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審原訴字第121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王少亨選任辯護人 洪毓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7498號、114年度偵緝字第418、419號、114年度調偵緝字第77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王少亨犯如附表甲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甲「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拾貳萬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王少亨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程序之自白(見審原訴字卷第94、98、101頁)」之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法律適用及罪數關係:
⒈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下稱詐防條例)雖於
民國115年1月2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然本案事實非此次修正高額特殊詐欺罪之範疇,且被告偵查中明確否認犯罪,均無修正前、後第47條前段等減刑規定之適用,是論罪法條逕行適用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規定即可,減刑與否、沒收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即修正後詐防條例之規定。
⒉核被告就附表甲編號1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20條第2
項、第210條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就附表甲編號2、3所為,各係犯同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就附表甲編號4所為,係犯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辯護人雖辯謂被告就附表甲編號2所為僅成立詐欺取財罪,然告訴人廖哲毅於警詢時陳稱是透過臉書賣票社團得知被告以「王小少」為暱稱販賣12月初演唱會門票,始進一步與被告聯繫等語(見偵字2657卷第7頁),而被告確實以「王小少」為暱稱於臉書社團公開張貼販售演唱會門票資訊,亦有貼文截圖可佐(見偵字3341卷第9頁),堪認被告確實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虛假售票訊息以誘騙告訴人無誤,附此敘明。⒊被告所犯各罪,侵害之財產法益(被害人)不同,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共4罪)。㈡量刑審酌:
⒈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且前已有加
重詐欺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之紀錄,猶不循正途賺錢,竟以詐欺手段而為本案各次犯行,實難寬貸,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雖與告訴人陳品樺調解成立惟未依約賠償,有本院電詢告訴人陳品樺之公務電話紀錄可佐,其餘告訴人亦無實際賠償,難認具有勉力彌補損害之良好態度,併參酌被告於審理程序時自述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現從事工程工作,月薪約新臺幣(下同)5至6萬元、須扶養母親等生活狀況(見審原訴字卷第103頁),暨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人數暨被詐欺之金額總額高低及被告素行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附表甲「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並就附表甲編號1、4所示之刑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⒉被告所犯本案各罪,雖屬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而應併合處罰,
惟本院考量被告於114年間密集犯下甚多相類案件,分經各法院審理中,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參,為訴訟經濟,避免重複定刑之無益勞費,本院爰不予併定應執行刑,嗣就其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再由最後判決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裁定其應執行刑即可,附此敘明。
三、沒收之說明:被告本案詐得款項共計12萬5,000元【計算式:2萬5,000元+1萬元+9萬元】,為其本案犯罪所得,雖未扣案,然既未繳回或實際賠償,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魏子凱提起公訴,檢察官謝祐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賴鵬年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李佩樺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甲:
編號 對應之事實 罪名及宣告刑 1 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一所載行使偽造準私文書部分 王少亨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二、㈠、①所載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騙告訴人廖哲毅部分 王少亨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3 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二、㈠、②所載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騙告訴人陳品璇部分 王少亨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4 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二、㈡所載詐騙告訴人陳品樺部分 王少亨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7498號114年度偵緝字第418號第419號調偵緝字第77號
被 告 王少亨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少亨基於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犯意,於民國113年12月5日前某時,向真實年籍姓名不詳、Telegram暱稱為「長頸鹿」之人,取得其偽造拓元股份有限公司(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10樓,下稱拓元公司)所提供之「113年12月7日(日)周杰倫嘉年華世界巡迴演唱會」公關門票4張照片電子檔後,王少亨旋以其臉書帳號Wang_09.28(暱稱王小少)在臉書社團刊登販售前開偽造門票,以此方式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嗣因有網友發現購得之票券係偽造,遂在「劉德華演唱會2024門票買賣平台」張貼此事,拓元公司發現後與王少亨聯絡,並向警方報案,循線查悉上情。
