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審原訴字第47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謝長恩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117
1、645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謝長恩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按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之限制,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定有明文,是於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案件,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除有其他不得做為證據之法定事由外,應認具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謝長恩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所示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三、應適用之法律及科刑審酌事由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案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民國115年1月2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而該條例修正前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改列為第1項並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六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是比較修正前後規定,修正後規定屬於得減輕,並未較有利於被告,經比較新舊法結果,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整體適用修正前即被告行為時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又本案被害人交付財物未達新臺幣(下同)100萬元,自毋庸比較修正前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附此敘明。
㈡、核被告如附表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㈢、被告與「M」、「LEO」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就本案上揭犯行,具有相互利用之共同犯意,並各自分擔部分犯罪行為,故其等就前揭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又被告如附表所示行為間,分別具有行為局部、重疊之同一性,應認如附表所為均係以一行為同時犯數罪,均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分別從一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㈤、被告如附表所示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㈥、附表編號1部分,偵查中司法警察雖漏未訊問被告是否坦承犯行,且檢察官亦未訊問此部分,致被告未及自白,惟其對於構成要件事實已供述詳實,且其既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自白犯行,自不能僅因偵查中漏未訊問其是否認罪,而認其未於偵查中自白。又被告供稱此部分無犯罪所得,卷內亦無證據證明其有犯罪所得,爰依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寬認其合於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之減刑事由。而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若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自得將之移入刑法第57條或第59條之科刑審酌事項內,列為是否酌量從輕量刑之考量因子(109年度台上字第3936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爰就本案附表編號1洗錢減輕其刑部分作為科刑審酌事項,先予敘明。
㈦、另附表編號2至4部分,經本院當庭闡明被告如繳回犯罪所得,得依法減輕其刑或作為量刑參酌事由,被告雖表示可以請親友繳回,惟迄未繳回,故本案如附表編號2至4部分無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或修正前詐欺犯罪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適用,附此敘明。
㈧、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本案分別依指示提領3萬元,及向共犯收取詐欺款項後轉交擔任俗稱收水之行為情節,及被害人分別所受損害金額,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與告訴人洪鈺雰、闕宇呈調解成立(履行期尚未屆至),有本院調解筆錄在卷可稽,告訴人張玲俞、陳薔雯經傳喚並未到庭,亦未以書面表示意見,及被告合於前開輕罪之減刑事宜之量刑有利因子,復參酌被告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自述之前從事中古車業務,月收入約5萬元,需扶養3名子女之生活狀況及檢察官意見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㈨、不予併科罰金之說明:按為符合罪刑相當及公平原則,為免倘併科輕罪之過重罰金刑產生評價過度而有過苛之情形,法院依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得適度審酌在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裁量是否再併科輕罪之罰金刑,俾調和罪與刑,使之相稱,且充分而不過度(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想像競合所犯輕罪即一般洗錢罪部分,有「應併科罰金」之規定,然本院審酌被告侵害法益之類型與程度、資力及因犯罪所保有之利益,以及對於刑罰儆戒作用等各情,在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已屬充分且並未較輕罪之法定最輕刑及併科罰金為低,爰裁量不再併科洗錢防制法之罰金刑,俾調和罪與刑,使之相稱,充分而不過度。
㈩、不予定應執行刑之說明:被告所犯數罪固合於合併定執行刑之要件,惟本案當事人仍可提起上訴,參以被告另涉多件詐欺等案件,故認宜待被告所犯數罪均確定後,於執行時再由檢察官依法向該管法院聲請裁定應執行刑,以妥適保障被告定刑之聽審權,並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爰依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刑事裁定之意旨,不予定其應執行刑。
