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審原訴字第5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石紫柔義務辯護人 饒菲律師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39142號),嗣因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石紫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扣案如起訴書附表編號1、2所示之偽造收據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含共犯及罪數之論述),除起訴書附表所載之面交地點均更正為「臺北市○○區○○路○段00號」,並補充「被告石紫柔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關於詐欺自白之減輕規定於民國114年12月30日修正,於115年1月21日公布。修正前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改列為第47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六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則修正後之法律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被告偵、審均自白,且查無犯罪所得(詳下述),是應依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至被告關於洗錢自白之部分,因本案係從一重而論以加重詐欺取財罪,無從另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然得作為刑法第57條量刑審酌之事由,附此說明。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現今社會詐欺集團橫行,集團分工式之詐欺行為往往侵害相當多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對社會治安產生重大危害,竟為私利而與詐欺集團合流,所為應予非難;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陳煥騏以新臺幣30萬元調解成立,願分期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失(履行期自115年4月開始),犯後態度良好;兼衡被告於本案詐欺集團之角色地位及分工情形、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詳見本院審訴卷第61頁)及其於參與此詐欺集團犯行之前並無任何前科之良好素行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辯護人雖稱請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刑等語。惟被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之犯行有數件而非僅本案一件,且於工作過程中已有感覺奇怪等情,為被告於偵查中所坦承,且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實難認被告於此情況之下仍數度向本案告訴人收取詐欺款項並將款項放在某處水桶裡、車輪下等方式轉交鉅款,有何情堪憫恕之情形。況被告本案犯行已得依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刑,前已敘及,是本案難認有何情堪憫恕、科以最輕刑仍有情輕法重之情形,辯護人此節所述並非可採,附此敘明。
五、沒收:㈠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
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依特別法優先於普通法之原則,本案若有犯加重詐欺罪所用之物,自應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之規定。被告向告訴人行使之偽造收據2紙(內容如起訴書附表編號1、2所示),為被告犯本案加重詐欺取財罪所用之物,均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上開偽造收據上之偽造印文,已因該偽造私文書被宣告沒收而被包括在沒收範圍內,爰不另宣告沒收。至上述偽造私文書上之印文雖屬偽造,惟衡以現今科技水準,行為人無須實際製刻印章,即得以電腦程式設計再列印輸出等方式偽造印文,且依卷內事證,並無證據足資證明上開印文確係透過另行偽刻印章之方式蓋印而偽造,自難認確有偽造之印章存在而有諭知偽造印章沒收之問題。
㈡被告於本院審理中稱:使用之偽造工作證於收款後就直接丟
掉,每次收款都會印新的等語(見本院卷第62頁)。復無證據可認供本案犯罪使用之偽造工作證尚未滅失,爰不予宣告沒收。
㈢被告陳稱本案犯行並未獲得報酬(見偵卷第19頁;本院卷第6
0頁),復無積極證據可認被告本案犯行確有犯罪所得,是尚不能認定被告本案有犯罪所得。
㈣又按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又「宣告前2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亦有明文。若係特別沒收規定所未規範之補充規定(如追徵價額、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或追徵等情形),既無明文規定,自應回歸適用刑法之相關規定。被告所面交取得之現金固為洗錢財物,然此等財物均由被告依指示交付予詐欺集團上游,如對其宣告沒收前揭洗錢之財物,顯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卓浚民偵查起訴,檢察官葉芳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卓育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宛宜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212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第216條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第339條之4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39142號被 告 石紫柔 女 3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巷0弄
00號居桃園市○○區○○路000巷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選任辯護人 林琬蓉律師(嗣解除委任)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石紫柔自民國114年8月11日起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使用通訊軟體LINE暱稱「Chris 誠」(下稱「C男」)、影音平台Tik Tok暱稱「彥偉」及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所屬之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有結構性之詐欺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石紫柔參與本案詐欺集團而涉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嫌業於另案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故此部分非在本案起訴範圍),並擔任面交車手。石紫柔復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化名「萱琪」之詐欺集團成員以「假交友」之詐騙手法,向陳煥騏佯稱:需要儲值金額協助提升人氣始能開通約會之權限等語,致陳煥騏陷於錯誤而允為儲值,嗣由化名「數據經理-黃羽晴」之詐欺集團成員與陳煥騏聯絡並約定面交收款之時間、地點。嗣石紫柔依「C男」指示,先行印出附表編號1、2所示偽造之色控傳媒映畫有限公司(下稱色控公司)收據2張及工作證,分別於附表編號1、2所示面交時間,前往附表所示面交地點,出示工作證以假冒色控公司之職員,向陳煥騏分別收取新臺幣(下同)40萬、50萬元,並交付附表編號1、2所示之偽造收據予陳煥騏簽收而行使之。最後石紫柔再將所得款項放在「C男」指定之地點,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收取後層轉上繳,以此方式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
二、案經陳煥騏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石紫柔於偵查中之自白及供述 1.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證明「C男」係指揮被告向告訴人收款之人,而「彥偉」則係介紹被告擔任面交車手之人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陳煥騏於警詢中之證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證明告訴人遭詐騙後分別於114年8月12日、同年月14日交付款項予自稱係色控公司職員之被告之事實。 3 告訴人與「萱琪」、「數據經理-洪羽晴」之通訊軟體Telegram對話紀錄擷圖 證明告訴人遭受詐騙之過程。 4 被告於114年8月12日下午5時30分許至同日下午6時30許搭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前往附表編號1所示地點之監視器畫面擷圖 證明被告於附表編號1所示時間,至附表編號1所示面交地點之事實。 5 被告於114年8月14日中午12時許至同日下午1時30分許搭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前往附表編號2所示地點之監視器畫面擷圖 證明被告於附表編號2所示時間,至附表編號2所示面交地點之事實。 6 色控公司收據、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證明被告分別於附表編號1、2所示時間交付附表編號1、2所示之收據予告訴人之事實。 7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4年度偵字第27023號起訴書 證明被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而涉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嫌業於另案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同法第216條、同法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同法第216條、同法第212條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一般洗錢罪嫌。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偽造署押、印文之前階段行為,為其等共同偽造私文書及特種文書之後階段行為所吸收;至其等共同偽造私文書及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及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就上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就本案係以一行為觸犯前揭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前後向告訴人收取如附表編號1、2所示款項之行為,係基於單一之行為決意,並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告訴人之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行為,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請論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一罪。
三、扣案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偽造收據2張及未扣案之色控公司工作證,均為供犯罪所用之物,請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末請審酌被告於詐欺集團之角色地位為面交車手,對於參與詐欺集團分工知之甚詳,仍執意犯案,詐欺獲取之財物達90萬元,造成告訴人財產損害及危害社會治安情節重大,且迄未賠償告訴人,惡性非微,應嚴予非難,建請就本次犯行量處有期徒刑2年4月以上之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 日
檢 察 官 卓浚民附表:
編號 面交時間 面交地點 金額 (新臺幣) 偽造文件名稱及內容 1 114年8月12日下午6時20分許 臺北市○○區○○路000號 40萬元 色控公司收據1張 日期:114年8月12日 金額:40萬元 經辦人員:(無) 組織簽章:「色控」之印文 2 114年8月14日下午1時27分許 同上 50萬元 色控公司收據1張 日期:114年8月14日 金額:50萬元 經辦人員:林思柔 組織簽章:「色控」之印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