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審原訴字第75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朱玫璇
古明雄
游文珍
李麓
籍設臺中市西屯區市○○○路000號(臺中○○○○○○○○○)上 一 人選任辯護人 馬楚涵律師(法扶律師)被 告 陳柏勲選任辯護人 邢建緯律師
林岢禛律師被 告 陳嘉享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37171號),嗣被告等於本院審理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朱玫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古明雄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貳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游文珍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如附表編號三所示之物沒收。
李麓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壹月。如附表編號四所示之物沒收。
陳柏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陳嘉享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除引用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外,並更正、補充如下:
㈠犯罪事實部分:
1.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6行「其等與本案詐欺集團」補充記載為「其等分別與本案詐欺集團」;第11至14行「於附表所示時地,陸續分別交付現金予由如附表所示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所指示之車手朱玫璇、古明雄、游文珍、李麓,佯裝如附表所示『台元投資有限公司』(下稱台元公司)員工」更正為「,而與詐欺集團成員相約面交款項。朱玫璇、游文珍、李麓即依詐欺集團指示先至超商列印蓋有偽造『台元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賴佳偉』印文之台元投資有限公司(下稱台元公司)收據、愛暖人間合約書及台元公司工作證,古明雄則先向詐欺集團成員取得蓋有偽造『台元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賴佳偉』印文之台元公司收據及台元公司工作證,朱玫璇、古明雄、游文珍、李麓再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出示偽造工作證,向詹青萍收取如附表所示款項,並交付偽造之台元公司收據、合約書予詹青萍而行使之,用以表彰台元公司已收受投資款項之意,足生損害於台元公司及詹青萍」。
2.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7至18行「期間本案詐欺集團為取信詹青萍」更正為「期間於詹青萍交付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款項後,本案詐欺集團為取信詹青萍,以繼續遂行其後之詐欺犯行」。
3.起訴書附表編號1備註欄所載「收據」後補充「及愛暖人間合約書」。
㈡證據部分:
補充「被告朱玫璇、古明雄、游文珍、李麓、陳柏勲、陳嘉享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二、新舊法比較:㈠被告朱玫璇、古明雄、游文珍、李麓、陳柏勲、陳嘉享(下
稱被告6人)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民國115年1月21日修正公布,於000年0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第43條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00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00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億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規定:「犯刑法第339之4之罪,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00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千萬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億元以下罰金。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億元以下罰金。」,本案被告6人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其等分別向被害人詹青萍收取之款項雖已達100萬元,而符合修正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之規定,惟此乃被告6人行為時所無之處罰,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應逕依刑法第339條之4規定之法定刑處刑即可。
㈡又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修正後則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六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前項情形,並因而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或得以扣押該組織所取得全部被害人交付之所有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修正後增加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要件,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無較有利於被告6人之情形,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修正前之規定。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6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
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同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洗錢罪。㈡被告6人與共犯偽造印文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
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偽造私文書及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㈢被告朱玫璇、古明雄、游文珍、李麓分別與「郁祥」、「雅
宸」、「小柏」、「孫韋涵」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員間,及被告陳柏勳、陳嘉享與「蔡博閔」、「瘋狂越位」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員間,彼此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㈣被告6人所犯前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係在同一犯罪決意及預定計畫下所為,因果歷程並未中斷,應僅認係一個犯罪行為,是被告6人各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各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㈤刑之減輕
