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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5 年審原訴字第 106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審原訴字第106號檢 察 官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李俊霆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現暫寄押於法務部○○○○○○○)選任辯護人 賴永憲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3964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受理後(115年度原訴字第45號)認管轄錯誤並判決移轉管轄而移送本院,嗣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李俊霆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未扣案之代購數位資產契約壹份沒收。扣案已繳回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7至8行「新北市」更正為「臺北市」;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李俊霆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新舊法比較: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於民國115年1月21日修正公布,於000年0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修正後則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六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前項情形,並因而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或得以扣押該組織所取得全部被害人交付之所有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修正後增加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要件,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被告行為後之法律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之規定。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洗錢罪。㈡被告與「CNN」、「王(陳)小樂」及所屬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彼此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㈢被告所犯前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係在同一

犯罪決意及預定計畫下所為,因果歷程並未中斷,應僅認係一個犯罪行為,是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㈣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犯罪,且已自動繳回犯罪所得新

臺幣(下同)1千元(詳後述),自應依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至被告雖亦符合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刑之要件,惟其所犯一般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被告就本案犯行係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故就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由本院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附此敘明。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

物,因貪圖不正報酬,而加入詐欺集團擔任收取贓款之車手工作,參與詐欺集團之犯罪,法治觀念偏差,助長詐欺犯罪猖獗,危害社會治安,應予以重懲;另考量被告係基層之取款車手,犯後於本院中坦承犯行,就所涉洗錢情節於偵審中均自白不諱,且業已繳交犯罪所得,合於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之減輕其刑事由,然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其所受損害(告訴人經本院傳喚未到庭)等情;兼衡被告之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暨其為高職肄業之教育程度(見本院卷附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自述之職業收入、扶養人口等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1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警懲。

四、沒收:㈠犯罪所用之物部分

查未扣案之代購數位資產契約1份,屬被告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自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之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

㈡洗錢之財物

查被告本案所收取之詐欺贓款,原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沒收,惟被告已將該筆款項交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尚無經檢警查扣或被告個人仍得支配處分者,亦乏證據證明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就上開款項享有共同處分權,認無執行沒收俾澈底阻斷金流或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之實益,且對犯罪階層較低之被告沒收全部洗錢標的,實有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㈢犯罪所得部分

查被告於偵查中供稱:伊取款一單可以拿到5百至1千的油錢等語(見新北檢114偵35005號卷第84頁),堪認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為1千元,業據其繳回扣案,此有本院收據1紙在卷可稽,參照最高法院106年度台非字第100號判決意旨,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聖淵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冠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莊書雯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楊盈茹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5年度偵字第3964號被 告 李俊霆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俊霆於民國113年9月間某日,加入真實年籍不詳、暱稱「CNN」、「王(陳)小樂」等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李俊霆擔任收款車手,約定每次報酬可折抵其積欠之債務作為報酬。先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在網路上施用「假投資」詐術,於113年6月向田艷芳佯稱:投資可獲利需交付現金給專員云云,經與詐騙集團成員對話,約定於113年9月25日在新北市○○○路○段000號前路旁車上面交。李俊霆再依指示於同日11時14分許,至上開地點與田艷芳見面,由李俊霆出示代購數位資產契約,向田艷芳收取新臺幣(下同)65萬5,000元,足以生損害於田艷芳,再將現金轉交予詐騙集團成員,以此方式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

二、案經田艷芳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俊霆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田艷芳於警詢時之指訴大致相符,並有對話紀錄翻拍截圖、代購數位資產契約1份在卷可考,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李俊霆所為,係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嫌。被告與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等人間,就上開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所為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屬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處斷。另被告之犯罪所得,倘於裁判前未能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被告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屬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所稱之詐欺犯罪,而同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此為刑法沒收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6 日 檢 察 官 黃聖淵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8 日 書 記 官 彭亭蓁

裁判案由:詐欺等
裁判日期:2026-07-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