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審原訴字第109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彭靖佑
李承翰
(另案羈押於法務部○○○○○○○○)黃彥凱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上 一 人公設辯護人 佘宇若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37990號),因被告等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等及其辯護人之意見後,經本院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壹、主刑部分:
一、彭靖佑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10、附表二編號1至5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10、附表二編號1至5「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二、李承翰犯如附表二編號1至5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編號1至5「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三、黃彥凱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10、附表二編號1至5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10、附表二編號1至5「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貳、沒收部分:
一、未扣案之彭靖佑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柒仟貳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未扣案之李承翰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另案已自動繳交之黃彥凱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肆佰肆拾元沒收。事實及理由
壹、本案依刑事訴訟法第310條之2準用同法第454條規定,除犯罪事實、證據應予更正、補充如下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一、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6行所載「生』等成年人所屬詐欺集團」,應予補充更正為「生』、『高今生』、『蕾蕾』、『東風衛視』、『木須龍』(下合稱『九喇麻』等人)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
二、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1至12行所載「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應予補充更正為「共同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
三、證據部分另應補充增列如下:㈠被告彭靖佑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及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卷第181頁、第187頁)。
㈡被告李承翰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及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卷第181頁、第187頁)。
㈢被告黃彥凱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及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卷第1
81頁、第187頁)。
貳、論罪科刑之依據:
一、被告彭靖佑、李承翰、黃彥凱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民國115年1月21日修正公布部分條文(即第7至11條、第13條、第42條、第43條、第44條、第46條、第47條及第50條),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第44條第1項固於上開被告行為後經修正公布;惟查,被告三人本案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詳後述),分別使附表一編號1至10、附表二編號1至5所示被害人交付之財物均未達新臺幣(下同)100萬元,又未同時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3、4款之一,亦無證據證明其係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設備,對於中華民國領域內之人犯之,或有教唆、幫助或利用未滿18歲、滿80歲或非本國籍人士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準此,不論係依修正前、後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第44條第1項,被告三人均無適用,就此部分並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合先敘明。
二、核被告彭靖佑就附表一編號1至10、附表二編號1至5,被告李承翰就附表二編號1至5,被告黃彥凱就附表一編號1至10、附表二編號1至5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三、被告彭靖佑就附表一編號1至10、附表二編號1至5部分;被告李承翰就附表二編號1至5部分;被告黃彥凱就附表一編號1至10、附表二編號1至5部分,各與「九喇麻」等人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四、被告三人上開所為,均係以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均應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五、被告三人上開所為,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均應予分論併罰(被告彭靖佑共15罪,被告李承翰共5罪,被告黃彥凱共15罪)。
