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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5 年審原訴字第 127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審原訴字第127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李宗翰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許文哲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145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李宗翰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陸仟貳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李宗翰與沈子承、黃偉業、洪偉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趙甲地」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如附表所示之詐欺方式,使如附表所示之人陷於錯誤,因而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款項至附表所示之帳戶內,再經詐欺集團成員層轉至如附表所示之第四層帳戶後,由李宗翰提領如附表編號2至4①所示之款項;及由沈子承、黃偉業分別提領如附表編號1、4②所示款項,並將提得款項交予李宗翰,嗣由李宗翰將前揭款項均轉交予洪偉祥購買虛擬貨幣,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隱匿前開詐欺犯罪所得。李宗翰並因此而取得提領金額2%之報酬。嗣經員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始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屏東縣調查站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本案據以認定被告李宗翰犯罪之證人於警詢及調查局詢問之供述證據,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在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且言詞辯論終結前並未聲明異議,復經本院審酌認該等言詞陳述之作成時無違法取證等瑕疵存在,且證據力亦未有明顯偏低而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為作為證據適當,有證據能力。而非供述證據亦非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同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亦有證據能力,且均經本院依法調查,自得作為判斷之依據,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對於上揭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附表所示被害人趙錦鳳等人、證人即共犯沈子承、黃偉業於調查局詢問、警詢中之證述相符,且有附表所示被害人趙錦鳳等人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匯款證明、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附表所示之帳戶交易明細、存提款交易憑證在卷可稽,堪認被告前揭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上揭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應適用之法律、科刑審酌事由

㈠、按詐欺犯罪之被害人將款項匯入詐欺集團成員所指定第一層人頭帳戶後,詐欺集團成員自第一層帳戶提領或轉匯之款項,除該被害人匯入之金額,依該帳戶記載已經清空而已無餘額外,該帳戶內即存有該被害人遭詐騙之贓款,縱該帳戶另有其他被害人匯入款項,因與該被害人匯入尚留存之被詐騙款項並存累積,無從分辨何部分金額係原被害人所匯入、何部分係他被害人所匯入,自應依混同之原則,以認定其所提領、轉匯款項之被害人,況基於金錢混同之特性,當無從區分存款來源究為原本帳戶餘額或匯入款項,此正符合掩飾金錢來源之洗錢目的。故基於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上開贓款提領、匯出之款項者,均與該詐欺集團之成員,就加重詐欺、洗錢犯行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均屬共同正犯,本應共同負責,並不因該帳戶被害人款項有部分提領、匯出非個別共犯所為而定其刑責之有無(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4467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附表編號3部分,雖被害人金錢遭層轉入第二層帳戶後,與其他金錢混同並遭分次轉帳提領,然依前揭見解,基於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上開贓款提領、匯出之款項者,均應負共同正犯之責,是被告仍應就此部分成立詐欺、洗錢之共同正犯甚明。

㈡、本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先後於民國112年6月14日、113年7月31日修正,而113年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關於一般洗錢罪之構成要件,被告所為,無論修正前後均構成洗錢防制法第2條之洗錢行為甚明,此部分自毋庸為新舊法比較,合先敘明。而同法113年修正前第14條第1項,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於113年修正後改列為第19條第1項,該項後段就洗錢財物或利益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又同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於113年修正後改列於第23條第3項,112年修正前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12年修正後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修正後第23條第3項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然因本案並無該條後段規定之情形自無庸就此部分為新舊法比較。是113年修正前第14條第1項依113年修正前(含112年修正公布前、後)第16條第2項減輕後,其最高刑度均為6年11月,而113年修正後第19條第1項後段(未繳回犯罪所得),其法定最高度刑為5年,其113年修正後之最高度刑較修正前均為輕。是就被告所涉洗錢防制法部分,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規定,應整體適用113年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