二、王少亨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分別為下列詐欺犯行:
(一)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以網際網路對公眾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113年10月至11月間,利用電腦設備連結網際網路,以臉書暱稱「王小少」,刊登高價販售「周杰倫嘉年華世界巡迴演唱會」(下稱周杰倫演唱會)門票之訊息,①致觀覽該則貼文之廖哲毅陷於錯誤,而與其聯繫洽購並議定以新臺幣(下同)5萬元之價格購入上開演唱會門票2張,廖哲毅即於113年10月28日8時14分許,在臺北市松山區八德路3段12巷16弄與敦化南路1段交岔路口,交付訂金2萬5,000元現金予王少亨,嗣廖哲毅因故取消購票,王少亨竟一再拖延退還定金事後杳無音訊,廖哲毅始悉受騙。②致觀覽前開貼文之陳品璇陷於錯誤,而與其聯繫洽購並議定以3萬元之價格購入上開演唱會門票2張,陳品璇即於113年11月8日14時58分許,自其將來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轉帳1萬元至王少亨使用之林怡君(所涉幫助詐欺罪嫌業經本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所有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林怡君中國信託帳戶),嗣約定交付門票時間屆至,王少亨竟未依約交付,並一再拖延退還定金後杳無音訊,陳品璇始悉受騙。
(二)於113年6月26日,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以通訊軟體LINE向陳品樺佯稱可代為匯款予陳品樺在大陸地區之友人,復前往臺北市○○區○○○街0號1樓與陳品樺見面,致陳品樺陷於錯誤,而先後於同日18時58分許、同日18時59分許,以其名下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戶000000000000號帳戶網路銀行轉帳5萬元、4萬元至王少亨名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王少亨合作金庫帳號),旋將該款項供己花用,未轉給陳品樺大陸友人,以此方式詐得財物。
三、案經廖哲毅訴由臺北市警察局松山分局、陳品璇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陳品樺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及其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資料 待證事實 1 被告王少亨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1.被告坦承其臉書暱稱係「王小少」、LINE暱稱係「Wang_09.28」,其有向「長頸鹿」取得周杰倫演唱會公關門票電子檔;且其有在網路上兜售周杰倫演唱會門票,告訴人廖哲毅、陳品璇分別交付訂金2萬5千元及1萬元之事實。 2.被告坦承向告訴人陳品樺收取9萬元兌換人民幣之事實。 2 證人即拓元公司告訴代理人莊詠晴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1.拓元公司向警方報案後,循線查得之周杰倫演唱會門票係公關票,而該等門票記載演出日期「2024/12/07(日)」與事實不符(該日應為星期六),顯係偽造之事實。 2.告訴人拓元公司自113年10月23日販售周杰倫演唱會門票,除現場票外,購票人於開演前5日0時起至演唱會開唱結束前,都可至拓元公司網站上查詢訂單之取票序號,再至統一超商之ibon機台輸入取票序號即可取得實體票券,若有人在網路上出售自己買到之門票,賣家可提供取票資訊予買家即可,再由買家自行前往ibon機台取票之事實。 3.被告與告訴人陳品璇於社群軟體對話中提到之12/7、B1.104區、18排、1-4號(詳114偵3341號卷第10頁之對話内容)座位門票實際購買人係證人林子敬之事實。 3 告訴人廖哲毅於警詢中之指訴、與被告之LINE對話截圖、告訴人廖哲毅住家附近之路口監視器畫面擷圖。 佐證告訴人廖哲毅遭被告詐騙而交付現金2萬5千元之事實。 4 告訴人陳品璇於警詢中之指訴、與被告之FACEBOOK MESSAGE對話截圖、網路銀行交易成功畫面截圖、林怡君中國信託帳戶交易明細表。 佐證告訴人陳品璇遭被告詐騙而匯款至林怡君中國信託帳戶之事實。 5 告訴人陳品樺於警詢之指訴、LINE對話截圖、網路銀行交易成功畫面截圖、王少亨合作金庫帳號交易明細表、王少亨兆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表、一卡通票證股份有限公司115年3月27日回函暨附件資料。 佐證告訴人陳品樺遭被告詐騙而於113年6月26日 匯款共計9萬元至王少亨合作金庫帳號後,嗣後即將款項儲存2筆金額共計4萬8千元至其名下之iPASS MONEY會員帳戶內,並再轉帳4萬1,900元至被告之兆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帳戶供己花用,並未依約支付款項予大陸友人之事實。 6 證人林子敬於偵查之證述。 113年12月7日、B1.104區、18排、1-4號之周杰倫演唱會門票(詳114偵3341號卷第10頁之對話内容),係伊自行於網路購買後,再行以原價轉賣與公司同事使用之事實,且渠並不認識被告之事實。 7 本署114年偵緝字第2066號不起訴處分書。 該案被告林怡君於不知情之情況下,提供其中國信託帳戶供被告使用,作為販賣周杰倫演唱會門票之詐欺受害人匯入款項之用,並用以遮斷詐欺之資金流動軌跡,達到掩飾、隱匿被告詐欺告訴人陳品璇之犯罪所得之事實。 8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4年度偵字第22101、26545、32994號起訴書。 證明被告以相同手法詐欺其他被害人,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之事實。
二、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20條第2項、第210條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嫌;就犯罪事實二(一)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佈而詐欺取財罪嫌;就犯罪事實二(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嫌。被告所犯上開各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請分論併罰。至被告未扣案之犯罪所得12萬5,000元(計算式:2萬5,000元+1萬元+5萬元+4萬元),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亦請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4 日 檢 察 官 魏 子 凱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0 日 書 記 官 郭 夽 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