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審原訴字第83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李俊屏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40731號),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李俊屏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洗錢財物新臺幣參萬元、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方法並其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4至16行所載之「基於三人以上共同利用網際網路犯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更正為「而與暱稱「淘淘」、負責收取款項者,及詐欺集團其他成年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行所得去向、所在之洗錢等犯意聯絡。」、證據部分增加被告李俊屏於本院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新舊法比較:
關於自白之減輕規定,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之規定已於民國115年1月23日施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項修正前:「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改列為同法第1項:「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六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其中修正後之規定,尚增加應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六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始得減輕其刑之限制,是修正後新法並未較有利於被告,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關於被告本案所犯加重詐欺罪之減刑,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上開規定。
㈡核被告李俊屏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被告與詐欺集團共犯本件犯行,所為偽造印文、署名等行為,均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偽造私文書、偽造特種文書後均持以行使,則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均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另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犯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犯行部分,並該當同條第1項第3款之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而構成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之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3款之三人以上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共犯詐欺取財罪,然共同正犯應對其他共同正犯所實行之行為負其全部責任者,以就其行為有犯意之聯絡為限,若他犯所實行之行為,超越原計畫之範圍,而為其所難預見者,則僅應就其所知之程度,令負責任,未可概以共同正犯論。查被告本件犯行係依指示與告訴人林建亨面交收取其遭詐騙款項,其依Telegram暱稱「淘淘」指示時間至指定地點提領如起訴書附表所示之金額,再將所提領之金額交予詐欺集團成員,且據卷內事證亦無證據可認被告主觀上明知或可得而知詐欺集團負責施詐者,係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犯行,是被告對其他詐欺集團成員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之犯行,顯已超出被告所認知範圍,不應令被告就詐欺集團此部分犯行,負共同正犯之責,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為亦構成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容有誤會。又被告雖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然無並犯同條項第3款之情形,即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加重其刑規定之適用,且該規定係刑法加重詐欺罪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之加重規定(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5020號判決同此意旨),因二者基本社會事實同一,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㈢共同正犯:
按共同正犯,係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為要件,其行為分擔,亦不以每一階段皆有參與為必要,倘具有相互利用其行為之合同意思所為,仍應負共同正犯之責(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323號刑事判決同此意旨)。
揆諸上揭說明,被告與通訊軟體LINE暱稱「黃志和」、「李先生」、「嘉偉」、「柏鈞」、「吉星高照」、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淘淘」、「Leo」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年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刑法第28條規定之共同正犯。
㈣想像競合犯:
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㈤不予減刑之說明:
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惟查,被告雖於偵查及審判中就本案犯罪過程之客觀事實均已坦承(見偵40731卷第240頁;本院訴卷第242頁);然因被告於本案犯行尚有犯罪所得(詳下述),且未自動繳交上開犯罪所得,是無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輕其刑及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依刑法第57條酌量刑度規定之適用。
㈥爰審酌被告加入詐欺集團擔任面交車手成員之分工角色,不
僅透過行使偽造文書等手法欲侵害告訴人林建亨之財產法益,所為影響社會治安及損害於私文書之名義人及該等文書之公共信用,實屬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表示悔意,態度尚可。兼衡被告於詐欺集團中並非擔任主導角色,暨其犯罪動機、手段、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五專畢業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狀況、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之說明:㈠供犯罪所用之物:
⒈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
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且沒收規定逕適用新法。
⒉如附表編號1至編號2所示之物,均為供被告李俊屏如起訴書
犯罪事實欄所示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陳在卷(見偵40731卷第2頁),均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上開偽造收據上之偽造印文,已因偽造收據被宣告沒收而被包括在沒收範圍內,爰不另宣告沒收。上揭偽造收據上之印文雖屬偽造,惟衡以現今科技水準,行為人無需實際製刻印章,即得以電腦程式設計再列印輸出等方式偽造印文,且依卷內事證,並無證據足資證明上開印文確係透過另行偽刻印章之方式蓋印而偽造,自難認此部分確有偽造之印章存在而有諭知偽造印章沒收之問題。
⒊查被告所使用之手機雖為被告供本案犯行所用之物,惟現代
人手機功能繁多,除以Line聯繫外,尚須使用手機做其他事項,被告於警詢時供稱:「我的手機已經被淡水分局查扣」(見偵卷第15頁),且無證據顯示該扣案手機係僅專供本案犯罪所用,故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㈡洗錢財物:
⒈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洗錢防制法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於113年7月31日修正施行,同年0月0日生效,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又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定有明文,其立法意旨乃「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1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等旨,可徵修正後關於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改採義務沒收主義,不以屬於被告所得管領、處分者為限,始應予以沒收至明。然縱屬義務沒收之物,仍不排除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宣告前二條(按即刑法第38條、第38條之1)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規定之適用,而可不宣告沒收或予以酌減(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91號、111年度台上字第5314號判決同此意旨)。
⒉查本件被告擔任面交取款車手,負責收取告訴人林建亨受詐
交付之款項而為本件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所詐欺告訴人林建亨之財物,此部分洗錢財物為新臺幣(下同)20萬元,原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諭知沒收;然審酌被告本件犯行後,已全部交付詐欺集團,被告就相關款項顯無操控、處分之權限,是如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對被告逕為宣告沒收及追徵,顯有過苛之虞,應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予以酌減。衡酌被告本件犯行,被告李俊屏、告訴人林建亨所陳詐欺集團共犯成員人數,本件詐欺集團規模、告訴人林建亨遭詐金額,認此部分洗錢之財物之沒收,酌減至3萬元,較為適當,且未扣案。爰依上開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犯罪所得:
⒈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前條犯罪所得及追徵之範圍與價額,認定顯有困難時,得以估算認定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38條之2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⒉查被告於偵訊時供稱:「如警詢所述,車馬費1000元,我錢
給對方,對方就當場給我,其他月薪都還沒有領到。」等語,業據被告供陳在卷(見偵40731卷第240頁),是被告李俊屏就告訴人林建亨所為犯行,犯罪所得為1000元,堪可認定,此部分犯罪所得未據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巧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法 官 呂政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李玟郁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9 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19條(一般洗錢罪)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取財罪)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0條(偽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2條(偽造特種文書罪)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均未扣案)編號 應沒收之物 參見偵卷 1 偽造之「善信頭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壹只(被告李俊屏向被害人林建亨行使) (上有姓名:李俊屏、職務:收納員、部門:財務部) 偵40731卷第17頁 2 偽造之「善信頭資股份有限公司」理財存款憑證壹紙(被告李俊屏向被害人林建亨行使) (上有偽造之「善信頭資股份有限公司」公司章、代表人「林仁政印」印文及經辦人「李俊屏」署押個壹枚、日期:114年3月15日、新臺幣:貳拾萬元) 偵40731卷第17頁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40731號被 告 李俊屏
簡達祐
許建聰
上 一 人選任辯護人 王立中律師(已解除委任)被 告 陳玟妤
陳琇萍
上 一 人選任辯護人 蔡孝謙律師被 告 詹仁傑
選任辯護人 藍健軒律師被 告 余宏翔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俊屏、簡達祐、許建聰、陳琇萍於民國114年3月間、陳玟妤、詹仁傑於114年4月間、余宏翔於114年5月10日許,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通訊軟體LINE暱稱「黃志和」、「李先生」、「嘉偉」、「柏鈞」及「吉星高照」、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淘淘」、「Leo」等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上7人涉犯參與組織犯罪部分,李俊屏業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以114年度偵字第7124號提起公訴;簡達祐業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4年度偵字第10484號提起公訴;陳琇萍業經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4年度偵字第4594號提起公訴;詹仁傑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4年度偵字第25909號提起公訴;許建聰、陳玟妤、余宏翔非首次犯行,均不在本件起訴範圍),擔任向被害人面交取款之車手,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利用網際網路犯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附表所示詐欺方式,致林建亨陷於錯誤,相約於附表所示收款時間及地點,先後交付附表所示收款金額之現金予附表所示收款人。