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審原訴字第25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張秉豐
陳詩涵上 一 人選任辯護人 鄭仲昕律師
陳海琴
宗秀莉上 一 人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葉宗灝
游文珍上列被告等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31029號),因被告等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辯護人及被告等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A04犯如附表一編號1「主文」欄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一編號1「
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A05犯如附表一編號2「主文」欄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一編號2「
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A07犯如附表一編號3「主文」欄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一編號3「
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A08犯如附表一編號4「主文」欄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一編號4「
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A10犯如附表一編號5「主文」欄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一編號5「
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被告A06、A09由本院另行審結),除下列補充、更正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7至10行原記載「A06等7人……之犯意聯
絡」,更正為「A04等7人加入後,即與該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A04、A05、A07、A08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A10基於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
㈡起訴書附表編號4「贓款金額」欄所載「30元」,更正為「30萬元」(見偵卷第45頁)。
㈢證據部分增列「被告A04、A05、A07、A08、A10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卷第104、118頁)。
二、論罪科刑: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A04、A05、A07、A08、A10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44、47條於民國115年1月2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0日生效施行。
⒈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
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百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億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百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千萬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億元以下罰金。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億元以下罰金」,依其修正意旨,被害人財產損害數額修正達新臺幣(下同)1百萬元、1千萬元、1億元,即有該條之加重處罰事由,而擴大加重處罰之適用範圍,且明文規定上開數額係被害人因詐欺犯罪所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而非犯罪行為人因詐欺犯罪所獲取之個人報酬,是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應適用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之規定。查被告A04、A05、A07、A08本案詐取之數額分別為30萬元、30萬元、30萬元、68萬4,742元;被告A10本案交付之數額為60萬元,均未達500萬元,核無上開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加重規定之適用。
⒉修正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規定新增「教唆、幫助
或利用未滿十八歲、滿八十歲或非本國籍人士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之加重事由,係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於有各該條之加重處罰事由時,予以加重處罰,係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此乃被告5人行為時所無之處罰,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35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5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而未同時犯同條項第1款、第3款或第4款之一(詳下述),亦無證據足認係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設備,對於中華民國領域內之人犯之,是被告5人本案無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各款加重事由,自無該加重規定適用。
⒊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修正後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6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前項情形,並因而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或得以扣押該組織所取得全部被害人交付之所有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是修正前詐欺犯罪行為人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自白其犯行,倘獲有犯罪所得而自動繳交者,即合於減輕其刑規定(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3年度台上字第4096號裁定意旨參照),修正後詐欺犯罪行為人除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其犯行外,尚應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6個月內」,支付與詐欺犯罪被害人達成調(和)解之「全部金額」,始符得減刑之規定,而限制行為人支付調(和)解之全部金額之時間,又詐欺犯罪行為人因調(和)解所支付之金額,未必少於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所規定之犯罪所得,新法並無較有利於行為人(修正理由意旨參照)。且新法規定第2項之適用須詐欺犯罪行為人「先符合第1項」要件,進而使偵查機關循線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或扣押該詐欺犯罪組織所取得全部被害人因詐欺犯罪交付之所有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與第1項所示詐欺車手個人取得特定被害人所交付之財物不同,詳修正理由),方能獲有該項減免其刑之寬典。是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5人,應適用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之規定。