六、刑之減輕事由: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同法第66條前段規定甚明。所謂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係指減輕之最大幅度而言,亦即至多僅能減其刑二分之一,至於應減輕若干,委諸事實審法院依具體個案斟酌決定之,並非必須減至二分之一(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531號判決可資參照)。又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被告三人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業於115年1月2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㈠被告三人行為時,上開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規定,所指詐欺
犯罪,包括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同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另所稱「犯罪所得」,係指行為人因犯罪而實際取得之個人所得(包括因詐欺犯罪而取得之被害人財物,及為了犯罪而取得之報酬在內)而言(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4264號判決可資參照)。
㈡被告三人行為後,同條例第47條修正規定為:「(第1項)犯
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6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第2項)前項情形,並因而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或得以扣押該組織所取得全部被害人交付之所有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㈢經查:
1、被告彭靖佑部分:被告彭靖佑就附表一編號1至10、附表二編號1至5部分,係於114年10月30日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見偵字卷第498至499頁)、於本院審判中亦自白犯罪,惟並未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詳後述);又被告彭靖佑於上開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屆滿6個月後,方於115年9月2日與附表一編號1至3、8、10所示被害人調解成立,且迄未給付全部和解金額,此有本院調解筆錄、公務電話紀錄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85至289頁)。另經本院函詢承辦分局即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之結果,上開分局函覆以:「本所警員邱繼興偵辦彭靖佑等人涉嫌詐欺案,本案警詢被告彭靖佑後,因而鎖定另兩名被告李承翰、黃彥凱身分。於事前警方已透過情資偵辦掌握被告李承翰、黃彥凱身分,惟透過彭靖佑指認,故能確切鎖定另外兩名被告。警詢被告李承翰、黃彥凱皆自白坦承犯行,惟並非透過此兩名被告而查獲彭靖佑之身分」,此有上開分局115年7月31日北市警安分刑字第1153075218號函暨其檢附之職務報告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91至93頁),足徵其迄未供出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之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而無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卷內復無因其自白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扣押該組織所取得全部被害人交付之所有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情形。承上,被告彭靖佑就附表一編號1至10、附表二編號1至5所為,不論依修正前上開條例第47條前、後段或修正後同條第1、2項規定,均無適用,就此部分並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
2、被告李承翰部分:被告李承翰就附表二編號1至5部分,係於114年11月20日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見偵字卷第521至523頁)、於本院審判中亦自白犯罪,惟迄未繳交犯罪所得(詳後述),亦未與附表二編號1至5所示被害人洽談和解、賠償。另經本院函詢承辦分局即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之結果,上開分局函覆以:「本所警員邱繼興偵辦彭靖佑等人涉嫌詐欺案,本案警詢被告彭靖佑後,因而鎖定另兩名被告李承翰、黃彥凱身分。於事前警方已透過情資偵辦掌握被告李承翰、黃彥凱身分,惟透過彭靖佑指認,故能確切鎖定另外兩名被告。警詢被告李承翰、黃彥凱皆自白坦承犯行,惟並非透過此兩名被告而查獲彭靖佑之身分」,此有上開分局115年7月31日北市警安分刑字第1153075218號函暨其檢附之職務報告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91至93頁),足徵其迄未供出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之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而無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卷內復無因其自白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扣押該組織所取得全部被害人交付之所有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情形。承上,被告李承翰就附表二編號1至5所為,不論依修正前上開條例第47條前段、後段規定,或依修正後同條第1、2項規定,均無適用。是就被告李承翰此部分並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