㈢、是核被告如附表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㈣、被告與沈子承、黃偉業、洪偉祥、「趙甲地」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就本案上揭犯行,具有相互利用之共同犯意,並各自分擔部分犯罪行為,故其等就前揭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被告如附表所示行為間,分別具有行為局部、重疊之同一性,應認如附表所為均係以一行為同時犯數罪,均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分別從一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㈥、被告如附表所示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㈦、又經本院當庭闡明被告如自動繳交犯罪所得,得依法減輕其刑或作為量刑參酌事由,惟辯護人表示被告目前在監無能力繳交,故本案尚無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適用,附此敘明。

㈧、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本案負責提供自己帳號作為詐欺集團層轉詐欺金錢之第四層帳戶,進而提款及向車手收取款項並轉交(俗稱收水)以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行為情節及被害人所受損害,兼衡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惟自承無經濟能力賠償,並參酌被告高中之智識程度,自述之前曾從事牛排店、木工等工作,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4至5萬元,無需扶養之人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及檢察官意見,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㈨、不予併科罰金之說明:按為符合罪刑相當及公平原則,為免倘併科輕罪之過重罰金刑產生評價過度而有過苛之情形,法院依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得適度審酌在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裁量是否再併科輕罪之罰金刑,俾調和罪與刑,使之相稱,且充分而不過度(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想像競合所犯輕罪即一般洗錢罪部分,有「應併科罰金」之規定,然本院審酌被告侵害法益之類型與程度、資力及因犯罪所保有之利益,以及對於刑罰儆戒作用等各情,在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已屬充分且並未較輕罪之法定最輕刑及併科罰金為低,爰裁量不再併科洗錢防制法之罰金刑,俾調和罪與刑,使之相稱,充分而不過度。

㈩、不予定應執行刑之說明:被告所犯數罪固合於合併定執行刑之要件,惟本案當事人仍可提起上訴,參以被告另涉其他案件,故認宜待被告所犯數罪均審結確定後,於執行時再由檢察官依法向該管法院聲請裁定應執行刑,以妥適保障被告定刑之聽審權,並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爰依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刑事裁定之意旨,不予定其應執行刑。

