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審原訴字第62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黃盈潔選任辯護人 吳怡德律師(法律扶助)
王奕仁律師(法律扶助)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10002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黃盈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扣案已繳回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及偽造如本院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洗錢之財物新臺幣壹佰伍拾萬伍仟伍佰零參元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4行「指示黃盈潔列印偽造並印有『新昕資本股份有限公司』印文之收據後,再由黃盈潔在前開收據上簽上『黃盈潔』之署名及蓋上『黃盈潔』之印文」更正為「指示黃盈潔列印偽造如本院附表所示之收據及儲值委託書各1紙」、第20行「便交付以『新昕資本股份有限公司』、『黃盈潔』名義製作之收據予陳惠媚收執而行使之」更正為「便交付如本院附表所示之收據及儲值委託書各1紙予陳惠媚收執而行使之」;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黃盈潔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被告就本件犯行,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持如本院附表所示偽
造之不實文書,向告訴人陳惠媚出示以為取信,並將上開偽造文書交予告訴人以行使,用以表彰被告為新昕資本股份有限公司之職員向告訴人收取款項,足生損害於該公司,被告所為為行使偽造私文書甚明。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而犯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㈡被告共同偽造如本院附表所示之印文於現金收款收執聯上,
進而行使交付與告訴人,其共同偽造印文之行為屬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進而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㈢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
「Jason」之人,及其所組成之詐欺集團內不詳成員就本件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㈣被告前開所犯之數罪名,係在同一犯罪決意及預定計畫下所
為,因果歷程並未中斷,應僅認係一個犯罪行為。是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㈤被告於偵查時並未坦承全部犯行,此有訊問筆錄1份(見偵卷
第209至210頁)在卷可稽,是縱其於審判中坦承全部犯行並繳回犯罪所得,亦無從依修正前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㈥爰審酌被告加入詐欺集團擔任面交取款車手之分工角色,不
僅侵害告訴人之財產法益,且影響社會治安,實屬不該;惟念被告犯後於本院坦承犯行,表示悔意,並表示願與告訴人和解及賠償,然因金額差距過大,致未能達成和解,且被告亦已繳回犯罪所得,有本院收據1紙(見本院卷第78頁)在卷可查,態度尚可。兼衡被告係擔任詐騙集團中較低階之車手角色,暨其犯罪動機、手段、參與程度、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狀況、告訴代理人表示之意見(見本院卷第60至61頁)、被告之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欄所示之刑。至檢察官雖對被告所為具體求處有期徒刑2年6月以上之刑,惟本院審酌被告就本案之參與情節、素行、所得、犯後態度等情,認檢察官前揭求刑稍嫌過重,對被告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已足資懲儆,附此說明。
三、沒收:㈠被告供稱:本件拿到新臺幣(下同)1,000元等語(見本院卷
第52頁),而被告已將前開犯罪所得繳回本院,業如前述,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
㈡本件被告涉犯洗錢犯行之洗錢財物為150萬5,503元,應依洗
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宣告沒收之。
㈢扣案被告共犯本案所用偽造之如本院附表所示之物,均應依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又因前揭收據既經沒收,其上偽造之印文,自均無再依刑法第219條規定重複諭知沒收之必要。至其餘扣案物,並無證據證明與被告所為之本案犯行有關,自無從併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啟維提起公訴,檢察官林秀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倪霈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欣彥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本院附表:
1.114年12月18日蓋有「新昕資本股份有限公司」等印文及「黃盈潔」署名1枚之現金收款收執聯1紙 2.114年12月18日蓋有「黃盈潔」印文1枚之新昕證券儲值委託書1紙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5年度偵字第10002號被 告 黃盈潔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盈潔於民國114年12月初不詳時間,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Jason」所組成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黃盈潔所涉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已由本署檢察官以115年度偵字第5296號提起公訴)擔任收取詐欺款項之車手,負責與被害人面交詐欺款項之工作,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先於114年11月間不詳時間,以暱稱「張淑芬」及「張慧雯」之帳號,向陳惠媚佯稱可透過「富行LINK」APP投資獲利,致陳惠媚陷於錯誤,而與本案詐欺集團相約於114年12月18日13時35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面交新臺幣(下同)150萬5,503元之投資款項。嗣「Jason」於114年12月18日13時35分許前不詳時間,指示黃盈潔列印偽造並印有「新昕資本股份有限公司」印文之收據後,再由黃盈潔在前開收據上簽上「黃盈潔」之署名及蓋上「黃盈潔」之印文。接著指示黃盈潔於114年12月18日13時3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前往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向陳惠媚收取詐欺款項,黃盈潔到場並收到陳惠媚所交付之150萬5,503元現金後,便交付以「新昕資本股份有限公司」、「黃盈潔」名義製作之收據予陳惠媚收執而行使之,再依指示將所收款項悉數交予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此製造金流斷點,以隱匿該等詐得款項,並妨礙、危害國家對於該等詐得款項之調查、發現,黃盈潔並因此獲得1,000元之報酬。
