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審原訴字第83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許建聰選任辯護人 王立中律師被 告 陳玟妤
陳琇萍上 一 人選任辯護人 蔡孝謙律師(法律扶助)被 告 俞宏翔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40731號),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許建聰犯如附表編號1「罪名、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罪,處如附表編號1「罪名、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陳玟妤犯如附表編號2「罪名、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罪,處如附表編號2「罪名、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陳琇萍犯如附表編號3「罪名、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罪,處如附表編號3「罪名、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俞宏翔犯如附表編號4「罪名、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罪,處如附表編號4「罪名、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方法並其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2頁第1至5行補充更正為「許建聰加入由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李先生」、收受轉交詐欺款項者,陳玟妤則加入由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司翰專員」、「總務會計芳」、「雉程」、負責收取詐欺款項者,陳琇萍加入由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嘉偉」、負責收受轉交詐欺款項者,俞宏翔則加入由通訊軟體 Line暱稱「吉星高照」、負責收取詐欺款項者,及詐欺集團其他成年成員所組成之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結構性之詐欺犯罪集團組織(許建聰、陳玟妤、陳琇萍、俞宏翔4人所犯參與犯罪組織違反組織犯罪條例犯行部分,分別由先繫屬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114年度原訴字第20號判決有罪確定〈陳琇萍〉、本院以114年度審訴字第3417號判決有罪確定〈俞宏翔〉,許建聰、陳玟妤部分應由先繫屬之法院審理)。許建聰、陳玟妤、陳琇萍、俞宏翔分別負責依暱稱「李先生」、暱稱「司翰專員」、暱稱「嘉偉」、暱稱「吉星高照」指示佯裝為投資公司所派人員,持偽造投資公司工作證、偽造收據,向遭詐騙者林建亨收取詐欺款並轉交出即面交車手事宜,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犯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末5行補充「足生損害於士鼎創業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鄭敦謙、善信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林仁政」;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許建聰、陳玟妤、陳琇萍、俞宏翔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新舊法比較: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4人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民國114年12月30日修正,115年1月21日公布,並自000年0月00日生效施行。本次新舊法比較,應就罪刑暨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㈡關於詐欺犯罪之構成要件及法定刑度,修正前第43條規定:
「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五百萬元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億元以下罰金。」;修正後第43條規定:「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之罪,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一百萬元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一千萬元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億元以下罰金。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億元以下罰金。」;另關於自白減輕其刑之規定,修正前即被告行為時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修正後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六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第1項)。前項情形,並因而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或得以扣押該組織所取得全部被害人交付之所有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第2項)」。
㈢據上,修正後規定將詐欺犯罪造成被害人財產損害金額由「5
00萬元」及「1億元」部分,修正為「100萬元」、「1000萬元」及「1億元」等層級,而分別提高其相對應之刑罰,惟此為被告3人行為時所無之處罰規定,依刑法第1條前段規定,自不溯及既往予以適用,尚無新舊法之比較問題,故本案逕行適用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規定。有關自白減刑之條件,從繳交犯罪所得修正為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效果從應減刑變為僅得減刑。上開修正施行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之規定顯較為不利,依從舊從輕原則,應適用修正前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規定論罪科刑。
