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審原訴字第28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游家慶指定辯護人 楊鳳池律師(義務辯護)上列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43658號),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游家慶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扣案行動電話壹支(廠牌iPhone11,門號:0000000000)沒收之;未扣案洗錢財物新臺幣捌萬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方法並其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頁第6行「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行使偽造準公文書、洗錢之犯意聯絡」更正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行所得去向、所在之洗錢等犯意聯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游家慶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新舊法比較: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下稱詐防條例)雖於民國115年1月21日修正公布部分條文,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雖本案事實屬修正後詐防條例第43條前段之罪(修正前則否),且修正後法定刑度提高,較修正前依同條例第44條加重其刑二分之一為重,而被告均無修正前、後詐防條例第47條前段減刑規定之適用(詳後述),爰依罪刑綜合比較原則、擇用整體性原則,自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前說明,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本文之規定,一體適用修正前詐防條例。
三、論罪:核被告游家慶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至公訴意旨雖以本案詐欺集團係以公務員名義對告訴人謝念恩施行詐騙,故被告就此部分係涉犯冒用公務員名義共犯加重詐欺取財罪嫌等語。惟按共同正犯之所以應對其他共同正犯所實行之行為負其全部責任者,以就其行為有犯意之聯絡為限,若他犯所實行之行為,超越原計畫之範圍,而為其所難預見者,則僅應就其所知之程度,令負責任,未可概以共同正犯論(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798號判決同此意旨)。查被告自始供稱其僅係依指示前往拿取告訴人受詐欺而交付之現金新臺幣(下同)40萬元及金鍊子約10條(共價值110萬元),並不清楚本案詐欺集團係以何機關名義或使用何種方式詐騙被害人,而卷查亦無證據證明被告對詐欺集團以公務員名義對前開告訴人施行詐術一情,主觀上已知情或有所預見,則被告對所屬詐欺集團其他共犯以公務員名義施行詐術之犯行,應已超出其所認知之犯行範圍,自不應令被告就詐欺集團以公務員名義施行詐術之犯行,負共同正犯責任。惟此與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屬同一加重詐欺取財犯行適用同一條項加重事由之減縮,尚無庸變更起訴法條。另公訴意旨固以被告就本案所為亦同時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1條、第220條之行使偽造準公文書罪嫌等語。惟被告自始供稱其僅係依指示前往拿取告訴人交付之財物,而卷查亦無證據證明被告對詐欺集團成員有對告訴人為行使偽造準公文書之犯行部分,主觀上已知情或有所預見,則被告對此部分之犯行應已超出其所認知之犯行範圍,自不應令被告就詐欺集團所為之此部分犯行,負共同正犯責任。又上開部分若成立犯罪,與前揭有罪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四、被告與TELEGRAM暱稱「消防栓」、「老皮」、「雞排妹」等及詐欺集團成年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五、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修正前詐防條例第47條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依指示擔任面交車手,收取詐欺款,於偵查中未自白本件犯行,迄至本院始坦承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並未獲有犯罪所得,核與上開自白減刑規定、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及洗錢防制法第23條等規定不符,故無減刑及酌減其刑等規定之適用,併此說明。
六、本件無刑法第59條減刑規定適用: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並參佐刑法第339條之4之立法理由,乃認近年來詐欺案件頻傳,且趨於集團化、組織化,甚至結合網路、電信、通訊科技,每每造成廣大民眾受騙,此與傳統犯罪型態有別,若僅論以普通詐欺罪責,實無法充分評價行為人之惡性。參酌德國等外國立法例,均對於特殊型態之詐欺犯罪定有獨立處罰規定,爰增訂加重詐欺罪,並考量此等特殊詐欺型態行為之惡性、對於社會影響及刑法各罪衡平,將本罪法定刑定為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且處罰未遂犯。多人共同行使詐術手段,易使被害人陷於錯誤,其主觀惡性較單一個人行使詐術為重,有加重處罰之必要,爰仿照刑法第222條第1項第1款之立法例,將「三人以上共同犯之」列為加重處罰事由。被告所選任辯護人雖稱被告年紀尚輕,當初之目的並非為加入詐欺集團,係為清償債務,其惡性並非重大,而主張適用刑法第59條減刑規定等語。然查被告雖為求職以償還所積欠債務,工作內容是跟銀行業務有關,僅得知其所稱工作內容為跟民眾拿東西,查帳戶代辦銀行業務等節,然現今政府為求打擊詐欺犯罪,已在媒體及公共場所廣為宣傳詐欺犯罪態樣,然被告猶為圖其所需報酬而為之,而將所收取高達150萬元之財物,攜至指定地點轉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實與交易常情有違,難認被告本件犯罪客觀上有何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而堪資憫恕之處,即並無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刑度猶嫌情輕法重之處,核與上開規定不符,故被告並無刑法第59條減刑規定之適用,併此說明。
