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審原訴字第27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葉建良選任辯護人 胡怡嬅律師(法扶律師)被 告 陳宗進上列被告等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360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葉建良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處如附表編號1「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含沒收)。
陳宗進犯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處如附表編號2「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含沒收)。
事 實
一、葉建良、陳宗進於民國113年8至9月間,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一成不變」之人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者所組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擔任面交車手。葉建良、陳宗進乃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其中葉建良詐欺獲取之財物達新臺幣〈下同〉500萬元)、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及共同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8月間,以LINE通訊軟體暱稱「怡怡」向王蕭美惠佯稱:可代為操作股市並保證獲利、穩賺不賠云云,使王蕭美惠陷於錯誤,依指示在相約時地交付受騙財物(面交時地、面交財物,均詳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再由葉建良、陳宗進依指示先至便利商店下載列印偽造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存款憑證(偽造之印文,詳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後,前往上址向王蕭美惠收取上開受騙財物,同時交付上揭偽造之存款憑證與王蕭美惠收執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王蕭美惠、前開偽造憑證上所載同名公司、人員之文書信用;復依指示前往指定公園,將上開受騙財物交與本案詐欺集團收水成員,藉此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及隱匿詐欺所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
二、案經王蕭美惠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屬傳聞證據,然檢察官、被告葉建良暨其辯護人、被告陳宗進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43至144頁),而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之情事,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揭說明,自具有證據能力。
二、其餘本判決所引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提示予被告等暨其辯護人辨識而為合法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規定,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葉建良、陳宗進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中、審理時自白不諱(【被告葉建良部分】:見偵字卷第287至289頁,本院卷第109至110頁、第142頁、第145頁;【被告陳宗進部分】:見偵字卷第261至263頁,本院卷第109至110頁、第142頁、第145頁),並有如下所示之補強證據可資佐證:
㈠證人即告訴人王蕭美惠之女王語蓁於警詢中之證述(見偵字卷第7至19頁)。
㈡告訴人王蕭美惠所提與「怡怡」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
圖照片(見偵字卷第65至69頁、第145至153頁)。㈢如附表所示黃金、購買發票、估價單、繳款紀錄截圖照片(見偵字卷第55至65頁)。
㈣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4年7月17日刑紋字第1146091824號鑑定書(見偵字卷第111至122頁)。
㈤扣案如附表所示偽造之文書。
二、論罪科刑之依據:㈠新舊法比較: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比較刑度之輕重,以主刑之比較為先,其輕重則依刑法第33條規定之次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第2項亦有明定。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同法第66條前段規定甚明,而屬「加減例」之一種。所謂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係指減輕之最大幅度而言,亦即至多僅能減其刑二分之一,至於應減輕若干,委諸事實審法院依具體個案斟酌決定之,並非必須減至二分之一(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531號判決可資參照)。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可供參照)。
1、被告二人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業於115年1月21日修正公布部分條文(即第7至11條、第13條、第42條、第43條、第44條、第46條、第47條及第50條),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
2、被告二人行為時,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規定:「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00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00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億元以下罰金。」。併觀諸其立法理由載稱:「新型態詐欺犯罪常以假投資、網路交友或假冒親友借款等為詐欺手法,詐騙所取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動輒數百萬元或上千萬元,對於人民財產法益構成嚴重侵害,現行刑法第339條之4法定刑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對於此類高額詐欺犯罪,無法全面評價行為之惡性及真正發揮遏止效果;為能嚴懲詐欺犯罪並保障人民財產,爰為本條規定,就詐欺行為對於同一被害人單筆或接續詐欺金額為新臺幣500萬元以上,或同一詐騙行為造成數被害人被詐騙,詐騙總金額合計新臺幣500萬元以上,科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00萬元以下罰金。」;其二人行為後,同條則修正規定為:「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00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00萬元以下罰金。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000萬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億元以下罰金。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億元以下罰金。」;併參諸其修法理由所載:「為避免本條前段『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後段『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等文字於適用過程遭限縮解釋為犯罪行為人從事詐欺犯罪所獲得之個人報酬,爰參照刑法第339條詐欺罪之文字,將原前段『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後段『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文字均修正為『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明定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為被害人因詐欺犯罪所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而非犯罪行為人因詐欺犯罪所獲取之個人報酬。」。又被告二人行為時,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則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
