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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5 年審原訴字第 55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審原訴字第55號第115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溫念宗義務辯護人 曹智涵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8748號)、移送併辦及追加起訴(114年度偵字第4447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溫念宗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事實及理由

一、按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之限制,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定有明文,是於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案件,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除有其他不得做為證據之法定事由外,應認具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8至9行、併辦意旨書犯罪事實欄第4至5行、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4至5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均更正為「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5行「詐欺」更正為「三人以上詐欺」;起訴書、併辦意旨書附表一編號4詐欺金額欄「5萬元、3萬元」均更正為「4萬9,985元、2萬9,985元」、附表二編號6提款地點欄均更正為「臺北市○○區○○街000號全家便利商店通昌門市」;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溫念宗於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所示檢察官起訴書、移送併辦意旨書及追加起訴書之記載。

三、應適用之法律及科刑審酌事由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案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民國115年1月2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23日生效施行。而該條例修正前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改列為第1項並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六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是比較修正前後規定,修正後規定屬於得減輕,並未較有利於被告,經比較新舊法結果,本案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整體適用修正前即被告行為時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㈡、核被告如附表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㈢、被告與「張家明」、「阿成」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就本案上揭犯行,具有相互利用之共同犯意,並各自分擔部分犯罪行為,故其等就前揭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又被告如附表所示行為間,分別具有行為局部、重疊之同一性,應認如附表所為均係以一行為同時犯數罪,均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分別從一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㈤、被告如附表所示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㈥、而被告於偵查及歷次審理中均自白犯行,又其供稱無犯罪所得,卷內亦無證據證明其有犯罪所得,爰依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且合於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之減刑事由,而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若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自得將之移入刑法第57條或第59條之科刑審酌事項內,列為是否酌量從輕量刑之考量因子(109年度台上字第3936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本件洗錢防制法減輕其刑部分自得作為科刑審酌事項,先予敘明。

㈦、另辯護人雖為被告主張適用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等語,惟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所謂法定最低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者,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而言。倘被告別有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查近年來詐欺犯罪猖獗,而本案被告提供帳號並提領詐欺款項且轉交而使之隱匿,致被害人損害金額無從取回,影響層面甚廣,對社會秩序危害非輕,殊無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而顯然可憫之處,況本案業依前揭規定減輕其刑,要無情輕法重之情事,核無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規定適用之餘地。

辯護人請求依該規定減輕其刑,顯非有據。

㈧、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本案提供帳戶並依指示提領詐欺款項後轉交而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行為情節,及被害人所受損害金額各數萬元,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已與到庭之告訴人張家瑋、楊智惟調解成立並履行給付完畢,有本院調解筆錄及轉帳截圖在卷可憑,惟被告表示無能力與其餘告訴人和解賠償,及被告合於前開輕罪之減刑事宜之量刑有利因子,復參酌被告高中之智識程度,自述入監前從事早餐店工作,月收入約3萬元,無需扶養之人之生活狀況及檢察官意見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

㈨、不予併科罰金之說明:按為符合罪刑相當及公平原則,為免倘併科輕罪之過重罰金刑產生評價過度而有過苛之情形,法院依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得適度審酌在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裁量是否再併科輕罪之罰金刑,俾調和罪與刑,使之相稱,且充分而不過度(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想像競合所犯輕罪即一般洗錢罪部分,有「應併科罰金」之規定,然本院審酌被告侵害法益之類型與程度、資力及因犯罪所保有之利益,以及對於刑罰儆戒作用等各情,在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已屬充分且並未較輕罪之法定最輕刑及併科罰金為低,爰裁量不再併科洗錢防制法之罰金刑,俾調和罪與刑,使之相稱,充分而不過度。

四、沒收部分

㈠、被告供稱並未因本案犯行而獲得報酬等語,卷內亦無證據證明其有犯罪所得,自無從諭知沒收。

㈡、再113年8月2日生效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考其立法意旨係為阻斷金流並避免經查獲之洗錢財物無法沒收。審酌本案依卷內證據資料,被告尚非主謀,且已將洗錢財物轉交,既未查獲該洗錢財物,已無從於本案阻斷金流,如對被告已轉交之財物沒收,顯有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沒收。

