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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5 年審原訴字第 34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審原訴字第34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李俊霆選任辯護人 賴永憲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0543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辯護人及被告之意見後,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李俊霆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被告A04、A05已審結;被告A06由本院另行審結),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A03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卷第164、172頁)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

3、44、47條於民國115年1月2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0日生效施行。

⒈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

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百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億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百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千萬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億元以下罰金。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億元以下罰金」,依其修正意旨,被害人財產損害數額修正達新臺幣(下同)1百萬元、1千萬元、1億元,即有該條之加重處罰事由,而擴大加重處罰之適用範圍,且明文規定上開數額係被害人因詐欺犯罪所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而非犯罪行為人因詐欺犯罪所獲取之個人報酬,是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應適用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之規定。查被告本案詐取之數額共428萬1,843元,未達500萬元,核無上開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加重規定之適用。

⒉修正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規定新增「教唆、幫助

或利用未滿十八歲、滿八十歲或非本國籍人士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之加重事由,係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於有各該條之加重處罰事由時,予以加重處罰,係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此乃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35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而未同時犯同條項第1款、第3款或第4款之一,亦無證據足認係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設備,對於中華民國領域內之人犯之,是被告本案無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各款加重事由,自無該加重規定適用。

⒊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修正後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6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前項情形,並因而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或得以扣押該組織所取得全部被害人交付之所有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是修正前詐欺犯罪行為人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自白其犯行,倘獲有犯罪所得而自動繳交者,即合於減輕其刑規定(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3年度台上字第4096號裁定意旨參照),修正後詐欺犯罪行為人除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其犯行外,尚應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6個月內」,支付與詐欺犯罪被害人達成調(和)解之「全部金額」,始符得減刑之規定,而限制行為人支付調(和)解之全部金額之時間,又詐欺犯罪行為人因調(和)解所支付之金額,未必少於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所規定之犯罪所得,新法並無較有利於行為人(修正理由意旨參照)。且新法規定第2項之適用須詐欺犯罪行為人「先符合第1項」要件,進而使偵查機關循線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或扣押該詐欺犯罪組織所取得全部被害人因詐欺犯罪交付之所有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與第1項所示詐欺車手個人取得特定被害人所交付之財物不同,詳修正理由),方能獲有該項減免其刑之寬典。是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應適用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之規定。

㈡罪名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㈢共犯

被告及其等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㈣接續犯

被告就起訴書附表編號1、2所示告訴人A02因受騙而先後交付款項部分,為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以同一詐騙手法詐騙同一告訴人,致其先後交付款項,詐騙行為之對象、詐術方式各均相同,被害法益為同一之個人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亟為薄弱,而被告基於同一收取詐欺款項之目的,先後向告訴人收款,顯係基於單一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接續為之,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僅論以一罪。

㈤想像競合

被告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係在同一犯罪決意及預定計畫下所為,因果歷程並未中斷,應僅認係一個犯罪行為,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㈥刑之減輕⒈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見偵卷第296頁、本院卷

第164、172頁),復於偵查中供稱沒有薪水等語(見偵卷第296頁),卷內復無證據可證明被告因本案獲有犯罪所得,應認被告本案符合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減刑規定。

⒉被告之犯行,原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

刑,惟本案因想像競合犯之關係而從一重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上開減輕其刑事由均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是就被告部分想像競合輕罪之減刑部分,仍應由本院列為後述依刑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之有利量刑因子。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正取,因貪圖不法

利益,於詐欺集團擔任取款車手,所為助長詐欺犯罪猖獗,危害社會治安,又因詐欺集團之分工細膩,難以追查資金流向,同時使不法份子得以隱匿真實身分及犯罪所得去向,減少遭查獲之風險,助長犯罪,破壞社會秩序及社會成員間之互信基礎甚鉅,實不可取;復參以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收取之詐欺財物價值共高達428萬1,843元,造成告訴人之損害甚鉅,迄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或賠償損害;暨考量被告犯行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獲利益、分擔角色、參與程度及分工情節各情;被告合於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減輕其刑事由,而得作為量刑之有利因子;復衡酌被告前有多次犯詐欺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之前案紀錄,此有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查,顯見被告無視法之禁令,一再從事詐欺犯行,素行非佳,自不應予以輕縱;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73頁),及檢察官於起訴書所載之求刑(有期徒刑3年以上)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經本院綜合審酌被告之犯罪情節及罪刑相當原則,認除處以重罪即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之自由刑外,基於不過度評價之考量,爰不併宣告輕罪即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洗錢罪之併科罰金刑,附此敘明。

