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審原訴字第64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雅慧
梁庭豪
蔡嘉莉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23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陳雅慧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收據壹紙,沒收之。
工作證壹張,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梁庭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收據壹紙,沒收之。
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工作證壹張,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蔡嘉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收據壹紙,沒收之。
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工作證壹張,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陳雅慧、梁庭豪、蔡嘉莉依其等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當知悉現今金融交易便利,無支付報酬委由他人代為取領、轉交款項之必要,受不具信賴關係之人指示取領現金款項,並將領得現金款項交付與不具信賴關係者或置放於指定地點,所為極可能與詐欺集團遂行詐欺取財犯行、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該詐欺所得之來源及去向有關,竟於民國114年6月至7月間,基於縱使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香蕉」、「林小姐」及其等所屬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遂行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騙集團內之不詳成員,分別於附表所示之詐騙時間,對王珉施以附表所示之詐術,致王珉陷於錯誤,而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相約交付款項。嗣陳雅慧、梁庭豪、蔡嘉莉依本案詐騙集團之指示,於附表所示交付時間,在附表所示交付地點,向王珉出示偽造之工作證以取信其,並於收取附表所示之款項後,交付偽造之收據而行使之,並將收得款項以附表交付上手方式轉交與本案不詳詐騙集團成員,以此方法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
理 由
一、被告陳雅慧、蔡嘉莉(下以姓名稱之)部分:前開犯罪事實,已經陳雅慧、蔡嘉莉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均坦白承認(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5年度偵字第2386號卷【下稱偵卷】第220頁、第237、238頁、第258頁;本院115年度審原訴字第64號卷【下稱本院卷】第95頁),核與告訴人王珉之指訴(偵卷第37-51頁)大致相符,並有本案工作證、收據(偵卷第57頁、第73頁)、告訴人與本案詐騙集團之對話紀錄擷圖(偵卷第127-145頁)、監視器影像擷圖(偵卷第53-56頁、第69-72頁)等件在卷可查,是其等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
二、被告梁庭豪(下以姓名稱之)部分:訊據梁庭豪固坦認有於前開時間、地點向告訴人收款,並出示工作證及交付收據,惟否認有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參與犯罪組織犯行,並辯稱:我只是從事類似跑腿送文件的工作等語,經查:
㈠梁庭豪有於前開時間、地點向告訴人收款,並出示工作證及
交付收據,核與告訴人之指訴大致相符,並有本案工作證、收據、監視器影像擷圖(偵卷第61-65頁、第67頁)等件在卷可查,是此部分之事實,首先可以認定。
㈡刑法上之故意,分為直接故意與間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
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又我國金融機構及其分支眾多,一般民眾均得自行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帳戶使用,且不論透過提款機或申請網路銀行使用帳戶,均極為便利,倘若款項來源正當,殊無必要使用他人帳戶或委請他人代為收款或轉交款項;尤以涉及高額或多筆款項之代收轉,即使自己不便辦理,為杜絕風險,也會交由關係緊密而有相當信賴基礎之人代為處理,實無可能隨意委由第三人代為辦理。且近年來各式各樣之詐欺取財犯罪類型層出不窮,詐欺集團利用電話、通訊軟體等媒介進行詐欺犯罪,為逃避查緝,往往利用人頭帳戶,作為被害人匯入受騙款項之用,並有「機房」負責詐欺被害人,待被害人受騙後,指派「車手」取得犯罪所得再繳交上層負責「收水」及更上層之詐欺集團成員,分工細膩,各成員間各有所司,為集體犯罪而非以一人之力所得遂行,此乃屬常見之詐欺犯罪手法,迭經媒體廣為披載、報導,具有一定智識程度之人,應可預見信賴基礎薄弱之第三人指示向不熟識之人取領鉅額款項,再由第三人指示不熟識之人來領取鉅額款項或將款項置放於指定處所,無異係將個人作為金融帳戶或置物櫃加以輸送款項,一般人更得預見此等詭譎之款項輸送行為,應為不法行為。據此,苟非意在掩飾、隱匿真實身分及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一般人實無刻意委由不具信賴基礎之人代為收轉款項之必要。
