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審原訴字第89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歐聖偉
呂彥廷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葉宗灝被 告 吳書宇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4343號、第4857號),因被告等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歐聖偉犯如附表編號1「罪名、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罪,處如附表編號1「罪名、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呂彥廷犯如附表編號2「罪名、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罪,處如附表編號2「罪名、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吳書宇犯如附表編號3、4「罪名、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罪,處如附表編號3、4「罪名、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所處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方法並其證據,除於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至4行補充更正為「歐聖偉加入由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蘑菇圖案」、負責收取詐欺款項者,呂彥廷則加入由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藍寶堅尼」、收受轉交詐欺款項者,吳書宇加入由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風神帕迦尼」、負責交付工作機、收受轉交詐欺款項者,及詐欺集團其他成年成員所組成之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結構性之詐欺犯罪集團組織(歐聖偉、呂彥廷、吳書宇3人所犯參與犯罪組織違反組織犯罪條例犯行部分,分別由先繫屬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14年度訴字第438號判決有罪確定〈歐聖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13年度原訴字第51號判決有罪確定〈吳書宇〉,呂彥廷部分應由先繫屬之法院審理)。歐聖偉、呂彥廷、吳書宇分別負責依暱稱「蘑菇圖案」、暱稱「藍寶堅尼」、暱稱「風神帕迦尼」指示佯裝為投資公司所派人員,持偽造投資公司工作證、偽造收據,向遭詐騙者黃鈺德、高舒卉收取詐欺款並轉交出即面交車手事宜,均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偽造印章、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行所得去向、所在之洗錢等犯意聯絡。」、末5行補充「足生損害於天河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張茂松、王文億、李亦凱」;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歐聖偉、呂彥廷、吳書宇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新舊法比較: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3人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民國114年12月30日修正,115年1月21日公布,並自000年0月00日生效施行。本次新舊法比較,應就罪刑暨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㈡關於詐欺犯罪之構成要件及法定刑度,修正前第43條規定:
「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五百萬元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億元以下罰金。」;修正後第43條規定:「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之罪,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一百萬元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一千萬元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億元以下罰金。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億元以下罰金。」;另關於自白減輕其刑之規定,修正前即被告行為時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修正後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六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第1項)。前項情形,並因而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或得以扣押該組織所取得全部被害人交付之所有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第2項)」。
㈢據上,修正後規定將詐欺犯罪造成被害人財產損害金額由「5
00萬元」及「1億元」部分,修正為「100萬元」、「1000萬元」及「1億元」等層級,而分別提高其相對應之刑罰,惟此為被告3人行為時所無之處罰規定,依刑法第1條前段規定,自不溯及既往予以適用,尚無新舊法之比較問題,故本案逕行適用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規定。有關自白減刑之條件,從繳交犯罪所得修正為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效果從應減刑變為僅得減刑。上開修正施行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之規定顯較為不利,依從舊從輕原則,應適用修正前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規定論罪科刑。
