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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5 年審原訴字第 25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審原訴字第25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余俊霖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310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余俊霖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拾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未扣案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A06於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暱稱為「張經理」、「張睿智」、「外務經理」及年籍資料不詳之收水、核銷款項成員等三人以上所組成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無證據證明成員中有未成年人)中擔任向被害人收取詐欺款項之車手,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民國114年3月間,在臉書刊登投資廣告,待A02見此廣告而與之聯繫,即邀A02加入LINE群組「游龍股海」,並以LINE暱稱「郭靜雯」、「客服張舒靜」等名義,陸續向A02佯稱:可透過「臺聯國際」APP投資獲利等語,致A02陷於錯誤,相約交付款項,本案詐欺集團即指示A06取得偽造之「臺聯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公庫送款回單(存款憑證)」及工作證,於114年4月28日13時28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0號全家便利商店松國門市前,出示前開工作證假冒業務員向A02收取新臺幣(下同)210萬元,並交付前開偽造之存款憑證予A02而行使之。A06收款後旋依指示將上開款項放置於某處車輛輪胎下,而上繳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此方式掩飾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及去向。嗣因A02察覺有異而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A02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㈠以下引用被告A06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陳述之供述證據,迄

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檢察官、被告就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之規定,認為均得作為證據。

㈡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復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亦得作為證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固對上開客觀事實不爭執,惟否認主觀上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犯意,辯稱:210萬元確實是我收的,但我不是要騙對方,我沒有參與行騙的過程;我一開始是想工作,是正常跑腿工作,不是一開始就叫我收錢,只是後來百分之10不到的工作內容有收錢、收投資款;我確實有這樣的行為,但我沒有想要詐騙他人的想法及意圖,也沒有得知有這個情況而懷疑被利用詐騙;被騙才有我去收錢,不是我去收錢他才被騙等語。經查:

㈠告訴人A02受本案詐欺集團以上開犯罪事實欄所示之詐欺手法

詐騙,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4年4月28日13時28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0號全家便利商店松國門市前,交付210萬元予出示「臺聯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公庫送款回單(存款憑證)」及工作證之被告,被告收取210萬元後即依指示將款項放置於某車輛輪胎下乙情,為被告坦認在卷(見本院卷第22

1、254頁),業據證人即告訴人A02於警詢中證述明確(見偵字卷第183至189頁),並有告訴人提出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臺聯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公庫送款回單(存款憑證)」、被告收款及出示工作證之照片(見偵卷第27、29、195至204、96頁)附卷可參,堪信屬實。

㈡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查:

⒈被告於警詢中供稱:我114年4月8日在臉書找工作,貼文內容

是「跑腿送文書、收工程款,每單0000-0000元」,我依照貼文加入Line暱稱「張經理」為好友,「張經理」給我QR-code要我去列印工作證跟收據出來使用,我跟「臺聯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這間公司沒有關係;「張經理」會用視訊指示我去收錢,也會指示我如何前往面交地點,主要跟我聯繫的都是「張經理」,有其他Line帳號跟我聯繫核銷,我無法確定與「張經理」是不是同一人,我跟「張經理」沒見過面,也不知道「張經理」的年籍資料,我連「張經理」是不是真的姓張都不知道;我收款後「張經理」會指示我到指定地點交付款項,有時候甚至是指定車號及款式的車輛,每次交付的時間、地點都不固定,他們要我放錢的時候都說是外務主管的車;我有收到1,000元至2,000元的報酬等語(見偵卷第23、24頁)。於偵查中供稱:收210萬元的人是我,我當時認為是客戶投資;我被一個自稱是跑腿公司的外務經理「張睿智」指示去附近的7-11把收據跟證件列印下來後,我會在那邊等待「張睿智」聯絡客戶,「張睿智」再用Line視訊指示我去客戶那邊,我見到客戶後就會出示證件,客戶拿出投資款,我再拿收據給客戶,我收到投資款後,「張睿智」會再指示我走到特定地點,要我找特定車牌、車色、車型的車子,要我把錢丟在車子的輪胎後方,之後就要我離開,「張睿智」就會要人去取款,之後就再等「張睿智」有無派其他工作,有的話就照這模式繼續做,沒有的話就回家;我4月初在臉書看到,差不多從4月8日開始做,做之前他們有傳勞動契約給我並要我去申請良民證;報酬一單1,000元至2,000元,當晚報銷後會匯款給我,全部加起來有2萬元等語(見偵卷第303、304頁)。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我收到210萬後,對方會告訴我車子的特徵跟型號,我把錢放在車子那邊,我不確定拿走210萬元的人的真實姓名,我沒有在「臺聯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等語(見本院卷第212、213頁)。復提出114年4月7日跑腿兄弟股份有限公司派遣期間勞動契約(見本院卷第257至259頁)。