1.被告游文珍、李麓及陳柏勳於偵、審均自白本案詐欺取財犯行,且本案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游文珍、李麓有獲取犯罪所得,而被告陳柏勳已於另案繳回其負責出金工作期間之全部犯罪所得(見本院卷第207至209頁之國庫機關專戶存款收款書影本),是就被告游文珍、李麓及陳柏勳部分,均依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2.至被告游文珍、李麓及陳柏勳雖亦符合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刑之要件,惟其等所犯一般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就本案犯行係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故就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由本院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附此敘明。
3.另被告朱玫璇、古明雄雖於偵、審均自白本案詐欺取財犯行,然均尚未繳交犯罪所得,而被告陳嘉享於偵查中供稱:當時伊工作的時候不知道是詐欺與洗錢等語(見偵卷第208頁),自屬否認有本案詐欺及洗錢犯行之主觀犯意,難認其於偵查中已就所犯加重詐欺及洗錢罪自白,是被告3人均不符合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後段等減刑規定,併予說明。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6人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
財物,因貪圖不正報酬,而參與詐欺集團之犯罪,法治觀念偏差,助長詐欺犯罪猖獗,危害社會治安,應予以重懲;另考量被告6人僅屬被動聽命行事角色,非屬該詐欺集團核心份子,犯後於本院中均坦承犯行,且使檢警機關因被告陳嘉享之供證而查獲共犯陳柏勳,另被告游文珍、李麓及陳柏勳合於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之減輕其刑事由,被告李麓、陳嘉享已與告訴人詹青萍經調解成立,被告陳嘉享已依約履行首期款新臺幣(下同)10萬元、被告李麓則尚未履行等情,有本院調解筆錄及公務電話紀錄附卷可憑;兼衡被告6人之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參與程度及角色分工、所獲利益、告訴人財產受損程度,暨被告6人各自之教育程度(見本院卷附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自述之職業收入、需扶養人口等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82至183頁)、被告游文珍具中低收入戶身分(見本院卷第195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警懲。
四、沒收:㈠犯罪所用之物部分
查扣案之偽造台元投資有限公司收據4紙、愛暖人間合約書1紙及偽造工作證4張,均屬被告朱玫璇、古明雄、游文珍、李麓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自均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至上開文件上之偽造印文,本應依刑法第219條宣告沒收,惟該等文件業經本院宣告沒收,故不重複宣告沒收。
㈡洗錢之財物
查被告等人於本案所收取之詐欺贓款,原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沒收,惟其等已將該等款項交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尚無經檢警查扣或被告等個人仍得支配處分者,亦乏證據證明其等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就上開款項享有共同處分權,認無執行沒收俾澈底阻斷金流或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之實益,且對犯罪階層較低之被告等人沒收全部洗錢標的,實有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㈢犯罪所得部分
1.查被告朱玫璇於警詢中供稱:伊本次有獲得2千元車資等語(見偵查卷第26頁),此為被告朱玫璇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查被告古明雄於警詢中供稱:伊本次有獲得1200元之報酬等語(見偵查卷第31頁),此為被告古明雄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查被告陳柏勲於警詢中供稱:只要當天有匯款就是日薪2500元等語(見偵查卷第55頁),惟其業於另案繳交其負責出金工作期間之所有報酬2萬元,業如前述,已達到沒收制度剝奪被告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如再諭知沒收前揭犯罪所得,將使其承受過度之不利益,顯屬過苛,是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
4.查被告陳嘉享於警詢中供稱:只要當天有匯款就是日薪2500元等語(見偵查卷第47頁),可認被告陳嘉享因本案可獲得2500元之犯罪所得,本應依法宣告沒收、追徵,惟其業已賠償告訴人10萬元,業如前述,其金額已超過上開犯罪所得,已達到沒收制度剝奪被告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如再諭知沒收前揭犯罪所得,將使其承受過度之不利益,顯屬過苛,是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
5.查被告游文珍、李麓於警詢中均供稱:伊是領月薪,還沒領到等語(見偵查卷第37、42頁),且卷內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游文珍、李麓確有實際獲得分配之報酬或其他不法利益,則依「事證有疑,利歸被告」之法理,應認被告游文珍、李麓並未取得其他不法利得,自無庸為沒收之宣告。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羅儀珊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冠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8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莊書雯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楊盈茹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被告) 犯罪所用物品名稱及數量 一 起訴書附表編號1所示(朱玫璇) 扣案之偽造台元投資有限公司114年5月19日收據、愛暖人間合約書各1紙及未扣案之偽造工作證1張。 二 起訴書附表編號2所示(古明雄) 扣案之偽造台元投資有限公司114年5月21日收據1紙及未扣案之偽造工作證1張。 三 起訴書附表編號3所示(游文珍) 扣案之偽造台元投資有限公司114年5月23日收據1紙及未扣案之偽造工作證1張。 四 起訴書附表編號4所示(李麓) 扣案之偽造台元投資有限公司114年6月17日收據1紙及未扣案之偽造工作證1張。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114年度偵字第37171號
被 告 朱玫璇
古明雄
游文珍
李麓
陳柏勲