七、爰審酌被告加入詐欺集團擔任面交取款車手之分工角色,不僅侵害告訴人之財產法益,且影響社會治安,實屬不該;惟被告犯後於偵查中未自白犯行,迄至本院始坦承犯行,表示悔意,兼衡被告於詐欺集團中並非擔任主導角色,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狀況、素行、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亦未賠償分文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八、沒收:㈠供犯罪所用之物:
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詐防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扣案行動電話1支(廠牌:iPhone11,門號:0000000000),為被告與詐欺集團聯繫使用,業據被告供述在卷(見偵查卷第22、77頁),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在卷可按,是上開扣案物,為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共犯本件加重詐欺取財犯行所用之物甚明,爰依上開規定諭知沒收。㈡洗錢之財物:
⒈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定有明文,其立法意旨乃「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1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等旨,可徵新法關於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改採義務沒收主義,不以屬於被告所得管領、處分者為限,始應予以沒收至明。然縱屬義務沒收之物,仍不排除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宣告前二條(按即刑法第38條、第38條之1)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規定之適用,而可不宣告沒收或予以酌減(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91號、111年度台上字第5314號判決同此意旨)。
⒉查被告與詐欺集團共犯本件犯行有關收受、轉交告訴人等遭
詐騙之交付財物,並構成洗錢罪,其中收受轉交金額分別為現金40萬元及金鍊子10條(價值共約110萬元),業據被告所是認,核與告訴人指述相符,並有告訴人與詐欺集團對話紀錄截圖附卷可稽(見偵查卷第67至70頁),上開金額均為被告洗錢之財物,依上開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固均應宣告沒收,然被告共犯本件犯行,均係依指示擔任面交車手,並將所收取現金依指示轉交出,即被告並非本件犯行之策劃,或具有指揮、掌控決定處分相關犯行、取得詐欺所有財物者,是如就前述洗錢之財物對被告全部宣告沒收及追徵,實有過苛之虞,應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減輕,審酌被告本件犯行參與程度,且所掩飾、隱匿詐欺所得贓款之去向及所在金額,妨礙司法機關對本件詐欺集團後續追查程度,兼衡被告、告訴人所陳有關詐欺集團成員人數等情狀,因認被告本件犯行洗錢之財物沒收部分應予酌減為8萬元為適當,均依上開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㈢不另為沒收諭知部分:
至於本件警方在被告身上所扣得行動電話1支(廠牌:iPhone17Pro,門號:0000000000)及9000元部分,被告否認為本件犯行之用或本件犯行所得,且卷內亦無事證可認扣案行動電話為被告本件加重詐欺取財犯行所用之物及被告本件犯行獲有不法所得,故均不另為沒收之諭知。
九、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王巧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5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法 官 呂政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蕭子庭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5 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組織罪)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洗錢防制法第19條(一般洗錢罪)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取財罪)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43658號被 告 游家慶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游家慶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於民國114年10月20日起,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老皮」、「消防栓」所組成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結構性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擔任面交詐欺款項車手之工作,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行使偽造準公文書、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4年11月3日11時52分許,假冒「北投郵局」名義撥打電話向鄭碧玉表示身分遭冒用,復又假冒「北投分局警察」、「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之身分來電,向鄭碧玉佯稱:涉犯刑事案件須配合指示調查等語,致鄭碧玉陷於錯誤,而與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相約交付詐欺款項。游家慶則依「老皮」指示佯為檢警人員,於114年11月3日16時24分許,前往臺北市○○區○○街000號,向鄭碧玉收取新臺幣(下同)40萬元及黃金飾品10條(價值約110萬元)。
