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審原訴字第57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葉日榜選任辯護人 王敘名律師(法扶律師)被 告 詹承諭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軍偵字第119號),因被告等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等及其辯護人之意見後,經本院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一、A03犯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處如附表編號2「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含沒收)。
二、A04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處如附表編號1「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含沒收)。
事實及理由
壹、本案依刑事訴訟法第310條之2準用同法第454條第2項規定,除應予更正、補充如下外,其餘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一、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7至9行所載「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行使偽造公文書、洗錢等犯意聯絡」,應予補充更正為「共同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共同行使偽造公文書及共同洗錢之犯意聯絡」。
二、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3至17行所載「A04則依詐欺集團上游成員之指示,於如附表編號1所示時間,前往如附表編號1所示地點監控不詳車手收取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詐欺所得,再轉交此詐欺款項予上游詐欺集團成員,以此方式掩飾詐欺款項之來源及去向」,應予補充更正為「再由不詳之取款車手依指示於如附表編號1所示時間,至如附表編號1所示地點,將附表編號1所示偽造之公文書交與A02而行使之,向A02收取如附表編號1所示款項,足生損害於A02、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對於公文書管理之正確性及公信力;A04則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上述時間在上址把風監控前揭取款過程,復向不詳之取款車手收取上開詐欺所得,轉交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藉此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及隱匿詐欺所得財物之來源、去向及所在」。
三、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20行所載「春,」後,應予補充「足生損害於A02、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對於公文書管理之正確性及公信力」。
四、起訴書附表編號1、2所載內容,應予補充更正如本判決末附表編號1、2所示;另補充「偽造公文書」欄如本判決末附表編號1、2所示。
五、證據部分另應補充增列如下:㈠被告A03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及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卷第99至100頁、第105頁、第107頁)。
㈡被告A04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及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卷第73頁
、第99至100頁、第105頁、第107頁)。
貳、論罪科刑之依據:
一、被告A03、A04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民國115年1月21日修正公布部分條文(即第7至11條、第13條、第42條、第43條、第44條、第46條、第47條及第50條),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茲分述如下:
㈠本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之修正,係增訂第1
項第3款「教唆、幫助或利用未滿18歲、滿80歲或非本國籍人士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之規定,其餘內容並未修正。經查,本案被告二人均係犯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之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詳後述)。是此一修正與被告二人本案所涉罪名無關,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現行法之規定,合先敘明。㈡另本案被告二人使被害人A02交付之財物均未達新臺幣(下同
)100萬元,是不論係依修正前後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被告二人均無適用,就此部分並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合先敘明。
二、核被告A03就附表編號2、被告A04就附表編號1所為,均係犯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之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16條、第211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至被告二人偽造公印文之行為,乃偽造公文書之部分行為;偽造公文書復持以行使,偽造公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三、公訴意旨就被告二人所為,認係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之加重詐欺取財罪。惟本案被告二人除構成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外,亦構成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之罪,屬法條競合,依重法優於輕法、特別法優於普通法等法理,優先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公訴意旨前揭所指,容有未洽,惟二者基本社會事實相同,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並已載明被告二人本案犯罪日期均為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公布施行後之113年8月12日、同年月16日,且經本院告知被告二人此部分更犯之罪名(見本院卷第71至72頁、第98頁、第104頁),予當事人有辯論之機會,而無礙渠等防禦權之行使,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四、被告A03就附表編號2部分;被告A04就附表編號1部分,各與本案詐欺集團間,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五、被告二人上開所為,均係以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均應從一重論以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之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斷。
六、加重減輕事由:㈠被告二人所為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
取財罪,同時構成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要件,均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規定,按刑法第339條之4規定之法定刑加重其刑二分之一。㈡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同法第66條前段規定甚明。所謂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係指減輕之最大幅度而言,亦即至多僅能減其刑二分之一,至於應減輕若干,委諸事實審法院依具體個案斟酌決定之,並非必須減至二分之一(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531號判決可資參照)。又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被告二人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業於115年1月21日修正公布,並於000年0月00日生效施行。
