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審原訴字第13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葉日榜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葉宗灝被 告 林奇正
劉啟容
(現另案在法務部○○○○○○○○羈押中)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軍少連偵字第3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葉日榜犯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洗錢之財物新臺幣參拾壹萬伍仟元沒收;扣案偽造如起訴書附表編號2「行使偽造公文書」欄所示之物沒收。
林奇正犯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洗錢之財物新臺幣參拾壹萬伍仟元沒收;扣案偽造如起訴書附表編號3「行使偽造公文書」欄所示之物沒收。
劉啟容犯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洗錢之財物新臺幣柒拾壹萬貳仟元沒收;扣案偽造如起訴書附表編號4、5「行使偽造公文書」欄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刪除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3行「渠等藉此獲取如附表所示報酬,」,並刪除附表「報酬(新臺幣)」欄;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葉日榜、林奇正、劉啟容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被告3人係以共犯3人以上同時結合以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
名義而犯詐欺取財罪,除構成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外,亦構成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之罪,為法條競合,應優先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之罪。是核被告3人所為,均係犯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16條、第211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㈡被告3人共同偽造如起訴書附表「行使偽造公文書」欄所示之
印文於高雄地檢署公證部收據上,進而分別行使交付與告訴人劉思雲,其等共同偽造印文之行為屬偽造公文書之部分行為,而偽造公文書進而為行使偽造公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㈢被告3人就本件犯行,分別與其等所屬詐欺集團之其他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劉啟容分次向告訴人面交取款之行為,因係於密切接近
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僅論以接續犯。
㈤被告3人前開所犯之數罪名,均係在同一犯罪決意及預定計畫
下所為,因果歷程並未中斷,應僅認係一個犯罪行為。是被告3人均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均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之罪處斷。
㈥被告3人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而有同條項第1款
之情形,均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加重其刑。
㈦爰審酌被告3人貪圖不法利益,參與詐騙集團而以本案加重詐
欺手法向告訴人詐騙財物,致告訴人受有財產損害,亦紊亂社會正常秩序,均實有不該;惟念被告3人犯後均坦認犯行,態度均尚可;兼衡被告3人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113頁),暨其等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於詐欺集團中均非擔任主導角色、告訴人遭詐騙之金額、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至檢察官雖對被告3人所為分別具體求處有期徒刑2年6月、2年6月、2年9月以上之刑,惟本院審酌被告3人就本案之參與情節、素行、犯後態度等情,認檢察官前揭求刑稍嫌過重,對被告3人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均已足資懲儆,附此說明。
三、沒收:㈠被告葉日榜供稱:我有拿到新臺幣(下同)3至5,000元薪水
等語;被告林奇正供稱:我有拿到3,000元等語;被告劉啟容供稱:我有拿到1萬元等語(見本院卷第103頁)。又卷內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本件被告3人確實取得之犯罪所得為若干,故依有疑惟利被告原則,認被告葉日榜之犯罪所得應為3,000元、被告林奇正之犯罪所得應為3,000元、被告劉啟容之犯罪所得應為1萬元,均未據扣案亦未賠償告訴人分文,自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本件由被告3人向告訴人收取之詐欺贓款,係被告3人涉犯洗
錢罪之財物,均應全數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㈢扣案被告3人共犯本案所用如起訴書附表「行使偽造公文書」
欄所示高雄地檢署公證部收據,均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又因前揭收據既經沒收,其上偽造之印文,自均無再依刑法第219條規定重複諭知沒收之必要。至其餘扣案物,並無證據證明與被告3人所為之本案犯行有關,自無從併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同案被告黃育濬由本院另行審結,附此敘明。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婉鈺提起公訴,檢察官林秀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倪霈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欣彥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