附表所示收款人於收款時,均冒稱為附表所示公司員工,出示偽造之附表所示公司工作證向林建亨收取附表所示款項,並交付事先列印偽造之附表所示公司收據予林建亨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附表所示公司、代表人及林建亨。附表所示收款人收取上開贓款後,再依指示將款項以指定方式繳回,而以此方式掩飾或隱匿上開款項與犯罪之關聯性。嗣林建亨發覺受騙,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林建亨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李俊屏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受「淘淘」之指示,於附表編號1所示時、地出示工作證,並向告訴人林建亨收取附表編號1所示款項後交付收據之事實。 2 被告簡達祐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受「黃志和」之指示,於附表編號2所示時、地出示工作證,並向告訴人收取附表編號2所示款項後交付收據之事實 3 被告許建聰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受「李先生」之指示,於附表編號3所示時、地出示工作證,並向告訴人收取附表編號3所示款項後交付收據之事實 4 被告陳玟妤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受本案詐欺集團不詳上游之指示,於附表編號4所示時、地出示工作證,並向告訴人收取附表編號4所示款項後交付收據之事實 5 被告陳琇萍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受「嘉偉」之指示,於附表編號5所示時、地出示工作證,並向告訴人收取附表編號5所示款項後交付收據之事實 6 被告詹仁傑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受「柏鈞」之指示,於附表編號6所示時、地出示工作證,並向告訴人收取附表編號6所示款項後交付收據之事實 7 被告余宏翔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受「吉星高照」之指示,於附表編號7所示時、地出示工作證,並向林建亨收取附表編號7所示款項後交付收據之事實 8 告訴人林建亨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受詐欺後交付附表所示款項予如附表所示收款人即被告李俊屏等7人收受,當時被告李俊屏等7人均有出示工作證,且交付收據之事實。 9 告訴人提供之如附表所示公司工作證及收據翻拍照片各1份 證明上開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李俊屏、簡達祐、許建聰、陳玟妤、陳琇萍、詹仁傑及余宏翔所為,均係犯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之三人以上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7人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偽造印文而出具偽造收據之行為,屬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其後復持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亦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7人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7人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罪嫌,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均從一重之三人以上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罪嫌處斷。未扣案被告7人之犯罪所得,均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7人持以行使之偽造收據及工作證,為渠等犯本案犯罪所用之物,請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至該收據上偽造之印文、署押則均屬偽造私文書之一部分,已隨同一併沒收,爰不就此部分另行聲請沒收。
三、被告李俊屏、簡達祐、許建聰、陳玟妤、陳琇萍、詹仁傑及余宏翔就本案詐騙金額分別為新臺幣(下同)20萬元、10萬元、10萬元、40萬元、40萬元、54萬元及75萬元,造成告訴人林建亨受有鉅額財產損害,致生告訴人經濟生活困頓及身心之痛苦,且均迄未與告訴人和解,建請就被告李俊屏、簡達祐、許建聰、陳玟妤、陳琇萍之犯行分別量處有期徒刑2年以上之刑;詹仁傑及余宏翔之犯行分別量處有期徒刑2年3月以上之刑。
此 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2 日
檢 察 官 吳子新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5 日
書 記 官 連偉傑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犯刑法第 339 條之 4 第 1 項第 2 款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
一、並犯同條項第 1 款、第 3 款或第 4 款之 1。
二、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設備,對於中華民國領域內之人犯之。
三、教唆、幫助或利用未滿十八歲、滿八十歲或非本國籍人士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
前項加重其刑,其最高度及最低度同加之。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而犯第 1 項之罪者,處 5 年以上 1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億元以下罰金。犯詐欺犯罪,非屬刑事訴訟法第 284 條之 1 第 1 項之第一審應行合議審判案件,並準用同條第 2 項規定。
附表:(民國/新臺幣)編號 詐欺方式 收款人 收款時間 收款地點 收款金額 冒名公司及代表人 1 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4年3月間於社群平台臉書投放投資廣告,並透過通訊軟體LINE暱稱「若汐」、「士鼎線上營業員No.106」、「善信投資在線營業員No.1」及不詳名稱之群組向林建亨佯稱:下載「士鼎MAX」、「善信投資」APP投資、透過士鼎創業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右稱「士鼎公司」)及善信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右稱「善信公司」)投資可獲利云云,致林建亨陷於錯誤。 李俊屏 114年3月15日17時52分許 臺北市中正區羅斯福路4段64之1號之臺北捷運公館捷運站1號出口前 20萬元 善信公司、代表人「林仁政」 2 簡達祐 114年3月20日10時43分許 10萬元 3 許建聰 114年3月20日10時43分許 10萬元 士鼎公司、代表人「鄭敦謙」 4 陳玟妤 114年4月16日15時42分許 40萬元 善信公司、代表人「林仁政」 5 陳琇萍 114年4月30日10時9分許 40萬元 士鼎公司、代表人「鄭敦謙」 6 詹仁傑 114年5月7日11時20分許 54萬元 7 余宏翔 114年5月14日16時56分許 75萬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