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審原訴字第85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郭文傑指定辯護人 葉宗灝律師 (本院公設辯護人)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40114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由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郭文傑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非法以電腦作不實財產權得喪變更紀錄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未扣案新臺幣參拾萬陸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說明:本件被告所犯之罪,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且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被告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認為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而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核先敘明。另適用簡式審判程序之有罪判決書之製作,準用刑事訴訟法第454條之規定,同法第310條之2定有明文。本件經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依照前開法律規定,準用刑事訴訟法第454條為判決書之製作。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所示之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外,另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犯行,核其自白,與起訴書所載事證相符,可認屬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同法第220條第2項、同法第
210條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同法第337條侵占遺失物、同法第339條之2第1項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與同法第339條之3第1項非法以電腦作不實財產權得喪變更紀錄取財罪。
㈡被告偽造準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其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㈢被告所犯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暨附表一部分,被告基於單
一犯意,先後以不詳電子設備連結至網路銀行系統進行外幣買賣換匯交易,侵害相同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尚屬薄弱,應屬接續犯而僅論以一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
㈣被告所犯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暨附表二部分,被告基於單
一犯意,先後持提款卡於密接之時間數次領款,侵害相同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尚屬薄弱,應屬接續犯而僅論以一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
㈤被告所犯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
取得他人之物,及非法以電腦作不實財產權得喪變更紀錄取財等罪,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論以非法以電腦作不實財產權得喪變更紀錄取財罪處斷。
㈥被告所犯上開非法以電腦作不實財產權得喪變更紀錄取財罪及侵占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㈦審酌被告拾獲告訴人遺失之金融提款卡及密碼後,不思送交
警察機關或以適當方式歸還被害人,復最後以拾獲之金融提款卡操作自動付款設備以領款,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益之基本觀念,破壞金融交易秩序;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告訴人未到庭致無法達成和解,兼衡被告在本案犯罪中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參與犯罪之程度,暨智識教育程度、生活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93頁),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㈠被告本案因非法以電腦相關設備製作財產權之得喪紀錄而取
得之帳戶金額共新臺幣306,000元為被告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被告所侵占被害人所有之金融提款卡1張,雖未扣案,本院審
酌該等物品屬個人專屬物品,物品本身不具財產之交易價值,倘被害人申請註銷並補發新卡片,原卡片即已失去功用,亦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是本院認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此部分亦無諭知沒收或追徵之必要。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依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59點,判決書據上論結部分,得僅引用應適用之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件經檢察官卓浚民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建宏、呂俊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洪英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林霆昀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準文書)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2(違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處罰)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3(違法製作財產權紀錄取得他人之物之處罰)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將虛偽資料或不正指令輸入電腦或其相關設備,製作財產權之得喪、變更紀錄,而取得他人之財產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7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40114號被 告 郭文傑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郭文傑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遺失物之犯意,於民國114年10月4日前之不詳時間,在新北市○○區○○路00巷0號5樓住處所在大樓之樓梯間,拾獲林雅美遺失名下之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提款卡(卡片上貼有紙條記載該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後,竟將之據為己有;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犯意,明知未經林雅美同意,於附表一所示時間,以不詳電子設備連結至富邦銀行網路銀行系統,擅自輸入林雅美之本案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冒用林雅美名義虛偽進行附表一所示之外幣買賣換匯交易,即以本案帳戶附表一所示之美金存款電磁紀錄為買入新臺幣款項(仍存於本案帳戶),而製作財產權之得喪、變更電磁紀錄,並以此方式行使該等偽造之準私文書,足生損害於林雅美及富邦銀行對於本案帳戶管理之正確性。另基於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犯意,於附表二所示時間,持上述提款卡插入自動提款機後,輸入提款卡密碼,假冒林雅美本人或受其所託提款,以此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多次提領附表二所示款項後花用殆盡。嗣林雅美察覺有異而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訴林雅美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郭文傑於警詢時之自白 坦承上開犯行。 2 證人即告訴人林雅美之指訴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告訴人林雅美之本案帳戶存摺內頁影本、被告提領資料、提領監視器影像截圖、台北富邦商業銀行114年12月16日北富銀集作字第1140009118號函暨本案帳戶存款業務往來相關資料 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郭文傑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同法第220條第2項、同法第210條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同法第337條侵占遺失物、同法第339條之2第1項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與同法第339條之3第1項以不正方法將虛偽資料或不正指令輸入電腦及其相關設備而取得他人財產罪嫌。被告偽造準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其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請不另論罪。被告行使偽造準私文書與以不正方法將虛偽資料或不正指令輸入電腦及其相關設備而取得他人財產等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以不正方法將虛偽資料或不正指令輸入電腦及其相關設備而取得他人財產罪嫌處斷。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請依法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追徵其價額。
三、報告意旨固認被告另涉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侵入住宅竊盜罪嫌,惟查:被告始終否認竊盜犯行,而告訴人因本案帳戶提款卡存放家中不常使用,故難以具體確認本案帳戶提款卡失竊時間,且未能具體指認被告為實施竊盜之人,而本案移送機關亦無鑑識報告或其他證據可證明被告確實有侵入住宅竊盜之犯行,此有本署公務電話紀錄可佐,基於罪疑唯輕原則,此部分應認被告之犯罪嫌疑不足,惟此部分如成立犯罪,因與前揭起訴部分,為事實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9 日
檢 察 官 卓浚民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7 日
書 記 官 林俞貝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準文書)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2(違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處罰)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3(違法製作財產權紀錄取得他人之物之處罰)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將虛偽資料或不正指令輸入電腦或其相關設備,製作財產權之得喪、變更紀錄,而取得他人之財產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7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時間 交易類型 美元金額 以美金買入新臺幣金額 1 114/10/07 9時51分 行動換匯 2,010.55元 6萬1,156元 2 114/10/08 9時47分 網路換匯 4,000元 12萬2,090元 3 114/10/08 17時55分 網路換匯 4,000元 12萬1,812元附表二:
編號 日期 扣除手續費之金額 (新臺幣) 1 114/10/04 16時31分 5,000元 2 114/10/04 23時48分 1,000元 3 114/10/07 11時6分 2萬元 4 114/10/07 11時6分 2萬元 5 114/10/07 14時51分 2萬元 6 114/10/08 10時22分 2萬元 7 114/10/08 10時34分 2萬元 8 114/10/08 10時34分 2萬元 9 114/10/08 10時48分 2萬元 10 114/10/08 10時48分 2萬元 11 114/10/08 11時 2萬元 12 114/10/08 21時57分 2萬元 13 114/10/09 9時31分 2萬元 14 114/10/09 9時32分 2萬元 15 114/10/09 9時33分 2萬元 16 114/10/09 10時10分 2萬元 17 114/10/09 10時10分 2萬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