㈡罪名⒈核被告A04、A05、A07、A08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
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同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被告A10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⒉公訴意旨雖認被告5人所為,均涉犯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
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罪等語。惟查,被告A04、A05、A07、A08均係擔任取款車手;被告A10則係擔任出金手,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前往面交取款或交款,其等是否對本案詐欺手法有所預見,已非無疑;復依被告5人於本院審理中均供稱:我不知道告訴人A02係經由網路遭到詐騙等語(見本院卷第104至105頁);卷內復無證據證明其等就此確屬知悉,是依罪疑唯輕有利被告原則,尚難認其等所為構成刑法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加重條件,自無從令被告5人擔負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罪責。公訴意旨容有未洽,惟因二者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法定刑較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之罪為輕,對被告5人無不利,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⒊又按告知義務之違反,係訴訟程序違背法令之一種,是否影
響於判決結果,應以其有無妨害於被告防禦權之行使為判斷。倘被告對於被訴事實已知所防禦或已提出防禦,或事實審法院於審判過程中已就被告所犯罪名,應變更罪名之構成要件事實為實質之調查者,對被告防禦權之行使即無所妨礙,縱未告知罪名或變更後罪名,其訴訟程序雖有瑕疵,但顯然於判決無影響,依刑事訴訟法第380條之規定,仍不得據為提起第三審上訴之適法理由(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5034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雖未告知此部分輕罪法條,惟於審判過程已就被告5人所犯此部分罪名之構成要件為實質調查(見本院卷第104至105頁),且為有利於被告5人之認定,對被告5人防禦權之行使亦無妨礙,附此敘明。
㈢被告A07偽造印文、署名之行為;被告A04、A05、A08、A10偽
造印文之行為,均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偽造私文書及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㈣共犯
被告5人及其等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㈤想像競合
被告A04、A05、A07、A08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被告A10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均係在同一犯罪決意及預定計畫下所為,因果歷程並未中斷,應僅認係一個犯罪行為,均為想像競合犯,均應各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㈥關於刑之減輕⒈被告A04
被告於偵查中否認犯行(見偵卷第341頁),與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等減刑規定不符。
⒉被告A05⑴被告A05於警詢時已就構成要件事實供述詳實,堪認已於偵查
中自白,且其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自白犯行(見偵卷第173至176頁、本院卷第104、118頁),又其於警詢時供稱:日薪1萬元,日結,只有工作兩天,第二天就被抓了,只有拿到1萬元等語(見偵卷第175頁),可認其犯罪所得為1萬元。辯護人雖為其辯護該犯罪所得已於偵查中繳回,然並未提出相關單據以資證明,核與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要件不符,自無該規定之適用。
⑵辯護人為被告A05請求依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云云。惟按刑法
第59條就法定最低度刑酌量減輕之規定,乃立法者賦予審判者之自由裁量權,俾就具體之個案情節,於宣告刑之擇定上能妥適、調和,以濟立法之窮。其既非常態,適用上自應審慎,所具之特殊事由,猶需使一般人咸認有可憫恕之處,尚非得恣意為之,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12號判決可資參照)。查被告A05所犯加重詐欺取財之罪,法定最低本刑為有期徒刑1年,相較於其貪圖不法利益,竟依詐欺集團組織之指示收取高額款項,侵害告訴人之財產法益,危害社會交易秩序,致使人與人彼此間基本之信任感蕩然無存,是本院酌以被告A05本案所為與上述罪名之最低本刑相較,並無情輕法重或足堪憫恕之情形,自無刑法第59條規定適用之餘地。
⒊被告A08
被告A08於偵查及審判中自白本案犯行(見偵卷第376頁、本院卷第104、118頁),其於警詢時供稱:月薪3萬元,才做三天就被抓了,有領到車馬費3,000元等語(見偵卷第64頁),可認被告A08犯罪所得為3,000元,其未繳回犯罪所得,核與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要件不符,自無該規定之適用。
⒋被告A07、A10⑴被告A07、A10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見偵卷第346、
354頁、本院卷第104、118頁),被告A07於偵查中供稱:每單1,500元,餐費一天800元,本案114年5月2日尚未拿到報酬等語(見偵卷第346頁),被告A10於偵訊時供稱:薪資都沒拿到就被抓,車錢、飯錢都是自己出等語(見偵卷第354頁)。卷內復無證據可證明被告A07、A10因本案獲有犯罪所得,應認被告A07、A10本案符合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減刑規定,爰就被告A07、A10之犯行減輕其刑。
⑵被告A07、A10之犯行,原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
定減輕其刑,惟本案因想像競合犯之關係而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上開減輕其刑事由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是就被告A07、A10部分想像競合輕罪之減刑部分,仍應由本院列為後述依刑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之有利量刑因子。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5人不思正取,因貪圖不