3、被告黃彥凱部分:被告黃彥凱就附表一編號1至10、附表二編號1至5部分,係於114年10月20日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見偵字卷第521至523頁)、於本院審判中亦自白犯罪,且於另案中已繳交全部犯罪所得(詳後述);又被告黃彥凱於上開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屆滿6個月後,方於115年9月2日與附表一編號1至3、8、10所示被害人調解成立,且迄未給付全部和解金額,此有本院調解筆錄、公務電話紀錄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85至289頁)。另經本院函詢承辦分局即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之結果,上開分局函覆以:「本所警員邱繼興偵辦彭靖佑等人涉嫌詐欺案,本案警詢被告彭靖佑後,因而鎖定另兩名被告李承翰、黃彥凱身分。於事前警方已透過情資偵辦掌握被告李承翰、黃彥凱身分,惟透過彭靖佑指認,故能確切鎖定另外兩名被告。警詢被告李承翰、黃彥凱皆自白坦承犯行,惟並非透過此兩名被告而查獲彭靖佑之身分」,此有上開分局115年7月31日北市警安分刑字第1153075218號函暨其檢附之職務報告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91至93頁),足徵其迄未供出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之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而無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卷內復無因其自白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扣押該組織所取得全部被害人交付之所有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情形。承上,被告黃彥凱就附表一編號1至10、附表二編號1至5所為,有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之適用,惟無修正後上開條例第47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是就此部分即有新舊法比較之問題。經新舊法比較之結果,依刑法第2條第1項本文規定,應以被告黃彥凱行為時即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有利於被告黃彥凱。
爰依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分別減輕其刑。惟不論依修正前上開條例第47條後段、修正後同條第2項規定則均無適用;就此部分亦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併此敘明。
七、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三人於本案分別擔任車手、取簿手、收水等工作,漠視他人財產權,對社會治安造成相當之影響,應予非難;併參以渠等犯後均坦承犯行,被告黃彥凱就附表一編號1至10、附表二編號1至5所示洗錢犯行部分,已於偵查中、本院審理時均自白在卷,且已繳回犯罪所得,按上說明,被告黃彥凱上開犯行均從一重論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就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部分,均依刑法第57條併予審酌之;另考量被告彭靖佑、黃彥凱雖與附表一編號1至3、8、10所示被害人調解成立,惟迄未支付任何款項等犯後態度;兼衡被告三人於本案擔任角色之涉案程度,犯罪所生損害、所得利益;再審酌被告彭靖佑自述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從事園藝,月收入5萬餘元,未婚無子女,需扶養雙親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89至190頁);被告李承翰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從事油漆工,月收入6萬至7萬元,未婚無子女,需扶養母親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90頁);被告黃彥凱自述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從事泥作工,月收入約5萬元,未婚無子女,需扶養母親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90頁)暨渠等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等一切情狀,爰分別量處如主文(【被告彭靖佑部分】:即附表一編號1至10、附表二編號1至5「宣告刑」欄;【被告李承翰部分】:即附表二編號1至5「宣告刑」欄;【被告黃彥凱部分】:即附表一編號1至10、附表二編號1至5「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暨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又被告三人本案雖同時構成一般洗錢罪,僅因刑法第55條規定,而皆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然本院參酌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判決意旨,審酌上開被告之資力、因犯罪所保有之利益等情,認上開刑之宣告已足以評價上開被告行為之罪責程度,爰就上開犯行,均不另併科洗錢罪之罰金刑。