三、核被告歐聖偉、呂彥廷、吳書宇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公訴意旨雖認被告3人就本件犯行所為,因構成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並構成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之三人以上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之犯行,然按共同正犯之所以應對其他共同正犯所實施之行為負其全部責任者,以就其行為有犯意聯絡者為限,若他犯所實施之行為超越原計畫之範圍,而為其所難以預見者,則僅應就其所知之程度,令負責任,未可概以共同正犯論(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483號判決同此意旨),而被告3人就本件犯行雖與詐欺集團成員屬共同正犯,仍應探究被告主觀之認識範圍而予論處。被告3人均於偵查中稱其乃為求職,負責向投資人收取投資款項,再轉交給公司,都沒有擔任其他詐騙分工,也不清楚詐騙集團是以何機關或何方式詐騙被害人等語(見第4343號偵查卷第16頁、第27至28頁、第38頁,第4857號偵查卷第10頁),即被告3人所為顯為依指示擔任俗稱「面交車手」成員,顯非主導本件詐欺犯罪計畫犯行者,且卷內亦無證據證明被告3人明知或可得而知詐欺集團係利用網際網路刊登不實投資廣告、訊息,及設立不實投資公司應用程式,致告訴人等瀏覽後陷於錯誤,與詐欺集團成員聯繫而受詐騙等,自難令被告3人就此部分負責,是公訴意旨認被告3人就本案犯行係犯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之3人以上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共犯詐欺取財罪部分,容有誤會。然因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畢竟與刑法第339條之4規定條文依據不同,基於不變更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指被告所犯之基本社會事實前提,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檢察官所引應適用之法條。
四、被告歐聖偉、呂彥廷、吳書宇與共犯暱稱「藍寶堅尼」、「蘑菇圖案」、「風神帕迦尼」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年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刑法第28條規定之共同正犯。
五、被告吳書宇利用不知情刻印業者偽造「王文億」印章部分,為間接正犯。
六、被告3人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3人與詐欺集團共犯本件犯行,所為偽造印文、署名等行為,均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偽造私文書、偽造特種文書後均持以行使,則偽造私文書、偽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均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七、按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之計算,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洗錢防制法透過防制洗錢行為,促進金流透明,得以查緝財產犯罪被害人遭騙金錢之流向,而兼及個人財產法益之保護,從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之罪數計算,亦應以被害人人數為斷(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812號判決同此意旨)。被告吳書宇就附表編號3、4部分犯行,所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等犯行,行為互殊,各次被害法益不同,應分論併罰後,再定應執行刑。
八、刑之減輕 (被告歐聖偉部分):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定有明文。另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查被告歐聖偉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本案洗錢犯行,並已繳回全部犯罪所得
(詳後述),依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惟就被告所犯洗錢防制法部分,原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減輕其刑;然依照上揭想像競合犯罪數原理之說明,被告就上開犯行,既係從一重論處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自無從另闢蹊徑再依輕罪即洗錢防制法該等規定減輕,逕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減輕即為已足。不過,就被告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本院仍得於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併予審酌。
九、爰審酌被告歐聖偉、呂彥廷、吳書宇加入詐欺集團擔任面交取款車手之分工角色,不僅侵害告訴人等之財產法益,且影響社會治安,實屬不該;惟念被告3人犯後坦承犯行,表示悔意,態度尚可。兼衡被告3人於詐欺集團中並非擔任主導角色,暨其犯罪動機、手段、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狀況、素行,被告3人均未與告訴人等達成調、和解,亦均未賠償分文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並定應執行刑(被告吳書宇)均如主文所示之刑。
十、沒收方面:㈠供犯罪所用之物:
⒈「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為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所規定。
又刑法第219條規定,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係採義務沒收主義,凡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論是否屬於犯人所有,苟不能證明其已滅失,均應依法宣告沒收。又偽造、變造之文書,因係犯罪所生之物,若仍屬於犯罪行為人所有,該偽造、變造之文書自應依現行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而該等文書偽造之印文或署押因已包括在內,即無庸重複沒收;若偽造、變造文書已因行使而非屬於犯罪行為人所有,即不得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此時該等文書上偽造之印文、署押,自應另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而不得對各該書類宣告沒收(最高法院43年度台上字第747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被告3人為本件犯行被告歐聖偉、呂彥廷、吳書宇持偽造天
