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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5 年審原訴字第 25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審原訴字第25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勁元

原居新北市○○區○○路000巷00○0號4樓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310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本件公訴意旨如附件起訴書所載(被告張秉豐、陳詩涵、陳海琴、宗秀莉、游文珍由本院另行審結)。

二、按被告死亡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被告陳勁元業於民國115年5月18日死亡,有其個人基本資料查詢(見本院卷第233頁)在卷為憑,依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 官 莊書雯

法 官 翁毓潔法 官 陳盈呈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李玟郁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1 日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31029號被 告 張秉豐

上 一 人選任辯護人 雷皓明律師

王怡婷律師被 告 陳詩涵

余俊霖

陳海琴

宗秀莉

上 一 人選任辯護人 胡賓豪律師(法扶)被 告 陳勁元

游文珍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秉豐、陳詩涵、余俊霖、陳海琴、宗秀莉、陳勁元、游文珍等7人分別於民國114年4、5月間,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女3人以上所組成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張秉豐、陳詩涵、余俊霖、陳海琴、宗秀莉、陳勁元等6人擔任向被害人收取詐騙款項之車手工作;游文珍則為出金車手,依指示交付現金給指定被害人,即假意出金小額款項,營造確有獲利之假象。余俊霖等7人加入後,即與該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4年3月間,在臉書刊登投資廣告,待謝聰明見此廣告而與之聯繫,即邀謝聰明加入LINE群組「游龍股海」,並以LINE暱稱「郭靜雯」、「客服張舒靜」等名義,陸續向謝聰明佯稱:可透過「臺聯國際」APP投資獲利等語,致謝聰明陷於錯誤,相約交付相關款項,本案詐欺集團即指示如附表編號1至4號所示之張秉豐等4人各自取得如附表所示之偽造收據及工作證,再於如附表所示之面交時間,前往如附表所示之面交地點,假冒外勤專員向謝聰明收取如附表所示詐騙款項,並交付偽造收據予謝聰明而行使之。俟謝聰明多次交付投資款而申請出金,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則指示游文珍預先取得如附表編號5號所示之偽造收據,並自不詳成員取得現金新臺幣(下同)60萬元後,於如附表編號5號所示之時間、地點,假冒外勤專員將60萬元交予謝聰明,並交付偽造收據予謝聰明而行使之,致謝聰明陷於錯誤,仍誤信「臺聯國際」係真實之投資管道。本案詐欺集團繼而指示如附表編號6、7號所示之宗秀莉等人,持如附表所示之偽造收據及工作證,再於如附表所示之面交時間,前往如附表所示之面交地點,假冒外勤專員向謝聰明收取如附表所示詐騙款項,並交付偽造收據予謝聰明而行使之。至此,如附表編號1至4、6、7號所示之張秉豐等6人得手後,旋即將所得贓款以不詳方式交付予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藉此方式詐騙謝聰明,並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隱匿詐欺款項之去向。嗣因謝聰明驚覺受騙而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謝聰明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張秉豐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張秉豐固坦承於附表編號1所示之面交時間、地點,向告訴人收款等情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等犯行,辯稱:伊是加入跑跑腿公司,公司派單叫伊去收貨等語。 2 被告陳詩涵於警詢時之供述 被告陳詩涵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3 被告余俊霖於警詢時之供述 被告余俊霖固坦承於附表編號3所示之面交時間、地點,向告訴人收款等情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等犯行,辯稱:伊沒有想要詐欺那些客戶等語。 4 被告陳海琴於警詢時之供述 被告陳海琴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5 被告游文珍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游文珍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6 被告宗秀莉於警詢時之供述 被告宗秀莉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7 被告陳勁元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陳勁元固坦承於附表編號7所示之面交時間、地點,向告訴人收款等情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等犯行,辯稱:伊沒有參加詐欺行為,伊的工作是聽命拿錢等語。 8 證人即告訴人謝聰明於警詢時之證述 告訴人遭詐騙而將款項交付予附表編號1至4、6、7所示被告及經附表編號5所示被告交付現金出金之事實。 9 告訴人所提出之LINE對話內容截圖、偽造收據及工作證照片 告訴人遭投資詐騙,被告余俊霖、陳海琴、宗秀莉、陳勁元、張秉豐、陳詩涵等6人持偽造收據向告訴人收取財物,及被告游文珍交付現金出金之事實。 10 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 被告陳海琴、宗秀莉向告訴人收取款項,及被告游文珍交付告訴人款項等事實。

二、核被告張秉豐等7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第216條、第212條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犯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洗錢等罪嫌。被告7人與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偽造印文而出具偽造收據之行為,屬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其後復持以行使,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亦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7人與其所屬詐騙集團組織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7人所犯上開行使偽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違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及洗錢等罪嫌,係以一行為觸犯前揭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均從一重處斷。另請審酌被告7人參與詐欺集團,騙取告訴人如附表所示之款項,及未賠償告訴人分文等一切情狀,請予各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至被告7人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本文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 日

檢 察 官 鄭 東 峯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3 日

書 記 官 林 梓 溢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犯刑法第 339 條之 4 第 1 項第 2 款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

一、並犯同條項第 1 款、第 3 款或第 4 款之 1。

二、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設備,對於中華民國領域內之人犯之。

前項加重其刑,其最高度及最低度同加之。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而犯第 1 項之罪者,處 5 年以上 1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億元以下罰金。

犯第 1 項之罪及與之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違反洗錢防制法第 19條、第 20 條之洗錢罪,非屬刑事訴訟法第 284 條之 1 第 1項之第一審應行合議審判案件,並準用同條第 2 項規定。附表:

編號 取款車手 持用偽造證收據及證件 面交時間 面交地點 贓款金項 具體求刑 1 張秉豐 蓋有「臺聯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統一編號章」等印文之臺聯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聯公司)公庫送款回單及工作證 114年4月22日10時15分許 臺北市○○區○○路000號全家便利商店松國門市前 30萬元 有期徒刑2年以上之刑 2 陳詩涵 蓋有「臺聯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統一編號章」等印文之臺聯公司公庫送款回單及工作證 114年4月23日15時36分許 臺北市○○區○○路000號全家便利商店松國門市前 30萬元 有期徒刑2年以上之刑 3 余俊霖 蓋有「臺聯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統一編號章」等印文之臺聯公司公庫送款回單及工作證 114年4月28日13時28分許 臺北市○○區○○路000號全家便利商店松國門市前 210萬元 有期徒刑2年9月以上之刑 4 陳海琴 蓋有「臺聯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統一編號章」、「陳明玉」等印文及「陳明玉」簽名之臺聯公司公庫送款回單及工作證 114年5月2日10時42分許 臺北市○○區○○路000號全家便利商店松國門市前 30元 有期徒刑2年以上之刑 5 游文珍 蓋有「臺聯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統一編號章」等印文之臺聯公司公庫送款回單 114年5月2日18時59分許 臺北市○○區○○路000號全家便利商店松國門市前 擔任出金車手,交付60萬元予告訴人 有期徒刑2年以上 6 宗秀莉 蓋有「臺聯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統一編號章」等印文之臺聯公司公庫送款回單及工作證 114年5月6日10時29分許 臺北市○○區○○路000號全家便利商店松國門市前 68萬4,742元 有期徒刑2年3月以上 7 陳勁元 蓋有「臺聯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統一編號章」等印文之臺聯公司公庫送款回單及工作證 114年5月14日12時47分許 臺北市○○區○○路000號全家便利商店松國門市前 423萬1,325元 有期徒刑3年3月以上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裁判日期:2026-07-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