三、沒收㈠犯罪所得

被告自陳其等未領得酬勞,且復依卷內證據資料不足證明被告因本案之犯行獲有犯罪所得,自無犯罪所得應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問題,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㈡洗錢之財物

被告所收取之詐欺財物,雖屬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原應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全數宣告沒收。惟該業經被告依指示交予其他詐欺集團成員,且無證據證明被告仍有可支配之財產上利益,已非屬被告實際管領,故如本案再就被告涉犯洗錢之財物宣告沒收,恐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虹如提起公訴,檢察官葉芳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陳盈呈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李玟郁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20543號被 告 A03

A04

A05

A06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3、A04、A05、A06(下稱A03等4人)分別於民國112年、113年間某時許,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Facetime帳號「w000000000000oud.com」(下稱w00000000)等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A03等4人所涉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業經提起公訴,不在本案起訴範圍)擔任假冒虛擬貨幣幣商之車手工作,假藉與被害人進行虛擬貨幣交易,向被害人收取贓款,A03等4人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專為施用投資加密貨幣詐術之不詳成員,以LINE結識A02,再將其引介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扮演、組成之LINE好友、LINE群組,以交友技巧取得A02之信任,並佯以投資專業,推薦各類以泰達幣(即USDT,下稱USDT)購買之投資標的,利用A02不諳加密貨幣實務,再提供實際為本案詐欺集團控制私鑰(Private Key,用於解密數據和簽署交易之關鍵秘密字串)之加密貨幣錢包「TWJ4NuQ2KUcWqVary3A9SZ9MS54dvgtMbf」(下稱A02誤信錢包),並提供本案詐欺集團預先建立之釣魚網頁,誘使其等下載偽裝成投資APP之軟體(下稱詐欺投資APP),待其等購買若干投資標的,本案詐欺集團即使詐欺投資APP顯示其等持有,隱匿本案詐欺集團已將USDT自A02誤信錢包轉至其他錢包地址之事實而未察覺受騙,致A02陷於錯誤,而與詐欺集團不詳成員相約交付投資款項。嗣A03等4人即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附表所示面交時間、地點,向A02收取詐欺款項,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則於相近時間以渠等所控制,嗣後經Tether公司列黑名單之錢包地址即「TSX49uNcSjzbF3vQH36WiFNE7JBpHHiGNP」(下稱TSX49錢包)將USDT轉入A02誤信錢包後,充做交易外觀,A02誤以為確實收到可為己支配之加密貨幣,即依據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將如附表所示之財物交付與如附表所示之面交車手,A03等4人收取款項後再轉交本案詐欺集團後續收水車手,本案詐欺集團則另將A02誤信錢包內之USDT,陸續再趁隙轉至由本案詐欺集團控制之錢包地址即「TGNc2j9cGcXQtpNRJ6fbjXQAsJsSbmjYRq」(下稱TGNc錢包,上開錢包經Tether公司列黑名單)中,以此方式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嗣經A02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A02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A03於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述 1.被告A03坦承有依據w00000000指揮,駕駛如附表所示車號之車輛,於附表所示時間、地點收取如附表所示財物,嗣後再依據真實姓名不詳之人之指揮交付與收水車手之事實。 2.被告A03收款時並未操作加密貨幣錢包之事實,佐證本案詐欺集團所稱之加密貨幣交易僅係詐術。 2 被告A04於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述 1.被告A04坦承有依據w00000000之指揮,駕駛如附表所示車號之車輛,於附表所示時間、地點收取財物,嗣後再依據真實姓名不詳之人之指揮交付與收水車手之事實。 2.被告A04收款時並未操作加密貨幣錢包之事實,佐證本案詐欺集團所稱之加密貨幣交易僅係詐術。 3 被告A05於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述 1.被告A05坦承有依據真實姓名不詳之人之指揮,駕駛如附表所示車號之車輛,於附表所示時間、地點收取如附表所示價值財物,嗣後再依據真實姓名不詳之人之指揮交付與收水車手之事實。 2.被告A05收款時並未操作加密貨幣錢包之事實,佐證本案詐欺集團所稱之加密貨幣交易僅係詐術。 4 被告A06於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述 1.被告A06坦承有依據真實姓名不詳之人之指揮,駕駛如附表所示車號之車輛,於附表所示時間、地點收取如附表所示價值財物,嗣後再依據真實姓名不詳之人之指揮交付與收水車手之事實。 2.被告A06收款時並未操作加密貨幣錢包之事實,佐證本案詐欺集團所稱之加密貨幣交易僅係詐術。 5 告訴人A02於警詢時之指訴,所提供與本案詐欺集團之聊天紀錄、詐欺投資APP擷圖、犯罪嫌疑人指認表 證明告訴人A02受本案詐欺集團以犯罪事實欄所示之詐術,而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地點交付如附表所示財物與如附表所示面交車手之事實。 6 證人高勖恩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車號000-0000號、RDZ-8963號車輛為被告A04使用之事實。 7 監視器影像翻拍畫面 證明如附表所示車手有於如附表所示時間駕駛如附表所示車號車輛至如附表所示地點之事實。 8 本署檢察事務官依據A02誤信錢包留存區塊鏈紀錄,以TRM繪製之加密貨幣幣流圖 1.證明告訴人A02所提供之詐欺投資APP擷圖交易紀錄與實際依據區塊鏈紀錄之TRM繪圖不符,堪信詐欺投資APP係詐欺軟體之事實。 2.證明本案詐欺集團並非實際出售告訴人A02加密貨幣,且A02誤信錢包之私鑰顯非告訴人A02所控制之事實。 9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3年度金訴字第2082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14年度審原訴字第13號刑事判決 證明被告A03曾因擔任面交車手,駕駛車號000-0000、BYA-8653等車輛向被害人領款,分別經左列案件,判處有期徒刑之事實,佐證被告A03有駕駛上開車輛。 10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59609號起訴書、114年度偵字第40335號併辦意旨書、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29824號起訴書 證明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經左列案件偵查認定TSX49錢包為詐欺集團所操控,且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偵查被告A03左列案件時,認定TSX49錢包為本案詐欺集團操控之事實。