待游家慶取得詐欺款項及黃金飾品,本案詐欺集團即傳送偽造之「地檢署公文」照片檔案予鄭碧玉,用以表示收受鄭碧玉交付之款項。游家慶再依指示將所收款項悉數攜至指定地點,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到場收取,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以隱匿該等詐得款項,並妨礙、危害國家對於該等詐得款項之調查、發現。嗣鄭碧玉察覺遭詐騙,並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鄭碧玉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游家慶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⑴坦承擔任詐欺集團之面交取款車手工作之事實。 ⑵坦承依本案詐欺集團指示於上開時、地,向告訴人鄭碧玉收取詐欺款項,復將所收款項悉數交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事實。 2 告訴人鄭碧玉於警詢中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鄭碧玉遭本案詐欺集團以假檢警之方式詐騙,於上開時、地,交付詐欺款項予被告游家慶。復由本案詐欺集團傳送偽造之「地檢署公文」照片檔案予告訴人之事實。 3 告訴人鄭碧玉提供之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擷圖1份 證明告訴人鄭碧玉遭本案詐欺集團以假檢警之方式詐騙,於上開時、地,交付詐欺款項予被告游家慶之事實。 4 ⑴被告領取本案包裹現場及沿線監視器畫面擷圖照片1份、車牌號碼000-0000號計程車之叫車紀錄擷圖照片1張 ⑵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 證明被告游家慶經本案詐欺集團指示於上開時、地,向告訴人鄭碧玉收取詐欺款項,復將所收款項悉數交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刑法第216條、第211條、第220條之行使偽造準公文書、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洗錢等罪嫌。被告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先於不詳時、地偽造準公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偽造準公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共同正犯論處。又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罪名,係屬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嫌處斷。至扣案之手機2支,為供被告本案犯罪所用之物,請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另被告未經扣案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本文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末請審酌被告正值青壯而有謀生能力,竟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為貪圖輕易獲得金錢,加入詐欺集團,擔任面交取款車手之工作,於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告訴人後,負責將告訴人遭詐騙之款項層轉交予上手,藉以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與去向,使偵查機關難以追查金流,且詐騙金額達150萬元,造成告訴人受有鉅額財產損害,致生告訴人經濟生活困頓及身心之痛苦,同時嚴重侵害政府機關之公信力。是建請就被告本案犯行,量處有期徒刑2年6月以上之刑,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8 日
檢 察 官 陳虹如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7 日
書 記 官 陳禹成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 2 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 2 項、前項第 1 款之未遂犯罰之。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犯刑法第 339 條之 4 第 1 項第 2 款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
一、並犯同條項第 1 款、第 3 款或第 4 款之 1。
二、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設備,對於中華民國領域內之人犯之。
前項加重其刑,其最高度及最低度同加之。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而犯第 1 項之罪者,處 5 年以上 1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億元以下罰金。犯第 1 項之罪及與之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違反洗錢防制法第 19條、第 20 條之洗錢罪,非屬刑事訴訟法第 284 條之 1 第 1項之第一審應行合議審判案件,並準用同條第 2 項規定。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1條(偽造變造公文書罪)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準文書)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