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115年度審刑全字第2號聲 請 人即 債權人 吳韋儒相 對 人即 債務人 謝豪敏上列當事人間因本院114年度審交訴字第123號過失致死案件,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115年度審交重附民字第4號),茲聲請人聲請假扣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以新臺幣陸拾伍萬元或財團法人犯罪被害人保護協會出具同面額之保證書為相對人供擔保後,得對相對人之財產於新臺幣陸佰伍拾萬元之範圍內為假扣押。
相對人以新臺幣陸佰伍拾萬元為聲請人供擔保或提存後,得免為或撤銷前項假扣押。
理 由
一、聲請意旨詳如附件民事聲請假扣押狀所載。
二、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假扣押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第523條第1項、第526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債權人聲請假扣押,就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如絲毫未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者,固應駁回其聲請;惟債權人已有所釋明,僅其釋明未達使法院產生較薄弱之心證,相信其主張之事實大致可信之程度,亦屬釋明不足,而非全無釋明,如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
三、經查,聲請人就其所主張本件請求之原因,業經其提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起訴書、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身分證影本本為證,並經本院調閱核閱上開刑事案件卷宗及聲請人所提115年度審交重附民字第4號損害賠償事件卷宗核閱無訛,堪認聲請人就請求原因為足夠之釋明。而本件聲請人請求賠償金額非少,其中尚涉及扶養費等各項損害賠償金額之認定,嗣後民事訴訟應非短時間可迅速結案並確定,聲請人並主張相對人迄未賠償分文,且本件為非交易型之車禍侵權紛爭,聲請人本難以查知原無交易往來之相對人其他財務狀況,又相對人應負賠償責任之可能性甚高,是聲請人就其假扣押之原因所為釋明雖有不足,惟其等既陳明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揆諸前開說明,自應准許其等提供相當擔保後為假扣押,並依民事訴訟法第527條規定,酌定相對人得為聲請人供擔保後免為或撤銷假扣押。本件免納程序費用,爰無庸宣告兩造各應負擔之比例,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91條第10款,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2項、第527條、第95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2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洪英花
法 官 謝欣宓法 官 賴鵬年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意禎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