪風氣之猖獗,侵害告訴人A02、A03之財產法益,影響社會治安及風氣,且利用轉交詐欺所得之方式製造金流斷點,增加犯罪查緝之困難,所為實值非難;復參以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被告本案收取款項分別高達30萬元、100萬元,造成告訴人2人損害甚鉅,然被告迄未與告訴人2人達成調解或賠償損害等情;暨考量被告各次犯行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獲利益、分擔角色、參與程度及分工情節各情;復衡酌被告有犯詐欺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之前案紀錄,此有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查,素行非佳;及檢察官於起訴書所載之求刑(如附表一編號1、2分別求刑有期徒刑2年以上、2年6月以上);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54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編號1、2「主文」欄所示之刑。又經本院綜合審酌被告之犯罪情節及罪刑相當原則,認除處以重罪即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之自由刑外,基於不過度評價之考量,爰均不併宣告輕罪即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洗錢罪之併科罰金刑,附此敘明。
㈨被告尚有其他涉犯詐欺取財等案件業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於法
院審理中,有其法院前案紀錄表足參,宜俟其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再由檢察官聲請裁定定應執行之刑為適當(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刑事大法庭裁定意旨參照),本案爰不定其應執行刑,併此敘明。
三、沒收㈠供犯罪所用之物
扣案之附表二編號1、2、4及未扣案之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偽造文書、偽造特種文書,均供被告本案犯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偵查、本院審理中自承在卷(見偵17030卷第92頁、偵17939卷第9頁、本院卷第47頁),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之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於被告所犯罪刑下宣告沒收。至上開如附表二編號1、2、4所示偽造文書上之偽造印文,本應依刑法第219條宣告沒收,惟該等偽造文書業經本院宣告沒收,故不重複宣告沒收。上開偽造文書上之印文雖屬偽造,惟衡以現今科技水準,行為人無須實際製刻印章,即得以電腦程式設計再列印輸出等方式偽造印文,且依卷內事證,並無證據足資證明上開印文確係透過另行偽刻印章之方式蓋印而偽造,自難認確有偽造之印章存在而有諭知偽造印章沒收之問題。又上開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物之不法性係在其上偽造之內容,而非該物本身之價值,若宣告追徵,實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規定,不併依同法第38條第4項宣告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犯罪所得
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供稱其犯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犯行之報酬為一單2,000元,本案報酬為4,000元等語(見偵17030卷第12頁、偵17939卷第11頁、本院卷第46頁),可認被告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犯行之犯罪所得分別為2,000元,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於其所犯各次罪刑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洗錢之財物
被告向告訴人2人收取之財物,雖屬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惟該等財物業經被告轉交其他詐欺集團成員,且無證據證明被告仍有可支配之財產上利益,已非屬被告實際管領,故如本案再就被告涉犯洗錢之財物宣告沒收,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子新提起公訴,檢察官葉芳秀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陳盈呈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李玟郁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對應之犯罪事實 主文 1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暨附表編號1所示(告訴人A02部分) A04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2及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物均沒收。 2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暨附表編號2所示(告訴人A03部分) A04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扣案如附表二編號4及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物均沒收。附表二:
編號 名稱 數量 備註 1 扣案偽造之114年11月25日台達資本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上有偽造之代表人欄:「劉亮甫」印文1枚、印花稅總繳章欄:「台達資本股份有限公司印花稅總數」印文1枚、收據專用章欄:「台達資本股份有限公司」統一編號戳章印文1枚) 1張 見偵17939卷第59、63頁 2 扣案偽造之114年11月25日台達資本股份有限公司信託財產專戶開戶契約書(上有偽造之受託人欄:「台達資本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負責人欄:「劉亮甫」印文1枚) 1份 見偵17939卷第29至30、59、65頁 3 未扣案偽造之「台達資本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 1張 見115偵17939卷第9頁、115偵17030卷第49、92頁、本院卷第47頁 4 扣案偽造之114年11月28日台達資本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上有偽造之代表人欄:「劉亮甫」印文1枚、印花稅總繳章欄:「台達資本股份有限公司印花稅總數」印文1枚、收據專用章欄:「台達資本股份有限公司」統一編號戳章印文1枚) 1張 見115偵17030卷第23、57頁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5年度偵字第17030號115年度偵字第17939號被 告 