四、沒收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查被告供稱本案如附表編號2至4部分報酬為2,000元至3,000元等語(見115年度偵字第1171號卷第185頁),以有利被告認定其犯罪所得為2,000元,雖未扣案,仍應依前揭規定諭知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而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考其立法意旨係為阻斷金流並避免經查獲之洗錢財物無法沒收。審酌本案被告尚非主謀,且已將洗錢財物轉交,既未查獲該洗錢財物,已無從於本案阻斷金流,如對被告已轉交之財物沒收,顯有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第23條第3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28條、第55條、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虹如提起公訴,檢察官江宇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謝欣宓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卓采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9 日附表編號 犯罪事實 罪名及宣告刑 1 起訴書附表編號1被害人洪鈺雰部分 謝長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2 起訴書附表編號2被害人闕宇呈部分 謝長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3 起訴書附表編號3被害人張玲俞部分 謝長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4 起訴書附表編號4被害人陳薔雯部分 謝長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5年度偵字第1171號115年度偵字第6454號被 告 楊祥榮
謝長恩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祥榮於民國114年9月下旬、謝長恩於114年8月底不詳時間起,加入陳雪琴(另行發布通緝)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Telegram暱稱「M」、「LEO」、「MOUSE」等三人以上所組成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楊祥榮、謝長恩所涉參與犯罪組織部分,已非首次犯行,不在起訴範圍),由楊祥榮擔任1號收水車手;謝長恩則擔任2號收水車手及提款車手;陳雪琴擔任提款車手。楊祥榮、謝長恩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所示詐欺方式訛詐如附表所示洪鈺雰等4人,致渠等均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匯款時間,將附表所示之款項匯入附表所示金融機構帳戶。嗣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分別指示楊祥榮、謝長恩為下列犯行:
㈠謝長恩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持洪鈺雰申設之中華郵政
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所生成之無卡提款QR CODE條碼擷圖,於附表編號1所示提領時間、前往附表編號1所示提領地點,以無卡提領之方式操作ATM,提領如附表編號1所示款項,並依指示將提領之詐欺款項悉數放至指定地點,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前來取走,藉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
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提款車手陳雪琴,持如附表編號2
至4所示之金融帳戶提款卡,於附表編號2至4所示提領時間、前往附表編號2至4所示提領地點,提領如附表編號2至4所示款項後,由楊祥榮擔任1號收水車手,經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114年9月28日0時50分許,在臺北市大安區師大路86巷口,向陳雪琴收取提領之詐欺款項;再由謝長恩擔任2號收水車手,經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114年9月28日1時5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前往臺北市○○區○○街00巷0○0號,向楊祥榮收取詐欺款項,復將所收取之款項悉數放至指定地點,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前來收取,以此製造金流斷點,以隱匿該等詐得款項,並妨礙、危害國家對於該等詐得款項之調查、發現。
二、案經洪鈺雰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張玲俞、陳薔雯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楊祥榮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⑴坦承於114年9月下旬,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並擔任收水車手,並約定以首款金額之1.5%作為報酬之事實。 ⑵坦承犯罪事實一、㈡,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114年9月28日0時50分許,在臺北市大安區師大路86巷口,向陳雪琴收取詐欺款項;復於114年9月28日1時53分許,前往臺北市○○區○○街00巷0○0號,於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上,將所收取之款項轉交予2號收水車手被告謝長恩之事實。 2 被告謝長恩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⑴坦承於114年8月底不詳時間,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並擔任提款車手及收水車手之工作,並約定每日以2,500元至3,000元作為報酬之事實。 ⑵坦承犯罪事實一、㈠,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附表編號1所示時、地,以無卡提款之方式提領附表所示款項,並將詐欺款項悉數交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事實。 ⑵坦承犯罪事實一、㈡,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114年9月28日1時53分許,前往臺北市○○區○○街00巷0○0號,於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自小客車上,向1號收水車手被告楊祥榮收取詐欺款項,並將所收取之款項交予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之事實。 3 ⑴告訴人洪鈺雰於警詢之指訴 ⑵告訴人洪鈺雰提供之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擷圖照片、轉帳明細擷圖照片、存摺明細影本各1份 告訴人洪鈺雰遭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編號1所示之方式詐騙後,而將帳戶所生成之無卡提款QR CODE條碼擷圖交予本案詐欺集團之事實。 