五、起訴、併辦及追加起訴意旨雖於犯罪事實欄記載被告加入詐欺集團等語,即認被告本案犯行同時另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l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惟查,被告本案提領詐欺款項之行為僅1日,尚難認被告除為本案共犯外已有參與結構性之組織,自無從以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相繩。而前開部分如成立犯罪,因與上開論罪科刑部分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第23條第3項,刑法第2條第1項、第11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28條、第55條、第51條第5款,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文成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彥均、黃奕華移送併辦及追加起訴,檢察官郭宣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6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謝欣宓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卓采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7 日附表編號 犯罪事實 罪名及宣告刑 1 起訴書、併辦意旨書附表一編號1被害人賴品伶部分 溫念宗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2 起訴書、併辦意旨書附表一編號2被害人楊智惟部分 溫念宗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3 起訴書、併辦意旨書附表一編號3被害人張家瑋部分 溫念宗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4 起訴書、併辦意旨書附表一編號4被害人謝欣螢部分 溫念宗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5 起訴書、併辦意旨書附表一編號5被害人張菁雲部分 溫念宗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6 追加起訴書被害人劉上峻部分 溫念宗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28748號被 告 溫念宗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溫念宗(因於民國114年6月26日13時6分取款而涉詐欺取財罪嫌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明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張家明」、「阿成」之人均為詐欺集團成員,竟與「張家明」、「阿成」及所屬詐欺集團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員均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共同基於詐欺及洗錢之犯意聯絡,自114年6月26日起,加入「張家明」、「阿成」所屬詐欺集團,而擔任提款車手之工作。其分工方式係先由溫念宗將其所申辦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及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台新帳戶)之資訊,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復由詐欺集團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之犯意,於附表一所示時間,以附表一所示之方式詐欺如附表一所示之人,致其陷於錯誤,匯款如附表一所示之款項至如附表一所示之帳戶中,溫念宗復依「張家明」指示,於如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前往如附表二所示之地點,提領上開匯入之款項,並交付「阿成」,以此方式詐得共新臺幣(下同)22萬9,000元。嗣因賴品伶、楊智惟、張家瑋、謝欣螢、張菁雲察覺有異,報警處理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賴品伶、楊智惟、張家瑋、謝欣螢、張菁雲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溫念宗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告訴人賴品伶、楊智惟、張家瑋、謝欣螢、張菁雲於警詢中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賴品伶、楊智惟、張家瑋、謝欣螢、張菁雲因遭詐欺集團詐欺,而匯款至詐欺集團成員指定如附表一所示帳戶之事實。 3 告訴人賴品伶、楊智惟、張家瑋、謝欣螢、張菁雲之報案資料及相關金融帳戶交易明細資料各1份。 證明告訴人賴品伶、楊智惟、張家瑋、謝欣螢、張菁雲遭詐欺而匯款至詐欺集團成員指定如附表一所示帳戶之事實。 4 自動櫃員機提領紀錄1份、現場監視錄影畫面翻攝照片1組。 證明被告於附表二所示時間、地點,領取附表二所示帳戶內款項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嫌,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及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1款之行為而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一般洗錢罪嫌。被告與「張家明」、「阿成」及所屬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罪名,係屬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上開就相同被害人所為多次取款行為,係在時空密接之情形下收取,在刑法評價上,應均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請論以接續犯。未扣案被告之犯罪所得,倘於裁判前未能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3項之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6 日

檢 察 官 王 文 成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8 日

書 記 官 王 怡 茹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罪)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洗錢防制法第3條本法所稱特定犯罪,指下列各款之罪:

一、最輕本刑為 6 月以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罪。

二、刑法第 121 條第 1 項、第 123 條、第 201 條之 1 第 2項、第 268 條、第 339 條、第 339 條之 3、第 342 條、第 344 條、第 349 條之罪。

