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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5 年審易緝字第 39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審易緝字第39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蔡振宏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毒偵字第41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檢察官起訴之主要內容:被告蔡振宏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4年度毒聲字第1065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05年4月28日執行完畢,由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5年度毒偵緝字第12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10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6年度簡字第239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7年4月2日徒刑易科罰金出監。詎仍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8年11月1日下午6時許,在臺北市萬華區老松公園內某處,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燃燒吸食煙霧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年月4日上午9時10分許,因另案遭緝獲,經徵得同意採集尿送驗後,結果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因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等語。

二、被告死亡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已於114年11月23日死亡乙情,有被告之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憑,依上開規定,本件應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3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法 官 黃瑞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雅如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3 日

裁判日期:2026-08-03