三、核被告許建聰、陳玟妤、陳琇萍、俞宏翔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就本件犯行所為,因構成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並構成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之三人以上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之犯行,然按共同正犯之所以應對其他共同正犯所實施之行為負其全部責任者,以就其行為有犯意聯絡者為限,若他犯所實施之行為超越原計畫之範圍,而為其所難以預見者,則僅應就其所知之程度,令負責任,未可概以共同正犯論(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483號判決同此意旨),而被告4人就本件犯行雖與詐欺集團成員屬共同正犯,仍應探究被告主觀之認識範圍而予論處。被告4人均於偵查中稱其乃為求職,負責向投資人收取投資款項,再轉交給公司,不清楚被害人如何遭詐騙等語(見偵查卷第13頁、第21至22頁、第27至28頁、第48頁),即被告4人所為顯為依指示擔任俗稱「面交車手」成員,顯非主導本件詐欺犯罪計畫犯行者,且卷內亦無證據證明被告4人明知或可得而知詐欺集團係利用網際網路刊登不實投資廣告、訊息,及設立不實投資公司應用程式,致告訴人瀏覽後陷於錯誤,與詐欺集團成員聯繫而受詐騙等,自難令被告4人就此部分負責,是公訴意旨認被告等就本案犯行係犯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之3人以上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共犯詐欺取財罪部分,容有誤會。然因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畢竟與刑法第339條之4規定條文依據不同,基於不變更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指被告所犯之基本社會事實前提,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檢察官所引應適用之法條。
四、按刑法上之幫助犯,固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而成立,惟所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者,指其參與之原因,僅在助成他人犯罪之實現者而言,倘以合同之意思而參加犯罪,即係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縱其所參與者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仍屬共同正犯。查本件被告陳琇萍依暱稱「嘉偉」指示,負責擔任面交車手,出示偽造工作證及收據,取信告訴人以順利收取詐欺贓款,詐欺集團成員並指示被告陳琇萍收款後另至較安全之停車場再行轉交所收取詐欺贓款,而約定有報酬一天新臺幣(下同)3000元,由負責收水之成員交付之等節,顯見被告陳琇萍並非僅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而係為自己之利益而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本件犯行,是被告陳琇萍於本件犯行並非幫助犯,而係共同正犯,堪以認定。被告許建聰、陳玟妤、陳琇萍、俞宏翔與共犯暱稱「李先生」、「司翰專員」、「嘉偉」、「吉星高照」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年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刑法第28條規定之共同正犯。
五、被告4人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4人與詐欺集團共犯本件犯行,所為偽造印文等行為,均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偽造私文書、偽造特種文書後均持以行使,則偽造私文書、偽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均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六、本件無刑法第59條減刑規定之適用: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係指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然查,被告陳琇萍共犯本件犯行,佯裝為投資公司人員,向告訴人收取詐欺款金額為40萬元,且依指示轉交出,是告訴人財物受損嚴重,被告陳琇萍之犯罪情狀並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且無情輕法重、情堪憫恕之情,於客觀上顯然不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而不符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之規定,是辯護意旨,被告陳琇萍非居於主導犯罪地位、參與程度輕微,所獲報酬有限,犯後坦承犯行等而主張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減刑等語,顯屬無據。
七、刑之減輕 (被告許建聰、陳琇萍部分):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定有明文。另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查被告許建聰、陳琇萍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本案洗錢犯行,被告許建聰無犯罪所得 (詳後述),並無繳回犯罪所得問題,而被告陳琇萍於本院審理中繳回犯罪所得3000元,依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惟就被告許建聰、陳琇萍所犯洗錢防制法部分,原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減輕其刑;然依照上揭想像競合犯罪數原理之說明,被告許建聰就上開犯行,既係從一重論處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自無從另闢蹊徑再依輕罪即洗錢防制法該等規定減輕,逕依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減輕即為已足。不過,就被告許建聰、陳琇萍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本院仍得於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併予審酌。
八、爰審酌被告許建聰、陳玟妤、陳琇萍、俞宏翔加入詐欺集團擔任面交取款車手之分工角色,不僅侵害告訴人之財產法益,且影響社會治安,實屬不該;惟念被告4人犯後坦承犯行,表示悔意,態度尚可。兼衡被告4人於詐欺集團中並非擔任主導角色,暨其犯罪動機、手段、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狀況、素行,被告許建聰以5萬元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履行完畢,被告陳玟妤、陳琇萍、俞宏翔則均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亦未賠償分文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九、沒收方面:㈠供犯罪所用之物:
⒈「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為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所規定。
又刑法第219條規定,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係採義務沒收主義,凡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論是否屬於犯人所有,苟不能證明其已滅失,均應依法宣告沒收。又偽造、變造之文書,因係犯罪所生之物,若仍屬於犯罪行為人所有,該偽造、變造之文書自應依現行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而該等文書偽造之印文或署押因已包括在內,即無庸重複沒收;若偽造、變造文書已因行使而非屬於犯罪行為人所有,即不得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此時該等文書上偽造之印文、署押,自應另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而不得對各該書類宣告沒收(最高法院43年度台上字第747號判決同此意旨)。
⒉查被告4人為本件犯行被告許建聰、陳琇萍、俞宏翔持偽造士
鼎創業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存款憑證,被告陳玟妤持偽造善信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理財存款憑據出示予告訴人觀看、收執用以取信,並順利收取詐欺款,業據被告許建聰、陳玟妤、陳琇萍、俞宏翔陳述在卷,核與告訴人指述相符,並有未扣案偽造士鼎創業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工作證、偽造商業操作合約書等翻拍照片、未扣案偽造善信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理財存款憑據、工作證翻拍照片等在卷可稽,可認被告4人所持如附表編號1至4「罪名、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偽造之收據、偽造工作證,均為被告4人及詐欺集團共犯本件犯行使用之物,依上開規定,不問是否屬於被告4人所有,均應依上開規定諭知沒收。至於偽造收據、偽造商業操作合約書上分別蓋有偽造「士鼎創業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大小章、「士鼎創業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統一編號章」、「林仁政印」、「善信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統一編號章」等印文部分,均因該偽造收據、偽造商業操作合約書已諭知沒收而包含在內,故不另為沒收之諭知。
㈡洗錢之財物:
⒈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定有明文,其立法意旨乃「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1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等旨,可徵新法關於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改採義務沒收主義,不以屬於被告所得管領、處分者為限,始應予以沒收至明。然縱屬義務沒收之物,仍不排除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宣告前二條(按即刑法第38條、第38條之1)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規定之適用,而可不宣告沒收或予以酌減(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91號、111年度台上字第5314號判決同此意旨)。
⒉查被告許建聰、陳玟妤、陳琇萍、俞宏翔等人與詐欺集團共
犯本件犯行有關收受、轉交告訴人遭詐騙之交付財物,並構成洗錢罪,其中被告許建聰收受轉交金額為10萬元,被告陳玟妤收受轉交金額為40萬元,被告陳琇萍收受轉交金額為40萬元,被告俞宏翔收受轉交金額為75萬元部分,業據被告等人所是認,核與告訴人指述相符,並有相關偽造收據翻拍照片附卷可佐,上開金額均為被告4人洗錢之財物,依上開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固均應宣告沒收,然被告4人共犯本件犯行,均係依指示擔任面交車手,並將所收取現金等財物依指示轉交出,即被告4人並非本件犯行之策劃,或具有指揮、掌控決定處分相關犯行、取得詐欺所有財物者,是如就前述洗錢之財物對被告4人全部宣告沒收及追徵,實有過苛之虞,應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減輕。惟被告許建聰犯後與到庭之告訴人以5萬元達成調解,並履行完畢,併審酌被告4人本件犯行所參與程度,且所掩飾、隱匿詐欺所得贓款之去向及所在金額,妨礙司法機關對本件詐欺集團後續追查程度,兼衡被告4人、告訴人等所陳有關詐欺集團成員人數等情狀,如認被告等人就本件犯行洗錢之財物予以全部沒收顯有過苛之餘,被告許建聰因已達成調解且履行完畢,如前所述,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被告陳玟妤、陳琇萍、俞宏翔分別酌減為如附表編號2至4所示之金額為適當,均依上開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犯罪所得(被告陳玟妤、陳琇萍、俞宏翔部分):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查被告陳玟妤、陳琇萍、俞宏翔共犯本件犯行,分別與詐欺集團約定有車馬費,被告陳玟妤以單次1000元至2000元計算(見偵查卷第22、244頁),被告陳琇萍以每日3000元計算(見偵查卷第27頁),被告俞宏翔以每日5000元計算(見偵查卷第48、192頁),並自所收取詐欺款中抽領之,業據被告陳玟妤、陳琇萍、俞宏翔陳述在卷,足認被告3人本件犯行有犯罪所得,被告陳琇萍既已繳回犯罪所得3000元,而被告陳玟妤、俞宏翔之犯罪所得並未扣案,依上開規定諭知沒收之,另就被告陳琇萍、俞宏翔之犯罪所得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於被告許建聰供稱未領有報酬,且據卷內事證並無可認被告許建聰本件犯行獲有報酬,即查無被告許建聰有犯罪所得,故不另為沒收之諭知,附此說明。