三、懲治走私條例第 2 條第 1 項、第 3 條第 1 項之罪。

四、破產法第 154 條、第 155 條之罪。

五、商標法第 95 條、第 96 條之罪。

六、廢棄物清理法第 45 條第 1 項後段、第 47 條之罪。

七、稅捐稽徵法第 41 條、第 42 條及第 43 條第 1 項、第 2項之罪。

八、政府採購法第 87 條第 3 項、第 5 項、第 6 項、第 89條、第 91 條第 1 項、第 3 項之罪。

九、電子支付機構管理條例第 44 條第 2 項、第 3 項、第 45條之罪。

十、證券交易法第 172 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

十一、期貨交易法第 113 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

十二、資恐防制法第 8 條、第 9 條之罪。

十三、本法第 14 條之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詐欺集團詐欺被害人(金額單位:新臺幣元)編號 被害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入帳戶 詐欺金額 1 賴品伶 (提告) 詐欺集團先於114年6月26日前在網路上張貼抽獎活動訊息,吸引其參加後,再傳送中獎訊息,並誆稱為測試其提供之領獎帳戶是否得接受大額款項匯入,應匯款至指定帳戶云云。 114年6月26日 13時30分許 郵局帳戶 1萬9,993元 2 楊智惟 (提告) 詐欺集團先於114年6月25日11時許,透過網路傳送欲購買其在網路上販售商品之訊息,並誆稱欲使用新竹物流交易,為使交易順利,需開通新竹物流帳號云云,再佯以新竹物流客服人員及物流專員對其誆稱須依指示操作金融帳戶進行線上認證云云。 114年6月26日 13時33分許 2萬9,989元 3 張家瑋 (提告) 詐欺集團先於114年6月26日前張貼抽獎活動,吸引其參加後,再傳送中獎訊息,並誆稱為核對其提供之領獎帳戶是否為本人,應匯款至指定帳戶云云。 114年6月26日 13時51分許 1萬1,030元 4 謝欣螢 (提告) 詐欺集團先於114年6月26日14時10分許,透過網路傳送欲購買其在網路上販售商品之訊息,並誆稱欲使用全家好賣+交易,為使交易順利,需開通全家好賣+帳號云云,再佯以全家好賣+客服人員及物流專員對其誆稱須依指示操作金融帳戶進行實名認證云云。 114年6月26日 14時15分許 台新帳戶 4萬9,996元 114年6月26日 14時19分許 5萬元 114年6月26日 14時22分許 3萬元 5 張菁雲 (提告) 詐欺集團先於114年6月26日13時28分許,透過網路傳送欲購買其在網路上販售商品之訊息,並誆稱欲使用台灣宅配通交易,為使交易順利,需開通台灣宅配通帳號云云,再佯以台灣宅配通客服人員及物流專員對其誆稱須依指示操作金融帳戶進行金流驗證云云。 114年6月26日 15時3分許 1萬9,123元附表二:被告提款(金額單位:新臺幣元)編號 提款時間 提款地點 提款金額 1 114年6月26日 13時32分許 臺北市○○區○○路0段00○00號臺北安和郵局內自動櫃員機前 3萬8,000元 2 114年6月26日 13時37分許 3萬元 3 114年6月26日 13時54分許 1萬2,000元 4 114年6月26日 14時22分許 臺北市○○區○○街00號便利商店內自動櫃員機前 9萬9,000元 5 114年6月26日 14時25分許 3萬1,000元 6 114年6月26日 15時6分許 1萬9,000元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44474號被 告 溫念宗 男 2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居新北市○○區○○街000巷0弄0號2