A04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4於民國114年11月17日起,加入真實年籍姓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人資主管吳碩彥」、「陳斐娟」、「陳裴娟」等所屬之三人以上組成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其所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業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以114年度偵字第27419號案件提起公訴),擔任面交取款車手之工作,負責收取被害人款項,並約定每次可依取款數額分得若干之報酬,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先於附表所示詐欺方式,致附表所示之人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面交時間及地點,交付附表所示金額與受「人資主管吳碩彥」指示前往該處收款之A04,A04配戴偽造之「台達資本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達公司)」工作證,並交付事先列印偽造之「存款憑證」(蓋有偽造之台達公司章、收訖章、代表人「劉亮甫」印文)予附表所示之人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台達公司、「劉亮甫」與附表所示之人。A04收受附表所示贓款後,再依「人資主管吳碩彥」指示以丟包方式交付與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而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嗣A03、A02發覺受騙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A03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報告偵辦;A02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A04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告訴人A03於警詢之指訴、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 告訴人A03受附表編號1所示詐術所騙而陷於錯誤,於附表編號1所示時、地交付新臺幣(下同)100萬元與被告之事實。 3 告訴人A02於警詢之指訴 告訴人A02受附表編號2所示詐術所騙而陷於錯誤,於附表編號2所示時、地交付30萬元與被告之事實。 4 (1)告訴人A03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木新派出所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各1份 (2)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之存款憑證翻拍照片各1份 告訴人A03受附表編號1所示詐術所騙而陷於錯誤,於附表編號1所示時、地交付100萬元與被告之事實。 5 告訴人A02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西園路派出所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各1份 告訴人A02受附表編號2所示詐術所騙而陷於錯誤,於附表編號2所示時、地交付30萬元與被告之事實。 6 (1)告訴人A02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物影本各1份 (2)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5年2月24日刑紋字第1156020910號鑑定書 證明收受告訴人A02於附表編號2所示時、地交付附表編號2所示款項之人為被告之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業經修正,於115年1月21日公布施行,同年月23日起生效。
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第1項係規定:「有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百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億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第1項係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百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千萬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億元以下罰金。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億元以下罰金。」經新舊法比較結果,修正前規定較有利於被告A04,應適用修正前規定論處。被告詐欺獲取之財物未達500萬元,本案被告自無詐欺防制條例所增列相關加重條件之適用。
三、核被告A04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嫌。被告對於附表所示告訴人等所為,犯意各別,行為分殊,請予分論併罰。扣案之偽造收據及未扣案工作證為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請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沒收,至該收據上偽造之印文則均屬偽造私文書之一部分,已隨同一併沒收,爰不就此部分另行聲請沒收。至被告於本案之犯罪所得,倘於裁判前未能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四、請審酌被告正值青壯,竟不思依靠己力循正當途徑賺取所需,詐騙告訴人等造成其受有財產損害,致生經濟生活困頓及身心之痛苦,迄未與之和解,建請就告訴人A02部分,量處有期徒刑2年以上之刑,就告訴人A03部分,量處有期徒刑2年6月以上之刑,以完成實現公平正義與維護公信力等司法核心價值。
此 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7 日
檢 察 官 吳子新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4 日
書 記 官 連偉傑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新臺幣:元)編號 被害人 詐欺方式 面交時間 面交地點 詐騙財物 卷證出處 1 A02(提告) 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4年11月間,在社交軟體臉書投放交友廣告,並以LINE暱稱「陳裴娟」、群組「智投慧行」等名義,向A02佯稱透過「e觸即發」網站投資可獲利云云,致A02陷於錯誤,相約交付投資款項。 114年11月25日12時許 臺北市萬華區之被害人住處 30萬元 115年度偵字第17939號 2 A03(提告) 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4年10月許,在社交軟體臉書投放投資廣告,並以LINE暱稱「陳斐娟」、群組「富足未來」等名義,向A03佯稱透過「e觸即發」網站投資可獲利云云,致A03陷於錯誤,相約交付財物。 114年11月28日10時28分許 臺北市文山區之被害人住處 100萬元 115年度偵字第17030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