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審原訴字第58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榮春選任辯護人 胡皓清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7522號),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A04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妨害公務執行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A04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規定,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件所引屬於審判外陳述之傳聞證據,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第159條第1項關於傳聞法則規定之限制,依法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3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妨害公務執行罪及同法第138條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罪。又刑法第138條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罪之不法內涵,已當然包括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自毋庸另論以刑法第354條之罪。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妨害公務執行罪及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罪等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妨害公務執行罪處斷。
㈡爰審酌被告為智識正常之成年人,竟為躲避員警盤查,於公
眾往來之道路上,利用殺傷性甚強之動力交通工具對值勤員警及警用巡邏車衝撞,除嚴重危害員警值勤安全,也對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產生危害,並妨害國家公權力執行之尊嚴,甚造成警察機關財物上之損失,應予嚴格非難。復參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認犯行,暨參考卷內資料所示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稱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暨本案犯罪目的、動機、手段、所生危害及所獲報酬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被告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婉儀提起公訴,檢察官李進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4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宋恩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鼎嵐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35條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之。
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犯前三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138條毀棄、損壞或隱匿公務員職務上掌管或委託第三人掌管之文書、圖畫、物品,或致令不堪用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節錄)
115年度偵字第7522號被 告 A04 (年籍資料略)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4於民國114年4月4日清晨4時2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下稱本案車輛)自用小客車搭載林嘉賓、張鴻瑋、劉文華行經臺北市萬華區環河南路1段與桂林路交岔路口時,因A04違規闖越紅燈,員警李昱陞、黃柏鈞見狀進行攔停,A04竟駕車加速逃逸現場,嗣於同日4時42分許,A04駕車行經臺北市萬華區西園路1段與桂林路交岔路口停等紅燈時,員警黃士峰、A03遂以車牌號碼000-0000號警用巡邏車停在本案車輛前方,以此方式攔阻其去路,A04為避免遭員警查緝,明知黃士峰、A03正擔服巡邏勤務,為執行公務中之公務員,竟基於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對公務員施強暴脅迫及毀損公物之犯意,駕駛本案車輛衝撞員警黃士峰、A03駕駛之警用巡邏車,造成警用巡邏車車身多處凹陷,致令其不堪使用,A04再駕車逃逸至臺北市○○區○○街00號旁時,A04與車上3位乘客均棄車逃逸,嗣員警經調閱監視錄影畫面而查知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A04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當日車內乘客林嘉賓因遭通緝,而依其要求駕車逃逸及衝撞警車之全部犯罪事實 2 員警李昱陞、黃柏鈞、A02、A03出具之職務報告、監視器影像截圖、行車紀錄器影像光碟暨截圖 佐證被告駕駛本案車輛衝撞警車之犯罪事實 3 領車人資料照片、保管場之監視錄影截圖 佐證被告及同車乘客棄車逃逸後,該車遭拖吊至保管場,係被告前往保管場領車之事實 4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刑案現場勘查報告、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表、本案車輛及證物照片 1.本案車輛遭棄置在臺北市○○區○○街00號旁 2.本案車輛右側車身毀損 5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114年12月3日北市警鑑字第1143014794號函附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鑑定書、林嘉賓之通緝簡表 本案車輛內採集到之DNA經比對與林嘉賓、張鴻瑋、劉文華相符 6 員警陳南志提出之職務報告、宇陞汽車有限公司(估價單)、車輛毀損照片 佐證遭衝撞之警用巡邏車多處毀損之事實
二、核被告A04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3項第1款、同條第1項之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對公務員施強暴脅迫、同法第138條之毀損公物等罪嫌。被告所犯上開2罪,係以一行為觸犯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對公務員施強暴脅迫罪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6 日
檢 察 官 林婉儀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9 日
書 記 官 吳昱陞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