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審易緝字第24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家霖
籍設新北市○○區○○路0號(新北○○○○○○○○)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緝字第1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家霖與告訴人劉沛瑾前係同居男女朋友關係,2人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所列之家庭成員,被告因對告訴人施暴,明知本院經告訴人之聲請,依家庭暴力防治法,於民國112年11月24日核發112年度家護字第1088號民事通常保護令,裁定被告不得對告訴人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不得為騷擾行為、應遠離告訴人住所新北市○○區○○路0段000○0號5樓至少100公尺,保護令有效期間1年;竟基於違反保護令之犯意,於113年2月21日上午9時30分許,至告訴人位於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住居所1樓早餐店,徒手推擠告訴人,於同日10時2分許,又至上址105號建物外騎樓近路旁,持滅火器朝道路上方噴灑示威,以此方式對告訴人為身體及精神上不法侵害及騷擾。因認被告所為,係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項禁止實施家庭暴力、同條第2項禁止騷擾、接觸、同條第4項違反遠離住居所至少100公尺之罪嫌等語。
二、按被告死亡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案被告業於114年10月11日死亡一情,有其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乙紙在卷可考,揆諸前揭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莊書雯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楊盈茹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