十、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巧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1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法 官 呂政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蕭子庭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1 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19條(一般洗錢罪)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0條(偽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2條(偽造特種文書罪)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取財罪)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名、宣告刑及沒收 1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附表編號3 許建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未扣案偽造士鼎創業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壹張(含偽造「士鼎創業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統一發票專用章」、「士鼎創業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鄭敦謙」印文各壹枚)、偽造士鼎創業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壹張(姓名:許建聰、部門:業務部、職位:外勤專員)、偽造商業操作合約書壹張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附表編號4 陳玟妤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未扣案偽造善信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理財存款憑據壹張(含偽造「善信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統一編號章」、「林仁政印」印文各壹枚)、偽造善信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壹張(姓名:陳玟妤、職務:收納員、部門:財務部)、洗錢財物新臺幣伍萬元、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附表編號5 陳琇萍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繳回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之,未扣案偽造士鼎創業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貳張(含偽造「士鼎創業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統一發票專用章」、「士鼎創業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鄭敦謙」印文各壹枚)、偽造士鼎創業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壹張(姓名:陳琇萍、部門:業務部、職位:外勤專員)、洗錢財物新臺幣伍萬元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附表編號7 俞宏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未扣案偽造士鼎創業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壹張(含偽造「士鼎創業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統一發票專用章」、「士鼎創業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鄭敦謙」印文各壹枚)、偽造士鼎創業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壹張(姓名:俞宏翔、部門:業務部、職位:外勤專員)、洗錢財物新臺幣柒萬元,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40731號被 告 李俊屏
簡達祐
許建聰
上 一 人選任辯護人 王立中律師(已解除委任)被 告 陳玟妤
陳琇萍
上 一 人選任辯護人 蔡孝謙律師被 告 詹仁傑
選任辯護人 藍健軒律師被 告 俞宏翔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俊屏、簡達祐、許建聰、陳琇萍於民國114年3月間、陳玟妤、詹仁傑於114年4月間、俞宏翔於114年5月10日許,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通訊軟體LINE暱稱「黃志和」、「李先生」、「嘉偉」、「柏鈞」及「吉星高照」、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淘淘」、「Leo」等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上7人涉犯參與組織犯罪部分,李俊屏業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以114年度偵字第7124號提起公訴;簡達祐業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4年度偵字第10484號提起公訴;陳琇萍業經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4年度偵字第4594號提起公訴;詹仁傑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4年度偵字第25909號提起公訴;許建聰、陳玟妤、俞宏翔非首次犯行,均不在本件起訴範圍),擔任向被害人面交取款之車手,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利用網際網路犯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附表所示詐欺方式,致林建亨陷於錯誤,相約於附表所示收款時間及地點,先後交付附表所示收款金額之現金予附表所示收款人。附表所示收款人於收款時,均冒稱為附表所示公司員工,出示偽造之附表所示公司工作證向林建亨收取附表所示款項,並交付事先列印偽造之附表所示公司收據予林建亨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附表所示公司、代表人及林建亨。附表所示收款人收取上開贓款後,再依指示將款項以指定方式繳回,而以此方式掩飾或隱匿上開款項與犯罪之關聯性。嗣林建亨發覺受騙,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林建亨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李俊屏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受「淘淘」之指示,於附表編號1所示時、地出示工作證,並向告訴人林建亨收取附表編號1所示款項後交付收據之事實。 