參、沒收部分:按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刑法第11條定有明文。又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
「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固為刑法沒收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惟縱屬義務沒收,仍不排除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之適用,而可不宣告沒收或予以酌減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91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茲分述如下:
一、犯罪所得部分:㈠被告彭靖佑部分:被告彭靖佑因附表一編號1至10、附表二編
號1至5所示犯行,獲得取款金額2.5%報酬即1萬7,200元等節(計算式:3萬元+3萬元+3萬元+1萬元+4萬元+1萬4,000元+9萬4,000元+2萬1,000元+2萬元+5,000元+5萬1,000元+1萬4,000元+2萬0,005元+2萬0,005元+7,005元+2萬0,005元+9,005元+2萬0,005元+2萬0,005元+2萬0,005元+2萬0,005元+2萬0,005元+2萬0,005元+2萬0,005元+1萬9,005元+2萬0,005元+1,005元+2萬0,005元+1萬9,005元+2萬0,005元+1萬4,005元=68萬8,000元,68萬8,000元×2.5%=1萬7,200元,其中個位數「5」乃手續費,不予計入),業據被告彭靖佑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181頁),乃其犯罪所得。惟被告彭靖佑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在監無法繳回等語(見本院卷第182);參以被告彭靖佑固與附表一編號1至3、8、10所示被害人調解成立,惟迄未給付全部和解金額,參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673號判決意旨,就此部分犯罪所得爰仍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彭靖佑日後若有賠付金額,檢察官於執行時應依規定扣除已實際賠償之金額,附此敘明。㈡被告李承翰部分:被告李承翰因附表二編號1至5所示犯行,
而獲有3,000至5,000元報酬一節,業據被告李承翰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承明確(見本院卷第181頁),以有利於被告李承翰之認定,依刑法第38條之2第1項前段規定,估算此部分犯罪所得為3,000元。惟其表示:目前在監無法繳回等語(見本院卷第182頁),上開款項既未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復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之適用,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被告黃彥凱部分:被告黃彥凱因附表一編號1至10、附表二編
號1至5所示犯行,獲得取款金額0.5%報酬即3,440元等節(計算式:68萬8,000元×0.5%=3,440元),業據被告黃彥凱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承明確(見本院卷第181頁),為其犯罪所得;復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前揭犯罪所得已於另案即臺灣高等法院115年度原上訴字第101號判決中,繳回加入本案詐騙集團所有犯罪所得等語(見本院卷第181至182頁);併參以上開另案二審判決即臺灣高等法院115年度原上訴字第101號判決書確有記載「被告黃彥凱已繳回犯罪所得3萬元,有收據1紙在卷可查(原審卷一第196頁)」(見本院卷第294頁)。是依有利被告之認定,認被告黃彥凱就本案犯罪所得3,440元部分已於另案中繳回,惟無證據證明另案業已執行完畢,參最高法院106年度台非字第100號判決意旨,爰仍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
㈣至被告彭靖佑所提領本案被害人之受騙款項,固為洗錢之財
物,惟此款項已由被告彭靖佑全數交予收水李承翰、被告黃彥凱,業據被告彭靖佑於警詢及偵查中供承在卷(見偵字卷第23頁、第498頁);被告李承翰則將被告彭靖佑交付之上開款項交予被告黃彥凱,再由被告黃彥凱將被告彭靖佑、李承翰交付之上開款項丟包於指定地點等節,業據被告李承翰、黃彥凱分別於警詢及偵查中供承在卷(【被告李承翰部分】:見偵字卷第34頁、第522頁;【被告黃彥凱部分】:見偵字卷第522頁);卷內復無證據證明被告三人就上開款項有何事實上管領處分權限,如對渠等宣告沒收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二、供犯罪所用之物部分:如附表一編號1至10、附表二編號1至5「匯入帳戶」欄所示帳戶及提款卡,因本案已遭查獲,致上開帳戶均已不具刑法上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伯青提起公訴,檢察官李安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葉詩佳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呂宣慈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7 日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 詐騙 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提領時間 提領地點 提領金額 (新臺幣) 贓款流向 和解情形 (新臺幣) 宣告刑 1 陳宥安 (提告) 114年7月28日 18時許 假網拍(騙賣家) 114年7月29日 0時07分27秒 9萬9,980元 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⑴114年7月29日 0時11分39秒 ⑵114年7月29日 0時12分51秒 ⑶114年7月29日 0時13分54秒 ⑷114年7月29日 0時14分55秒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第一商業銀行公館分行」 ⑴3萬元 ⑵3萬元 ⑶3萬元 ⑷1萬元 交付予黃彥凱 被害人陳宥安願無條件與被告彭靖佑、黃彥凱和解,此有本院調解筆錄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85至287頁)。 ⑴彭靖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⑵黃彥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2 羅珊慈 (提告) 114年7月27日 19時許 假網拍(騙買家) ⑴114年7月28日 13時59分09秒 ⑵114年7月28日 14時02分33秒 ⑶114年7月28日 14時05分45秒 ⑴3萬9,977元 ⑵4,311元 ⑶777元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⑴114年7月28日 14時01分47秒 ⑵114年7月28日 14時10分19秒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B1「臺北捷運公館站」 ⑴4萬元 ⑵1萬4,000元 被告彭靖佑、黃彥凱願連帶給付被害人羅珊慈4萬5,000元,給付方式如下:於民國115年9月30日前給付,此有本院調解筆錄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85至287頁)。 ⑴彭靖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⑵黃彥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3 柯鳳 (提告) 114年7月28日 11時08分許 假中獎 ⑴114年7月28日 13時49分23秒 ⑵114年7月28日 13時50分41秒 ⑶114年7月28日 14時02分04秒 ⑴4萬9,123元 ⑵3萬7,056元 ⑶9,015元 ⑴⑵114年7月28日 13時57分51秒 ⑶同編號2⑵ ⑴⑵9萬4,000元 ⑶同編號2⑵ 被告彭靖佑、黃彥凱願連帶給付被害人柯鳳9萬6,000元,給付方式如下:於民國115年9月30日前給付,此有本院調解筆錄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85至287頁)。 ⑴彭靖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⑵黃彥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4 鄭怡恩 (未提告) 114年7月28日 13時許 假中獎 114年7月28日 13時53分05秒 8,015元 同編號3⑴⑵ 同編號3⑴⑵ 未和解 ⑴彭靖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⑵黃彥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5 孫正丞 (未提告) 114年7月28日 17時許 假網拍(騙買家) 114年7月28日 18時00分13秒 9,600元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4年7月28日18時08分28秒 2萬1,000元 未和解 ⑴彭靖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⑵黃彥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6 AD000-B114685(真實姓名詳卷,提告) 114年7月28日 1時59分許 假交友 ⑴114年7月28日 18時38分15秒 ⑵114年7月28日 19時38分54秒 ⑴2萬5,000元 ⑵1萬1,000元 ⑴114年7月28日 18時41分08秒 ⑵114年7月28日 18時41分55秒 ⑶114年7月28日 19時51分43秒 ⑷114年7月28日 19時54分52秒 ⑴⑵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公館分行」 ⑴2萬元 ⑵5,000元 ⑶5萬1,000元 ⑷1萬4,000元 未和解 ⑴彭靖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⑵黃彥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⑶⑷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B1「臺北捷運公館站」 7 林淑芬 (提告) 114年7月28日 19時05分許 假親友 114年7月28日 19時45分30秒 4萬元 同編號6⑶⑷ 同編號6⑶⑷ 同編號6⑶⑷ 未和解 ⑴彭靖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⑵黃彥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8 謝青旻 (提告) 114年7月28日 19時28分許 假親友 114年7月28日 19時50分23秒 4萬5,000元 被害人謝青旻願無條件與被告彭靖佑、黃彥凱和解,此有本院調解筆錄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85至287頁)。 ⑴彭靖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⑵黃彥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9 溫志仁 (提告) 114年7月28日 17時37分許 假親友 ⑴114年7月28日 18時03分06秒 ⑵114年7月28日 18時06分10秒 ⑶114年7月28日 18時38分16秒 ⑴3萬元 ⑵2萬元 ⑶5萬元 兆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⑴114年7月28日 18時09分40秒 ⑵114年7月28日 18時10分43秒 ⑶114年7月28日 18時11分40秒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B1「臺北捷運公館站」 ⑴2萬0,005元 ⑵2萬0,005元 ⑶7,005元 未和解 ⑴彭靖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⑵黃彥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⑷114年7月29日 