4 ⑴被害人闕宇呈於警詢之指訴 ⑵被害人闕宇呈提供之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擷圖照片、轉帳明細擷圖照片各1份 被害人闕宇呈遭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編號2所示之方式詐騙後,而將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金額,匯款至附表編號2所示之金融機構帳戶之事實。 5 告訴人張玲俞於警詢之指訴 告訴人張玲俞遭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編號3所示之方式詐騙後,而將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金額,匯款至附表編號3所示之金融機構帳戶之事實。 6 ⑴告訴人陳薔雯於警詢之指訴 ⑵告訴人陳薔雯提供之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擷圖照片、轉帳明細擷圖照片各1份 告訴人陳薔雯遭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編號4所示之方式詐騙後,而將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金額,匯款至附表編號4所示之金融機構帳戶之事實。 7 附表編號1至4所示金融機構帳戶交易明細各1份 ⑴證明告訴人洪鈺雰遭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編號1所示之方式詐騙後,而將帳戶所生成之無卡提款QR CODE條碼擷圖交予本案詐欺集團,嗣由謝長恩擔任提款車手於附表編號1所示時間、地點,以無卡提款之方式,提領附表編號1所示帳戶內款項之事實。 ⑵證明附表編號2至4所示之人,遭詐欺集團成員訛詐後,而將附表編號2至4所示之金額,匯至附表編號2至4所示之金融機構帳戶,嗣由陳雪琴擔任提款車手,於附表編號2至4所示時間、地點,提領附表編號2至4所示帳戶內款項之事實。 8 ⑴被告謝長恩於附表編號1所示時、地,提領地點監視器畫面擷圖照片1張 ⑵被告楊祥榮收水地點及沿線監視器畫面擷圖照片1份 ⑶被告謝長恩收水地點及沿線監視器畫面擷圖照片1份 ⑷提款車手陳雪琴於附表編號2至4所示提領地點及沿線監視器畫面擷圖照片1份 ⑴證明被告謝長恩有於附表編號1所示提領時、地,提領附表編號1所示帳戶內款項之事實。 ⑵證明犯罪事實一、㈡,被告楊祥榮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114年5月28日0時50分許,在臺北市大安區師大路86巷口,向提款車手陳雪琴收取詐欺款項;復於114年9月28日1時53分許,前往臺北市○○區○○街00巷0○0號,於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自小客車上,將所收取之款項轉交予2號收水車手被告謝長恩之事實。
二、核被告楊祥榮、謝長恩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等罪嫌。被告2人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2人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屬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嫌處斷。又被告謝長恩對同一被害人提領匯入帳戶款項之行為,均係基於單一之決意,並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行為,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請論以接續犯之一罪。再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之計算,以被害人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是被告楊祥榮就附表編號2至4所為犯行;被告謝長恩就附表編號1至4所為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另被告2人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依同條第3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末請審酌被告2人正值壯年,不思循正當途徑賺取財物,為貪圖一己之私,參與詐欺集團犯罪組織犯行,以精細之分工與詐欺機房成員聯手,騙取被害人之款項,所侵害之財產法益、金融秩序甚鉅,且被告2人迄未與被害人和解等情,建請就被告楊祥榮、謝長恩各次犯行,均量處有期徒刑2年以上之刑,以資懲戒。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2 日
檢 察 官 陳虹如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4 日
書 記 官 陳禹成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提款時間 提款金額 (新臺幣) 提領地點 提領車手 備註 1 洪鈺雰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9月18日13時16分許,於抖音上刊登販售商品廣告而結識洪鈺雰,提供假賣貨便連結予洪鈺雰,向洪鈺雰佯稱:須配合進行帳戶認證等語,致洪鈺雰陷於錯誤,而依其將其所申設帳戶無卡提款之Qrcode交予本案詐欺集團。 帳戶內存款 帳戶內存款 中華郵政帳號 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4年9月18日 14時24分 2萬0,005元 臺北市○○區○○街00號 (統一超商-博源門市) 謝長恩 115年度偵字第6454號 114年9月18日 14時25分 1萬0,005元 2 闕宇呈 (未提告)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9月27日21時47分許,假冒買家於臉書上向闕宇呈購買商品,提供假網站連結予闕宇呈,向闕宇呈佯稱:須配合進行帳戶認證等語,致闕宇呈陷於錯誤,而依其指示轉帳。 114年9月27日 21時47分 1萬2,457元 中華郵政帳號 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4年9月27日 22時9分 1萬0,005元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 (中國信託銀行-大安分行) 陳雪琴 115年度偵字第1171號 114年9月27日 22時10分 2,005元 3 張玲俞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9月27日前不詳時間,於Threads上刊登贈送物品廣告而結識張玲俞,提供假網站連結予張玲俞,向張玲俞佯稱:須進行帳戶認證等語,致張玲俞陷於錯誤,而依其指示轉帳。 114年9月27日 22時8分 2萬1,015元 中華郵政帳號 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4年9月27日 22時21分 2萬0,005元 臺北市○○區○○○路0段00號 (全家超商-和鄰門市) 陳雪琴 114年9月27日 22時22分 1萬1,005元 4 陳薔雯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9月27日不詳時間,於Threads上刊登販售商品廣告而結識陳薔雯,提供假賣貨便連結予陳薔雯,向陳薔雯佯稱:須配合進行帳戶認證等語,致陳薔雯陷於錯誤,而依其指示轉帳。 114年9月28日 0時43分 5萬元 中華郵政帳號 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4年9月28日 0時48分 6萬元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 (中華郵政-古亭郵局) 陳雪琴 114年9月28日 0時44分 1萬5,101元 114年9月28日 0時50分 5,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