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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5 年審刑全字第 7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審刑全字第7號聲 請 人即 債權人 AW000-B0000000(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訴訟代理人 林哲辰律師相 對 人 范幸臻上列聲請人因相對人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等案件(本院115年度審訴字第449號),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本院115年度重審附民字第10號),另聲請假扣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A02有檢察官起訴之犯行,且其從事灰色產業,認有惡意脫產之可能,故聲請假扣押。

二、民事訴訟法關於假扣押、假處分及假執行之規定,於附帶民事訴訟準用之,刑事訴訟法第491條第10款定有明文。又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假扣押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第523條第1項、第526條第1項及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釋明事實上之主張者,得用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之一切證據,同法第284條前段亦有明文。所謂因釋明而應提出法院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係指當事人於釋明其事實上之主張時,應同時提出可供法院得隨時進行調查之證據而言,故債權人聲請假扣押,應就其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盡釋明之責,必待釋明有所不足,始得以供擔保補釋明之欠缺准予假扣押之聲請,如債權人未為任何釋明,縱其陳明願供擔保,仍不得認該擔保已補釋明之欠缺,而准其假扣押之聲請。再所謂假扣押之原因,係指債務人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例如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財產為不利之處分,將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移往遠地、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等情形。至於債務人經債權人催告後拒絕給付,僅屬債務不履行之狀態,如非就債務人之職業、資產、信用等狀況綜合判斷,其現存之既有財產已瀕臨成為無資力或與債權人之債權相差懸殊或財務顯有異常而難以清償債務之情形,亦不能遽謂其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而認債權人對於假扣押之原因已為釋明(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486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請求之原因:

聲請人AW000-B0000000主張相對人有檢察官起訴書所載之犯行,其因而受有損害等節,已據聲請人提出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為憑,堪認已就債權債務關係即本件假扣押之請求相當之釋明。㈡假扣押之原因:

相對人縱使確如聲請人所陳從事灰色產業,亦無從說明其有何惡意脫產之情形,聲請人全然未予釋明相對人有何日後不能或甚難執行之虞的假扣押原因。

㈢從而,本件聲請人聲請假扣押,依其所提證據,僅足釋明其

假扣押之請求,惟難認已就假扣押之原因即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為任何釋明。依前開說明,自不能因聲請人陳明願供擔保即得補釋明之欠缺。是本件聲請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用,而兩造復無其他聲請費用之支出,本院不另為聲請費用負擔之諭知。

五、據上論結,本件聲請人之聲請無理由,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1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法 官 黃瑞成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李佩樺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2 日

裁判案由:聲請假扣押
裁判日期:2026-03-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