三、沒收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取、交款後,實際所得為提領金額的百分之2,業據其供承在卷,而本案實際提領金額高於被害人匯款金額,以被害人實際匯款金額計算,合計131萬元【計算式:5萬+25萬+20萬+81萬=131萬】,其本案犯罪所得應為2萬6,200元【計算式:131萬×2%=2萬6,200】,雖未扣案,仍應依前揭規定諭知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而起訴意旨雖聲請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沒收未扣案之被害人匯款金額共131萬元等語。考前揭規定之立法意旨係為阻斷金流並避免經查獲之洗錢財物無法沒收。審酌本案被告尚非主謀,且已將洗錢財物轉交,既未查獲該洗錢財物,已無從於本案阻斷金流,如對被告已轉交之財物沒收,尚有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刑法第2條、第11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28條、第55條、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忠霖提起公訴,檢察官丁維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6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謝欣宓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卓采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6 日附表編號 被害人 詐欺時間、方式 被害人匯款至第一層帳戶時間、金額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轉匯至第二、三、四層帳戶之時間、金額、帳戶 提領情形 罪名及宣告刑 1 趙錦鳳 111年5月間、假投資 於111年5月20日下午1時13分許,匯款5萬元至林祥龍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於111年5月20日下午3時17分許,將左列第一層帳戶內款項轉匯45萬1,098元至黃金牛之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之第二層帳戶內 ②於111年5月20日下午3時30分許,將上開第二層帳戶內款項轉匯44萬9,688元至巫曜維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第三層帳戶內 ③於111年5月20日下午5時8分許,將上開第三層帳戶內款項轉匯45萬5,700元至沈子承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第四層帳戶內 沈子承於111年5月20日下午5時12分至16分許,提領左列第四層帳戶中12萬元3筆及9萬5,000元 李宗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2 林錦宗 111年5月間、假投資 於111年5月30日上午11時28分許,匯款25萬元至邱益興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於111年5月30日下午1時3分許,將左列第一層帳戶內款項轉匯105萬3,229元至黃金牛之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之第二層帳戶內 ②於111年5月30日下午1時18分許,將上開第二層帳戶內款項轉匯105萬4,699元至巫曜維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第三層帳戶內 ③於111年5月30日下午1時37分許,將上開第三層帳戶內款項轉匯44萬1,750元至李宗翰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第四層帳戶內 李宗翰於111年5月30日下午3時30分許,在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南勢角分行,提領左列第四層帳戶中35萬元;於同日下午4時6分許,提領左列第四層帳戶中8萬元 李宗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3 蔡承璋 111年3月間、假投資 於111年5月30日中午12時33分許,匯款20萬元至邱益興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李宗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4 楊秀珍 111年5月間、假交友假投資 於111年5月31日上午11時5分許,匯款81萬元至邱益興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於111年5月31日上午11時37分許,將左列第一層帳戶內款項轉匯116萬5,328元至黃金牛之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之第二層帳戶內 ②於111年5月31日上午11時48分許,將上開第二層帳戶內款項轉匯116萬5,226元至巫曜維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第三層帳戶內 ③於111年5月31日中午12時3分許,將上開第三層帳戶內款項轉匯67萬3,900元至李宗翰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第四層帳戶內 ④於111年5月31日中午12時26分許,將上開第三層帳戶內款項轉匯84萬6,510元至黃偉業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第四層帳戶內 ①李宗翰於111年5月31日下午1時54分許,在中國信託銀行南勢角分行,提領左列李宗翰第四層帳戶中38萬元;於同日下午2時35分至39分許,提領左列李宗翰第四層帳戶中10萬元2筆及8萬元 ②黃偉業於111年5月31日下午1時37分許,在中國信託銀行信義分行,提領左列黃偉業第四層帳戶中42萬9,000元;於同日下午1時55分至4時9分許,提領左列黃偉業第四層帳戶中10萬元4筆及4萬元 李宗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5年度偵字第14550號被 告 李宗翰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宗翰於民國111年4月間與沈子承、黃偉業、自稱「趙甲地」、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者合計3人以上共組詐欺集團,擔任收水及提款車手(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罪嫌,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判決有罪確定,不在本件偵辦範圍),並提供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李宗翰-中信帳戶)供本案詐欺集團不法使用。其與集團其他內部成員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犯加重詐欺取財、洗錢等犯意聯絡:

(一)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依附表一所示時間、方式、受害民眾進行詐騙,致使均陷於錯誤,因而聽從指示,分別按附表一所示之匯款時間、金額、第一層帳戶,轉帳入款。

(二)再由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二所示之轉帳時間,將趙錦鳳、林錦宗、蔡承璋、楊秀珍遭詐騙款項分別轉至附表二所示之第

二、三、四層帳戶內,方由李宗翰、沈子承(所涉詐欺等罪嫌部分,另行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辦中)、黃偉業(所涉詐欺等罪嫌部分,另行偵辦中)於附表二所示之提領時間,提領附表二所示金額得手。