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與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丙股)審理之115年度審原訴字18號案件相牽連,應追加起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溫念宗自民國114年6月26日起,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張家明」、「阿成」所屬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而擔任提款車手之工作,其分工方式係先由溫念宗將其所申辦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溫念宗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詐欺集團所屬之不詳成員,於114年6月22日之不詳時間,在社群網站Facebook向劉上峻佯稱:可以相約見面,並打賞金額成為VIP云云,使劉上峻陷於錯誤,於114年6月26日13時29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1萬9,000元至本案帳戶,溫念宗復依「張家明」指示,於同日13時32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0號臺北安和郵局內自動櫃員機前,將包含上開款項在內之3萬8,000元提領,並交付「阿成」,藉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隱匿詐欺款項之去向。嗣劉上峻驚覺受騙而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劉上峻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溫念宗於偵查中之自白 證明被告將本案帳戶提供予「張家明」、「阿成」所屬詐欺集團作為收取詐騙款項使用,復依「張家明」指示於上開時間、地點,提領告訴人劉上峻匯入之款項等事實。 2 告訴人劉上峻於警詢中之指訴、對話紀錄及匯款資料各1份 證明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在社群網站Facebook向告訴人佯稱:可以相約見面,並打賞金額成為VIP云云,使告訴人陷於錯誤,匯款1萬9,000元至本案帳戶等事實。 3 本案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往來明細1份 證明告訴人匯款至本案帳戶,隨即遭被告提領之事實。 4 現場監視錄影畫面翻攝照片1份 證明被告於上開時間、地點,提領告訴人匯入之款項等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嫌,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及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1款之行為而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一般洗錢罪嫌。被告與「張家明」、「阿成」及所屬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罪嫌,係屬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嫌處斷。請審酌被告犯本案加重詐欺取財罪嫌,所提領之款項近2萬元,造成被害人受有相當財產損害,致生被害人經濟生活困頓及身心之痛苦,實有不該,建請就其本次犯行量處有期徒刑2年以上之刑,以資懲警。

三、按一人犯數罪者為相牽連案件,且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追加起訴,刑事訴訟法第7條第1款、第26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前因詐欺等案件,業經本署檢察官以114年度偵字第28748號提起公訴,現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5年度審原訴字18號案件審理中,有起訴書及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各1份在卷可稽,本案與前案係屬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爰依法追加起訴。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追加起訴。此 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 日

檢 察 官 林彥均

黃奕華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9 日

書 記 官 郭柏漢附錄本案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洗錢防制法第3條本法所稱特定犯罪,指下列各款之罪:

一、最輕本刑為 6 月以上有期徒刑之罪。

二、刑法第 121 條、第 123 條、第 201 條之 1 第 2 項、第

231 條、第 233 條第 1 項、第 235 條第 1 項、第 2 項、第 266 條第 1 項、第 2 項、第 268 條、第 319 條之

1 第 2 項、第 3 項及該二項之未遂犯、第 319 條之 3 第

4 項而犯第 1 項及其未遂犯、第 319 條之 4 第 3 項、第

339 條、第 339 條之 2、第 339 條之 3、第 342 條、第

344 條第 1 項、第 349 條、第 358 條至第 362 條之罪。

三、懲治走私條例第 2 條第 1 項、第 2 項、第 3 條之罪。

四、破產法第 154 條、第 155 條之罪。

五、商標法第 95 條、第 96 條之罪。

六、商業會計法第 71 條、第 72 條之罪。

七、稅捐稽徵法第 41 條第 1 項、第 42 條及第 43 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

八、政府採購法第 87 條第 3 項、第 5 項、第 6 項、第 89條、第 91 條第 1 項、第 3 項之罪。

九、電子支付機構管理條例第 46 條第 2 項、第 3 項、第 47條之罪。

十、證券交易法第 172 條之罪。

十一、期貨交易法第 113 條之罪。

十二、資恐防制法第 8 條、第 9 條第 1 項、第 2 項、第 4項之罪。

十三、本法第 21 條之罪。

十四、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 3 條第 2 項、第 4 項、第 5 項之罪。

十五、營業秘密法第 13 條之 1 第 1 項、第 2 項之罪。

十六、人口販運防制法第 30 條第 1 項、第 3 項、第 31 條第

2 項、第 5 項、第 33 條之罪。

十七、入出國及移民法第 73 條、第 74 條之罪。

十八、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 49 條第 1 項、第 2 項前段、第

5 項之罪。

十九、著作權法第 91 條第 1 項、第 91 條之 1 第 1 項、第

2 項、第 92 條之罪。

二十、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第 88 條之 1 第 1 項、第 2 項、第 4 項之罪。

