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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5 年審易緝字第 26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審易緝字第26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天寶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46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天寶於民國108年1月3日晚間10時51分許,騎乘單車行經臺北市○○區○○街0段00號前之道路旁,因見曾新雅所有留置其機車腳踏板上黑色背包乙只(下稱系爭背包;內有書本3本、黑色錢包1只、抽取衛生紙1包、釘書機1個、鉛筆盒1個)無人看管,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而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系爭背包得逞,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二、按被告死亡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陳天寶業於民國114年8月6日死亡,此有戶政個人資料查詢結果1份在卷可稽。參照上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 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建宏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法 官 呂政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蕭子庭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7 日

裁判案由:竊盜
裁判日期:2026-05-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