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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5 年審原訴字第 76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審原訴字第76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温文廣選任辯護人 吳東霖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517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暨其辯護人之意見後,由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壹、主刑部分:温文廣犯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3「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貳、沒收部分:已自動繳交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元沒收。

事實及理由

壹、本案依刑事訴訟法第310條之2準用同法第454條第2項規定,除應予更正、補充如下外,其餘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一、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4至5行所載「等成年人所屬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應予補充更正為「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者所組成之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之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有結構性之詐欺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

二、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2行所載「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應予更正為「共同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

三、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9至20行所載「再由温文廣依『李阿妹』指示,前往指定地點,將款項交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應予更正為「再由温文廣依『李阿妹』指示,匯入『李阿妹』指定之帳戶」。

四、起訴書附表「被害人」、「匯款時間」、「提領時間」、「提領金額」、「收水時間」欄,應予補充更正如本判決末附表所示。

五、證據部分另應補充增列如下:㈠被告温文廣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及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卷第97頁、第102至103頁、第106頁)。

㈡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民國115年5月13日國世存

匯作業字第1150082042號函暨其檢附之歷史交易明細(見本院卷第39至45頁)。

貳、論罪科刑之依據:

一、被告温文廣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業於115年1月21日修正公布部分條文(即第7至11條、第13條、第42至44條、第46至47條及第50條),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第44條第1項固於被告行為後經修正公布;惟查,被告本案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詳後述),使附表編號1至3所示被害人交付之受騙匯款金額均未達新臺幣(下同)100萬元,又未同時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3、4款之一(詳後述),亦無證據證明其係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設備,對於中華民國領域內之人犯之,或有教唆、幫助或利用未滿18歲、滿80歲或非本國籍人士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之情形。是不論係依修正前後之上開條例第43條、第44條第1項規定,被告本案均無前揭條文之適用,是就上揭條文並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合先敘明。

二、就參與犯罪組織部分:依被告於警詢中供稱:我依「李阿妹」的指示向車手陳鼎閔收錢,「李阿妹」選定地點給我,收完後分次利用ATM無卡存款存到「李阿妹」提供的銀行帳號內等語(見偵字卷第33至34頁);復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5年度偵字第7810號案件是我在網路上認識的其他朋友所導致的事件,與本案集團沒有關係,本案所加入的是另外一個集團等語(見本院卷第98頁),可知被告本案所加入之詐欺集團,有其組織分工,成員各自負擔部分行為,互為直接或間接之犯罪聯繫,人數顯然在3人以上,且成員間係以實施詐欺犯罪為目的,組成該具有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為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所稱之「犯罪組織」無誤。另本案係被告加入上開詐欺集團後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5至116頁),是就被告參與犯罪組織部分,當於本案論處。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四、被告與「李阿妹」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員,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五、被告上開所為,係以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六、刑之減輕事由: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同法第66條前段規定甚明。所謂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係指減輕之最大幅度而言,亦即至多僅能減其刑二分之一,至於應減輕若干,委諸事實審法院依具體個案斟酌決定之,並非必須減至二分之一(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531號判決可資參照)。又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業於115年1月2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㈠被告行為時,上開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規定,所指詐欺犯罪,包括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同條例第47條規定:

「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另所稱「犯罪所得」,係指行為人因犯罪而實際取得之個人所得(包括因詐欺犯罪而取得之被害人財物,及為了犯罪而取得之報酬在內)而言(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4264號判決可資參照)。

㈡被告行為後,同條例第47條修正規定為:「(第1項)犯詐欺

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6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第2項)前項情形,並因而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或得以扣押該組織所取得全部被害人交付之所有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㈢經查,被告所犯詐欺犯罪,於114年12月3日檢察官偵查中首

次自白(見偵字卷第175至177頁)、於本院審判中亦自白犯罪,且已自動繳交犯罪所得(詳後述),惟迄未與附表編號1至3所示被害人洽談和解、賠償,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述在卷(見本院卷第98頁)。另卷內並無因被告之自白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亦無因其自白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扣押該組織所取得全部被害人交付之所有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情形。

㈣承上,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3所為,均有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

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之適用,惟無修正後同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是就此部分即有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經比較之結果,依刑法第2條第1項本文規定,應以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有利於被告。爰依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至被告本案所為,不論依修正前第47條後段或修正後同條第2項規定,均無適用,是就此部分即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附此敘明。

七、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本案擔任收水,漠視他人財產權,對社會治安造成相當之影響,應予非難;併參以其犯後坦承犯行;就參與犯罪組織、洗錢犯行等部分,已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在卷,且已繳交犯罪所得等節,按上說明,被告上開犯行從一重論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就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部分,均依刑法第57條併予審酌之;另考量被告迄未與本案被害人洽談和解、賠償;兼衡其於本案擔任角色之涉案程度,犯罪所生損害、所得利益;再審酌其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從事木工,月收入約3萬至5萬元,未婚無子女亦無扶養對象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07至108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等一切情狀,爰分別量處如主文(即附表編號1至3「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暨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

參、沒收部分:按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刑法第11條定有明文。又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固為刑法沒收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惟縱屬義務沒收,仍不排除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之適用,而可不宣告沒收或予以酌減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91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茲分述如下:㈠被告因本案犯行而獲6,000元報酬一節,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