一、並犯同條項第1款、第3款或第4款之一。二、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設備,對於中華民國領域內之人犯之。」;其二人行為後,則增訂同條項第3款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三、教唆、幫助或利用未滿18歲、滿80歲或非本國籍人士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
3、另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被告二人行為時即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上開條例第47條前段所稱「其犯罪所得」,係指行為人因犯罪而實際取得之個人所得(包括因詐欺犯罪而取得之被害人財物,及為了犯罪而取得之報酬在內)而言;倘行為人並未實際取得個人所得,僅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即合於該條前段減輕其刑規定之要件。此為最高法院最近以刑事大法庭裁定為據之113年度台上字第4096號判決統一之法律見解。其二人行為後,則修正規定為:「(第1項)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6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第2項)前項情形,並因而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或得以扣押該組織所取得全部被害人交付之所有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4、被告葉建良就附表編號1部分:①經查,被告葉建良此部分所為係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罪(詳後述),使告訴人交付之受騙黃金價值共計1,010萬7,200元,該當行為時即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前段之罪,亦該當裁判時即修正後同條中段之罪。
惟修正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中段規定之法定刑,顯然較其行為時即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前段規定之法定刑為重,修正後規定並無較有利於被告葉建良。
②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固於上開被告行為後
修正公布;惟其此部分所為,並未同時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3、4款之一,亦無證據證明其係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設備,對於中華民國領域內之人犯之,或有教唆、幫助或利用未滿18歲、滿80歲或非本國籍人士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準此,不論係依修正前後上開條例第44條第1項規定,此部分所為均無前揭條文之適用,是就此部分並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併此敘明。③另上開被告此部分所為,係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
1款第2目規定之詐欺犯罪,其已於114年11月5日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見偵字卷第287至289頁)、於本院審判中亦自白犯罪,且查無犯罪所得(詳後述),惟卷內並無證據證明其與告訴人已達成調解、賠償損害。另本案並未因其自白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卷內復無因其自白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扣押該組織所取得全部被害人交付之所有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情形。是其此部分所為僅有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之適用,並無修正後同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至不論依修正前同條後段或修正後同條第2項則均無適用,此部分並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附此敘明。
④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其行為時法即修正前詐欺
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前段之處斷刑上限為有期徒刑9年11月,裁判時法即修正後同條中段之處斷刑上限則為有期徒刑12年,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本文、第35條第2項之規定,應以行為時法有利於被告葉建良。
5、被告陳宗進就附表編號2部分:被告陳宗進此部分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第44條固於115年1月2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惟查,其此部分所為係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詳後述),使告訴人交付之受騙財物未達100萬元,且未同時涉犯同條項第1、
3、4款之一,亦無證據證明其係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設備,對於中華民國領域內之人犯之,或有教唆、幫助或利用未滿18歲、滿80歲或非本國籍人士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之情形。是被告陳宗進此部分所為,不論依修正前後之上開條例第43條、第44條第1項,均無適用,亦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合先敘明。
㈡核被告葉建良就附表編號1所為,係犯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
制條例第43條前段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且詐欺獲取之財物達500萬元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被告陳宗進就附表編號2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被告二人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葉建良之辯護人固為其利益主張:舊法構成要件是「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立法者認為該構成要件是指被告收受犯罪所得部份,本件被告葉建良並未收取任何報酬,應不符合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前段之規定云云(見本院卷第110頁)。惟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前段係規定「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500萬元者,並非被告之犯罪所得。觀諸立法理由之說明:「為能嚴懲詐欺犯罪並保障人民財產,爰為本條規定,就詐欺行為對於同一被害人單筆或接續詐欺金額為500萬元以上,或同一詐騙行為造成數被害人被詐騙,詐騙總金額合計500萬元以上,科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00萬元以下罰金」,益徵本案被告葉建良向告訴人接續詐欺獲取如附表編號1⑴⑵所示黃金,價值共計1,010萬7,200元,已構成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前段所定500萬元之加重條件,辯護意旨容有誤會。㈢被告葉建良就附表編號1所為,與「一成不變」及其他真實姓
名年籍不詳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陳宗進就附表編號2所為,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㈣被告葉建良就附表編號1⑴⑵所為,均係為達到詐欺取財之目的
,基於同一犯意及利用同一機會而對同一被害人所為,且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在同一地點實施,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離,且係侵害同一法益,在刑法評價上,均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應論以接續犯之單純一罪。
㈤被告葉建良就附表編號1;被告陳宗進就附表編號2所為,均