合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理財存款憑條、偽造天合國際工作證,並出示予告訴人等觀看、收執用以取信,以順利收取詐欺款,被告呂彥廷並使用詐欺集團交付偽造「李亦凱」印章使用,被告吳書宇利用不知情刻印業者偽造「王文億」印章等情業據被告歐聖偉、呂彥廷、吳書宇陳述在卷,核與告訴人等指述相符,並有扣案偽造天合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理財存款憑條,未扣案偽造天合國際工作證翻拍照片等在卷可稽,可認被告3人所持如附表編號1至4「罪名、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偽造之理財存款憑條、偽造之工作證及偽造印章等,均為被告3人及詐欺集團共犯本件犯行使用之物,依上開規定,不問是否屬於被告3人所有,均應依上開規定諭知沒收。至於偽造理財存款憑條上分別蓋有偽造「天合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統一編號章」、「天合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張茂松」、「李亦凱」、「王文億」等印文、「李亦凱」、「王文億」等署名部分,均因該偽造理財存款憑條已諭知沒收而包含在內,故不另為沒收之諭知。
㈡洗錢之財物:
⒈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定有明文,其立法意旨乃「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1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等旨,可徵新法關於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改採義務沒收主義,不以屬於被告所得管領、處分者為限,始應予以沒收至明。然縱屬義務沒收之物,仍不排除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宣告前二條(按即刑法第38條、第38條之1)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規定之適用,而可不宣告沒收或予以酌減(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91號、111年度台上字第5314號判決同此意旨)。
⒉查被告歐聖偉、呂彥廷、吳書宇等人與詐欺集團共犯本件犯
行有關收受、轉交告訴人等遭詐騙之交付財物,並構成洗錢罪,被告3人分別向告訴人黃鈺德收受轉交之金額為新臺幣(下同)90萬元、90萬元、160萬元,被告吳書宇向告訴人高舒卉收受轉交之金額為60萬元,業據被告等人所是認,核與告訴人等指述相符,並有相關偽造收據附卷可佐,上開金額均為被告3人洗錢之財物,依上開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固均應宣告沒收,然被告3人共犯本件犯行,均係依指示擔任面交車手,並將所收取現金等財物依指示轉交出,即被告3人並非本件犯行之策劃,或具有指揮、掌控決定處分相關犯行、取得詐欺所有財物者,是如就前述洗錢之財物對被告3人全部宣告沒收及追徵,實有過苛之虞,應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減輕,併審酌被告3人本件犯行所參與程度,且所掩飾、隱匿詐欺所得贓款之去向及所在金額,妨礙司法機關對本件詐欺集團後續追查程度,兼衡被告3人、告訴人等所陳有關詐欺集團成員人數等情狀,如認被告等人就本件犯行洗錢之財物予以全部沒收顯有過苛之餘,分別酌減為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金額為適當,均依上開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犯罪所得: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
⒈查被告呂彥廷共犯本件犯行,與詐欺集團約定有車馬費,以
每次5000元計算,由詐欺集團成員以丟包方式支付等語(見第4343號偵查卷第27頁、第314頁),業據被告呂彥廷陳述在卷,足認被告呂彥廷本件犯行有犯罪所得5000元,且未扣案,依上開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⒉另被告吳書宇共犯本件犯行,與詐欺集團約定有報酬,就收
取告訴人黃鈺德所交付款項部分,以每單收取金額1%計算,這單至少有拿到1萬6000元等語(見第4343號偵查卷第38頁),另就收取告訴人高舒卉所交付款項部分,以單次2000元計算報酬(見第4857號偵查卷第8頁),均由詐欺集團成員以現金方式交付,業據被告吳書宇陳述在卷,足認被告吳書宇本件犯行有犯罪所得分別為1萬6000元、2000元,且未扣案,依上開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⒊至於被告歐聖偉供稱與詐欺集團約定有報酬日薪2000元,每3
至4天由詐欺集團成員放置指定地點供被告拿取,前幾個案子的犯罪所得已繳回等語(見第4343號偵查卷第16頁、第294頁),因被告將本件犯罪所得6000元全部繳交扣案,且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4年度金訴字第83號刑事判決宣告沒收,爰不另為重複沒收之諭知。
、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巧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1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法 官 呂政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蕭子庭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1 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19條(一般洗錢罪)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0條(偽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2條(偽造特種文書罪)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取財罪)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名、宣告刑及沒收 1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附表編號1 (告訴人黃鈺德) 歐聖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扣案偽造天合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壹張(含偽造「天合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統一編號章」、「天合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張茂松」印文各壹枚)沒收之,未扣案偽造天合國際工作證壹張(姓名:歐聖偉)、洗錢財物新臺幣柒萬元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附表編號2(告訴人黃鈺德) 