程序中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98頁),乃其犯罪所得;此部分款項並已自動繳交一節,有本院收受訴訟款項通知及收據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25至126頁),參最高法院106年度台非字第100號判決意旨,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㈡另被告所收取之受騙款項,固為洗錢之財物,惟已由被告依

指示匯入「李阿妹」指定之帳戶一節,業據被告於偵查中供承在卷(見偵字卷第176頁);卷內復無證據證明被告就上開款項有何事實上管領處分權限,如對其宣告沒收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伯青提起公訴,檢察官李彥霖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葉詩佳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呂宣慈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0 日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提領時間 提領地點 提領金額 (新臺幣) 收水時間 收水地點 宣告刑 1 李素香 (提告) 114年11月3日 20時許 假網拍 (騙買家) ⑴114年11月3日 20時54分38秒 ⑵114年11月3日 20時56分57秒 ⑴4萬9,983元 ⑵4萬9,123元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⑴114年11月3日 21時09分52秒 ⑵114年11月3日 21時12分05秒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萊爾富便利商店文山大王門市」 ⑴10萬元 ⑵9,000元 114年11月3日 21時35分許 臺北市○○區 ○○路0段000號「統一超商巨新門市」前 温文廣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2 葉嘉鴻 (提告) 114年11月2日 19時許 假網拍 (騙買家) 114年11月3日 12時20分12秒 1萬元 同編號1 同編號1 温文廣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3 陳韋淦 (未提告) 114年10月31日 某時許 假網拍 (騙買家) 114年11月1日 20時17分57秒 5,600元 114年11月1日 20時21分32秒 臺北市○○區○○路00號「全家便利商店保儀門市」 3萬2,000元(含其他人匯入之款項) 114年11月1日 21時38分許 温文廣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 2 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 2 項、前項第 1 款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5年度偵字第517號被 告 温文廣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温文廣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於民國114年11月初某時起,加入陳鼎閔(所涉詐欺等罪嫌部分,業經本署檢察官以114年度偵字第42749號案件提起公訴)、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社群網站Instagram暱稱「李阿妹」等成年人所屬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擔任「收水」職務,負責依「李阿妹」指示到指定地點向車手收取贓款,再轉交給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上游成員;陳鼎閔則擔任「提款車手」,從事提領詐騙款項之工作,温文廣每天可獲新臺幣(下同)2,000元之報酬,且其等均可預見非有正當理由,提領他人提供之來源不明之款項,其等目的係取得不法之犯罪所得,並以現金方式製造金流斷點以逃避追查,竟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詐騙方式,詐騙附表所示之人,致其等均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匯款時間,將附表所示匯款金額,匯入附表所示帳戶。陳鼎閔旋依本案詐欺集團指示,於附表所示提領時間、地點,提領附表所示提領金額,復再於附表所示收水時間、地點,將所提領之款項全數交予温文廣,再由温文廣依「李阿妹」指示,前往指定地點,將款項交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此方法製造金流之斷點,致無從追查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隱匿該犯罪所得。嗣經附表所示之人發覺有異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相關監視器錄影畫面比對追查後,持本署檢察官核發之拘票執行拘提,而悉上情。

二、案經附表所示之人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温文廣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另案被告陳鼎閔、附表所示之人於警詢中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通聯調閱查詢單、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附表所示之人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遭詐對話紀錄擷圖、匯款紀錄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而犯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之財物未達新臺幣一億元、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等罪嫌。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三、被告擔任「收水」,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罪名,應論以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嫌處斷。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詐騙附表編號1所示被害人而多次匯款至附表所示帳戶之行為,及就多次提領附表編號1、2所示被害人遭詐騙所匯入款項後轉交之行為,係於密接之時間實行,就同一被害人而言,所侵害者為相同法益,各舉止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請論以接續犯之一罪。又詐欺取財罪係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則關於行為人詐欺犯罪之罪數計算,原則上係依遭受詐騙之被害人人數定之。被告所涉3次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犯行,在刑法評價上各具獨立性,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四、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嫌,造成被害人等受有鉅額財產損害,致生被害人等經濟生活困頓及身心之痛苦,且被告迄未與被害人等和解,建請就本案犯行各量處有期徒刑2年以上之刑,以資懲儆。

五、被告本案犯行所獲取之報酬為6,000元,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供承明確,為其犯罪所得,倘於裁判前未能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沒收部分: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 日

檢 察 官 陳伯青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0 日

書 記 官 戴瑋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 2 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 2 項、前項第 1 款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提領時間 提領地點 提領金額 (新臺幣) 收水時間 收水地點 1 李素香 (提告) 114年11月3日20時許 假網拍(騙買家) ⑴114年11月3日20時54分許 ⑵114年11月3日20時56分許 ⑴4萬9,983元 ⑵4萬9,123元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⑴114年11月3日21時9分許 ⑵114年11月3日21時12分許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萊爾富便利商店文山大王門市」 ⑴10萬元 ⑵9,000元 114年11月3日21時37分許 臺北市○○區 ○○路0段000號「統一超商巨新門市」前 2 葉嘉宏 (提告) 114年11月2日19時許 假網拍(騙買家) 114年11月3日12時20分許 1萬元 3 陳韋淦 (未提告) 114年10月31日某時許 假網拍(騙買家) 114年11月1日20時18分許 5,600元 114年11月1日20時21分許 臺北市○○區○○路00號「全家便利商店保儀門市」 3萬2,000元(含其他人匯入之款項) 114年11月1日21時35分許

裁判案由:詐欺等
裁判日期:2026-07-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