⒉是被告於114年4月8日於網路上求職,未經過「張經理」當面

面試並提供其履歷、資歷隨即錄取,亦未曾至其所稱之跑腿兄弟股份有限公司報到,已與尋常求職、應徵面試過程有違。又被告原應徵之求職貼文係收取「工程款」,然其本案係出示上開投資公司之存款憑證收取「投資款」,其應徵之工作內容與實際從事之工作內容亦有歧異,復被告自承未曾見過「張經理」,不知道「張經理」之真實姓名年籍資料,亦未能確定其是否確實姓「張」,卻率爾依其指示列印工作證、存款憑證向他人收款,其所從事僅為簡單的收款、轉交款項工作內容,卻能於每收款一次即可獲取高額報酬,是其工作內容亦有違常。再者,被告本案交予告訴人之存款憑證公司為「臺聯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為畢淑蒨),與被告應徵錄取之「跑腿兄弟股份有限公司」不同,且被告自承其與前開存款憑證上之「臺聯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並無關係,其並未在「臺聯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任職,然被告卻出示工作證以「臺聯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營業員身分向告訴人收取款項,並於前開存款憑證之「臺聯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營業員欄位上簽名、蓋印,亦與被告稱其任職於「跑腿兄弟股份有限公司」為該公司收取工程款云云不符,復衡諸工程款項給付多為大筆金額,為保障雙方給付款項之金流透明、清楚,多會「依工程進度分期付款」並搭配「第三方履約保證」或「專款專用帳戶」,以有效避免資金遭挪用或工程爛尾的風險,而投資款項給付亦同,為保障大筆投資款項之金流透明,多以設立履約專戶(如銀行價金信託)與金融機構匯款,以杜絕日後資金流向不清、產權或股權歸屬的爭議,而現代匯款極為便利,無論國內轉帳或跨國匯款皆能透過手機在數分鐘內完成,甚且傳統臨櫃填單已逐漸被行動銀行APP及電子支付平台取代,是不論投資款、工程款之交易實務上均避免以現金交付,以杜金流不清、產權不明之弊,又在一般的商業常規與內控制度下,公司行號為避免業務員侵占公司款項,更無可能在毫無防弊措施的情況下,任由業務員單獨收取高達數百萬元的鉅額現金,而徒增公司之財務風險,然查,本案被告收取告訴人高達210萬元現金,復依素未謀面之「張經理」之指示,將該鉅額款項放置於某車輛之輪胎下,任由不知名之「外務經理」收取,其交款方式、轉交地點顯有違常,且被告無需前往任何公司廠房等辦公地點收款或交付款項,刻意規避臨櫃匯款轉匯等透明金流之交款方式,收款後更將所收取之大筆款項放置於車輛輪胎下層層轉交與不熟識之人,而刻意將單一金錢交付行為多段分工,以迂迴、隱諱方式安排由不同人進行,製造金流斷點,種種行徑均與一般正常商業交易習慣及合法正當工作之情形,顯有不同。又被告依指示取款、交付款項時間接近,若係來源合法之款項,實難想像有即時取款、交款之急迫性,被告卻仍聽從年籍資料不詳之「張經理」指示取款並旋即轉交不詳之人,顯與詐騙集團對一般民眾施行詐術,致民眾陷於錯誤而以現金付或轉帳匯款後,為因免被害人發覺有異而報警處理,致無法領取詐欺所得,或於提款後為避免追緝,乃須即時、迅速地領取並轉交詐欺款項之犯罪模式相同。倘詐欺集團向被害人施用詐術後,為隱匿其詐欺所得財物之去向,而令被害人將其款項交給前往取款之車手轉交上手,或匯轉入該詐欺集團所持用之人頭帳戶,並由所屬車手前往提領詐欺所得款項得逞,如能證明該帳戶內之資金係詐欺之特定犯罪所得,即已該當於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洗錢罪。衡酌近年來各式各樣之詐欺取財犯罪類型層出不窮,詐欺集團份子為逃避查緝,往往發展成由集團首腦在遠端、甚至遠在國外進行操控,由集團成員分層、分工,相互彼此利用,藉以遂行詐欺取財之犯罪模式。查依告訴人所述之受騙情節,本案詐欺集團係以網路等管道傳達假投資訊息,致使告訴人陷於錯誤而受騙交付款項,再經集團內之層層指揮,推由負責提領贓款之車手前往向被害人取款,並藉由分層轉交詐欺贓款,致無從辨識或難以查緝身分,做為不法犯罪所得之金流斷點,以掩飾或隱匿詐欺被害人之犯罪所得知去向,乃屬常見之詐欺集團犯罪手法,亦屢經政府宣導禁止防範及大眾傳播媒體廣為批載報導而為具有一般社會生活知識之人所知悉。酌以被告於本案行為時,為智慮成熟之成年人,且有相當工作經驗,依其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歷練,其對事物之理解、判斷要無異於常人之處,其對於前揭收款及交款工作有諸多可疑違常之行跡而涉及不法詐欺犯行均應瞭然明白,且其對於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究竟為何人均不明,仍擔任取款車手,就本案收領之詐欺款項層層轉交他人而藉此規避犯罪查緝、製造金流之斷點,以掩飾或隱匿詐欺被害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之工作,其所為非僅是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被告主觀上具有共同詐欺取財、洗錢認知及不法犯意,實屬甚明。