二十一、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 103 條之 1 第 1 項、第 2 項、第 4 項之罪。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併辦意旨書

114年度偵字第44474號被 告 溫念宗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認應移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5年度審原訴字18號,丙股)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證據、所犯法條及併案理由分述如下:

一、犯罪事實:溫念宗自民國114年6月26日起,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張家明」、「阿成」所屬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而擔任提款車手之工作,其分工方式係先由溫念宗將其所申辦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郵局帳戶)及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台新帳戶)之資訊,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溫念宗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詐欺集團所屬之不詳成員,於附表一所示時間,以附表一所示之方式詐欺如附表一所示之人,致其陷於錯誤,匯款如附表一所示之款項至如附表一所示之帳戶中,溫念宗復依「張家明」指示,於如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前往如附表二所示之地點,提領上開匯入之款項,並交付予「阿成」,藉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隱匿詐欺款項之去向。

嗣因賴品伶、楊智惟、張家瑋、謝欣螢、張菁雲察覺有異,報警處理而循線查悉上情。案經賴品伶、楊智惟、張家瑋、謝欣螢、張菁雲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偵辦。

二、證據:

(一)被告溫念宗於偵查中之自白。

(二)告訴人賴品伶、楊智惟、張家瑋、謝欣螢、張菁雲於警詢中之指訴。

(三)告訴人賴品伶、楊智惟、張家瑋、謝欣螢、張菁雲提供之對話紀錄及匯款明細各1份。

(四)現場監視錄影畫面翻攝照片1份。

(五)本案郵局、台新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往來明細各1份。

三、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嫌,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及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1款之行為而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一般洗錢罪嫌。被告與「張家明」、「阿成」及所屬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罪嫌,係屬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嫌處斷。被告上開就相同被害人所為多次取款行為,係在時空密接之情形下收取,在刑法評價上,應均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請論以接續犯。又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之計算,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是被告對於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不同告訴人之犯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另請審酌被告犯本案加重詐欺取財罪嫌,所提領之款項逾20萬元,造成被害人受有相當財產損害,致生被害人經濟生活困頓及身心之痛苦,實有不該,建請就其本次犯行量處有期徒刑2年以上之刑,以資懲警。

四、併案理由:被告前因詐欺等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14年度偵字第28748號提起公訴,現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5年度審原訴字18號案件審理中,有起訴書及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各1份在卷可稽,本案被告所涉加重詐欺取財罪嫌,與上開起訴案件之犯罪事實相同,核屬事實上同一案件,為前案起訴效力所及,應併案審理。

此 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 日

檢 察 官 林彥均

黃奕華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9 日

書 記 官 郭柏漢附錄本案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洗錢防制法第3條本法所稱特定犯罪,指下列各款之罪:

一、最輕本刑為 6 月以上有期徒刑之罪。

二、刑法第 121 條、第 123 條、第 201 條之 1 第 2 項、第

231 條、第 233 條第 1 項、第 235 條第 1 項、第 2 項、第 266 條第 1 項、第 2 項、第 268 條、第 319 條之

1 第 2 項、第 3 項及該二項之未遂犯、第 319 條之 3 第

4 項而犯第 1 項及其未遂犯、第 319 條之 4 第 3 項、第

339 條、第 339 條之 2、第 339 條之 3、第 342 條、第

344 條第 1 項、第 349 條、第 358 條至第 362 條之罪。

三、懲治走私條例第 2 條第 1 項、第 2 項、第 3 條之罪。

四、破產法第 154 條、第 155 條之罪。

五、商標法第 95 條、第 96 條之罪。

六、商業會計法第 71 條、第 72 條之罪。

七、稅捐稽徵法第 41 條第 1 項、第 42 條及第 43 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