一、並犯同條項第1款、第3款或第4款之一。
二、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設備,對於中華民國領域內之人犯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1條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軍少連偵字第3號
被 告 黃育濬
葉日榜
住○○市○鎮區○○路00巷000弄00 ○00號
林奇正
(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苗栗監獄苗栗分監執行中)
劉啟容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育濬、葉日榜、林奇正、劉啟容於民國113年7至10月間,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來財」、「鳳梨」、「陳癡漢」、「方鴻恩」等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擔任面交車手,負責前往指定處所向被害人收取遭詐欺款項之工作,黃育濬、葉日榜、林奇正、劉啟容與「來財」、「鳳梨」、「陳癡漢」、「方鴻恩」及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行使偽造公文書及掩飾隱匿詐欺所得去向之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分別偽裝為宜蘭榮民總醫院護理長「王靖儒」、宜蘭縣警察局偵二隊員警「楊永平」、隊長「廖世華」及高雄地檢署檢察官「吳文正」等身分,於113年10月7日13時許起,陸續致電及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劉思雲佯稱:其證件遭人冒用並涉及刑案,需依指示交付擔保金云云,致劉思雲陷於錯誤,應允交付擔保金,續由黃育濬、葉日榜、林奇正、劉啟容分別依詐欺集團成員「來財」、「鳳梨」、「陳癡漢」、「方鴻恩」指示,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及地點與劉思雲見面,當場將裝有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所偽造如附表所示之「高雄地檢署公證部收據」公文書之牛皮紙袋交付予劉思雲,以表彰是由與劉思雲對話之檢察官「吳文正」指派到場收受劉思雲繳納之擔保金,足生損害於劉思雲及公眾對於檢警機關之信任,而劉思雲於確認公文內容無誤後,便將事前備妥如附表所示之現金交付予黃育濬、葉日榜、林奇正、劉啟容收受。渠等再依詐欺集團指示,將收得款項丟包至指定之地點,再由詐欺集團上游人員前往收取款項,渠等藉此獲取如附表所示報酬,並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該等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嗣經劉思雲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劉思雲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黃育濬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黃育濬坦承於如附表編號1所示時、地,向告訴人收取如附表編號1所示款項,並將裝有如附表編號1所示偽造公文書之牛皮紙袋交付予告訴人,再依詐欺集團成員「來財」指示,將收得款項丟包至指定之地點,再由詐欺集團上游人員前往收取款項,並獲取如附表編號1所示報酬之事實。 2 被告葉日榜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葉日榜坦承於如附表編號2所示時、地,向告訴人收取如附表編號2所示款項,並將裝有如附表編號2所示偽造公文書之牛皮紙袋交付予告訴人,再依詐欺集團成員「鳳梨」指示,將收得款項丟包至指定之地點,再由詐欺集團上游人員前往收取款項,並獲取如附表編號2所示報酬之事實。 3 被告林奇正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林奇正坦承於如附表編號3所示時、地,向告訴人收取如附表編號3所示款項,並將裝有如附表編號3所示偽造公文書之牛皮紙袋交付予告訴人,再依詐欺集團成員「陳癡漢」指示,將收得款項丟包至指定之地點,再由詐欺集團上游人員前往收取款項,並獲取如附表編號3所示報酬之事實。 4 被告劉啟容於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劉啟容坦承於如附表編號4、5所示時、地,向告訴人收取如附表編號4、5所示款項,並將裝有如附表編號4所示偽造公文書之牛皮紙袋交付予告訴人,再依詐欺集團成員「 方鴻恩」指示,將收得款項丟包至指定之地點,再由詐欺集團上游人員前往收取款項,並獲取如附表編號4所示報酬之事實。 5 告訴人劉思雲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遭詐欺集團施以上開詐術,致其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時、地交付如附表所示款項予如附表所示被告之事實。 6 告訴人提供與「吳文正」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1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如附表所示收據5份、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12月23日刑紋字第1136155177號鑑定書1份、附表所示時間、地點之現場及沿路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共159張 證明告訴人遭詐欺集團施以上開詐術,致其陷於錯誤,續由如附表所示被告等向告訴人收款,並交付如附表所示收據予告訴人之事實。
二、論罪:
(一)核被告黃育濬、葉日榜、林奇正、劉啟容所為,均係犯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刑法第216條、第211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等罪嫌。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製作偽造之「高雄地檢署公證部收據」公文書,並在收據正面蓋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印」、「檢察官吳文正」「書記官謝宗翰」等印鑑,此等偽造公印文之行為應屬偽造公文書之部分行為,嗣由被告等將之持以行使,原偽造公文書之低度行為亦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請不另論罪。
(二)被告4人與Telegram暱稱「來財」、「鳳梨」、「陳癡漢」、「方鴻恩」、自稱「王靖儒」、「楊永平」、「廖世華」及「吳文正」之人及其他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請依共同正犯論處。
(三)被告4人就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行使偽造公文書及一般洗錢等犯行,行為雖非屬完全一致,然就整體犯罪過程以觀,前開行為間時空相近,部分行為重疊合致,有實行行為局部同一之情形,且係為達向被害人詐得款項之單一犯罪目的,而依預定計畫下所為之各階段行為,在法律上應評價為一行為,是被告4人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及一般洗錢罪,為異種想像競合犯,均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論處。
被告劉啟容所為如附表編號4、5所示2次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加重詐欺犯行,請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四)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19條定有明文。本案如附表各收據上偽造印文、署名,均請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
(五)被告4人如附表所示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等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六)被告4人犯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嫌,分別參與詐欺如附表所示金錢,造成告訴人受有鉅額財產損害,致生告訴人經濟生活困頓及身心之痛苦,且被告4人迄未與告訴人和解,建請就被告黃育濬、葉日榜、林奇正各量處有期徒刑2年6月以上之刑,被告劉啟容請量處有期徒刑2年9月以上之刑,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7 日
檢 察 官 楊 婉 鈺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0 日
書 記 官 張 華 玲附錄本案所犯法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犯刑法第 339 條之 4 第 1 項第 2 款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
一、並犯同條項第 1 款、第 3 款或第 4 款之 1。
二、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設備,對於中華民國領域內之人犯之。
前項加重其刑,其最高度及最低度同加之。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而犯第 1 項之罪者,處 5 年以上 1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億元以下罰金。犯第 1 項之罪及與之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違反洗錢防制法第 19條、第 20 條之洗錢罪,非屬刑事訴訟法第 284 條之 1 第 1項之第一審應行合議審判案件,並準用同條第 2 項規定。
中華民國刑法第211條(偽造變造公文書罪)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時間 地點 金額 (新臺幣) 收取人 行使偽造公文書 報酬 (新臺幣) 1 劉思雲 113年10月9日15時18分許 新北市○○區○○路00○0號(王家包子店) 31萬5,000元 被告黃育濬 113年10月9日高雄地檢署公證部收據,該收據正面蓋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印」、「檢察官吳文正」「書記官謝宗翰」等印文(114年度軍少連偵字卷第301頁) 面交總額2至3% 2 113年10月15日11時39分許 新北市○○區○○路00號對面停車場 31萬5,000元 被告葉日榜 113年10月15日高雄地檢署公證部收據,該收據正面蓋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印」、「檢察官吳文正」「書記官謝宗翰」等印文(114年度軍少連偵字卷第303頁) 日薪3,000至5,000元 3 113年10月16日11時32分許 新北市○○區○○路00號旁(台灣基督長老教會-新店教會) 31萬5,000元 被告林奇正 113年10月16日高雄地檢署公證部收據,該收據正面蓋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印」、「檢察官吳文正」「書記官謝宗翰」等印文(114年度軍少連偵字卷第304頁) 面交總額1% 4 113年10月21日11時42分許 新北市新店區國校路61巷口 35萬6,000元 被告劉啟容 113年10月21日高雄地檢署公證部收據,該收據正面蓋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印」、「檢察官吳文正」「書記官謝宗翰」等印文(114年度軍少連偵字卷第305頁) 面交總額1% 5 113年10月22日11時31分許 新北市新店區國校路61巷口 35萬6,000元 被告劉啟容 113年10月22日高雄地檢署公證部收據,該收據正面蓋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印」、「檢察官吳文正」「書記官謝宗翰」等印文(114年度軍少連偵字卷第306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