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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5 年審原訴字第 78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審原訴字第78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葛天寶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許文哲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11358號),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葛天寶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事實及證據,除事實部分於起訴書第3行「...所組成之三人以上詐欺集團」後方補充「(本案非首次)」之記載;證據部分增列「被告葛天寶於本院審理程序之自白(見審原訴字卷第46、49頁)」之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法律適用:

⒈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下稱詐防條例)雖於

民國115年1月2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然本案事實非此次修正高額特殊詐欺罪之範疇,又被告僅有修正前詐防條例第47條前段減刑規定之適用(詳後述),不符合修正後該條減刑規定,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為比較後,自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前說明,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本文之規定,一體適用修正前詐防條例。

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㈡共犯及罪數關係:

⒈被告與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風神帕加尼」及其他真實姓

名年籍不詳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就上開犯行間,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遂行加重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洗錢等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⒉被告偽印如附表甲編號1所示收據暨其上印文及偽印如附表甲

編號2所示工作證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及偽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

⒊被告所為,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及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㈢刑之減輕事由:

詐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所稱之詐欺犯罪包含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本案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程序中均自白犯行並堅稱無拿到報酬,且卷內無積極事證可認被告獲有犯罪所得,故不生自動繳交犯罪所得始得減刑之情事,應依修正前詐防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113年度台上大字第4096號裁定意旨參照)。

㈣量刑審酌:

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年,不循正途獲取財物,竟加入詐欺集團擔任面交取款車手,使被害人蔡尚義受有財產損害,實應非難,參以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惟未賠償被害人所受損失之態度(被告庭稱現無賠償能力),兼衡被告審理程序時自述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現另案在監執行、無須扶養親人等生活狀況(見審原訴字卷第50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參與情節、獲利有無、被害人被詐欺之金額(被告經手金額)高低及被告素行等一切情狀(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前揭罪名【見偵字卷第62頁,審原訴字卷第46、49頁】且無所得報酬,是就被告所犯洗錢防制法部分,原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之規定減輕其刑,然被告就上開犯行係從一重論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是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本院量刑時併予審酌),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

三、沒收之說明:㈠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為被告供本案犯行所用,應依詐

防條例第4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至附表編號1所示收據其上固有偽造之印文2枚、簽名1枚,本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惟收據既經沒收,業如前述,爰不重複宣告沒收。

㈡被告於審理程序中堅稱無拿到報酬(見審原訴字卷第47頁)

,卷內亦無積極事證可認被告已取得本案報酬,爰不予宣告沒收犯罪所得。另審酌被告僅係負責面交取款之角色,並非主謀者,既將本案贓款上繳而未經查獲,已無阻斷金流之可能,現更未實際支配,如再予沒收或追徵,將有過苛之虞,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倍提起公訴,檢察官邱曉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5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賴鵬年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李佩樺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應沒收之物 (偽造之文書) 其上偽造之印文、署押 1 113年11月8日御鼎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理財存款憑據1張(未扣案,見偵字卷第21頁) 「御鼎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吳文凱」印文1枚、簽名1枚 2 工作證1個(未扣案,見偵字卷第21頁) 無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5年度偵字第11358號被 告 葛天寶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葛天寶於民國113年11月8日前不詳時間,加入姓名年籍不詳Telegram暱稱「風神帕加尼」之成年人及其他姓名年籍不詳成年人所組成之三人以上詐欺集團,擔任該集團之面交取款車手。葛天寶與前開集團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洗錢以掩飾及隱匿詐欺取財所得去向之犯意聯絡;先由該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11月8日前不詳時間間,使用LINE暱稱「張曉雯」、「董鍾祥」、「御鼎客服小涵」等帳號向蔡尚義佯稱:可以下載御鼎投資APP,並入金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蔡尚義陷於錯誤,因而與該集團不詳成員相約於113年11月8日19時40分許,在臺北巿信義區忠孝東路5段703巷1弄永春公園內交付新臺幣(下同)20萬元。葛天寶即依指示於約定時間、地點現身,於收款時出示印有「御鼎投資」、「外勤部吳文凱」之工作證,並當場交付蓋有「御鼎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御鼎公司)印文、經辦人「吳文凱」印文及簽名之理財存款憑證1紙予蔡尚義收執而行使之,用以表示其為「御鼎公司員工吳文凱」且收到20萬元之意,足生損害於御鼎公司業務管理之正確性。葛天寶取得蔡尚義交付之20萬元後,依指示將贓款以不詳方式交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輾轉繳回詐欺集團,而製造金流追查斷點,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嗣蔡尚義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循線查悉前情。

二、案經蔡尚義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葛天寶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葛天寶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告訴人蔡尚義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遭詐騙集團以前開手法詐欺後陷於錯誤,因而於上揭時間及地點,交付現金20萬元予被告,並收執收據乙張之事實。 3 告訴人報案資料、監視器畫面截圖、工作證及收據照片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等罪嫌。被告偽造印文、署押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偽造私文書及偽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與該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共同正犯論處。另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三、本案收據及工作證,係被告持以作為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被告之犯罪所得,亦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求刑:末請審酌被告非無謀生能力,竟不思以正當管道賺取財物,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車手,導致被害人受經濟損害,被告所為非但漠視他人之財產權,更製造金流斷點使執法機關難以查緝、被害人難以尋求救濟或賠償,且被告迄未與被害人和解等情,建請量處被告有期徒刑2年以上之刑,以資懲戒。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7 日 檢 察 官 劉 倍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2 日 書 記 官 顏 瑋 德

裁判案由:詐欺等
裁判日期:2026-08-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