係以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被告葉建良就附表編號1應從一重論以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前段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且詐欺獲取之財物達500萬元罪處斷;被告陳宗進就附表編號2應從一重依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㈥刑之減輕事由:
1、被告陳宗進就附表編號2部分所為,係犯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規定之詐欺犯罪,其已於114年10月20日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於本院審判中亦自白犯罪,且查無犯罪所得(詳後述),惟卷內並無證據證明其與告訴人已達成調解、賠償損害。另本案並未因其自白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卷內復無因其自白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扣押該組織所取得全部被害人交付之所有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情形。是其此部分所為僅有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之適用,並無修正後同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至不論依修正前同條後段或修正後同條第2項則均無適用,此部分並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
2、是被告葉建良就附表編號1;被告陳宗進就附表編號2所為詐欺犯罪,爰均依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二人擔任本案面交車手
,漠視他人財產權,危害社會文書信用,對社會治安造成相當之影響,應予非難;併參以渠等犯後均坦承犯行;被告葉建良就附表編號1;被告陳宗進就附表編號2所示洗錢犯行之部分,均已於偵查中、本院審理時自白在卷,且查無犯罪所得等節,業如前述,按上說明,被告葉建良就附表編號1所為應從一重論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且詐欺獲取之財物達500萬元罪;被告陳宗進就附表編號2所為應從一重論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然就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部分,均依刑法第57條併予審酌之;另考量被告二人迄未與告訴人洽談和解、賠償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二人於本案詐欺集團擔任角色之涉案程度,犯罪所生損害;再審酌被告葉建良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從事臨時工務農,日薪1,200元,需扶養父親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被告陳宗進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從事洗碗工,收入1天1,500元,需扶養母親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46至147頁)暨渠等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等一切情狀;併斟酌公訴人就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50條第2項各款規定情形及量刑之意見(見本院卷第146至147頁),爰分別量處如主文(即【被告葉建良部分】:見附表編號1;【被告陳宗進部分】:見附表編號2「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三、沒收部分:按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刑法第11條定有明文。又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為刑法沒收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惟縱屬義務沒收,仍不排除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之適用,而可不宣告沒收或予以酌減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91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茲分述如下:㈠被告二人均未因本案獲有報酬等節,業據被告二人於偵查中
供承在卷(【被告葉建良部分】:見偵字卷第288頁;【被告陳宗進部分】:見偵字卷第263頁);卷內復無證據證明被告二人確有獲得報酬,是就犯罪所得部分,爰均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㈡至被告二人分別向告訴人收取之受騙黃金,固均為洗錢之財
物,惟已由被告二人依指示前往指定公園交與指定人員等節,業據被告二人於偵查中供承明確(【被告葉建良部分】:
見偵字卷第288頁;【被告陳宗進部分】:見偵字卷第263頁);卷內復無證據證明被告二人就上開物品有何事實上管領處分權限,如宣告沒收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
㈢扣案如附表編號1、2「偽造之文書」欄所示之物,係本案詐
欺集團提供、供被告二人犯各該編號所示詐欺犯罪所用之物等節,業據渠等於偵查中供承明確(【被告葉建良部分】:
見偵字卷第287至288頁;【被告陳宗進部分】:見偵字卷第261至263頁),爰均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沒收。又上開偽造之文書既已宣告沒收,其上偽造之印文部分(詳如附表編號1、2「偽造之文書」欄所示),即無庸重複為沒收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羅儀珊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慧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莊書雯
法 官 陳盈呈法 官 葉詩佳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呂宣慈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9 日附表:
編號 告訴人 面交車手/面交時間/地點 受騙財物 (新臺幣) 偽造之文書(/偽造之印文) 宣告刑(含沒收) 1 王蕭美惠 葉建良/ ⑴113年8月29日 9時許 ⑵113年9月11日 9時許 /臺北市○○區○○路000號1樓大廳 ⑴黃金5兩10塊(價值487萬元) ⑵黃金1公斤2塊(價值523萬7,200元) (⑴⑵共計1,010萬7,200元) ⑴已扣案偽造之「旭達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1張(見偵字卷第49頁;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同卷第43頁) (/委託機構/保管單位欄: ;收訖章欄: ) ⑵已扣案偽造之「旭達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1張(見偵字卷第51頁;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同卷第43頁) (/委託機構/保管單位欄: ;收訖章欄: ) 葉建良犯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四十三條前段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且詐欺獲取之財物達新臺幣伍佰萬元罪,處有期徒刑肆年拾月。扣案如左列「偽造之文書」欄所示之物均沒收。 2 同上 陳宗進/ 113年9月23日 9時許 /同上地點 黃金1兩2塊、1盎司黃金2塊、100克黃金1塊 (價值64萬8,415元) 已扣案偽造之「旭達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1張(見偵字卷第53頁;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同卷第43頁) (/委託機構/保管單位欄: ; 收訖章欄: ) 陳宗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扣案如左列「偽造之文書」欄所示之物沒收。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一百萬元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一千萬元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億元以下罰金。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億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