⒊按現今詐欺集團利用電話、通訊軟體進行詐欺犯罪,常見透

過「取簿手」蒐集人頭帳戶供被害人匯入款項,嗣由一線甚至二、三線之「話務手」對被害人實施詐騙,並指派「車手」領款以取得犯罪所得,再繳交負責「收水」之上層詐欺集團成員,造成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此等犯罪所得之去向,藉此層層規避執法人員查緝之詐欺取財、洗錢犯罪模式,分工細膩,係集多人之力之集體犯罪,衡情顯非一人之力所能遂行,已為社會大眾所共知。佐以現今數位科技及通訊軟體之技術發達,詐欺集團成員與被害人或提供帳戶者、提款車手既未實際見面,則相同之通訊軟體暱稱雖可能係由多人使用,或由一人使用不同之暱稱,但對於參與犯罪人數之計算,事實審法院非不得依客觀觀察,在別無反證情形下,就使用相同名稱者,或可認屬一人分飾數角,然就使用相異名稱者,認係不同之人,應屬合理認定,難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4312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稱其經「張經理」、「張睿智」指派工作,並將款項放置車輛下以交給不知名之「外務經理」,復自承另有其他Line帳號與其聯繫核銷款項,是除被告擔任收款工作外,尚有「張經理」、「張睿智」、收款之「外務經理」及核銷款項之不詳集團成員,核屬3人以上,被告辯稱其僅與「張經理」聯繫云云,屬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⒋被告另辯稱其有上網查詢「跑腿兄弟股份有限公司」資料才

相信本案工作為正當云云,並提出前開公司商工登記查詢資料(見本院卷第261至263頁),然本案被告係以「臺聯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業務員身分收款,與前開「跑腿兄弟股份有限公司」無涉,被告所辯,自無足採。

㈢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

3、44、47條於115年1月2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0日生效施行。

⒈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

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百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億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百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千萬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億元以下罰金。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億元以下罰金」,依其修正意旨,被害人財產損害數額修正達1百萬元、1千萬元、1億元,即有該條之加重處罰事由,而擴大加重處罰之適用範圍,且明文規定上開數額係被害人因詐欺犯罪所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而非犯罪行為人因詐欺犯罪所獲取之個人報酬,是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應適用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之規定。查被告本案詐取之數額為210萬元,未達500萬元,核無上開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加重規定之適用。

⒉修正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規定新增「教唆、幫助

或利用未滿十八歲、滿八十歲或非本國籍人士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之加重事由,係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於有各該條之加重處罰事由時,予以加重處罰,係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此乃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35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而未同時犯同條項第1款、第3款或第4款之一(詳下述),亦無證據足認係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設備,對於中華民國領域內之人犯之,是被告本案無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各款加重事由,自無該加重規定適用。

⒊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修正後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6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前項情形,並因而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或得以扣押該組織所取得全部被害人交付之所有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是修正前詐欺犯罪行為人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自白其犯行,倘獲有犯罪所得而自動繳交者,即合於減輕其刑規定(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3年度台上字第4096號裁定意旨參照),修正後詐欺犯罪行為人除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其犯行外,尚應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6個月內」,支付與詐欺犯罪被害人達成調(和)解之「全部金額」,始符得減刑之規定,而限制行為人支付調(和)解之全部金額之時間,又詐欺犯罪行為人因調(和)解所支付之金額,未必少於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所規定之犯罪所得,新法並無較有利於行為人(修正理由意旨參照)。且新法規定第2項之適用須詐欺犯罪行為人「先符合第1項」要件,進而使偵查機關循線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或扣押該詐欺犯罪組織所取得全部被害人因詐欺犯罪交付之所有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與第1項所示詐欺車手個人取得特定被害人所交付之財物不同,詳修正理由),方能獲有該項減免其刑之寬典。是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應適用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之規定。

