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審原訴字第71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張以諫選任辯護人 謝子建律師被 告 郭宸瑋
金翰源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賴建智上 一 人選任辯護人 黃志傑律師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5468號),因被告等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等之意見後,本院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張以諫犯如附表一編號1「主文」欄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一編號1「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郭宸瑋犯如附表一編號2「主文」欄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一編號2「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金翰源犯如附表一編號3「主文」欄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一編號3「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賴建智犯如附表一編號4「主文」欄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一編號4「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被告A04由本院另行審結),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6至7行所載「基於三人以上……之犯意聯絡…」,更正補充為「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洗錢之犯意聯絡」;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10行所載「佯以……」,更正補充為「出示工作證佯以……」;證據部分補充「被告A03、A05、A06、A07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卷第127、138頁)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4人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44、47條於民國115年1月2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0日生效施行。
⒈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
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百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億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百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千萬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億元以下罰金。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億元以下罰金」,依其修正意旨,被害人財產損害數額修正達新臺幣(下同)1百萬元、1千萬元、1億元,即有該條之加重處罰事由,而擴大加重處罰之適用範圍,且明文規定上開數額係被害人因詐欺犯罪所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而非犯罪行為人因詐欺犯罪所獲取之個人報酬,是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應適用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之規定。查被告A03、A05、A06、A07本案詐取財物分別為350萬元、200萬元、300萬元、50萬元,均未達500萬元,均核無上開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加重規定之適用。
⒉修正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規定新增「教唆、幫助
或利用未滿十八歲、滿八十歲或非本國籍人士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之加重事由,係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於有各該條之加重處罰事由時,予以加重處罰,係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此乃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35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4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未同時犯同條項第1款、第3款或第4款之一,亦無證據足認係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設備,對於中華民國領域內之人犯之,是被告4人本案無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各款加重事由,自無該加重規定適用。
⒊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修正後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6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前項情形,並因而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或得以扣押該組織所取得全部被害人交付之所有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是修正前詐欺犯罪行為人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自白其犯行,倘獲有犯罪所得而自動繳交者,即合於減輕其刑規定(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3年度台上字第4096號裁定意旨參照),修正後詐欺犯罪行為人除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其犯行外,尚應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6個月內」,支付與詐欺犯罪被害人達成調(和)解之「全部金額」,始符得減刑之規定,而限制行為人支付調(和)解之全部金額之時間,又詐欺犯罪行為人因調(和)解所支付之金額,未必少於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所規定之犯罪所得,新法並無較有利於行為人(修正理由意旨參照)。且新法第2項規定之適用須詐欺犯罪行為人「先符合第1項」要件,進而使偵查機關循線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或扣押該詐欺犯罪組織所取得全部被害人因詐欺犯罪交付之所有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與第1項所示詐欺車手個人取得特定被害人所交付之財物不同,詳修正理由),方能獲有該項減免其刑之寬典。是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4人,應適用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之規定。