0時17分41秒 ⑸114年7月29日 0時18分57秒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公館分行」 ⑷2萬0,005元 ⑸9,005元 10 柯盈語 (提告) 114年7月23日某時許 假貸款 ⑴114年7月28日 13時47分47秒 ⑵114年7月28日 13時49分27秒 ⑴5萬元 ⑵5萬元 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⑴114年7月28日 14時00分13秒 ⑵114年7月28日 14時06分23秒 ⑶114年7月28日 14時07分16秒 ⑷114年7月28日 14時08分01秒 ⑸114年7月28日 14時08分58秒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B1「臺北捷運公館站」 ⑴2萬0,005元 ⑵2萬0,005元 ⑶2萬0,005元 ⑷2萬0,005元 ⑸2萬0,005元 被告彭靖佑、黃彥凱願連帶給付被害人柯盈語10萬元,給付方式如下:於民國115年9月30日前給付,此有本院調解筆錄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85至287頁)。 ⑴彭靖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⑵黃彥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附表二: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 詐騙 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提領時間 提領地點 提領金額 (新臺幣) 贓款流向 和解情形 宣告刑 1 許蜜倫 (提告) 114年8月9日某時許 假廣告 ⑴114年8月9日 18時04分03秒 ⑵114年8月9日 18時05分22秒 ⑴4萬9,985元 ⑵9,033元 兆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⑴114年8月9日 18時07分14秒 ⑵114年8月9日 18時08分00秒 ⑶114年8月9日 18時08分52秒 臺北市○○區○○○路0段000○0號B1「臺北捷運台電大樓站」 ⑴2萬0,005元 ⑵2萬0,005元 ⑶1萬9,005元 交付予李承翰轉交黃彥凱 未和解 ⑴彭靖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⑵李承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⑶黃彥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2 陳昱諼 (提告) 114年8月9日某時許 假網拍 (騙買家) 114年8月9日 15時36分08秒 1萬8,000元 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⑴114年8月9日 15時38分38秒 ⑵114年8月9日 15時39分32秒 ⑴2萬0,005元 ⑵1,005元 ⑴彭靖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⑵李承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⑶黃彥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3 孫兆辰 (提告) 114年8月8日某時許 假網拍 (騙買家) 114年8月9日 15時51分34秒 1萬3,150元 ⑴114年8月9日 16時07分29秒 ⑵114年8月9日 16時08分25秒 ⑶114年8月10日 0時52分15秒 ⑷114年8月10日 0時53分20秒 ⑴⑵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B1「臺北捷運公館站」 ⑴2萬0,005元 ⑵1萬9,005元 ⑶2萬0,005元 ⑷1萬4,005元 ⑴彭靖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⑵李承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⑶黃彥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4 鄭美霞 (提告) 114年8月9日某時許 假網拍 (騙買家) 114年8月9日 15時56分25秒 1萬5,000元 ⑶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統一超商大台門市」 ⑴彭靖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⑵李承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⑶黃彥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5 陳宥溱 (提告) 114年8月7日21時許 假網拍 (騙買家) 114年8月9日 15時57分07秒 1萬元 ⑴彭靖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⑵李承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⑶黃彥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洗錢防制法第19條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37990號被 告 彭靖佑
李承翰
黃彥凱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彭靖佑、黃彥凱、李承翰(通訊軟體Telegram【下稱Telegram】暱稱各為「醜醜豬」、「辛普森」、「壞壞」)分別於民國114年6月28日前、同年7月中旬、同年8月15日前某日,加入姓名年籍不詳、Telegram暱稱「九喇麻」、「老衲回來了」、「漂移過海」、「竹生空野」、「春風吹又生」等成年人所屬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上開3人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罪嫌部分,均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4年度原訴字第96號判決有罪),彭靖佑擔任「車手」、黃彥凱及李承翰則擔任「取簿手」及「收水」之工作,約定彭靖佑可獲得每次提領金額2.5%、黃彥凱及李承翰均可獲得每次提領金額