㈡罪名⒈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

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同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⒉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所為,涉犯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第4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罪等語。惟查,被告係擔任取款車手,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前往面交取款,其是否對本案詐欺手法有所預見,已非無疑;復依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稱:我不知道告訴人怎麼被騙的等語(見本院卷第251頁);卷內復無證據證明其就此確屬知悉,是依罪疑唯輕有利被告原則,尚難認其所為構成刑法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加重條件,自無從令被告擔負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罪責。公訴意旨容有未洽,惟因二者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經本院告知被告上開罪名(見本院卷第212頁),無礙於被告防禦權之行使,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㈢被告偽造印文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偽造私

文書、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偽造私文書及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㈣共犯

被告及其等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㈤想像競合

被告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係在同一犯罪決意及預定計畫下所為,因果歷程並未中斷,應僅認係一個犯罪行為,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㈥被告於偵查中及審理中皆否認犯行(見偵卷第304頁、本院卷

第251頁),與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等減刑規定不符。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正取,因貪圖不法

利益,於詐欺集團擔任取款車手,所為助長詐欺犯罪猖獗,危害社會治安,又因詐欺集團之分工細膩,難以追查資金流向,同時使不法份子得以隱匿真實身分及犯罪所得去向,減少遭查獲之風險,助長犯罪,破壞社會秩序及社會成員間之互信基礎甚鉅,實不可取;本案詐取之數額高達210萬元,造成告訴人之損害甚鉅,被告迄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或賠償其所受損害;暨考量被告犯後始終否認犯行,態度非佳,及其犯行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獲利益、分擔角色、參與程度及分工情節各情;復衡酌被告有犯詐欺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之前案紀錄,素行非佳;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255頁),及檢察官於起訴書所載之求刑(有期徒刑2年9月以上)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欄所示之刑。又經本院綜合審酌被告之犯罪情節及罪刑相當原則,認除處以重罪即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之自由刑外,基於不過度評價之考量,爰均不併宣告輕罪即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洗錢罪之併科罰金刑,附此敘明。

四、沒收:依特別法優先於普通法之原則,本案若有犯罪所用之物及洗錢之財物的沒收,自應分別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及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末按「宣告前2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若係上開特別沒收規定所未規範之補充規定(如追徵價額、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或追徵等情形),既無明文規定,自應回歸適用刑法之相關規定。

㈠犯罪所用之物

未扣案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偽造文書、偽造特種文書,為供被告犯本案詐欺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中自承在卷(見偵卷第23、304頁),均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之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於其等所犯罪刑下宣告沒收。至如附表編號1所示偽造文書上之偽造印文,本應依刑法第219條宣告沒收,惟該偽造文書業經本院宣告沒收,故不重複宣告沒收。又上開偽造收據上之印文雖屬偽造,惟衡以現今科技水準,行為人無須實際製刻印章,即得以電腦程式設計再列印輸出等方式偽造印文,且依卷內事證,並無證據足資證明上開印文確係透過另行偽刻印章之方式蓋印而偽造,自難認確有偽造之印章存在而有諭知偽造印章沒收之問題。又上開未扣案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物之不法性係在其上偽造之內容,而非該等物本身之價值,若宣告追徵,實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規定,不併依同法第38條第4項宣告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犯罪所得

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供稱,每單報酬為1,000元至2,000元,當晚報銷後匯款給我等語(見偵卷第24、304頁),參以被告提出之跑腿兄弟股份有限公司派遣期間勞動契約(見本院卷第257至259頁)所載之報酬為每單2,000元,可認其本案犯罪所得為2,000元,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於其所犯罪刑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洗錢之財物

被告所收取之詐欺款項,原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惟被告已將該款項交予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尚乏證據證明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就上開款項享有共同處分權,如對其等宣告沒收前揭洗錢之財物,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東峯偵查起訴,檢察官葉芳秀、陳慧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 法 官 莊書雯

法 官 翁毓潔法 官 陳盈呈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李玟郁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未扣案)編號 名稱 數量 備註 1 114年4月28日「臺聯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公庫送款回單」(存款憑證)(收訖蓋章欄:「臺聯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統一發票章」印文1枚) 1紙 見偵卷第29頁 2 工作證 1張 見偵卷第28頁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裁判日期:2026-07-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