㈢經查,被告於本案發生時,已逾70歲,自述國小畢業之智識
程度,乃具有相當智識、社會經驗之人,就前開二、㈡所述之情形,當可以理解、預見。被告受「林小姐」指示向告訴人取領現金,然其不僅沒有查證「林小姐」之真實身分年籍,亦未曾與「林小姐」見面,其等間不具任何信任關係存在,且其收受款項金額龐大,依一般社會通念,苟非詐欺集團為掩人耳目,斷無可能大費周章使告訴人將鉅額款項交與毫無信任關係的被告,並徒增款項遺失、遭侵吞風險之必要,且金融機構分行設置眾多,匯款甚係方便,被告卻為沒有信任關係的「林小姐」收受鉅額款項再置放在公園草叢或指定之車輛輪胎上,而將款項置放於不特定多數人均得以出入之處所,更是匪夷所思,彰彰可見被告所參與之過程與一般商業交易慣習大相逕庭,其所為即係詐欺集團收取詐欺贓款,並層層轉交之俗稱「車手」行為。
㈣據此上情,被告可輕易察覺上開諸多不合理之處,則除與梁
庭豪聯繫之「林小姐」,尚有實際詐欺告訴人之機房人員、至梁庭豪置放款項地點取款之人,其所參與收取之款項應與三人以上組成之詐欺集團之詐欺犯罪所得相關,其從事之收受、轉交款項行為有高度可能製造金流之斷點,被告仍執意為之,足認被告主觀上存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三、綜上所述,梁庭豪所辯,均不足採。本案被告3人之犯行事證已經明確,均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㈠新舊法比較:
⒈陳雅慧於本案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5年1月21
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6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經整體比較結果,修正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第1項增加減刑之要件,是應適用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規定較有利於陳雅慧。
㈡罪名:
核被告3人所為,均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㈢競合:
被告3人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㈣共犯:
被告3人分別與「香蕉」、「林小姐」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㈤審理範圍之說明:
偵查檢察官固未論及被告3人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惟此部分犯行與已起訴部分具有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亦已當庭向被告3人及辯護人告知此部分事實所涉之法條(本院卷第90頁),無礙於被告防禦權之行使,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67條之規定,擴張犯罪事實而併與審理。
㈥刑之減輕事由(陳雅慧):
⒈合於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
陳雅慧已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自白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且如後述其尚查無獲有犯罪所得而需自動繳交,自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⒉一般洗錢部分:
⑴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
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 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陳雅慧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就本案洗錢之事實坦認,依上開
規定,原應減輕其刑,惟被告所犯一般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故就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依上開說明,由本院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
㈦量刑:
本院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近年來我國詐欺集團猖獗盛行,並經報章媒體廣為披露,是詐欺對於社會及民眾財產之重大危害當為各國人民所熟知,被告3人卻仍以前開方式為本案詐欺集團收受並轉交詐欺贓款,助長詐騙歪風,製造金流斷點,致執法機關不易查緝,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損害財產交易安全、文書信用及社會經濟秩序,所為應予非難。被告3人並非主要負責籌劃犯罪計畫及分配任務之核心成員,然其等對於法益侵害或危害仍有相當貢獻程度及被害人之財產損害新臺幣(下同)28萬元、22萬4,600元、24萬元,併參以陳雅慧自白一般洗錢部分符合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之減刑要件,此部分均應作為量刑上之參考依據。