0.5%之報酬,而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為下列犯行:
㈠由黃彥凱依本案詐欺集團之指示,於114年7月28日下午某時
許,前往不詳地點,領取內有附表一所示帳戶提款卡之包裹後,復前往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3樓「Qtime 公館店」,再由彭靖佑前來收取。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亦於附表一所示時間,以附表一所示詐騙方式,詐騙附表一所示之人,致其等均陷於錯誤,於附表一所示匯款時間,將附表一所示金額,匯入附表一所示帳戶。彭靖佑即依「九喇麻」之指示,於附表一所示提領時間、地點,提領附表一所示提領金額,復將提領款項及提款卡攜回「Qtime 公館店」交付予黃彥凱,黃彥凱再輾轉繳回本案詐欺集團上游成員,以此方法製造金流之斷點,致無從追查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隱匿該犯罪所得。
㈡由李承翰依本案詐欺集團之指示,於114年8月9日下午某時許
,前往不詳地點,領取內有附表二所示帳戶提款卡之包裹後,復前往「Qtime 公館店」,再由彭靖佑前來收取。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亦於附表二所示時間,以附表二所示詐騙方式,詐騙附表二所示之人,致其等均陷於錯誤,於附表二所示匯款時間,將附表二所示金額,匯入附表二所示帳戶。彭靖佑即依「九喇麻」之指示,於附表二所示提領時間、地點,提領附表二所示提領金額,復將提領款項和提款卡攜回「Qtime 公館店」交付予李承翰轉交黃彥凱,黃彥凱再輾轉繳回本案詐欺集團上游成員,以此方法製造金流之斷點,致無從追查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隱匿該犯罪所得。嗣經附表一、二所示之人發覺有異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相關提款機監視器錄影畫面比對追查後,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附表一編號1至3、6至10、附表二所示之人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彭靖佑、黃彥凱、李承翰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附表一、二所示之人於警詢中之指證情節相符,並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提領熱點紀錄及詳細列表、被告黃彥凱另案扣案行動電話內之對話紀錄、附表一、二所示帳戶之交易明細表、附表一、二所示之人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匯款紀錄、遭詐對話紀錄擷圖各1份在卷可稽,足見被告3人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等犯嫌均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3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而犯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之財物未達新臺幣一億元等罪嫌。被告3人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三、被告3人分別擔任「車手」、「取簿手」及「收水」之工作,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罪名,應論以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嫌處斷。被告3人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詐騙附表一編號2、3、6、9、10及附表二編號1、3所示之人而多次匯款之行為,及就多次提領附表一編號1、2、6、8、9、10及附表二編號1至5所示之人遭詐騙所匯入款項後轉交之行為,係於密接之時間實行,就同一被害人而言,所侵害者為相同法益,各舉止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請論以接續犯之一罪。又詐欺取財罪係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則關於行為人詐欺犯罪之罪數計算,原則上係依遭受詐騙之被害人人數定之。被告彭靖佑、黃彥凱所涉16次、被告李承翰所涉6次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犯行,在刑法評價上各具獨立性,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四、被告3人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嫌,造成被害人等受有鉅額財產損害,致生被害人等經濟生活困頓及身心之痛苦,且被告3人迄未與被害人等和解,建請就本案犯行各量處有期徒刑2年以上之刑,以資懲儆。
五、沒收部分:㈠供犯罪所用之物部分:
未扣案之附表一、二所示帳戶提款卡,雖為供被告3人為本案犯行所用之物,然考量上開提款卡可隨時停用、掛失補辦,可認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又為免將來執行之困難,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聲請宣告沒收或追徵。至被告3人用於本案犯行聯繫之手機,業由另案扣押一節,據被告3人於偵查中供陳在卷,上開物品既經另案扣押,為免無益之重複執行,爰不另聲請宣告沒收。㈡犯罪所得部分:
被告3人本案犯行所獲取之報酬,為其等犯罪所得,倘於裁判前未能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等,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1 日
檢 察 官 陳伯青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5 日