法利益,於詐欺集團擔任取款車手或出金手,所為均助長詐欺犯罪猖獗,危害社會治安,又因詐欺集團之分工細膩,難以追查資金流向,同時使不法份子得以隱匿真實身分及犯罪所得去向,減少遭查獲之風險,助長犯罪,破壞社會秩序及社會成員間之互信基礎甚鉅,實不可取;復參以被告A04於偵查中否認犯行,迄審理中方坦承犯行之態度;被告A05、A
07、A08、A10於偵查及審理中均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被告A04、A05、A07、A08本案詐取之數額分別高達30萬元、30萬元、30萬元、68萬4,742元,造成告訴人之損害甚鉅,被告A10交付款項達60萬元,被告5人均迄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或賠償其所受損害;被告A07、A10合於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減輕其刑事由,而得作為量刑之有利因子;暨考量被告5人犯行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獲利益、分擔角色、參與程度及分工情節各情;復衡酌被告5人之素行,此有其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查;被告5人於本院審理中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19頁),及檢察官於起訴書所載之求刑(被告A04、A05、A07、A10均求刑2年以上、被告A08求刑2年3月以上)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5「主文」欄所示之刑。又經本院綜合審酌被告5人之犯罪情節及罪刑相當原則,認除處以重罪即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之自由刑外,基於不過度評價之考量,爰均不併宣告輕罪即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洗錢罪之併科罰金刑,附此敘明。
㈧不予宣告緩刑
被告A04、A05、A07、A08雖均請求緩刑,被告A05之辯護人亦為被告A05之利益請求給予被告A05緩刑云云。然按緩刑之宣告,除應具備刑法第74條第1項所定之形式要件外,並須有可認為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始得為之。至是否適當宣告緩刑,本屬法院之職權,得依審理之結果斟酌決定,非謂符合緩刑之形式要件者,即不審查其實質要件,均應予以宣告緩刑,故倘經審查認不宜緩刑,而未予宣告者,尚不生不適用法則之違法問題。查上述被告等均有多起犯詐欺案件於偵查、審理中,此觀卷附上開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即明,已難認對其等宣告緩刑為適當,復審酌被告A04、A05、A07、A08犯本案犯行,造成告訴人受有高達30萬元、30萬元、30萬元、68萬4,742元之財產損失,且其等均迄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或賠償損害,難認有何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本院自無從併為緩刑宣告之諭知。
三、沒收: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依前揭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及特別法優先於普通法之原則,本案若有犯罪所用之物及洗錢之財物的沒收,自應分別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末按「宣告前2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若係上開特別沒收規定所未規範之補充規定(如追徵價額、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或追徵等情形),既無明文規定,自應回歸適用刑法之相關規定。
㈠犯罪所用之物
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9所示之偽造文書、偽造特種文書,均分別供被告A04、A05、A07、A08、A10犯本案詐欺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A04、A05、A07、A08、A10於警詢、偵查中自承在卷(見偵卷第120、339至340頁、第174頁、第39、345至346頁、第63、376頁、第141、354頁),均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之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於其等所犯罪刑下宣告沒收。至如附表二編號1、3、5、7、9所示偽造文書上之偽造印文、署名,本應依刑法第219條宣告沒收,惟該偽造文書業經本院宣告沒收,故不重複宣告沒收。又上開偽造文書上之印文雖屬偽造,惟衡以現今科技水準,行為人無須實際製刻印章,即得以電腦程式設計再列印輸出等方式偽造印文,且依卷內事證,並無證據足資證明上開印文確係透過另行偽刻印章之方式蓋印而偽造,自難認確有偽造之印章存在而有諭知偽造印章沒收之問題。又上開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9所示之物之不法性係在其上偽造之內容,而非該等物本身之價值,若宣告追徵,實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規定,不併依同法第38條第4項宣告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犯罪所得⒈被告A04於警詢供稱與告訴人面交時還在試用期,本案報酬為
1,000元等語(見偵卷第121頁),可認被告A04之犯罪所得為1,000元;而被告A05之犯罪所得為1萬元;被告A08之犯罪所得為3,000元,均如前所述,被告A08所獲取之3,000元雖為交通費,然按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係採取總額原則,不予扣除行為人從事非法犯罪之營運成本,以澈底剝奪犯罪所得,以根絕犯罪誘因之旨,被告A08本案獲取之交通費等成本支出,均屬其等犯罪所得之一部,尚無法將之排除在被告犯罪所得之範圍,故仍應以3,000元為其被告A08之犯罪所得。
被告A04、A05、A08之犯罪所得,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於其等所犯罪刑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⒉被告A07、A10自陳其未領得酬勞,且復依卷內證據資料不足
證明其等因本案之犯行獲有犯罪所得,自無犯罪所得應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問題,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㈢洗錢之財物
被告A04、A05、A07、A08所收取之詐欺款項,原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惟被告A04、A05、A07、A08已將該等款項交予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尚乏證據證明被告4人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就上開款項享有共同處分權,如對其等宣告沒收前揭洗錢之財物,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不另為無罪諭知㈠公訴意旨略以:被告A10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示時、地,
向告訴人收取款項時,亦基於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為之。因認被告A10此部分另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嫌云云。
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作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又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