㈡罪名⒈核被告4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
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同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⒉公訴意旨雖未論及被告4人涉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然此部
分犯行與已起訴部分,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復經本院告知被告4人上開罪名(見本院卷第1
28、132頁),無礙於被告4人防禦權之行使,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㈢被告4人偽造印文之行為,係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偽
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㈣共犯
被告4人與暱稱「麥坤」、「邁巴赫」、「天海一色」、「漠」、「墨」及其等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彼此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㈤想像競合
被告4人所犯前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係在同一犯罪決意及預定計畫下所為,因果歷程並未中斷,應僅認係一個犯罪行為,為想像競合犯,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㈥被告A06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自白本案犯行(見偵卷第277頁
、本院卷第127、138頁),未繳回其犯罪所得,核與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要件不符,自無該規定之適用。
㈦被告A07於偵查中否認犯行(見偵卷第367頁),與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要件不符。
㈧被告A03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自白本案犯行(見偵卷第290頁
、本院卷第127、138頁),於警詢、偵查中供稱其本案報酬為3,000元等語(見偵卷第57、290頁),可認被告A03之犯罪所得為3,000元,被告A03業與告訴人A02以50萬元達成訴訟外和解,約定分期給付,已給付第一期款項20萬元乙情,有和解書及匯款單、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可佐(見本院卷第18
9、191、197頁),是被告A03賠償數額已逾其犯罪所得,可認其未保有其犯罪所得而業繳回;被告A05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見偵卷第296頁、本院卷第127、138頁),並於警詢、偵查、本院審理中供稱其本案沒拿到報酬等語(見偵卷第49、296頁、本院卷第127頁),卷內復無證據可證明被告A05因本案獲有犯罪所得,應認被告A03、A05本案符合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減刑規定,爰就被告A03、A05之犯行減輕其刑。被告A03、A05所為,原均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惟因想像競合犯之關係而各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上開減輕其刑事由均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是就被告A03、A05部分想像競合輕罪之減刑部分,仍應由本院列為後述依刑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之有利量刑因子。
㈨辯護人雖為被告A07之利益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等語。
惟按刑法第59條就法定最低度刑酌量減輕之規定,乃立法者賦予審判者之自由裁量權,俾就具體之個案情節,於宣告刑之擇定上能妥適、調和,以濟立法之窮。其既非常態,適用上自應審慎,所具之特殊事由,猶需使一般人咸認有可憫恕之處,尚非得恣意為之,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12號判決可資參照)。至被告之犯罪動機、犯罪所生損害等犯罪情節,以及犯罪後態度等事項,僅屬刑法第57條所規定在法定刑範圍內量刑時應予審酌之事項,茍非其犯罪具有特殊原因、環境或背景,在客觀上足堪憫恕者,尚難遽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刑。查被告A07所犯加重詐欺取財罪,法定最低本刑為有期徒刑1年,相較於其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取款交予上游,侵害告訴人A02之財產法益,危害社會交易秩序,且致犯罪偵查困難,告訴人交付之款項因遭轉交而求償無門,是本院酌以被告A07本案所為與上述罪名之最低本刑相較,無情輕法重或足堪憫恕之情,至被告A07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及其家庭因素等節,已於量刑範圍審酌,非可執此認被告有何客觀上足堪憫恕,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之情,認無刑法第59條規定適用之餘地。
㈩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4人不思循合法正當途徑
獲取金錢,因貪圖不法利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收取詐欺贓款之車手,助長詐騙犯罪風氣之猖獗,侵害告訴人之財產法益,影響社會治安及風氣,且利用轉交詐欺所得之方式製造金流斷點,增加犯罪查緝之困難,所為實值非難;復參以被告4人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被告A03本案收取款項高達350萬元,被告A05本案收取款項高達200萬元,被告A06本案收取款項高達300萬元,被告A07本案收取款項高達50萬元,造成告訴人損害甚鉅,被告A03與告訴人以50萬元達成訴訟外和解,約定分期給付,已給付第一期款項20萬元,如前所述,被告A05、A06、A07均迄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或賠償損害等情,暨其等犯行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參與程度及分工情節;被告A03、A05所涉犯行合於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減輕其刑事由,而得作為量刑之有利因子;復衡酌被告4人有因犯詐欺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之前案紀錄,此有其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查,素行均屬非佳;兼衡被告4人於本院審理中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39頁),及檢察官之求刑(被告A03求刑有期徒刑3年;被告A05求刑有期徒刑2年9月;被告A06求刑有期徒刑3年;被告A07求刑有期徒刑2年3月)、告訴人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復綜合審酌被告4人本案之犯罪情節及罪刑相當原則,認其等所犯除處以重罪即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之自由刑外,基於不過度評價之考量,爰不併宣告輕罪即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洗錢罪之併科罰金刑。