書 記 官 戴瑋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提領時間 提領地點 提領金額 (新臺幣) 贓款流向 1 陳宥安 (提告) 114年7月28日18時許 假網拍(騙賣家) 114年7月29日0時7分許 9萬9,980元 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⑴114年7月29日0時11分許 ⑵114年7月29日0時12分許 ⑶114年7月29日0時13分許 ⑷114年7月29日0時14分許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第一商業銀行公館分行」 ⑴3萬元 ⑵3萬元 ⑶3萬元 ⑷1萬元 交付予黃彥凱 2 羅珊慈 (提告) 114年7月27日19時許 假網拍(騙買家) ⑴114年7月28日13時59分許 ⑵114年7月28日14時2分許 ⑶114年7月28日14時5分許 ⑴3萬9,992元 ⑵4,311元 ⑶792元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⑴114年7月28日14時1分許 ⑵114年7月28日14時10分許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B1「臺北捷運公館站」 ⑴4萬元 ⑵1萬4,000元 3 柯鳳 (提告) 114年7月28日11時8分許 假中獎 ⑴114年7月28日13時49分許 ⑵114年7月28日13時50分許 ⑶114年7月28日14時2分許 ⑴4萬9,123元 ⑵3萬7,056元 ⑶9,015元 114年7月28日13 時57分許 9萬4,000元 4 鄭怡恩 (未提告) 114年7月28日13時許 假中獎 114年07月28日13時53分許 8,015元 5 孫正丞 (未提告) 114年7月28日17時許 假網拍(騙買家) 114年7月28日18時許 9,600元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4年7月28日18時8分許 2萬1,000元 6 AD000-B114685 (真實姓名詳卷,提告) 114年7月28日1時59分許 假交友 ⑴114年7月28日18時38分許 ⑵114年7月28日19時38分許 ⑴2萬5,000元 ⑵1萬1,000元 ⑴114年7月28日18時41分許 ⑵114年7月28日18時41分許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公館分行」 ⑴2萬元 ⑵5,000元 7 林淑芳 (提告) 114年7月28日19時5分許 假親友 114年7月28日19時45分許 4萬元 ⑴114年7月28日19時51分許 ⑵114年7月28日19時54分許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B1「臺北捷運公館站」 ⑴5萬1,000元 ⑵1萬4,000元 8 謝青旻 (提告) 114年7月28日19時28分許 假親友 114年7月28日19時50分許 4萬5,000元 9 溫志仁 (提告) 114年7月28日17時37分許 假親友 ⑴114年7月28日18時3分許 ⑵114年7月28日18時6分許 ⑶114年7月28日18時38分許 ⑴3萬元 ⑵2萬元 ⑶5萬元 兆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⑴114年7月28日18時9分許 ⑵114年7月28日18時10分許 ⑶114年7月28日18時11分許 ⑴2萬5元 ⑵2萬5元 ⑶7,005元 ⑷114年7月29日0時17分許 ⑸114年7月29日0時18分許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公館分行」 ⑷2萬5元 ⑸9,005元 10 柯盈語 (提告) 114年7月23日某時許 假貸款 ⑴114年7月28日13時47分許 ⑵114年7月28日13時49分許 ⑴5萬元 ⑵5萬元 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⑴114年7月28日14時許 ⑵114年7月28日14時6分許 ⑶114年7月28日14時7分許 ⑷114年7月29日14時8分許 ⑸114年7月29日14時8分許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B1「臺北捷運公館站」 ⑴2萬5元 ⑵2萬5元 ⑶2萬5元 ⑷2萬5元 ⑸2萬5元附表二: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提領時間 提領地點 提領金額 (新臺幣) 贓款流向 1 許蜜倫 (提告) 114年8月9日某時許 假廣告 ⑴114年8月9日18時4分許 ⑵114年8月9日 18時5分許 ⑴4萬9,985元 ⑵9,033元 兆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⑴114年8月9日18時7分許 ⑵114年8月9日18時8分許 ⑶114年8月9日18時8分許 臺北市○○區○○○路0段000○0號B1「臺北捷運台電大樓站」 ⑴2萬5元 ⑵2萬5元 ⑶1萬9,005元 交付予李承翰轉交黃彥凱 2 陳昱諼 (提告) 114年8月9日某時許 假網拍(騙買家) 114年8月9日15時36分許 1萬8,000元 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⑴114年8月9日15時38分許 ⑵114年8月9日15時39分許 ⑴2萬5元 ⑵1萬5元 3 張雪莉 (提告) 114年7月30日22時9分許 假網拍(騙買家) ⑴114年8月9日15時20分許 ⑵114年8月9日15時27分許 ⑴1萬元 ⑵3,000元 4 孫兆辰 (提告) 114年8月8日某時許 假網拍(騙買家) 114年8月9日15時51分許 1萬3,150元 ⑶114年8月9日16時7分許 ⑷114年8月9日16時8分許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B1「臺北捷運公館站」 ⑶2萬5元 ⑷1萬9,005元 5 鄭美霞 (提告) 114年8月9日某時許 假網拍(騙買家) 114年8月9日15時56分許 1萬5,000元 ⑸114年8月10日0時52分許 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統一超商大台門市」 ⑸2萬5元 6 陳宥溱 (提告) 114年8月7日21時許 假網拍(騙買家) 114年8月9日15時57分許 1萬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