(三)其後沈子承、黃偉業將領得款項交予李宗翰,由李宗翰將剩餘款項購買虛擬貨幣,藉此以身入局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上述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屏東縣調查站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李宗翰於調詢時之供述。 1、供稱轉帳至第四層李宗翰-中信帳戶後,依暱稱「趙甲地」指示於附表二編號2、3、4所示時間提領現金,扣除提領款項2%後,將剩餘款款項購買虛擬貨幣。 2、供稱收取另案被告沈子承、黃偉業於附表二所示編號1、4所示時間提領現金。 2 另案被告沈子承於調詢之供述。 證明依被告指示於附表二編號1所示時間提領現金後,交付上開款項予被告。 3 另案被告黃偉業於調詢之供述。 證明款項匯入黃偉業-中信帳戶後,依被告指示於附表二編號4所示時間提領現金後,交付上開款項予被告。 4 被害人趙錦鳳於調詢時之指訴。 被害人趙錦鳳受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方式詐欺,而於附表一編號1所示時間,將附表一編號1所示款項匯入至附表一編號1所示帳戶。 5 被害人林錦宗於調詢時之指訴。 被害人林錦宗受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方式詐欺,而於附表一編號2所示時間,將附表一編號2所示款項匯入至附表一編號2所示帳戶。 6 被害人蔡承璋於調詢時之指訴。 被害人蔡承璋受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方式詐欺,而於附表一編號3所示時間,將附表一編號3所示款項匯入至附表一編號3所示帳戶。 7 被害人楊秀珍於調詢時之指訴。 被害人楊秀珍受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之方式詐欺,而於附表一編號4所示時間,將附表一編號4所示款項匯入至附表一編號4所示帳戶。 8 1、被害人林錦宗、楊秀珍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 2、臺灣銀行匯款申請書(被害人林錦宗)。 3、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影本(被害人楊秀珍)。 4、被害人趙錦鳳合作金庫銀行帳戶交易明細。 5、兆豐商業銀行國內匯款申請單(被害人蔡承璋)。 6、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及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證明附表一所示被害人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詐騙,而於附表一所示時間,將附表一所示款項匯入至附表一所示帳戶。 9 附表所示以下人頭帳戶開戶與存款交易明細資料: 1、林祥龍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林祥龍-中信帳戶)。 2、邱益興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邱益興-中信帳戶)。 3、黃金牛之第一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黃金牛-第一銀帳戶)。 4、巫曜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巫曜維-中信帳戶)。 5、沈子承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沈子承-中信帳戶)。 6、李宗翰-中信帳戶、黃偉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黃偉業-中信帳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存提款交易憑證(被告提領、另案被告黃偉業提領)。 證明附表一所示被害人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詐騙,而於附表一所示時間,將附表一所示款項匯入至附表一所示帳戶,再依附表二所示層轉方式後予以提領。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

(一)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簡稱詐防條例)第44條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同年8月2日施行後,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其構成要件及刑度均未變更,無新舊法比較問題。而同條例第46條、第47條所指之詐欺犯罪,本包括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且係新增原法律所無之減輕或免除刑責規定,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從舊從輕原則,分別認定並整體比較而適用最有利行為人之法律。倘有符合該條例第47條規定,為法院應依職權調查者,亦不待上訴人有所主張或請求,法院依法應負客觀上注意義務。依本件被告於偵訊、羈押審訊時供述,除一句「認罪」外,拒絕就構成要件之犯罪事實為供述且無意願交出犯罪所得,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無新法自白減刑或免除其刑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661號判決理由參照)

(二)洗錢防制法第14條修正後則移列為第19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本案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雖較修正前第14條第1項規定之7年以下有期徒刑為輕,惟其所犯一般洗錢罪與加重詐欺取財罪,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是就所犯洗錢防制法部分為法律變更之比較適用,於結果並無影響,附此敘明。(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626號判決理由參照)

三、核被告李宗翰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犯加重詐欺、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等罪嫌。又其:

(一)與另案被告沈子承、黃偉業、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趙甲地」之人及渠等所屬詐欺集團組織成員間,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請依共同正犯論處。

(二)所犯上開加重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等罪嫌,均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嫌論處。

(三)所屬詐欺集團行騙而分別侵害附表一所示各被害人之獨立財產監督權,就附表一所示各犯行間,彼此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四)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就被告之詐欺犯罪報酬,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另就洗錢之財物(即被告與附表所示告訴人面交受騙金額),依刑法第38條之1第4項屬「違法行為所得」,亦為其犯罪所得,請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4674號判決理由參照)。

四、末請審酌被告非無謀生能力,竟不思以正常管道賺取財物,而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車手及收水工作,導致附表一所示被害人受經濟損害,被告所為非但漠視他人之財產權,更製造金流斷點使執行機關難以查緝,被害人等人亦難以尋求救濟或賠償,且被告迄未與被害人等人和解等情,建請量處被告有期徒刑2年3月以上之刑以資懲戒。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 日