三、沒收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依前揭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及特別法優先於普通法之原則,本案若有犯罪所用之物及洗錢之財物的沒收,自應分別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又「宣告前2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若係上開特別沒收規定所未規範之補充規定(如追徵價額、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或追徵等情形),既無明文規定,自應回歸適用刑法之相關規定。
㈠供犯罪所用之物
未扣案而供被告4人本案收取詐欺贓款所用之附表二各編號所示之偽造文書、偽造特種文書,係供被告4人犯本案詐欺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4人於偵訊、本院審理中自承在卷(見偵卷第32、40、56、276、290、296、368頁、本院卷第
127、128頁),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之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於其等所犯罪刑下宣告沒收。至上開如附表編號1、2、4、6、8所示偽造文書上之偽造印文,本應依刑法第219條宣告沒收,惟該等偽造文書業經本院宣告沒收,故不重複宣告沒收。上開偽造文書上之印文雖屬偽造,惟衡以現今科技水準,行為人無須實際製刻印章,即得以電腦程式設計再列印輸出等方式偽造印文,且依卷內事證,並無證據足資證明上開印文確係透過另行偽刻印章之方式蓋印而偽造,自難認確有偽造之印章存在而有諭知偽造印章沒收之問題。又上開未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之不法性係在其上偽造之內容,而非該物本身之價值,若宣告追徵,實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規定,不併依同法第38條第4項宣告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犯罪所得⒈被告A06於偵查中自承其本案獲有1萬至2萬元之報酬等語(見
偵卷第276頁),依有利於被告A06之認定,認其本案獲有1萬元之犯罪所得;被告A07於警詢、偵查中供稱其本案獲有5,000元之車馬費等語(見偵卷第33、367頁),按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係採取總額原則,不予扣除行為人從事非法犯罪之營運成本,以澈底剝奪犯罪所得,以根絕犯罪誘因之旨,被告A07本案獲取之交通費等成本支出,均屬其犯罪所得之一部,尚無法將之排除在其犯罪所得之範圍,故認被告A07本案犯罪所得為5,000元。雖上開犯罪所得均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於其等罪刑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⒉被告A03給付告訴人之賠償數額20萬元已逾其犯罪所得3,000
元,如前所述,可認其未保有其犯罪不法利益,自毋庸宣告沒收其犯罪所得或追徵價額。
⒊被告A05於警詢、偵查中自陳其未領得酬勞等語(見偵卷第49
、296頁),復依卷內證據資料不足證明被告A05因本案之犯行獲有犯罪所得,自無犯罪所得應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問題。
㈢洗錢之財物
被告4人向告訴人收取之財物,雖屬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惟該等財物業經轉交其他詐欺集團成員,且無證據證明被告4人仍有可支配之財產上利益,已非屬被告實際管領,故如本案再就被告4人涉犯洗錢之財物宣告沒收,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虹如提起公訴,檢察官葉芳秀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陳盈呈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李玟郁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對應之犯罪事實 主文 1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暨附表編號1所示 A03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年貳月。 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之物沒收。 2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暨附表編號3所示 A05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肆月。 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4、5所示之物沒收。 3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暨附表編號4所示 A06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年。 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6、7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暨附表編號5所示 A07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8、9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附表二:(均未扣案)編號 應沒收之物 數量 出處 1 113年11月27日寶利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 (企業名稱欄:「寶利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代表人欄:「王錦煥」印文1枚) 1紙 見偵卷第61、119頁 2 113年11月27日寶利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商業操作合作書 (甲方欄:「寶利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代表人欄:「王錦煥」印文1枚) 1紙 見偵卷第117頁 3 工作證 1張 見偵卷第56、290頁、本院卷第127、128頁 4 113年12月13日寶利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 (企業名稱欄:「寶利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代表人欄:「王錦煥」印文1枚) 1紙 見偵卷第53、121頁 5 工作證 1張 見本院卷第127、128頁 6 113年12月18日寶利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 (企業名稱欄:「寶利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代表人欄:「王錦煥」印文1枚) 1紙 見偵卷第45、123頁 7 工作證 1張 見偵卷第40、276頁、本院卷第127、128頁 8 114年1月9日(誤載為113年1月9日)寶利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 (企業名稱欄:「寶利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代表人欄:「王錦煥」印文1枚) 1紙 見偵卷第37、123頁 9 工作證 1張 見偵卷第40、276頁、本院卷第127、128頁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25468號被 告 A03
A04
A05
A06
A07