除前開犯罪情狀外,梁庭豪否認犯行,欠缺作為有利於被告之審酌因素;陳雅慧、蔡嘉莉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尚可。梁庭豪、蔡嘉莉前無罪質相類之前案科刑紀錄,堪認係初犯,得在責任刑之減輕、折讓上予以較大之裁量空間。陳雅慧前有罪質相類之前案科行紀錄,非初犯,不宜如初犯量處較輕之刑。復參以被告3人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能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實際賠償被害人,尚無依修復式司法政策觀點,量處較輕之刑之依據。另酌以陳雅慧自陳高職畢業、入監所前從事泥作月收入約3萬元、需扶養父母等語(本院卷第96頁)及關於量刑之被告問卷表(本院卷第61、62頁);梁庭豪所陳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退休、無親屬需其扶養等語(本院卷第96頁)及中低收入資格審查結果通知、戶口名簿、聯徵中心報告等資料(本院卷第105-162頁);蔡嘉莉未就學、入監所前從事清潔工作月收入7,000元、需扶養母親等語(本院卷第96頁)等行為人之一般情狀,綜合卷內一切情形,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沒收部分之說明:㈠犯罪所得:
梁庭豪陳稱取得含車資報酬共2,000元(本院卷第91頁)、蔡嘉莉亦陳稱取得報酬5,000元(本院卷第94頁),未據扣案,亦未發還告訴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應予宣告沒收、追徵。至陳雅慧陳稱未取得報酬(本院卷第94頁),卷內亦無證據證明被告確獲有犯罪所得,不為沒收、追徵之諭知。
㈡洗錢客體:
被告3人洗錢犯行所隱匿或掩飾之詐騙所得財物,固為其本案所隱匿之洗錢財物,本應全數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然依卷內資料,堪認本件被告3人向被害人拿取款項再轉交贓款之工作,並非終局取得洗錢財物之詐欺集團核心成員,亦無證據證明被告3人就上開詐得之款項本身有事實上管領處分權限,對其等宣告沒收前揭洗錢之財物,容有過苛之虞,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㈢供犯罪所用之物:
本案被告3人交付之收據各1紙、使用之工作證各1張,為被告經詐欺集團指示供犯本案所用,均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予以宣告沒收。工作證部分,無證據證明已經滅失,依刑法第38條第4項,另為追徵之諭知。
至上開偽造之收據上印有偽造之「SWAG傳媒網路科技有限公司」之印文部分,因上開偽造之收據已諭知沒收而包含在內,不另為沒收之諭知。
六、不另為不受理、免訴之諭知:偵查檢察官另認被告3人前開犯行另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等語,惟查:
㈠本案於115年4月13日繫屬本院,有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移卷函上本院收文戳章附卷可查(本院卷第5頁)。
㈡陳雅慧參與同一犯罪組織之加重詐欺案件,前經臺灣臺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4年度偵字第33227號提起公訴,已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4年度金訴字第3212號為科刑判決,並於114年9月1日確定;梁庭豪參與同一犯罪組織之加重詐欺案件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4年度偵字第58217號提起公訴,於115年2月10日繫屬於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5年度審金訴字第618號審理中;蔡嘉莉參與同一犯罪組織之加重詐欺案件,前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4年度偵字第37753號提起公訴,已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4年度原訴字第61號為科刑判決,並於114年11月12日確定,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
㈢從而,被告3人最先繫屬法院之詐欺犯行,方屬應與被告3人
參與犯罪組織犯行具有想像競合關係之「首次」詐欺犯行,本案詐欺犯行即非所謂「首次」犯行,僅單獨論罪科刑即可,而無於本案再重複審究被告參與犯罪組織罪之餘地。檢察官雖於本院重行起訴,然因此部分與加重詐欺等罪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就陳雅慧、蔡嘉莉之部分不另為免訴之諭知;就梁庭豪之部分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丁維志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文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6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法 官 黃瑞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雅如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 詐術內容 交付詐欺款項之時間 交付詐欺款項之地點 交付詐欺之金額 (新臺幣) 交付上手方式 取款車手 1 王珉 114年6月19日 不詳詐騙集團成員以暱稱「芯娜」、「啾娜」、「開通專員-陳曦」,自稱為「SWAG傳媒網路科技有限公司」,以「色情應召詐財」詐騙手法,向告訴人王珉佯稱有打賞機制,且初期皆是免費的但仍需要開通、激活會員卡,後續會再行退費等語,使告訴人陷於錯誤而允以交付財物。 114年6月22日 14時5分許 臺北市○○區○○路000號 28萬元 放置於臺北市信義區五分埔公園某三角錐下方 陳雅慧 2 王珉 114年6月19日 同上 114年6月24日 9時51分許 臺北市○○區○○路000號 22萬4600元 放置於臺北市信義區林口公園草叢內 梁庭豪 3 王珉 114年6月19日 同上 114年7月11日 20時5分許 臺北市○○區○○路000號 24萬元 放置於臺北市松山區饒河街夜市附近公廟之身障廁所內 蔡嘉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