二、案經陳惠媚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㈠ 被告黃盈潔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1、坦承於114年12月初不詳時間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並擔任取款車手之事實。 2、坦承於前開時、地經「Jason」指示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前往向告訴人陳惠媚收取150萬5,503元詐欺款項,同時交付偽造之新昕資本股份有限公司收據予告訴人,最終將款項交予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並獲得1,000元報酬之事實。 ㈡ 1、證人即告訴人陳惠媚於警詢中之證述 2、告訴人與「客服專員008」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146張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向告訴人佯稱可投資獲利等語,致其陷於錯誤,而於前開時、地交付150萬5,503元予被告,被告到場後有交付收據之事實。 ㈢ 監視器照片6張 被告有於前開時、地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前往向告訴人收款之事實。 ㈣ 新昕資本股份有限公司收據照片1張 偽造之收據上印有「新昕資本股份有限公司」印文2枚之事實。
二、訊據被告黃盈潔固坦承有於前開時、地前往向告訴人陳惠媚收取前開款項等情,惟矢口否認涉有本案犯行,辯稱:伊不知收取的是詐欺款項等語。惟查,在銀行體系發達之我國,如需轉匯鉅額款項自可透過匯兌之方式進行,實無必要透過親自收款及層層轉交之方式以達到交付款項之目的,且我國政府近年來亦不斷宣導詐欺集團為逃避追緝,經常以車手提領、面交詐騙贓款以躲避查緝,再以層層轉交之方式,供作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即洗錢之用,而被告係身心健全、具一般智識及經歷程度之成年人,尚非年幼無知之人,其對於現行詐欺集團常使用之詐欺手法應有所知悉。再者被告亦不知道「Jason」之真實身分,亦從未看過「Jason」本人,則若被告收取之款項來源確屬合法,「Jason」大可自行出面收取款項,何須大費周章覓得毫無親誼關係,亦無信任基礎之被告出面收款,而徒增該款項於過程中遺失或遭被告侵吞之風險,故認被告面交款項之過程顯與常情有違,被告應可輕易判斷該款項有高度可能係來自違法行為,並與詐欺犯行有關。是被告前開所辯並不足採,犯嫌應堪認定。
三、按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已於115年1月2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修正前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500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00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1億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億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規定:
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100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00萬元以下罰金。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1,000萬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億元以下罰金。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1億元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5億元以下罰金。經新舊法比較之結果,修正前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應適用修正前規定論處。而被告本案犯罪所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並未達500萬元,本案被告自無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所訂之相關加重條件適用,併此敘明。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洗錢及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罪嫌。又被告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偽造印文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就上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罪嫌,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嫌處斷。
五、請審酌被告正值青壯,竟不思依靠己力循正當途徑賺取所需,反而加入詐欺集團擔任車手工作,於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詐欺告訴人後,負責將告訴人遭詐騙之款項層轉交予上手,藉以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與去向,使偵查機關難以追查金流,且本案收取之詐騙金額高達150萬5,503元,造成告訴人受有鉅額財產損害,致生告訴人經濟生活困頓及身心之痛苦。又被告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犯後態度難謂良好,是建請就本案犯行量處有期徒刑2年6月以上之刑,以資懲儆。
六、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19條定有明文。未扣案之新昕資本股份有限公司收據上偽造之「新昕資本股份有限公司」印文2枚,請均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至前開偽造之收據本身,業經被告交予告訴人,應認被告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不具處分權限,亦不再聲請宣告沒收,附此敘明。另衡以現今科技水準,行為人無需實際製刻印章,即得以電腦製作輸出等其他方式偽造印文,且依卷內事證,亦無證據足資證明上開偽造之印文確係透過另行偽刻印章之方式蓋印而偽造,難認確有偽造之印章存在,併此敘明。就未扣案之犯罪所得1,000元,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8 日 檢 察 官 吳啟維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 日 書 記 官 李佳宗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前項之未遂犯罰之。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