八、政府採購法第 87 條第 3 項、第 5 項、第 6 項、第 89條、第 91 條第 1 項、第 3 項之罪。

九、電子支付機構管理條例第 46 條第 2 項、第 3 項、第 47條之罪。

十、證券交易法第 172 條之罪。

十一、期貨交易法第 113 條之罪。

十二、資恐防制法第 8 條、第 9 條第 1 項、第 2 項、第 4項之罪。

十三、本法第 21 條之罪。

十四、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 3 條第 2 項、第 4 項、第 5 項之罪。

十五、營業秘密法第 13 條之 1 第 1 項、第 2 項之罪。

十六、人口販運防制法第 30 條第 1 項、第 3 項、第 31 條第

2 項、第 5 項、第 33 條之罪。

十七、入出國及移民法第 73 條、第 74 條之罪。

十八、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 49 條第 1 項、第 2 項前段、第

5 項之罪。

十九、著作權法第 91 條第 1 項、第 91 條之 1 第 1 項、第

2 項、第 92 條之罪。

二十、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第 88 條之 1 第 1 項、第 2 項、第 4 項之罪。

二十一、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 103 條之 1 第 1 項、第 2 項、第 4 項之罪。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詐欺集團詐欺被害人(金額單位:新臺幣元)編號 被害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入帳戶 詐欺金額 1 賴品伶 (提告) 詐欺集團先於114年6月26日前在網路上張貼抽獎活動訊息,吸引其參加後,再傳送中獎訊息,並誆稱為測試其提供之領獎帳戶是否得接受大額款項匯入,應匯款至指定帳戶云云。 114年6月26日 13時30分許 郵局帳戶 1萬9,993元 2 楊智惟 (提告) 詐欺集團先於114年6月25日11時許,透過網路傳送欲購買其在網路上販售商品之訊息,並誆稱欲使用新竹物流交易,為使交易順利,需開通新竹物流帳號云云,再佯以新竹物流客服人員及物流專員對其誆稱須依指示操作金融帳戶進行線上認證云云。 114年6月26日 13時33分許 2萬9,989元 3 張家瑋 (提告) 詐欺集團先於114年6月26日前張貼抽獎活動,吸引其參加後,再傳送中獎訊息,並誆稱為核對其提供之領獎帳戶是否為本人,應匯款至指定帳戶云云。 114年6月26日 13時51分許 1萬1,030元 4 謝欣螢 (提告) 詐欺集團先於114年6月26日14時10分許,透過網路傳送欲購買其在網路上販售商品之訊息,並誆稱欲使用全家好賣+交易,為使交易順利,需開通全家好賣+帳號云云,再佯以全家好賣+客服人員及物流專員對其誆稱須依指示操作金融帳戶進行實名認證云云。 114年6月26日 14時15分許 台新帳戶 4萬9,996元 114年6月26日 14時19分許 5萬元 114年6月26日 14時22分許 3萬元 5 張菁雲 (提告) 詐欺集團先於114年6月26日13時28分許,透過網路傳送欲購買其在網路上販售商品之訊息,並誆稱欲使用台灣宅配通交易,為使交易順利,需開通台灣宅配通帳號云云,再佯以台灣宅配通客服人員及物流專員對其誆稱須依指示操作金融帳戶進行金流驗證云云。 114年6月26日 15時3分許 1萬9,123元附表二:被告提款(金額單位:新臺幣元)編號 提款時間 提款地點 提款金額 1 114年6月26日 13時32分許 臺北市○○區○○路0段00○00號臺北安和郵局內自動櫃員機前 3萬8,000元 2 114年6月26日 13時37分許 3萬元 3 114年6月26日 13時54分許 1萬2,000元 4 114年6月26日 14時22分許 臺北市○○區○○街00號便利商店內自動櫃員機前 9萬9,000元 5 114年6月26日 14時25分許 3萬1,000元 6 114年6月26日 15時6分許 1萬9,000元

裁判案由:詐欺等
裁判日期:2026-10-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