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審刑全字第4號聲 請 人即 債權人 勞彩屏相 對 人即 債務人 林沛鋒上列聲請人即債權人因相對人即債務人涉犯傷害案件(115年度審易字第461號),聲請人向本院聲請假扣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詳如附件之民事聲請狀所載。
二、按民事訴訟法關於假扣押之規定於附帶民事訴訟準用之;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假扣押,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刑事訴訟法第491 條第10款、民事訴訟法第522 條第1 項、第523 條第1 項、第526 條第1 、2 項分別定有明文。詳言之,債權人聲請假扣押,應就其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盡釋明之責,兩者缺一不可,必待釋明有所不足,始得以供擔保補釋明之欠缺,准許假扣押之聲請。若債權人就其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有一項未予釋明,法院即不得為命供擔保後假扣押之裁定。此所謂請求之原因,係指債權人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發生緣由(民事訴訟法第522 條第1 項);又所謂假扣押之原因,係指債務人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而言,如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財產為不利之處分,將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移往遠地、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等情形屬之(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抗字第577 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次按釋明事實上之主張者,得用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之一切證據,但依證據之性質不能即時調查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84 條亦有明文。所謂因釋明而應提出之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係指當事人於釋明其事實上之主張時,應同時提出可供法院得隨時進行調查之證據而言,故當事人如未同時提出供釋明用之證據,法院自無裁定限期命其補正之必要(最高法院75年度台抗字第453 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關於請求原因部分:相對人林沛鋒因傷害案件,經臺灣臺北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由本院以115年度審易字第461號受理在案,此經本院調閱上開刑事卷宗核閱無訛,堪認聲請人已就「請求之原因」釋明之。
㈡關於假扣押原因部分:聲請人勞彩屏主張近聞相對人正將所
有財產搬遷隱匿,日後有不能受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聲請在相對人財產新臺幣34萬6,489元範圍內,准為假扣押等語。然聲請人並未提出任何相對人有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其財產為不利益處分,將成為無資力、或其現存之既有財產,已瀕臨成為無資力或隱匿財產等相關足供本院即時調查之證據以為任何之釋明,核與前開規定要件不合。是難認聲請人已就假扣押原因為釋明,揆諸前開說明,聲請人既未釋明假扣押之原因,而非釋明有所不足,縱其陳明願供擔保,仍不得認已補釋明之欠缺,是本件假扣押之聲請自不得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91條第10款、第220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0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倪霈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李欣彥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