呂彥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扣案偽造天合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理財存款憑條壹張(含偽造「天合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統一編號章」、「天合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張茂松」、「李亦凱」印文各壹枚,「李亦凱」署名壹枚)沒收之,未扣案偽造天合國際工作證壹張(姓名:李亦凱)、「李亦凱」印章壹個、洗錢財物新臺幣柒萬元、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附表編號3(告訴人黃鈺德) 吳書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扣案偽造天合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理財存款憑條壹張(含偽造「天合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統一編號章」、「天合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張茂松」、「王文億」印文各壹枚,「王文億」署名壹枚)沒收之,未扣案偽造天合國際工作證壹張(姓名:王文億)、「王文億」印章壹個、洗錢財物新臺幣拾萬元、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陸仟元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附表編號4(告訴人高舒卉) 吳書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未扣案偽造天合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理財存款憑條壹張(含偽造「天合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統一編號章」、「天合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張茂松」、「王文億」印文各壹枚,「王文億」署名壹枚)、偽造天合國際工作證壹張(姓名:王文億)、洗錢財物新臺幣伍萬元、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5年度偵字第4343號115年度偵字第4857號被 告 歐聖偉
呂彥廷
吳書宇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歐聖偉、呂彥廷、吳書宇(渠等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皆非首次犯行)分別於民國114年9至10月間,加入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蘑菇圖案)」、「藍寶堅尼」及「風神帕迦尼」等人所組成之三人以上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負責向被害人收取詐欺款項,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以附表所示詐欺方式,致附表所示之人陷於錯誤,而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交付如附表所示之金額予附表所示收款人,附表所示收款人於收款時,均冒稱為天合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天合公司),員工,出示偽造之天合公司工作證向附表所示之人收款,並交付事先列印偽造之天合公司收據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天合公司、附表所示被冒名之人及黃鈺德、高舒卉。附表所示收款人收取上開贓款後,再依指示將款項以指定方式繳回,而以此方式掩飾或隱匿上開款項與犯罪之關聯性。嗣經黃鈺德、高舒卉發覺遭騙後報警處理,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黃鈺德、高舒卉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歐聖偉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受「(蘑菇圖案)」之指示,於附表編號1所示時、地出示工作證,並向告訴人黃鈺德收取附表編號1所示款項後交付收據之事實。 2 被告呂彥廷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受「藍寶堅尼」之指示,於附表編號2所示時、地出示工作證,並向告訴人黃鈺德收取附表編號2所示款項後交付收據之事實。 3 被告吳書宇於警詢時及另案偵查中之自白 (1)坦承受「風神帕迦尼」之指示於附表編號3、4所示時、地出示工作證,並向告訴人黃鈺德、高舒卉收取附表編號3、4所示款項後交付收據之事實。 (2)佐證於本案詐欺集團擔任面交車手,負責向被害人收取詐欺款項。 4 告訴人黃鈺德、高舒卉於警詢時之指述 告訴人黃鈺德、高舒卉有如附表所示因受詐欺而為如附表所示交付款項行為之事實。 5 115年度偵字第4343號卷附告訴人黃鈺德之派出所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告訴人與本案詐欺集團之LINE對話紀錄、偽造之天合公司收據及工作證之翻拍照片各1份 告訴人黃鈺德有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因受詐欺而為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交付款項予被告3人之事實。 6 115年度偵字第4343號卷附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2份、勘查採證同意書、扣押物照片各1份 (1)證明被告歐聖偉、呂彥廷、吳書宇分別交付偽造之天合公司收據各1張予告訴人黃鈺德而行使之事實。 (2)偽造之收據上印有天合公司公司章、發票章印文各1枚並於經辦人欄分別有被告歐聖偉、被告呂彥廷化名「李亦凱」、被告吳書宇化名「王文億」之署名及印文之事實。 7 115年度偵字第4857號卷附告訴人高舒卉之派出所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告訴人與本案詐欺集團之LINE對話紀錄、偽造之天合公司收據及工作證之翻拍照片各1份 告訴人高舒卉有如附表編號4所示因受詐欺而為如附表編號4所示交付款項予被告吳書宇之事實。 8 115年度偵字第4857號卷附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114年5月19日刑紋字第1146061326號)、鑑定人結文及偽造之天合公司收據影本各1份 (1)證明被告吳書宇交付偽造之天合公司收據1張予告訴人高舒卉而行使之事實。 (2)偽造之收據上印有天合公司公司章、發票章印文各1枚並於經辦人欄有被告吳書宇化名「王文億」之署名及印文之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歐聖偉等3人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於115年1月2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修正前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500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00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1億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億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100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00萬元以下罰金。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1,000萬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億元以下罰金。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1億元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5億元以下罰金」經新舊法比較之結果,修正前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應適用修正前規定論處。而被告3人本案犯罪所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並未達500萬元,本案自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所增訂之相關加重條件適用。
三、核被告歐聖偉、呂彥廷、吳書宇所為,均係犯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犯詐欺取財、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洗錢等罪嫌。被告歐聖偉等3人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偽造印文而出具偽造收據之行為,屬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其後復持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亦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歐聖偉等3人與本案詐騙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均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歐聖偉等3人所犯上開加重詐欺、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罪嫌,係以一行為觸犯前揭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均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犯詐欺取財罪嫌處斷。被告吳書宇就告訴人黃鈺德、高舒卉所為之上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被告歐聖偉等3人持以行使之偽造收據及工作證,為渠等犯本案犯罪所用之物,請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至該收據上偽造之印文、署押則均屬偽造私文書之一部分,已隨同一併沒收,爰不就此部分另行聲請沒收。未扣案被告歐聖偉等3人之犯罪所得,均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被告歐聖偉、呂彥廷、吳書宇均犯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犯詐欺取財罪嫌,詐騙金額分別為新臺幣(下同)90萬元、90萬元及220萬元,造成告訴人黃鈺德、高舒卉受有財產損害,對告訴人之生活及身心狀況造成影響,且均迄未與告訴人和解,建請分別就其犯行各量處有期徒刑2年3月、2年3月、2年9月以上之刑。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5 日
檢 察 官 吳子新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1 日
書 記 官 連偉傑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犯刑法第 339 條之 4 第 1 項第 2 款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
一、並犯同條項第 1 款、第 3 款或第 4 款之 1。
二、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設備,對於中華民國領域內之人犯之。
三、教唆、幫助或利用未滿十八歲、滿八十歲或非本國籍人士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
前項加重其刑,其最高度及最低度同加之。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而犯第 1 項之罪者,處 5 年以上 1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億元以下罰金。犯詐欺犯罪,非屬刑事訴訟法第 284 條之 1 第 1 項之第一審應行合議審判案件,並準用同條第 2 項規定。
附表(新臺幣:元)編號 被害人 詐欺方式 收款人 收款時間 收款地點 詐騙款項 被冒名公司及被冒名之人 卷證出處 1 黃鈺德(提告) 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9月18日9時許,在社交平台臉書刊登投資訊息,黃鈺德見此訊息而與之聯繫,即以LINE暱稱「戴安娜」、「天合國際線上營業員」等名義,向黃鈺德佯稱透過天合公司網站投資可獲利云云,致黃鈺德陷於錯誤,相約交付投資款項。 歐聖偉 113年10月11日10時20分許 新北市○○區○○路0號前 90萬元 天合公司、代表人「張茂松」 115年度偵字第4343號 2 呂彥廷 (化名李亦凱) 113年10月23日19時11分許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前 90萬元 天合公司、代表人「張茂松」、「李亦凱」 3 吳書宇(化名王文億) 113年11月14日10時27分許 臺北市○○區○○街0巷00號之文山景仁公園內 160萬元 天合公司、代表人「張茂松」、「王文億」 4 高舒卉(提告) 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10月間,在社交平台臉書刊登投資訊息,高舒卉見此訊息而與之聯繫,即以LINE暱稱「林儒沐」等名義,向高舒卉佯稱可透過不詳名稱之APP投資可獲利云云,致高舒卉陷於錯誤,相約交付投資款項。 113年11月12日10時42分許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路易莎咖啡景美SOHO門市 60萬元 115年度偵字第4857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