陳嘉享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朱玫璇、古明雄、游文珍、李麓、陳柏勲、陳嘉享分別於民國114年2月11日前某日起陸續加入由趙原(業經另案起訴)、「蔡博閔」(另由警調查移送)、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之詐騙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朱玫璇、古明雄、游文珍、李麓擔任面交車手,陳柏勲招募出金車手,陳嘉享擔任出金車手。其等與本案詐欺集團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4年2月11日某時許,先後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張淑芬」、「林安琪」向詹青萍施以假投資之詐術,致詹青萍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時地,陸續分別交付現金予由如附表所示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所指示之車手朱玫璇、古明雄、游文珍、李麓,佯裝如附表所示「台元投資有限公司」(下稱台元公司)員工,嗣其等取得款項後,復依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指示放置指定地點,交水予本案詐欺集團上游,以此方式製造斷點,掩飾、隱匿詐欺所得款項,並獲得如附表所示之報酬。期間本案詐欺集團為取信詹青萍,由「蔡博閔」介紹之陳柏勲提供工作機予出金車手陳嘉享,復由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瘋狂越位」指示陳嘉享,於114年6月4日下午1時43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之臺中五權路郵局,臨櫃匯款出金新臺幣(下同)10萬元至詹青萍名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小企銀帳戶)中,陳嘉享以此方式獲取2,500元報酬。嗣詹青萍發覺受騙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詹青萍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朱玫璇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依「郁祥」、「雅宸」指示於附表所示時地,佯裝以「台元公司」外派員並提示偽造之證件,收取告訴人詹青萍交付之款項,交付偽造之收據,再交付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此方式獲取報酬2,000元之事實。 2 被告古明雄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依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指示於附表所示時地,佯裝以「台元公司」外派員收取告訴人交付之款項,交付偽造之收據,再交付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此方式獲取報酬1,200元之事實。 3 被告游文珍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依通訊軟體LINE暱稱「蘇哲偉」、「小柏」指示於附表所示時地,佯裝以「台元公司」外派員並提示偽造之證件,收取告訴人交付之款項,交付偽造之收據,再交付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欲以此方式獲取月薪報酬4萬元之事實。 4 被告李麓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依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世博」、「誠」、「孫韋涵」指示於附表所示時地,佯裝以「台元公司」外派員並提示偽造之證件,收取告訴人交付之款項,交付偽造之收據,再交付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欲以此方式獲取月薪報酬4萬3,000元之事實。 5 被告陳柏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本案加重詐欺及洗錢等犯行,介紹被告陳嘉享參與工作,並透過「蔡博閔」認識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瘋狂越位」,依「瘋狂越位」指示,利用犯罪所得款項購買工作機予被告陳嘉享使用等事實。 6 被告陳嘉享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1、坦承依「瘋狂越位」指示於上開時地匯款出金予告訴人之事實。 2、佐證由被告陳柏勲介紹進入本案詐欺集團,且由被告陳柏勲提供工作機及出金款項,並教導如何對銀行隱瞞匯款真實用途之事實。 7 證人即同案被告趙原於警詢時之證述 佐證受本案詐欺集團指示向告訴人收取詐騙款項之事實。 8 證人即告訴人詹青萍於警詢時之證述 佐證告訴人遭詐騙而交付款項予被告朱玫璇、古明雄、游文珍、李麓,並曾收取出金等事實。 9 1、偽造之台元公司114年5月19日愛暖人間合約書 2、偽造之經辦人為被告朱玫璇、古明雄、游文珍、李麓之台元公司收據共4紙 佐證本案詐欺集團以假投資詐術詐騙告訴人,並指示被告朱玫璇、古明雄、游文珍、李麓佯以台元公司員工向告訴人收取受騙款項等事實。 10 告訴人名下中小企銀帳戶之存摺交易明細、114年6月4日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 佐證本案詐欺集團為取信告訴人,指示被告陳嘉享出金10萬元予告訴人之事實。 11 告訴人於面交時地拍攝之車手影像 佐證被告朱玫璇、古明雄、游文珍、李麓向告訴人收取受騙款項之事實。
二、核被告朱玫璇、古明雄、游文珍、李麓、陳柏勲、陳嘉享等6人(下稱被告6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同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6人與該集團成員偽造特種文書、私文書後,復由被告朱玫璇、古明雄、游文珍、李麓持以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6人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6人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至被告6人犯罪所得之報酬,未經扣案或發還被害人,實為被告6人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末請審酌被告6人不思循正當途徑賺取財物,為貪圖一己之私,參與詐欺集團組織之犯行,造成被害人受有鉅額財產損害,致生被害人身心之痛苦,且被告6人迄未與被害人和解等情,建請就朱玫璇、古明雄、游文珍量處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6月以上之刑,就李麓、陳柏勲、陳嘉享量處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9月以上之刑,以資懲戒。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6 日
檢 察 官 羅儀珊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0 日
書 記 官 鍾承儒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告 詐欺集團上游成員 交付時間 交付地點 交付現金款項(新臺幣) 報酬 (新臺幣) 備註 1 朱玫璇 通訊軟體LINE暱稱「郁祥」、「雅宸」 114年5月19日 下午2時30分許 臺北市○○區○○○路0段0號5樓 100萬元 2,000元 佯裝以「台元公司」外派員並提示偽造之證件,交付偽造之收據 2 古明雄 不詳成員 114年5月21日 下午3時1分許 臺北市○○區○○○路0段0號5樓 100萬元 1,200元 佯裝以「台元公司」外派員,交付偽造之收據 3 游文珍 通訊軟體LINE暱稱「蘇哲偉」、「小柏」 114年5月23日 下午1時53分許 臺北市○○區○○○路0段0號5樓 100萬元 月薪4萬元,惟稱尚未取得 佯裝以「台元公司」外派員並提示偽造之證件,交付偽造之收據 4 李麓 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世博」、「誠」、「孫韋涵」 114年6月17日 下午2時51分許 臺北市○○區○○○路0段0號5樓 200萬元 月薪4萬3,000元,惟稱尚未取得 佯裝以「台元公司」外派員並提示偽造之證件,交付偽造之收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