2 被告簡達祐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受「黃志和」之指示,於附表編號2所示時、地出示工作證,並向告訴人收取附表編號2所示款項後交付收據之事實 3 被告許建聰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受「李先生」之指示,於附表編號3所示時、地出示工作證,並向告訴人收取附表編號3所示款項後交付收據之事實 4 被告陳玟妤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受本案詐欺集團不詳上游之指示,於附表編號4所示時、地出示工作證,並向告訴人收取附表編號4所示款項後交付收據之事實 5 被告陳琇萍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受「嘉偉」之指示,於附表編號5所示時、地出示工作證,並向告訴人收取附表編號5所示款項後交付收據之事實 6 被告詹仁傑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受「柏鈞」之指示,於附表編號6所示時、地出示工作證,並向告訴人收取附表編號6所示款項後交付收據之事實 7 被告俞宏翔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受「吉星高照」之指示,於附表編號7所示時、地出示工作證,並向林建亨收取附表編號7所示款項後交付收據之事實 8 告訴人林建亨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受詐欺後交付附表所示款項予如附表所示收款人即被告李俊屏等7人收受,當時被告李俊屏等7人均有出示工作證,且交付收據之事實。 9 告訴人提供之如附表所示公司工作證及收據翻拍照片各1份 證明上開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李俊屏、簡達祐、許建聰、陳玟妤、陳琇萍、詹仁傑及俞宏翔所為,均係犯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之三人以上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7人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偽造印文而出具偽造收據之行為,屬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其後復持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亦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7人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7人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罪嫌,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均從一重之三人以上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罪嫌處斷。未扣案被告7人之犯罪所得,均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7人持以行使之偽造收據及工作證,為渠等犯本案犯罪所用之物,請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至該收據上偽造之印文、署押則均屬偽造私文書之一部分,已隨同一併沒收,爰不就此部分另行聲請沒收。
三、被告李俊屏、簡達祐、許建聰、陳玟妤、陳琇萍、詹仁傑及俞宏翔就本案詐騙金額分別為新臺幣(下同)20萬元、10萬元、10萬元、40萬元、40萬元、54萬元及75萬元,造成告訴人林建亨受有鉅額財產損害,致生告訴人經濟生活困頓及身心之痛苦,且均迄未與告訴人和解,建請就被告李俊屏、簡達祐、許建聰、陳玟妤、陳琇萍之犯行分別量處有期徒刑2年以上之刑;詹仁傑及俞宏翔之犯行分別量處有期徒刑2年3月以上之刑。
此 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2 日
檢 察 官 吳子新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5 日
書 記 官 連偉傑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犯刑法第 339 條之 4 第 1 項第 2 款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
一、並犯同條項第 1 款、第 3 款或第 4 款之 1。
二、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設備,對於中華民國領域內之人犯之。
三、教唆、幫助或利用未滿十八歲、滿八十歲或非本國籍人士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
前項加重其刑,其最高度及最低度同加之。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而犯第 1 項之罪者,處 5 年以上 1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億元以下罰金。犯詐欺犯罪,非屬刑事訴訟法第 284 條之 1 第 1 項之第一審應行合議審判案件,並準用同條第 2 項規定。
附表:(民國/新臺幣)編號 詐欺方式 收款人 收款時間 收款地點 收款金額 冒名公司及代表人 1 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4年3月間於社群平台臉書投放投資廣告,並透過通訊軟體LINE暱稱「若汐」、「士鼎線上營業員No.106」、「善信投資在線營業員No.1」及不詳名稱之群組向林建亨佯稱:下載「士鼎MAX」、「善信投資」APP投資、透過士鼎創業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右稱「士鼎公司」)及善信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右稱「善信公司」)投資可獲利云云,致林建亨陷於錯誤。 李俊屏 114年3月15日17時52分許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臺北捷運公館捷運站1號出口前 20萬元 善信公司、代表人「林仁政」 2 簡達祐 114年3月20日10時43分許 10萬元 3 許建聰 114年3月20日10時43分許 10萬元 士鼎公司、代表人「鄭敦謙」 4 陳玟妤 114年4月16日15時42分許 40萬元 善信公司、代表人「林仁政」 5 陳琇萍 114年4月30日10時9分許 40萬元 士鼎公司、代表人「鄭敦謙」 6 詹仁傑 114年5月7日11時20分許 54萬元 7 俞宏翔 114年5月14日16時56分許 75萬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