1、被告二人行為時,上開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規定,所指詐欺犯罪,包括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同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另所稱「其犯罪所得」,係指行為人因犯罪而實際取得之個人所得(包括因詐欺犯罪而取得之被害人財物,及為了犯罪而取得之報酬在內)而言;倘行為人並未實際取得個人所得,僅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即合於該條前段減輕其刑規定之要件(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4264號判決可資參照)。
2、被告二人行為後,同條例第47條修正規定為:「(第1項)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6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第2項)前項情形,並因而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或得以扣押該組織所取得全部被害人交付之所有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茲分述如下:
⑴被告A03部分:被告A03就所犯詐欺犯罪,於114年10月7日
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見偵字卷第115至117頁)、於本院審判中亦自白犯罪,且已自動繳交犯罪所得(詳後述),然迄未與被害人洽談和解、賠償(見本院卷第100頁)。另關於本案其他正犯、共犯一節,依被告A03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都是暱稱、綽號,不認識等語(見本院卷第101頁),足徵被告A03迄未供出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之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而無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卷內復無因其自白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扣押該組織所取得全部被害人交付之所有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情形。承上,被告A03本案所為,有修正前上開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之適用,惟並無修正後同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是就此部分即有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經新舊法比較之結果,依刑法第2條第1項本文規定,應以被告A03行為時即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有利於被告A03。爰依修正前上開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至被告A03本案所為,不論依修正前第47條後段或修正後同條第2項規定,均無適用,是就此部分即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⑵被告A04部分:被告A04所犯詐欺犯罪,於114年10月8日檢
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見偵字卷第133至第135頁)、於本院審判中亦自白犯罪,且查無犯罪所得(詳後述),然迄未與被害人洽談和解、賠償,業據被告A04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述在卷(見本院卷第74頁)。另關於本案其他正犯、共犯一節,依被告A04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都是暱稱、綽號,不認識等語(見本院卷第74頁),足徵被告A04迄未供出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之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而無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卷內復無因其自白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扣押該組織所取得全部被害人交付之所有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情形。承上,被告A04本案所為,有修正前上開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之適用,惟並無修正後同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是就此部分即有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經新舊法比較之結果,依刑法第2條第1項本文規定,應以被告A04行為時即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有利於被告A04。爰依修正前上開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至被告A04本案所為,不論依修正前第47條後段或修正後同條第2項規定,均無適用,是就此部分即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附此敘明。㈢被告二人就本案犯行同有刑之加重減輕事由,爰依法先加後
減之。
七、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二人本案所為,漠視他人財產權,危害公文書信用,對社會治安造成相當之影響,應予非難;併參以渠等犯後均坦承犯行;就洗錢犯行之部分,被告二人均已於警詢及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中及審理時均自白在卷,且被告A03已自動繳交犯罪所得,被告A04無犯罪所得等節,已如前述,依前揭罪數之說明,上開被告前揭犯行均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就此部分想像競合之輕罪,均得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部分,均依刑法第57條併予審酌之;另考量被告二人迄未與被害人洽談和解之犯後態度;兼衡渠等於本案擔任角色之涉案程度,犯罪所生損害、所得利益;再審酌被告A03自述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在菜市場工作,月收入約1、2萬元,未婚無子女亦無扶養對象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08頁);被告A04自述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在物流公司上班,月收入約2萬5,000元至3萬元,未婚無子女亦無扶養對象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08頁);併考量渠等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等一切情狀,爰分別量處如主文(即附表編號1至2「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參、沒收部分:按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刑法第11條定有明文。又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固為刑法沒收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惟縱屬義務沒收,仍不排除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之適用,而可不宣告沒收或予以酌減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91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茲分述如下:
一、犯罪所得部分:㈠被告A03部分:被告A03因本案犯行而獲有3,000元報酬一節,
業據被告A03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承明確(見本院卷第100頁),為被告A03犯罪所得;此部分款項並已自動繳交一節,有本院收受訴訟款項通知及收據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49至150頁),參最高法院106年度台非字第100號判決意旨,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
㈡被告A04部分:依被告A04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本案沒有
拿到報酬等語(見本院卷第74頁);卷內復無證據證明被告A04確有因本案犯行獲有犯罪所得,此部分爰不予宣告沒收。㈢至被告二人收取之受騙款項,均已由上開被告各依指示交與