上 一 人選任辯護人 黃志傑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3、A04、A05、A06、A07於民國113年10月至113年12月初,先後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麥坤」、「邁巴赫」、「天海一色」、「漠」、 「墨」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組成之三人以上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擔任向被害人收款的面交取款車手,而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11月間,接續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徐藝瑄」、「寶利國際營業員」向A02佯稱可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A02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面交投資款項。再由A03、A04、A05、A06、A07依本案詐欺集團指示,先自行列印分別由「麥坤」、「邁巴赫」、「天海一色」、「漠」、 「墨」提供,屬於偽造私文書之如附表所示之存款憑證,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與A02見面,佯以寶利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寶利公司)之專員身分,向A02收取附表所示之款項,同時將附表所示之偽造私文書交付A02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寶利公司、其代表人「王錦煥」及A02。A03、A04、A05、A06、A07得款後,再依指示前往指定之地點,將上開款項轉交給指定之人,而以此方式掩飾、隱匿上開犯罪所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製造金流斷點。嗣A02發現遭騙而報警處理,並提出附表所示之文書及其餘存款憑證、商業操作合約書等物供警方查扣,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A02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A03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上開犯罪事實,且因此獲得新臺幣(下同)3,000元之報酬。 2 被告A04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上開犯罪事實,且因此獲得9,000元之報酬。 3 被告A05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上開犯罪事實,且因此獲得幾千元之報酬。 4 被告A06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上開犯罪事實,且因此獲得1、2萬元之報酬。 5 被告A07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上開犯罪事實,且因此獲得5,000元之報酬。 6 告訴人A02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如犯罪事實欄及附表所示受詐欺後交付款項與被告A03、A04、A05、A06、A07收受之事實。 7 告訴人提供偽造之113年11月27日、11月29日、12月13日、12月18日及114年1月9日(誤植為113年1月9日)寶利公司存款憑證各1份及商業操作合約書1份 證明被告A03、A04、A05、A06、A07行使偽造私文書向告訴人收取款項之事實。 8 告訴人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 證明告訴人遭詐欺交付現金予被告A07等人之事實。 9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4年7月17日刑紋字第1146092168號鑑定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各1份 證明被告A03、A05、A06、A074人交由告訴人收執之存款憑證、商業操作合約書上,經鑑定結果有渠等指紋之事實。
二、所犯法條:
(一)核被告A03、A04、A05、A06、A07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同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等罪嫌。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在上開偽造寶利公司存款憑證之私文書上,偽造印文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本案詐欺集團偽造上開私文書後由被告A03等5人持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亦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請均不另論罪。被告A03等5人與「麥坤」、「邁巴赫」、「天海一色」、「漠」、 「墨」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就上開犯行,彼此間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上開犯行被告A03等5人皆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請各依刑法第55條規定,分別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處斷。扣案偽造之113年11月27日、11月29日、12月13日、12月18日及114年1月9日(誤植為113年1月9日)寶利公司存款憑證各1張及商業操作合約書1份,為供被告A03等5人犯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請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被告A03等5人因本案詐欺而獲取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具體求刑意見:請審酌被告A03等5人正值青壯,竟不思以正當方式賺取所需,為圖輕鬆獲取錢財,即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為詐欺犯行,擔任取款面交車手,所為殊值非難,且渠等迄未與被害人和解或成立調解,爰參酌被告等人參與犯罪程度、情節、前科素行等情狀,以及其犯行對被害人造成經濟、心理之嚴重影響,併兼衡被害人遭詐欺之款項數額,就被告A03部分具體求刑有期徒刑3年;被告A04部分具體求刑有期徒刑2年6月;被告A05部分具體求刑有期徒刑2年9月;被告A06部分具體求刑有期徒刑3年;被告A07部分具體求刑有期徒刑2年3月。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6 日
檢 察 官 陳虹如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7 日
書 記 官 陳禹成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新臺幣)編號 交付時間 交付地點 交付款項 偽造之文書 取款人 1 113年11月27日上午9至11時許 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 350萬元 存款憑證1張(其上蓋印有「寶利公司」印文、代表人「王錦煥」印文各1枚) A03 2 113年11月29日上午9至11時許 新北市○○區○○街0巷00號2樓 100萬元 存款憑證1張(其上蓋印有「寶利公司」印文、代表人「王錦煥」印文各1枚) A04 3 113年12月13日上午9至11時許 新北市○○區○○街0巷00號 200萬元 存款憑證1張(其上蓋印有「寶利公司」印文、代表人「王錦煥」印文各1枚) A05 4 113年12月18日上午9至11時許 新北市○○區○○街0巷00號2樓 300萬元 存款憑證1張(其上蓋印有「寶利公司」印文、代表人「王錦煥」印文各1枚) A06 5 114年1月9日上午9至11時許 新北市○○區○○街0巷00號 50萬元 存款憑證1張(其上蓋印有「寶利公司」印文、代表人「王錦煥」印文各1枚) A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