㈢公訴意旨認被告A10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A10於警
詢、偵查中之供述、告訴人A02於警詢時之指訴、同案被告A
04、A09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同案被告A05、A06、A07、A08於警詢中之供述、告訴人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偽造收據、工作證照片、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等為其主要論據。
㈣惟查,被告A10於偵查中供稱5月2日沒有印識別證等語(見偵
卷第354頁),佐以證人即告訴人A02於警詢中亦未曾提及被告A10為本案犯行時有配戴識別證等情(見偵卷第186頁),卷內亦無識別證之翻拍照片,自無從認定被告A10另有出示工作證而涉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行。準此,就上開部分本應為無罪之諭知,惟此部分倘成立犯罪,與前揭被告A10經本院論罪科刑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東峯提起公訴,檢察官葉芳秀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7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陳盈呈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蔡沄庭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對應之犯罪事實 主文 1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暨附表編號1所示 A04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暨附表編號2所示 A05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4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暨附表編號4所示 A07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5、6所示之物均沒收。 4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暨附表編號6所示 A08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7、8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暨附表編號5所示 A10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9所示之物沒收。附表二:
編號 名稱 數量 備註 1 114年4月22日「臺聯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公庫送款回單」(存款憑證)(收訖蓋章欄:偽造之「臺聯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統一發票章」印文1枚) 1紙 見偵卷第127頁 2 臺聯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 1張 見偵卷第125頁 3 114年4月23日「臺聯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公庫送款回單」(存款憑證)(收訖蓋章欄:偽造之「臺聯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統一發票章」印文1枚) 1紙 見偵卷第179頁 4 臺聯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 1張 見偵卷第177頁 5 114年5月2日「臺聯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公庫送款回單」(存款憑證)(收訖蓋章欄:偽造之「臺聯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統一發票章」印文1枚、營業員欄:偽造之「陳明玉」署名、印文各1枚) 1紙 見偵卷第45頁 6 臺聯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姓名:陳明玉) 1張 見偵卷第43頁 7 114年5月6日「臺聯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公庫送款回單」(存款憑證)(收訖蓋章欄:偽造之「臺聯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統一發票章」印文1枚) 1紙 見偵卷69頁 8 臺聯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 1紙 見偵卷第67頁 9 114年5月2日「臺聯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公庫送款回單」(出款憑證)(收訖蓋章欄:偽造之「臺聯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統一發票章」印文1枚) 1紙 見偵卷第217頁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31029號被 告 A04
送達地址:臺北市○○區○○○路000號8樓之1(送達代收人:雷皓明律師)
上 一 人選任辯護人 雷皓明律師
王怡婷律師被 告 A05
A06
A07
A08
上 一 人選任辯護人 胡賓豪律師(法扶)被 告 A09
A10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4、A05、A06、A07、A08、A09、A10等7人分別於民國114年4、5月間,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女3人以上所組成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A04、A05、A06、A07、A08、A09等6人擔任向被害人收取詐騙款項之車手工作;A10則為出金車手,依指示交付現金給指定被害人,即假意出金小額款項,營造確有獲利之假象。A06等7人加入後,即與該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4年3月間,在臉書刊登投資廣告,待A02見此廣告而與之聯繫,即邀A02加入LINE群組「游龍股海」,並以LINE暱稱「郭靜雯」、「客服張舒靜」等名義,陸續向A02佯稱:可透過「臺聯國際」APP投資獲利等語,致A02陷於錯誤,相約交付相關款項,本案詐欺集團即指示如附表編號1至4號所示之A04等4人各自取得如附表所示之偽造收據及工作證,再於如附表所示之面交時間,前往如附表所示之面交地點,假冒外勤專員向A02收取如附表所示詐騙款項,並交付偽造收據予A02而行使之。俟A02多次交付投資款而申請出金,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則指示A10預先取得如附表編號5號所示之偽造收據,並自不詳成員取得現金新臺幣(下同)60萬元後,於如附表編號5號所示之時間、地點,假冒外勤專員將60萬元交予A02,並交付偽造收據予A02而行使之,致A02陷於錯誤,仍誤信「臺聯國際」係真實之投資管道。本案詐欺集團繼而指示如附表編號6、7號所示之A08等人,持如附表所示之偽造收據及工作證,再於如附表所示之面交時間,前往如附表所示之面交地點,假冒外勤專員向A02收取如附表所示詐騙款項,並交付偽造收據予A02而行使之。至此,如附表編號1至4、6、7號所示之A04等6人得手後,旋即將所得贓款以不詳方式交付予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藉此方式詐騙A02,並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隱匿詐欺款項之去向。