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審原訴字第131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高淑琴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許文哲被 告 黃志偉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32628號),嗣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高淑琴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黃志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未扣案之偽造萬盛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一一三年五月三十一日存款憑證及商業操作合約書各壹紙均沒收。未扣案之高淑琴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黃志偉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補充、更正者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之檢察官起訴書所載:
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8至9行「基於三人以上以電子通訊、
網際網路等傳播工具,對公眾不特定人實行詐欺取財」更正為「基於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
㈡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8行「(下稱存款憑證)」後補充「
、商業操作合約書(其上均印有偽造『萬盛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鄭永順』印文各1枚)」、第21行「憑證」後補充「及商業操作合約書」。
㈢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9至20行「向徐士雯收取現金」更正為「向徐士雯出示偽造工作證並收取現金」。
㈣證據部分,起訴書證據清單編號2所載「警詢時及」刪除,並補充「被告高淑琴、黃志偉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為證據。
二、新舊法比較:㈠洗錢防制法部分:
1.被告2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2.又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移列條號為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修正後除須「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增加「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條件,始符減刑規定。
3.經比較新舊法結果:被告2人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洗錢犯行,依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後,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依裁判時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由於被告2人未繳交犯罪所得,不符合修正後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自白減刑要件,其處斷刑範圍係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經整體比較結果,應適用裁判時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對被告2人較為有利。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部分:
1.被告2人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除第19、20、22、24條、第39條第2項至第5項、第40條第1項第6款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其餘均於113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其中第43條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00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00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億元以下罰金。」,而上開條例第43條復於114年12月30日修正,於000年0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後規定:「犯刑法第339之4之罪,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00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千萬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億元以下罰金。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億元以下罰金。」,本案被告2人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取財罪,使告訴人徐士雯交付之財物雖已達新臺幣(下同)100萬元,而符合修正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之規定,惟此乃被告2人行為時所無之處罰,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應逕依刑法第339條之4規定之法定刑處刑即可。
2.又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修正後第47條則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6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前項情形,並因而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或得以扣押該組織所取得全部被害人交付之所有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經新舊法比較之結果,因修正後增加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要件,且為「得減」而非必減,是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2人,自應適用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之規定。惟本案被告2人未繳交犯罪所得,故不符合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之減刑規定,先予說明。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
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同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㈡至公訴意旨雖認被告2人所為,亦同時構成刑法第339條之4第
1項第3款之加重事由,惟卷內並無積極證據足以認定被告2人得以知悉本件係以電子通訊、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方式詐騙之實據,是公訴意旨上開所認,容有未洽,惟此與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屬同一加重詐欺取財犯行適用同一條項加重事由之減縮,尚無庸變更起訴法條。
㈢被告2人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偽造印文之行為係偽造私文
書之階段行為,而偽造私文書及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偽造私文書及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㈣被告2人彼此間與暱稱「小老頭」、「平步青雲」、「萬盛國
際-官方中心」等人及其等所屬詐欺集團成年成員間,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被告2人所犯前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均係在同一犯罪決意及預定計畫下所為,因果歷程並未中斷,應僅認各係一個犯罪行為,是被告2人各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各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
財物,因貪圖不正報酬而加入詐欺集團,擔任收取贓款之車手及收水工作,參與詐欺集團之犯罪,法治觀念偏差,助長詐欺犯罪猖獗,危害社會治安,應予以重懲,另考量被告2人僅屬被動聽命行事角色,非屬該詐欺集團核心份子,且犯後於本院中坦承犯行,然尚未與告訴人和解或賠償其所受損害(告訴人未到庭)等情,兼衡被告2人之品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所獲利益,暨被告高淑琴為國中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入監前於工地工作、半個月收入約3至5萬元、需扶養母親等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被告黃志偉為高中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入監前從事粗工、月收入約3萬元、需扶養母親等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警懲。