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或置於指定地點等節,業據上開被告分別於警詢及偵查中供承明確(【被告A03部分】:見偵字卷第13頁、第116頁;【被告A04部分】:見偵字卷第28頁、第134頁);卷內復無證據證明上開被告就上開款項有何事實上管領處分權限,如宣告沒收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二、供犯罪所用之物部分:㈠扣案如附表編號1、2「偽造公文書」欄所示之物,均係供被
告二人與其所屬本案詐欺集團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業據渠等於警詢及偵查中供承在卷(【被告A03部分】:見偵字卷第13頁、第116頁;【被告A04部分】:見偵字卷第27頁),爰均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沒收。又因上開偽造之公文書已宣告沒收,故其上偽造之公印文部分,即無庸重複為沒收之諭知。
㈡至扣案113年8月26日高雄地檢署公證部收據公文書1紙(見偵
字卷第72頁、第76頁),卷內並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相關,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虹如提起公訴,檢察官黃瑞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6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葉詩佳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呂宣慈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6 日附表:
編 號 取款成員 取款時間 取款地點 取款金額 偽造公文書(/偽造之公印文) 宣告刑 (含沒收) 1 取款車手:不詳 監控手:A04 113年8月12日 11時58分許 臺北市○○區○○街000號巷口 32萬3,000元 已扣案113年8月12日「高雄地檢署公證部收據」公文書1紙(/其上載有偽造之公印文3枚,見偵字卷第74頁: ) A04犯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扣案如左列「偽造公文書」欄所示之物沒收。 2 取款車手:A03 監控手:不詳 113年8月16日 12時02分許 臺北市○○區○○街000號巷口 37萬元 已扣案113年8月16日「高雄地檢署公證部收據」公文書1紙(/其上載有偽造之公印文3枚,見偵字卷第75頁: ) A03犯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扣案如左列「偽造公文書」欄所示之物沒收;已自動繳交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1條(偽造變造公文書罪)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第一項第二款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
一、並犯同條項第一款、第三款或第四款之一。
二、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設備,對於中華民國領域內之人犯之。
三、教唆、幫助或利用未滿十八歲、滿八十歲或非本國籍人士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
前項加重其刑,其最高度及最低度同加之。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而犯第一項之罪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億元以下罰金。
犯詐欺犯罪,非屬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四條之一第一項之第一審應行合議審判案件,並準用同條第二項規定。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114年度軍偵字第119號
被 告 A03
A04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3、A04分別於民國113年7月中旬、113年7月底某時許,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由A03擔任取款車手,負責受本案詐欺集團上游成員指示,前往指定地點向被害人收取款項;A04則擔任監控及收水,負責監控車手收取詐欺款項,再轉交款項與本案詐欺集團上游成員。A03、A04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行使偽造公文書、洗錢等犯意聯絡,先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8月12日前某時,假冒檢察官致電及以LINE通訊軟體聯繫A02,向A02佯稱渠帳戶遭詐欺集團盜用匯入詐欺款項,需提款並將款項交由地檢署保管云云,致A02陷於錯誤,而與本案詐欺集團約定交付現金。A04則依詐欺集團上游成員之指示,於如附表編號1所示時間,前往如附表編號1所示地點監控不詳車手收取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詐欺所得,再轉交此詐欺款項予上游詐欺集團成員,以此方式掩飾詐欺款項之來源及去向;A03則於如附表編號2所示時間至如附表編號2所示地點,收取如附表編號2所示款項,並交付偽造之「高雄地檢署公證部收據」1張予A02,再轉交此詐欺款項予上游詐欺集團成員,以此方式掩飾詐欺款項之來源及去向。嗣A02發覺有異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循線追查,始悉上情。
二、案經A02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A03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加入詐欺集團,以1天新臺幣(下同)3,000至5,000元之擔任車手,並坦承本案犯罪事實。 2 被告A04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加入詐欺集團,以1天5,000元之擔任監控及收水,並坦承本案犯罪事實。 3 告訴人A02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其遭詐騙而交付現金,並收受偽造之公文書收據等事實。 4 告訴人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封面影本及交易明細1份、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偽造之高雄地檢公證部收據3張 證明告訴人遭詐騙而交付現金及收受偽造之公文書等事實。 5 監視器影像擷圖各1份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2人所為,均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第216條、第211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等罪嫌。被告2人與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被告2人偽造「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印」、「書記官謝宗翰」、「檢察官吳文正」等印文之行為,係偽造公文書之階段行為,而偽造公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等共同偽造公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2人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嫌,並請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至被告2人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執行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另本案偽造之「高雄地檢署公證部收據」3紙,請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之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宣告沒收之。末請審酌被告2人正值青壯,不思循正當途徑賺取財物,為貪圖一己之私,參與詐欺集團犯罪組織犯行,以精細之分工與詐欺機房成員聯手,騙取告訴人之款項,所侵害之財產法益、金融秩序甚鉅,且被告迄未與告訴人和解等情,建請量處有期徒刑2年以上之刑,以資懲戒。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6 日
檢 察 官 陳虹如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7 日
書 記 官 陳禹成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1條(偽造變造公文書罪)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取款成員 取款時間 取款地點 取款金額 1 取款車手:不詳 監控手:A04 113年8月12日 11時58分許 臺北市○○區○○街000號巷口 32萬3,000元 2 取款車手:A03 監控手:不詳 113年8月16日 12時2分許 臺北市○○區○○街000號巷口 37萬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