嗣因A02驚覺受騙而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A02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A04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A04固坦承於附表編號1所示之面交時間、地點,向告訴人收款等情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等犯行,辯稱:伊是加入跑跑腿公司,公司派單叫伊去收貨等語。 2 被告A05於警詢時之供述 被告A05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3 被告A06於警詢時之供述 被告A06固坦承於附表編號3所示之面交時間、地點,向告訴人收款等情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等犯行,辯稱:伊沒有想要詐欺那些客戶等語。 4 被告A07於警詢時之供述 被告A07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5 被告A10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A10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6 被告A08於警詢時之供述 被告A08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7 被告A09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A09固坦承於附表編號7所示之面交時間、地點,向告訴人收款等情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等犯行,辯稱:伊沒有參加詐欺行為,伊的工作是聽命拿錢等語。 8 證人即告訴人A02於警詢時之證述 告訴人遭詐騙而將款項交付予附表編號1至4、6、7所示被告及經附表編號5所示被告交付現金出金之事實。 9 告訴人所提出之LINE對話內容截圖、偽造收據及工作證照片 告訴人遭投資詐騙,被告A06、A07、A08、A09、A04、A05等6人持偽造收據向告訴人收取財物,及被告A10交付現金出金之事實。 10 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 被告A07、A08向告訴人收取款項,及被告A10交付告訴人款項等事實。
二、核被告A04等7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第216條、第212條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犯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洗錢等罪嫌。被告7人與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偽造印文而出具偽造收據之行為,屬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其後復持以行使,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亦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7人與其所屬詐騙集團組織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7人所犯上開行使偽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違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及洗錢等罪嫌,係以一行為觸犯前揭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均從一重處斷。另請審酌被告7人參與詐欺集團,騙取告訴人如附表所示之款項,及未賠償告訴人分文等一切情狀,請予各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至被告7人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本文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 日
檢 察 官 鄭 東 峯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3 日
書 記 官 林 梓 溢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犯刑法第 339 條之 4 第 1 項第 2 款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
一、並犯同條項第 1 款、第 3 款或第 4 款之 1。
二、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設備,對於中華民國領域內之人犯之。
前項加重其刑,其最高度及最低度同加之。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而犯第 1 項之罪者,處 5 年以上 1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億元以下罰金。犯第 1 項之罪及與之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違反洗錢防制法第 19條、第 20 條之洗錢罪,非屬刑事訴訟法第 284 條之 1 第 1項之第一審應行合議審判案件,並準用同條第 2 項規定。附表:
編號 取款車手 持用偽造證收據及證件 面交時間 面交地點 贓款金項 具體求刑 1 A04 蓋有「臺聯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統一編號章」等印文之臺聯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聯公司)公庫送款回單及工作證 114年4月22日10時15分許 臺北市○○區○○路000號全家便利商店松國門市前 30萬元 有期徒刑2年以上之刑 2 A05 蓋有「臺聯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統一編號章」等印文之臺聯公司公庫送款回單及工作證 114年4月23日15時36分許 臺北市○○區○○路000號全家便利商店松國門市前 30萬元 有期徒刑2年以上之刑 3 A06 蓋有「臺聯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統一編號章」等印文之臺聯公司公庫送款回單及工作證 114年4月28日13時28分許 臺北市○○區○○路000號全家便利商店松國門市前 210萬元 有期徒刑2年9月以上之刑 4 A07 蓋有「臺聯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統一編號章」、「陳明玉」等印文及「陳明玉」簽名之臺聯公司公庫送款回單及工作證 114年5月2日10時42分許 臺北市○○區○○路000號全家便利商店松國門市前 30元 有期徒刑2年以上之刑 5 A10 蓋有「臺聯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統一編號章」等印文之臺聯公司公庫送款回單 114年5月2日18時59分許 臺北市○○區○○路000號全家便利商店松國門市前 擔任出金車手,交付60萬元予告訴人 有期徒刑2年以上 6 A08 蓋有「臺聯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統一編號章」等印文之臺聯公司公庫送款回單及工作證 114年5月6日10時29分許 臺北市○○區○○路000號全家便利商店松國門市前 68萬4,742元 有期徒刑2年3月以上 7 A09 蓋有「臺聯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統一編號章」等印文之臺聯公司公庫送款回單及工作證 114年5月14日12時47分許 臺北市○○區○○路000號全家便利商店松國門市前 423萬1,325元 有期徒刑3年3月以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