檢 察 官 劉忠霖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6 日

書 記 官 陳依柔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1 趙錦鳳 111年5月間、假投資 111年5月20日 13時13分許 5萬元 林祥龍-中信帳戶(所涉詐欺等罪嫌部分,業經判決確定) 2 林錦宗 111年5月間、假投資 111年5月30日 11時28分許 25萬元 邱益興-中信帳戶(所涉詐欺等罪嫌部分,另由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辦中) 3 蔡承璋 111年3月間、假投資 111年5月30日 12時33分許 20萬元 邱益興-中信帳戶 4 楊秀珍 111年5月間、假交友(投資詐財) 111年5月31日 11時5分許 81萬元 邱益興-中信帳戶附表二:

編號 被害人匯入之第一層帳戶 轉帳至第二層帳戶之時間、金額、轉入帳戶 轉帳至第三層帳戶之時間、金額、轉入帳戶 轉帳至第四層帳戶之時間、金額、轉入帳戶 提領時間 提領人 1 趙錦鳳 5萬元 林祥龍- 中信帳戶 111年5月20日 15時17分許 45萬1,098元 黃金牛-第一銀帳戶(所涉詐欺等罪嫌部分, 業經起訴) 111年5月20日 15時30分 44萬9,688元 巫曜維-中信帳戶(所涉詐欺等罪嫌部分, 業經判決確定) 111年5月20日 17時8分許 45萬5,700元 沈子承- 中信帳戶 ①111年5月20日17時12分許ATM提領12萬元 ②111年5月20日17時13分許ATM提領12萬元 ③111年5月20日17時15分許ATM提領12萬元 ④111年5月20日17時16分許ATM提領9萬5,000元 李宗翰、 沈子承 2 林錦宗 25萬元 邱益興- 中信帳戶 111年5月30日 13時3分許 105萬3,229元 黃金牛- 第一銀帳戶 111年5月30日 13時18分許 105萬4,699元 巫曜維- 中信帳戶 111年5月30日 13時37分許 44萬1,750元 李宗翰- 中信帳戶 ①111年5月30日15時30分許於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南勢角分行臨櫃提領35萬元 ②111年5月30日16時6分許ATM提領8萬元 李宗翰 3 蔡承璋 20萬元 邱益興- 中信帳戶 111年5月30日 13時3分許 105萬3,229元 黃金牛- 第一銀帳戶 111年5月30日 13時18分許 105萬4,699元 巫曜維- 中信帳戶 111年5月30日 13時37分許 44萬1,750元 李宗翰- 中信帳戶 ①111年5月30日15時30分許於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南勢角分行臨櫃提領35萬元 ②111年5月30日16時6分許ATM提領8萬元 李宗翰 4 楊秀珍 81萬元 邱益興- 中信帳戶 111年5月31日 11時37分許 116萬5,328元 黃金牛- 第一銀帳戶 111年5月31日 11時48分許 116萬5,226元 巫曜維- 中信帳戶 111年5月31日 12時3分許 67萬3,900元 李宗翰- 中信帳戶 ①111年5月31日13時54分許於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南勢角分行臨櫃提領38萬元 ②111年5月31日14時35分許ATM提領10萬元 ③111年5月31日14時36分許ATM提領10萬元、 ④111年5月31日14時39分許ATM提領8萬元 李宗翰 111年5月31日 12時26分許 84萬6,510元 黃偉業- 中信帳戶 ①111年5月31日13時37分許於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信義分行臨櫃提領42萬9,000元、 ②111年5月31日13時55分許ATM提領10萬元、 ③111年5月31日13時56分許ATM提領10萬元、 ④111年5月31日13時56分許ATM提領10萬元、 ⑤111年5月31日13時57分許ATM提領10萬元、 ⑥111年5月31日16時9分許ATM提領4萬元 黃偉業

裁判案由:詐欺等
裁判日期:2026-10-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