二、核被告A03、A04、A05、A06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洗錢等罪嫌。被告4人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4人所犯上開加重詐欺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罪嫌,係以一行為觸犯前揭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嫌處斷,被告A03於附表編號1、2所為;被告A04於附表編號3、4、5所為,均係基於單一犯意,於密接時、地實施,侵害同一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薄弱,請論以接續犯之一罪。至被告4人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本文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末請審酌本案被告A03、A04、A05、A06正值青壯,非無謀生能力,竟不思以正當管道賺取財物,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車手,導致告訴人受有如附表所示之鉅大經濟損害,所為非但漠視他人之財產權,更製造金流斷點使執法機關難以查緝、告訴人難以尋求救濟或賠償等情,依如附表所示被害人所受損害,建請量處被告A03、溫紹鈞有期徒刑3年以上之刑、被告A052年以上之刑、被告A062年3月以上之刑,以資懲戒。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7 日

檢 察 官 陳虹如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2 日

書 記 官 陳禹成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編號 被害人 詐欺財物 價值(新臺幣) 面交時間 面交地點 面交車手 駕駛車輛車號 1 A02 黃金 253萬7,916元 113年9月2日11時34分 臺北市○○區○○街00巷00弄00號附近 A03 BXA-3732 2 黃金 170萬3,927元 113年9月5日20時37分 A03 BYA-8653 現金 4萬元 3 現金 300萬元 113年9月5日12時59分 溫紹鈞 不詳 4 現金 37萬6,000元 113年9月10日11時16分 溫紹鈞 RDL-1075 5 現金 34萬6,000元 113年9月11日10時6分 溫紹鈞 RDZ-8963 6 現金 38萬元 113年9月21日16時55分 A05 9815-PM 7 現金 76萬8,000元 113年10月1日11時12分 A06 APW-0619

裁判案由:詐欺等
裁判日期:2026-06-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