四、沒收:㈠犯罪所用之物部分
1.按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是關於沒收之法律適用,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逕適用裁判時法律沒收之相關規定。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
2.查未扣案之偽造萬盛國際股份有限公司113年5月31日存款憑證及商業操作合約書各1紙,屬被告2人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自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至上開文件上之偽造印文,本應依刑法第219條宣告沒收,惟該等文件業經本院宣告沒收,故不重複宣告沒收。
3.未扣案偽造之工作證1張,固為被告2人犯本案犯行所用之物,然因其價值低廉、製造容易,且未據扣案,卷內復無證據得認此偽造工作證尚未滅失,欠缺刑法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
㈡洗錢之財物
1.查被告2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是本案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2.查被告高淑琴已將本案所收取之詐欺贓款交予被告黃志偉,就被告黃志偉本案所收取之詐欺贓款,原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沒收,惟被告黃志偉已將上開款項交予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尚無經檢警查扣或被告黃志偉個人仍得支配處分者,亦乏證據證明被告黃志偉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就上開款項享有共同處分權,認無執行沒收俾澈底阻斷金流或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之實益,且對犯罪階層較低之被告黃志偉沒收全部洗錢標的,實有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㈢犯罪所得部分
1.被告高淑琴於偵查中供稱:伊每日有車馬費1,000元等語(見偵卷第266頁),故認被告高淑琴因本件犯行獲得1,000元之報酬,此為被告高淑琴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被告黃志偉於偵查中供稱:伊的報酬是一天5、6千元左右等語(見偵卷第250頁),依有利被告黃志偉之認定,而認被告黃志偉本件犯行可獲得5,000元之報酬,此為被告黃志偉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婉鈺提起公訴,檢察官李山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曾名阜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仕偉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000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32628號被 告 高淑琴
黃志偉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高淑琴、黃志偉分別於民國113年5月間,加入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小老頭」、「平步青雲」、「萬盛國際-官方中心」等人所屬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由高淑琴擔任面交取款車手之工作,黃志偉則擔任收水車手之工作。渠等可預見非有正當理由,收取他人提供之來源不明款項,其目的多係取得不法之犯罪所得,並以現金方式製造金流斷點以逃避追查,竟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以電子通訊、網際網路等傳播工具,對公眾不特定人實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該詐欺集團之成員於113年5月31日前某時許,在社群網站臉書投放廣告吸引徐士雯點擊瀏覽,並加入通訊軟體暱稱「唐雅文」之好友、群組「財金交流學習群組」,再由「唐雅文」向徐士雯佯稱加入投資計畫保證獲利、穩賺不賠云云,致徐士雯陷於錯誤,與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約定於113年5月31日16時許,在臺北市○○區○○○路000號交付新臺幣(下同)100萬元,再由高淑琴依「小老頭」之指示列印偽造之「萬盛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下稱存款憑證)及工作證,表示其係「萬盛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員工,前往上址向徐士雯收取現金,俟收訖100萬元現金後,即交付上開偽造之存款憑證予徐士雯收執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同名之「萬盛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及徐士雯。高淑琴得手後,再依「小老頭」指示,於同日16時22分許,將收取款項攜至臺北市中山區永盛公園地下停車場交予黃志偉,黃志偉再依「浩瀚人生」指示將收取款項交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藉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隱匿詐欺款項之去向,黃志偉並因而獲得日薪5,000元至6,000元不等之報酬。嗣徐士雯察覺受騙後報警處理,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徐士雯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高淑琴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於113年5月間,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小老頭」之指示,於113年5月31日16時許,在臺北市○○區○○○路000號,向告訴人徐士雯面交收取100萬元,並出示上開偽造之工作證及存款憑證予告訴人而行使,嗣復將收得款項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小老頭」之指示,交付予黃志偉之事實。 2 被告黃志偉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於113年5月間,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浩瀚人生」之指示,於113年5月31日16時22分許在臺北市中山區永盛公園地下停車場向被告高淑琴收取100萬元,並因此獲得報酬之事實。 3 證人即告訴人徐士雯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其遭詐騙集團詐騙,於上開時、地將100萬元交予被告高淑琴收受之事實。 4 證人即告訴人徐士雯與LINE暱稱「萬盛國際-官方中心」等詐騙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 5 偽造之「萬盛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及工作證翻拍照片 證明被告高淑琴有於113年5月31日16時許,在臺北市○○區○○○路000號向告訴人收取100萬元,並出示偽造之工作證及存款憑證予告訴人而行使之事實。 6 臺北市○○區○○○路000號、臺北市中山區永盛公園地下停車場附近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 證明被告高淑琴有於113年5月31日16時許,在臺北市○○區○○○路000號向告訴人收取100萬元,並將款項轉交予被告黃志偉之事實。
二、核被告高淑琴、黃志偉所為 ,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網際網路等傳播工具向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嫌。被告2人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在上開存款憑證上偽造「萬盛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印文及署名之行為,均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又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後持以行使,偽造私文書與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請均不另論罪。被告2人以一行為觸犯上開各罪,請各依刑法第55條前段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2人與其等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刑法第28條規定,均論以共同正犯。被告2人行使之偽造工作證及存款憑證,為被告等所有且供犯罪所用之物,請均依法宣告沒收,而其上印文係偽造文書之一部分,該偽造之文書既已聲請宣告沒收,自無庸再另為沒收之諭知。又被告2人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法條第3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末請審酌被告2人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嫌,詐騙金額達100萬元,造成告訴人受有鉅額財產損害,致生經濟生活困頓及身心之痛苦,建請就被告2人上開犯行各量處2年6個月以上之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 日 檢 察 官 楊 婉 鈺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 日 書 記 官 許 苙 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